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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複 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庚○○部分,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是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並無不合。其後,原告復於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應給付原告8,199,7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59 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94年4 月7 日與原告簽立「竹南鎮公共造產崎頂海水浴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苗栗縣竹南鎮公共造產崎頂海水浴場」(下稱崎頂海水浴場)出租予原告經營管理,租期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000,035 元。嗣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將崎頂海水浴場移交予原告時,該浴場內供電設備正常,販賣中心、漂流木原野樂園旁鐵皮屋頂及休息站等建物外觀亦無缺陷;詎原告承租經營至97年12月間,被告因擬於崎頂海水浴場規劃增設宗教心靈園區,遂收回崎頂海水浴場,暫停原告營業1 年,然暫停營業期滿,被告交還崎頂海水浴場時,原告發現崎頂海水浴場內部電纜遭竊、販賣中心建物屋頂瓦片掉落、漂流木原野樂園旁鐵皮屋屋頂掉落,甚至休息站之鋁門窗及窗框亦均遭竊或破損不堪。而前開設備均為現場固定設施,或當初承租時即已具備之設備,今被告因規劃宗教心靈園區而收回崎頂海水浴場,前揭固定設備或不可移動設施自應由被告支配管理,原告於暫停營業期間實無對該等設備進行保管或維護之義務或責任,故於崎頂海水浴場暫停營業協議到期,歸還原告經營時,自仍應將崎頂海水浴場保存合於94年6 月30日移轉時之狀態。因此,原告於99年1 月4 日函請被告修復上開設施,並委請律師依民法第423 條、第430 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前揭設備,惟被告卻以函文表示,上開設備於暫停營業前並無點交予被告,且於確認不規劃宗教園區後,即積極協助承租人恢復營業云云,迴避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應負之保持義務,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查原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修繕租賃物,惟均為被告置之不理,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且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99年1 月1 日起未能繼續經營,距系爭契約屆至時即103 年12月31日止,共損失5 個年度之營業利益,而原告97年營業收入為1,639,959 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199,

795 元。另被告未履行租賃物之保持義務,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而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苛扣履約保證金966,700 元及溢繳33,300元,於法無據,被告自應返還該部分之款項。爰依民法第430 條、第263 條、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項、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99,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政府採購法第2 條「勞務委任」,此從原證一所示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內容詳載諸如:「標的分類:勞務類」、「依據法條: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本採購未盡事宜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等事項均可得知,而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兩造既因系爭契約而生紛爭,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以資解決,而非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將崎頂海水浴場以「出租」方式交予原告經營云云,容有誤解。則觀諸民法委任規定,並無任何有關委任人須對己物負修繕或保持義務之明文。因此,即便於原告暫停營業之期間,崎頂海水浴場之內部電纜有遭竊之情事,此尚無足資作為原告依民法第430 條等規定,逕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合法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迄今既未遵照兩造於97年12月8 日所合意簽定之「竹南鎮公共造產崎頂海水浴場暫停營業協議書」(下稱系爭暫停營業協議書)約定,如期於99年1 月1 日起繼續履行委託經營管理之事宜,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予以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另保證金僅為966,700 元,其餘33,300元則為原告所溢繳,就溢繳部分被告認諾願返還此部分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89、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4年4 月7 日簽訂「竹南鎮公共造產崎頂海水浴場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即系爭契約),期間自94年7 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按年繳交1,000,035 元營業受益費予被告。

⒉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同時,已交付1,000,000 元予被告,其中966,700 元為保證金,其餘則為溢繳。

⒊兩造於97年12月8 日簽訂「暫停營業協議書」,期間自98年1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

⒌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確實有販賣中心建物屋頂、漂流木原

野樂園旁鐵皮屋頂及休息站之鋁門窗、窗框等破損,以及內部電纜遭竊之情形。

(二)兩造爭執事項(即爭點):⒈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租賃契約?或委任契約?⒉原告主張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販賣中心建物屋頂、漂流木

原野樂園旁鐵皮屋頂及休息站之鋁門窗、窗框之毀損,是否於暫停營業期間所造成?如係,則該破損及暫停期間遭竊等損失,應由何人負責?被告是否負有修繕或保持之義務?⒊原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8,199,795 元,

於法是否有據?⒋被告沒收原告保證金,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而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原告溢繳履約保證金33,300元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6 頁)。揆之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契約法律性質:⒈查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就其所管有

崎頂海水浴場對外招標營運,有卷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惟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僅係就行政機關招標之方式及定義,並明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符合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條件外,應公開招標,而並未就行政機關與人民間所簽立契約性質予以規範。是以,政府採購法僅係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向外應以何種方式招徠廠商之內部依據,然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所定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據。

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

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系爭契約雖名為委託管理契約,並就營業時間、安全暨衛生檢查、環境保護、門票票價限制、遵從相關政府單位監管及指導等項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然原告並非單純依照被告之指示,管理崎頂海水浴場,並向被告請領管理報酬,而係為自己之計算,自負盈虧,使用收益由被告提供之海水浴場,並按期支付營業受益費予被告,此種契約性質實非民法債篇規定之有名契約,而屬無名契約,是應就各條款按其性質分別適用相關規定。參之被告負有提供崎頂海水浴場供原告營業,原告並非單純依照被告之指示,管理該海水浴場,並向被告請領管理報酬,而係為自己之計算,自負盈虧,使用收益由被告提供之海水浴場,並按期支付營業受益費予被告等約定內容觀之,核與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及同法第547 條;「報酬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等相關委任之規定不合。反之,以被告負有提供海水浴場供原告營業,原告則須給付被告使用海水浴場之營業受益費等約定觀之,此部分約定性質核與上述租賃之特性類似,自應類推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辯稱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第529 條規定,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而非租賃契約云云,即不足取。

(三)被告對於崎頂海水浴場內設施或物品,於暫停營業期間是否有遭到破壞?如係,則該破損及暫停期間遭竊等損失,應由何人負責?被告是否負有修繕或保持之義務?⒈查兩造於94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被告提供崎頂海水浴場供原告經營,原告則應按年繳交1,000,035 元營業受益費予被告,嗣因被告欲於崎頂海水浴場內規劃宗教心靈園區,乃於97年12月8 日與原告簽訂「暫停營業協議書」,暫停營業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系爭契約、暫停營業協議書及97年12月3 日「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改設宗教心靈園區事宜協調會議紀錄等(見本院卷第9 至13、59、189 頁)附卷足證,堪信為真實。另查,崎頂海水浴場於98年10月12日18時許(即上開暫停營業期間),內部電纜線遭竊,且該損害已影響整個崎頂海水浴場之電力供輸等事實,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29、30頁)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肯認(見院卷第170 頁)。又依崎頂海水浴場之財產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該海水浴場內除天然沿海地形可供遊客玩水嬉戲外,尚有服務中心、會議室、販賣中心、貴賓室、海邊救生醫療站、海邊出租保管部、男女更衣室、廁所、辦公處、售票處及餐廳等建築物設置,該硬體設備亦須有電力供應方能運轉順利,且揆諸常情,上開硬體設備尤以海邊救生醫療站、男女更衣室、廁所、服務中心等均係經營海水浴場所必備,從而,原告主張崎頂海水浴場內部電纜線遭竊,已致原告於修復前無法繼續經營該海水浴場等語,應為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可知(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負

有將崎頂海水浴場內於簽約時現有之固定設施及附屬品,提供予原告使用之義務,原告則於「經營管理期間」可使用上開被告提供之設施及物品,並負責維護,殊無疑義;然而,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協議暫停營業期間,上開固定設施及附屬品應由何人負責維護?原告對此乃主張,原告於暫停經營期間已退出崎頂海水浴場,豈能再課予原告對非置於其支配範圍之浴場內設施負有保管之責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遵照暫停營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在98年1月1 日前將財產、物品點交並經雙方確認,故系爭契約未中斷,雙方權利義務悉應依該契約內容予以決定云云。經查:

⑴依暫停營業協議書所載:「因甲方(即被告)於竹南鎮

公共造產崎頂海水浴場規劃增設宗教心靈園區,乙方(即原告)暫停營業,雙方訂立本契約協議修款如左:…第二條:海水浴場內之水、電費用,乙方於交接前負責繳清,財產、物品點交須經雙方確認,本暫停營業協議書自98年1 月1 日起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參之97年12月3 日「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改設宗教心靈園區事宜協議會議紀錄」結論為:「甲方因規劃宗教心靈園區設計等事宜,要求乙方暫停1 年(98.1.1~

98.12.31)的經營權,暫停期間乙方免付租金並由甲方進駐管理,暫停契約期間內俟規劃結果再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可見暫停營業協議書自98年

1 月1 日起即已生效,且迄至98年12月31日止,崎頂海水浴場改由被告進駐管理,原告則暫停營運並免付此段期間租金,又同前所述,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租賃規定,準此,租賃物既已返還予出租人,則就租賃物維護與保管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自行負責,故是崎頂海水浴場內部電纜線於暫停營業期間因遭竊所受損失,應由被告負責修復。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未遵照系爭暫停營業協議書第2 條約

定,在98年1 月1 日前將財產、物品點交並經雙方確認,故原系爭契約效力未中斷,兩造權利義務仍應依該契約內容決定云云。惟查:

①依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之「報案內容」所載:「報案人稱其○○○鎮○○○○○路燈管理所『管理』之崎頂海水浴場內部電纜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崎頂海水浴場於98年10月12日電纜遭竊時,管理者應係被告無訛。再者,據證人即被告竹南鎮公所前任鎮長丁○○到庭證稱:「簽訂協議書是因為被告要規劃殯儀館,需要在海水浴場做整修,當初認為有設置之必要,所以選定在海水浴場的土地作處理,請原告暫停營業。(問:契約書記載98年1 月1 日暫停營業,這段時間被告有無任何接管行為?)我們是有與原告協商把東西暫時改放在海水浴場的倉庫,其他的因為都是建築物等不動產,無法被移動,所以也沒有什麼點交的必要。(問:當時有無確認什麼東西於98年1 月1 日歸被告管理?)都是硬體的東西,當時契約訂立的時候也沒有點交給原告,所以契約暫停營業的時候,也沒有點交,因為我是認為是硬體的東西,所以沒必要點交。(問:證人是否記得現場接管的時候,原告有無說要點交?)當時好像原告有問是否要做清冊?存放倉庫裡面的東西是否要登記?我回答不用,因為公所的東西都是建物硬體,原告的東西放好就好了,如果上鎖就不會丟掉。(問:【提示被證一】依據協議書內容,是要經過確認。)都是硬體設備,所以沒有什麼點交的必要,而且東西經過我的查看都是好的,只有幾間房間比較髒亂,部分房間有漏水的情形,二樓比較髒亂一點。(問:接管期間內,被告有無人員看管系爭現場?)有,公所有派人24小時看管,白天1 位,晚上2 位。」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另證人即被告竹南鎮公所前任公園路燈管理所所長己○○到庭亦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於98年1 月1 日起由何人管理?)我是奉鎮長命令於97年12月8 日管理該海水域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兩造於97年12月8 日在崎頂海水浴場辦理交接,當時原告曾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丁○○是否需要就現場財產及物品點交確認,並製作清冊?證人丁○○則明確告知原告:不用,都是硬體設備,原告東西放在倉庫裡鎖好即可等語。果爾,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已明確表示,原告就崎頂海水浴場設備無須確認點交、亦無須製作移交清冊,被告事後再以原告未依暫停營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履行點交義務,故系爭契約效力仍未中斷云云置辯,洵不足取。

②更何況,所謂「點交」,就不動產而言,應指排除他人

對不動產之占有,而使之處於相對人可支配使用之狀態;又「占有」則係指對不動產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且在時間上有相當之繼續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922號、6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證人己○○證述:其於97年12月8 日時已奉當時鎮長丁○○之命,接管崎頂海水浴場,並負責崎頂海水浴場之門禁管制,停業期間任何人進入海水浴場,均需要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而崎頂海水浴場移交清冊所示之不動產又均係在崎頂海水浴場內,且被告於97年12月8 日進駐並管制門禁後,任何人包括原告均須經被告同意後始能進出該海水浴場,準此,堪認被告就全部崎頂海水浴場(包括內部建築物)自97年12月

8 日起已有事實上管領力,並已排除原告對崎頂海水浴場之占有,而使之處於被告可支配使用之狀態,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履行暫停營業協議書第2 條「點交」義務等語,亦非無本。

③至證人己○○到庭固證稱:公園路燈管理所人員僅負責

崎頂海水浴場環境的維護與門禁,並沒有負責管理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然而,被告於進駐崎頂海水浴場後,或係因人力不足、或其他因素考量,認僅須於崎頂海水浴場大門入口處為管制,而未於各個建築物內部派駐人員,並無礙於原告已於97年12月8 日完成交接崎頂海水浴場予被告之事實。又證人即承辦人員甲○○到庭雖證稱:原告財產都沒有點交給伊,故系爭契約效力還是存在,被告只負責避免第三人進入崎頂海水浴場造成意外,故有在現場看管,但是對於財產部分並沒有點交,財產的權利處理範圍都是在原告,因原告鑰匙都沒有交還給被告。交接之後海水浴場的設施如果有毀損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只是看管不讓外人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惟查,證人甲○○亦自承辦理停業交接當時,伊並沒有在現場,前任康鎮長直接跳過伊,請別人過去處理,停業之後亦非由伊負責管理崎頂海水浴場等語(見本院第133 頁),顯見證人甲○○並未負責崎頂海水浴場停業前之財產交接工作,以及暫時停業後管理崎頂海水浴場等業務,則自應以交接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告前任鎮長丁○○前開所證較為足採。且證人己○○亦證稱:停業期間有任何人進入海水浴場,都需要經過被告的同意,執勤人員會打電話詢問該人可否進入。這段時間戊○○曾要求進入崎頂海水浴場,執勤人員亦曾打電話請示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 頁),可見即便係原告或其人員在停業期間欲進入崎頂海水浴場,仍需經過被告之允許始可放行。此核與證人甲○○前開所述被告僅負責避免第三人進入崎頂海水浴場造成意外,故在現場看管云云顯然不符。甚且,證人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所言即當然代表被告,而兩造辦理停業交接當時,證人丁○○既已明白向原告表示崎頂海水浴場都是硬體設備,所以沒有什麼點交的必要等語,從而,縱使證人甲○○前開證述屬實,亦應係被告機關內部就崎頂海水浴場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未確實溝通所致,實難以此即認原告有違反暫停營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⒊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為民法第423 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契約應類推關於租賃規定,且崎頂海水浴場於停業期間內部電纜遭竊損失須由被告負責,故原告主張於暫停營業期間結束後,被告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應將遭竊電纜予以修繕並合於原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後,交付予原告使用等語,核屬有據。

(四)原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8,199,795 元,於法是否有據?被告沒收原告保證金,是否合理?⒈同前所述,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又崎頂

海水浴場內部電纜於暫停營業期間遭竊,影響整個園區之供電,已致原告無法繼續營運,故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被告應有修復該電纜之義務。惟被告並未修復,即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給付遲延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被告修繕,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分別於99年1 月4 日及99年1 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補正(見本院卷第34、35頁),然被告均未能補正,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99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是應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0 條、第263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於99年1 月1 日起即未能繼續經營,距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即103 年12月31日止,損失5 個年度之營業利益,故以97年度原告經營崎頂海水浴場之營業收入1,639,959 元乘以5 個年度,共計8,199,795 元云云。然而原告損失5 個年度不能營業,除損失營業淨利(所失利益)外,應亦有部分成本因暫停營業毋庸支出,是以究竟何者為固定成本,何者得節省下來而不受損失,即損害之數額證明顯有困難,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依原告經營崎頂海水浴場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4頁),其營業收入為3,490,606 元、營業成本1, 850,647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430,993 元,故97年度營業淨利為208,966 元(計算式:3,490,606 -1,850,647 -1,430,993 =208,966 )。

另上開營業費用及損失係包括薪資支出、文具、旅費、水電、瓦斯、廣告、修繕、設備折舊等費用,衡諸常情,上開項目原告均得因暫停營業而毋庸再行支出,準此,本院綜合一切情形判斷,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5 個年度無法繼續營業崎頂海水浴場,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1,044,830 元(計算式:208,966 ×5 =1,044,830 )以為相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此部分損害數額為1,044,830 元。至被告另爭執卷附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真正,惟觀之該結算申報書右下角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且該所得稅申報之時為98年5 月25日,尚無本件訴訟,兩造於當時亦未預期會因該系爭契約而興訟,進而預為虛偽登載之可能,故衡諸常情,上開憑證所載應屬可信。

⒊末查,依被告99年1 月7 日苗竹鎮社字第0990000277號函

及99年1 月25日苗竹鎮社字第0990002093號函內容(見本院卷第37、38、41頁)可知,被告係以原告於暫停營業期間屆至後,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恢復履約,因而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966,700 元。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合約期間中途違約片面終止管理經營時,前項保證金由甲方(即被告)沒收,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同前所述,原告係因崎頂海水浴場內部電纜於暫停營業期間遭竊致無法繼續營運,並已分別於99年1 月4 日及99年1 月28日發函予被告請其修繕,然被告均未能補正,故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合約期間中途違約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966,700 元,顯不足採。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復未抗辯有何其他可予扣抵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966,700 元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263 條、第260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4,830元(計算式:33,300+1,044,830 +966,700 =2,044,830)及自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就33,300元之範圍內為一部之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王 炳 人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