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江錫麒律師張麗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3 ─1 ─9 ─10─17─16─12─13─11─19─7 ─6 ─5 ─4─3 點連線範圍、面積五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內之圍牆、屋簷、變電箱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47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標示黃色部分面積36.36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變電箱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後,原告於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44.2 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標示B部分、面積23.25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屋簷,標示C 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及標示D 部分、面積20.64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變電箱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減縮與變更,與首開法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647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苑裡段苑裡小段191 之2 地號
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郭傳芳、林鳳尾、郭光庭、郭信宏等
5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部分各為3 分之1 、3 分之1 、9 分之1 。又與系爭647 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649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苑裡段苑裡小段191 之6 地號,下稱系爭649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另同段654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苑裡段苑裡小段191 之38地號;係於民國61年9 月7 日自重測前同小段191 之2 地號分割而出,下稱系爭654 地號土地)為被告於62年5 月4 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無任何權源即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6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44.22 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圍牆,標示B 部分、面積23.25 平方公尺範圍內建築屋簷,標示C 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範圍內建築建物,標示D 部分、面積20.64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變電箱,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64
7 地號土地。雖經原告請求被告自行拆除上開占用系爭647地號土地之圍牆、屋簷、建物及變電箱,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647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44.2 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標示B 部分、面積23.25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屋簷,標示C 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及標示D 部分、面積20.64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變電箱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77年5月15日辦畢地籍圖重測前,重測前苑裡段苑裡小段
191 之6 地號土地,其四週相鄰土地分別為東側為重測前同小段191 之2 地號土地、南側為重測前同小段191 之38、191之39及191之11地號3筆土地、西側為未登記土地、北測為重測前同小段191之29地號土地;換言之,重測前同小段191之6地號土地四週相鄰土地至少有上述5筆土地及未登記土地,有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略圖(詳參鈞院卷第43頁)及卷附重測後之地籍圖可參(參鈞院卷第53頁)。此外,重測前同小段191 之2 、191 之10、19
1 之11地號3 筆土地於50餘年間分別屬於張煥璋等7 人所有。
⑵又重測前同小段191 之6 、191 之2 、191 之10、191 之
11地號4筆土地雖相鄰,即使張煥璋等7人曾於55年4月27日共同對通霄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稱:「…乙○○等7 人所有坐○○○鎮○○段苑裡小段191 之2、191之6、191之10、191之11等4筆土地,因地籍圖與實地位置不符,為請更正地籍圖與實地相符起見,曾與各共有人同意立有同意書3份,懇請鈞所察核層轉更正,以符相符,是感德便。」,且張煥璋等7人與被告間曾共同出立同意書,該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郭陳彩霞等人今同意所有坐○○○鎮○○段苑裡小段191之2、191之6、191之10、191 之11等4 筆土地,因圖地不符,更正為圖與現地相符一事,吾等所有人均表示同意,日後絕不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參照卷附台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理由第9 行起)。惟:
①依上開陳情書及同意書(尤其是同意書)之內容,其雙
方當事人當時立約真意係於55年4 月27日因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未盡一致,為求地籍圖(界址)與實地使用現況一致,同意更正地籍圖(尤其在各相鄰土地間之界址),而非同意於更正地籍圖(界址)前,各所有人維持實地使用現況;反之,若不能或無法更正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一致,則依地籍圖界址占有使用土地。②又縱認其雙方當事人當時立約真意,因地籍圖與實地使
用現況未盡一致,為求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一致,除同意更正地籍圖以外,尚同意於更正地籍圖(界址)前,各所有人維持實地使用現況。暫不論當時各所有人究竟實地使用現況為何,被告自應依同意書內容共同或協同辦理更正地籍圖界址才是,以求地籍圖(界址)與實地使用現況一致(或稱為圖地合一),故於7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被告應依同意書按其實地使用現況予以指界,然被告所委託指派財產局管理員梁謝盛於77年1月11日到場指界測量時,竟不指出被告使用現況界址卻表示:《界址點D 、E (為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界址)》因住宅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有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界址標示與略圖可參(參鈞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顯見被告已捨棄或拋棄其當時依其實地使用現況之權利。另原告委託其子郭湧祺於77年2 月26日到場指界測量時:《界址點B 、C (為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界址)》因住宅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有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界址標示與略圖可參(參鈞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見原告所陳上開同意書之內容,當事人當時立約真意,確為求地籍圖(界址)與實地使用現況一致,僅同意更正地籍圖,若不能或無法更正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一致,則依地籍圖界址占有使用土地。
③按主管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係因日據時期所測繪之地
籍圖延續使用迄今,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原測量技術不夠精確等情形,造成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未盡一致,為建立正確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始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一定之指界、測量、公告等程序始告確定。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3 規定甚明,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供參考。是以,於7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界址爭議未解決之事宜,復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包括重新編訂地號)完畢,兩造於公告期間均未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而確定,則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就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649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界址及面積等事項自應以77年間辦理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記載為準。被告所辯嗣因測量基準變更致被告所有系爭649地號(重測前同小段191 之6 )土地與原告共有之系爭647 地號(重測前同小段191之2)土地,及周邊相鄰土地之648(重測前同小段191 之10、29)地號、651 (重測前同小段191之11)界址異動而相互占用…77年間地籍圖重測前後647 、649 號地號兩筆土地界址並未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顯係兩相矛盾之詞,實不足採。
⑶重測前同小段191之6、191之2、191之10、191之11地號4
筆雖為相鄰土地,於55年間同意書立約當時,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人當時實際使用土地現況(即各所有人實際使用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究竟各如何?顯屬疑議,實非明確、清楚,自難逕以被告所提自行描繪其占有及被占有部分之被證五(即85年7 月11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反推即等同於55年間同意書立約當時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人實地使用土地現況,蓋:
①被告所有重測前同小段191 之6 地號土地四週相鄰土地
至少有191 之2 、191 之10(29)、191 之11、191 之38及191 之39地號等5 筆土地及未登記土地,已如前述,但於55年間同意書立約當時,係只指191 之6 及191之2 、191 之10(29)、191 之11地號計4 筆土地之所有人。
②況參照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略圖(參鈞院卷第
43頁、47頁),可知原告所有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649 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D 、E 點與B 、C 點,土地之界址為D-E 段與B-C 段,並不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重測前同小段191 之3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654 地號)界址在內,此自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界址點及界址可知(參鈞院卷第53頁、51至52頁﹞;甚且重測前同小段
191 之38地號土地為被告嗣於62年5 月4 日才登記取得所有權。
③況且,鈞院履勘現場時,系爭系爭647 地號土地上坐落
變電箱及變電箱後方圍牆圍住之空間及建物東側之屋簷,有鈞院99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徵(參鈞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是以卷附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7日、通地二字第0990003718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0.64 平方公尺之變電箱,顯非在同意書立約當時所指被告實地使用現況之範圍內,被告至少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上該部分。⑷再依被告所提自行描繪其占有及被占有部分之被證五,及
卷附上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見被告自55年間同意書立約後至現今,已不同於55年間同意書立約當時其實地使用現況,被告顯有不斷擴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不但如此,更見本件純係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並無任何占用被告所有649 地號土地。
⑸又台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究竟有無確
定,實屬疑議,並其對同意書內容所採見解,顯有曲解並有不當擴張文義解釋之疑。究竟55年間立約同意書確切內容及真意為何?當時立約所有人實際使用土地現況究竟又各如何?殊值疑議。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649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40年7 月25日向新竹縣漁會購買
,經測量鑑界無誤後於42年2 月10日為所有權登記完畢,並於56年依法申請建造苗栗營業處苑裡服務所,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許可證、建築改造執照可證,因恐其上電力設備擾鄰,遂與四鄰築有磚牆為界址。嗣因測量基準變更致使被告所有系爭649 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系爭647 地號土地、及周邊相鄰之同段648 (重測前為苑裡小段191-29地號)、651(重測前為苑裡小段191-11地號)界址異動而相互占用之情形,有85年7 月11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因此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人乙○○即原告、郭傳芳、郭陳彩霞、郭欽明、洪桂花、張煥璋、張煥棠等人於55年4月27日經向通霄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陳情,與被告共同書立同意書:「竊民乙○○等七人所有坐○○○鎮○○段苑裡小段191-2 、191-6 、191-10(191-29由此地號分出)、191-11等4筆土地,因地籍圖與實地位置不符,為請更正地籍圖與實地相符起見,曾與各共有人之同意,立有同意書三份,懇請鈞所察核層轉更正,以符相符,是感德便。」及陳情書:「立同意書人郭陳彩霞等人今同意所有坐○○○鎮○○段苑裡小段第191-2、191-6、191-10、191-11等4筆土地,因圖地不符,更正為圖與現地相符一事,吾等所有人均表示同意,日後絕不反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同意更正圖地相符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可證。上開陳情書及同意書簽立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圖地合一前維持現狀長達數年,豈料191-29地號之所有權人竟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58年11月15日判決被告敗訴,惟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59年度上字第194 號改判決被告勝訴,其判決書第4 頁理由欄指出「張煥璋等七人既與台電公司新竹區管理處苑裡服務所共同立有上開同意書更正其地籍圖,自均同意各人占有使用之各號土地現時界址。其有越出原地籍圖界位者,不能認屬無權占有」,雖該判決既判例力不及於原告,然可證被告占有系爭647 地號部分土地乃基於兩造合意,被告非無權占有。
㈡77年地籍圖重測並未變更55年書立同意書後之界址:
⑴兩造書立同意書後即維持各人占有使用之各號土地現狀而
未進一步辦理界址變動登記,此由系爭647 、649 地號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變動理由欄可知。嗣因地籍圖重測由台灣省地政處於77年主辦全面性重測,由鈞院函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647 、649 地號2 筆土地辦理重測資料所附苗栗縣苑裡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鈞院卷第
43、47頁)得知,測量當日系爭649 地號由被告指派財產管理員梁謝盛君於77年1 月11日現場指界測量;系爭647地號(原191-2 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則委託原告之子郭湧祺指界,有鈞院卷第48、49頁委託書可稽。
⑵由上開卷第43頁、47頁調查表界址欄及略圖所示可知,系
爭649 地號土地與系爭647 地號土地相鄰邊界,因有住宅在其上而參照舊地籍圖界址施測,是以,77年之全面性地籍圖重測並未變動55年同意書書立時2 筆土地之界址;又系爭647 、649 地號重測前面積分別為599 平方公尺、39
8 平方公尺,重測後分別為606.76平方公尺、388.17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重測前後幾近一致,益證77年重測前後647 、649 地號兩筆土地界址並未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文書依其程
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本件台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書為法官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之文書,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公文書無疑,該判決所引及所附兩造及訴外人之同意書及陳情書已附載為該判決之ㄧ部,自屬上開公文書一部,該同意書及陳情書形式之證據力極具推定之效力,至於實質上之證據能力業經高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足證兩造及訴外人等七人共同書立之同意書及陳情書一致同意更正其地籍圖,且於交換越界土地所有更正地籍圖達到圖、地相符前,不能認屬無權占有。
㈣綜上,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647 地號部分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647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郭傳芳、林鳳尾、郭光庭、郭信宏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被告現於系爭6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3 、1 、9 、10、17、1
6、12、13、11、19、7 、6 、5 、4 、3 點連線範圍、面積54.81 平方公尺內設置有圍牆、屋簷、變電箱等地上物,並於如附圖所示標示C 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範圍內建築
2 層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通霄地政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卷第57至61頁、第126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47 地號土地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所辯其占有系爭647 地號部分土地乃基於兩造合意,被告非無權占有等情,雖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85年7 月11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 紙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建築改造執照影本各1紙為證(詳卷第87至90頁)。然查:
㈠台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固以原告及訴外
人郭傳芳、郭陳彩霞、郭欽明、洪桂花、張煥璋、張煥棠7人曾於55年4 月27日共同對通霄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稱:「竊民乙○○等七人所有坐○○○鎮○○段苑裡小段191 之2 、191 之6 、191 之10、191 之11等4 筆土地,因地籍圖與實地位置不符,為請更正地籍圖與實地相符起見,曾與各共有人之同意,立有同意書三份,懇請鈞所察核層轉更正,以符相符,是感德便。」等語,依該7 人及被告公司新竹區管理處苑裡服務所共同出立之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郭陳彩霞等人今同意所有坐○○○鎮○○段苑裡小段第191 之2 、191 之6 、191 之10、191 之11等4 筆土地,因圖地不符,更正為圖與現地相符一事,吾等所有人均表示同意,日後絕不反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則依該陳情書及同意書,被告公司所有及占有使用之191 之6 地號土地,按地籍圖縱占有現屬張煥璋、張煥棠2 人所共有由原191 之1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191 之29地號土地,亦係因地籍圖與實地位置不符之故,張煥璋等7 人既與被告公司新竹區管理處苑裡服務所共同出立上開同意書同意更正其地籍圖,自均同意各人占有使用之各號土地現時界位,其有越出原地籍圖界位者,不能認屬無權占有為由,據以駁回該191 之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煥璋、張煥棠2 人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請求,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台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4 5至158 頁)。惟上開台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9
4 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1589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之當事人為系爭648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91 之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煥璋、張煥棠2 人與被告,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為系爭647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91 之2 地號土地,當事人及訟爭之土地均屬不同。且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所載,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郭傳芳、郭陳彩霞、郭欽明、洪桂花、張煥璋、張煥棠7 人於55年4 月27日與被告公司新竹區管理處苑裡服務所共同出立之同意書,就重測○○○鎮○○段苑裡小段第191 之2 、19 1之6 地號土地間,究於何處有圖地不符而有更正地籍圖與現地相符之必要之情形,亦未據載明。另經本院函苗栗縣政府、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調取張煥璋等7 人於55年4 月27日所提陳情書、同意書及處理陳情案件之相關資料,亦因已逾保管年限,致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苗栗縣政府99年9 月14日函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8 日函附卷可稽(詳卷第159 、160 頁)。而被告就其現占有使用系爭647 地號土地部分,確屬上揭同意書所載重測○○○鎮○○段苑裡小段第191 之2 、19 1之6 地號土地間,因圖地不符而有更正地籍圖與現地相符必要之處,又未能提出前開同意書、陳情書,則自難僅憑前開台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94 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即謂被告現於系爭6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3 、1 、9 、10、17、
16、12、13、11、19、7 、6 、5 、4 、3 點連線範圍、面積54.81 平方公尺內設置有圍牆、屋簷、變電箱等地上物,並於如附圖所示標示C 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範圍內建築
2 層建物,係經原告及訴外人郭傳芳、郭陳彩霞、郭欽明、洪桂花、張煥璋、張煥棠7 人於55年4 月27日與被告公司新竹區管理處苑裡服務所共同出立之同意書所同意,而屬有權占有。
㈡被告雖又提出85年7 月11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影本1 紙(詳卷第89頁)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建築改造執照影本各1 紙(詳卷第87、88頁)為證。惟該85年7 月11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 紙,係被告自行申請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僅能證明被告於85年7 月11日當時占有使用系爭647 地號土地及同段648 地號土地之情形,尚難據之即謂被告於當時占有使用系爭647 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係經原告等人前揭於55年間所立同意書所載同意更正地籍圖之範圍。另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56年5 月11日所核發之建築改造執照及於57年
1 月27日核發之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亦僅能證明被告於56年間曾申請苗栗縣政府准予改建辦公室,及被告改建完成後之建物,於57年1 月26日經檢驗確屬建築完竣應准居住而發給許可證之事實而已,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改建之範圍確經原告等人之同意。
㈢又本件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所
載陳情書及同意書之文義觀之,立同意書當事人當時立約之真意,應僅係因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未盡一致,為求地籍圖之界址與實地使用現況一致,而共同書立同意書及陳情書,同意更正該重測前191 之2 、191 之6 、191 之10、191之11等4 筆土地之地籍圖界址,俾該4 筆土地之實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相符。是依該同意書及陳情書所載,既未載明各該地號土地之實地使用狀況如何,又未載明各該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前揭地號土地應如何更正地籍圖等情,則原告及其他立同意書之人,應僅負共同或協同辦理更正地籍圖界址,以求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一致之義務而已。至於地籍圖究應如何更正,仍賴上開立同意書人共同據以向地政機關依法辦理更正。本件兩造及其他共立同意書及陳情書人,於55年
4 月27日共同對通霄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同意書後,既未續行協同依法辦理地籍圖更正,則自難據該同意書及陳情書所載,即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同意被告占有使用重測前191 之2 地號土地。
㈣按主管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係因日據時期所測繪之地籍圖
延續使用迄今,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原測量技術不夠精確等情形,造成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未盡一致,為建立正確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始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一定之指界、測量、公告等程序始告確定。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3 規定甚明。本件重測前191 之2、191 之6 、191 之10、191 之11地號等土地已於7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有關系爭
647 、649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等相關重測資料附卷可憑(詳卷第42至53頁)。則果如被告所述依兩造及其他共立同意書及陳情書人,於55年4 月27日共同對通霄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提出之陳情書、同意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同意被告占有使用重測前191 之2 地號土地,則兩造於7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自均應依同意書按各自實地使用現況予以指界,而無仍依舊地籍圖予以施測之理。惟被告所委託指派財產局管理員梁謝盛於77年1 月11日到場指界測量時,及原告委託其子郭湧祺於77年2 月26日到場指界測量時,均未依被告使用現況界址予以指界,且均陳明兩造所有重測前191 之2 、191 之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因住宅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有前開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界址標示與略圖可參(詳卷第43頁至第46頁)。足徵被告所陳依前揭同意書及陳情書,原告已同意被告占用重測前191之2地號土地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被告所辯其占有系爭647 地號部分土地乃基於兩造合
意,被告非無權占有云云,為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47 地號土地,應堪採信。
五、末按依98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依此,土地所有人雖有越界建築,但若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鄰地所有人於知其越界後亦未即時出面制止或提出異議,則於建物興建後,鄰地所有人即不得請求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另新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亦明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由前開增、修條文之規定,可知修法之主要目的旨在貫徹「法律不保護惡意」及「公共利益優先保護」之兩大原則,並授與法院在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場合,得基於公共及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免除土地所有人一部或全部除去或變更之義務,藉以保全建物之完整性並盡其經濟效益。依其立法理由乃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分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從而,除土地所有人係出於故意不予保護外,法院本諸整體經濟及社會利益之考量,於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或變更越界之建築時,自得免除土地所有人拆除及變更之義務,洵無疑義。經查,本件被告現於系爭6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C 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範圍內建築有2 層樓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被告所有前開2 層樓建物係於56年間所建,亦據被告提出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建築改造執照影本各
1 紙(詳卷第87、88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原告及郭傳芳、郭陳彩霞、郭欽明、洪桂花、張煥璋、張煥棠等
7 人與被告曾於55年4 月27日共同對通霄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及同意書,申請更正地籍圖與實地相符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上開同意書、陳情書之書立時間,及被告建築前揭2 層樓建物之時間觀之,堪認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且原告於被告建築房屋時,亦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則依前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標示C 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2 層樓建物部分。至其餘部分,既非房屋或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6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3 、1 、9 、10、17、16、12、13、11、19、7 、6 、5 、4 、3 點連線範圍、面積54.81 平方公尺內之圍牆、屋簷、變電箱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