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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一三之四地號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以通苑資字第0四一一六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市○段213 之4 地號、地目建、面積12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乙○○所有。乙○○於民國95年8 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3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63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8 月24日起至96年8 月24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該抵押權之設定業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嗣因清償期屆至,乙○○未清償,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乙○○於拍賣期日前持現金至執行處將上開借款債權清償完畢,惟法院僅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並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告於99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後,多次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皆置之不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 月5 日98司執人字第1620號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有該所99年5 月26日通地一字第0990003223號函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 條之12、881 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95年8 月24日起至96年8 月24日止,即相當於約定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為96年8 月24日,於該段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該期間內之上開借款債務業經乙○○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其他債權債務,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抵押權應行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