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永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如後所述之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條第1 項第㈣款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而請求,嗣於本院民國99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後,當庭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而為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屬無礙,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89年6 月10日訂立「○○○區○○○○道系統
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案委託服務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並約明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至4 項委託處理「細部規劃」,再據細部規劃為「基本設計」,最後則根據被告所核定之基本設計為「細部設計」。而被告則應依系爭合約第4 、5 、8 等條約定給付服務費。原告於訂約後隨即著手積極執行,並依約定完成「細部規劃」及「基本設計」後,由被告分別核定同意在案。嗣原告再依指示提出「細部設計」時,被告竟先以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有意見須修正「實施計畫」(非原告委託範圍)為由,要求原告檢討經費及工程項目,後又以內政部營建署對修正「實施計畫」之會議結論,要求原告將原定之污水處理方式由「連續流SBR 」改為「活性污泥法」,致原核定之「細部規劃」、「基本設計」,並「細部設計」與相關之「施工規範」、「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書」、「結構計算書」、「細部設計報告書」等資料均須廢棄重新設計。嗣被告雖以原告重新設計之「細部設計」與相關資料於94年至96年間辦理招標共計9 次,惟均流標。被告遂於97年
3 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並迄未給付經核定部分之第四期款。查系爭工程經變更後完成規劃設計部分,被告僅給付百分之九十之服務費,其餘第四期的百分之十服務費迄未給付。被告既於97年3 月13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1740號判例意旨所示,系爭合約第四期服務費之清償期於97年3 月13日即已屆至,依系爭合約第第11條、第5條第1 項第㈣款之約定,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第四期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600,285 元。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核定原告依其指示完成之細部設計後,不為招標反而終止契約,致系爭核定之預算書不能執行,而無工程決算金額可資計算服務費尾款。被告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甚明。從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並有明文。查原告所為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是依被告指示所為,且經被告核准在案,被告卻不為招標反而終止契約,致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㈣款「工程決算數」無以產生,令原告因終止契約遭受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216 條請求被告依已定之細部設計與預算等計畫作為工程標決算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次按「甲方因政府政策或社經因素未能繼續執行本案計劃時
,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並依合約暨相關規定與乙方結清服務費用並退還乙方履約保證金。」,系爭合約第11條定有明文。準此,姑不論原告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如前所示。退而言之,縱認有所不適,惟被告既不爭執是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終止合約,自應依約與原告結清服務費。縱認本件不符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項第㈣款之約定計算系爭合約應給付之服務費,惟此種中途終止合約後應計算服務費之情事,既為系爭合約所明定,從而其未約明計算方式,實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狀況。查兩造就系爭合約「規劃設計服務費」之給付,尚有第四期款未付。然因該期款之計算是依工程標決算數為之,而原告最後依被告要求所為之系爭規劃設計,因被告終止契約停止招標,致未能產生工程決算金額。此種情事非系爭合約所訂定,係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狀況。職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 規定, 聲請鈞院惠准依起訴狀附表一之計算方式計算第四期款以符公平。
㈣再按「工程期限間甲方認為乙方設計不妥,或有必要之局部
變更設計,或法規變更需修正時等,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提供變更設計圖說等,不得異議,其服務費仍依本合約第四條規定辦理;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過失而甲方認為需作局部變更設計,其服務費乙方得按實際數量提列人數、圖說量等函送甲方核定後依成本計價。」,系爭合約第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姑不論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或系爭合約第11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結算服務費予原告,如前所述。退而言之,原告所為之細部設計於94年
5 月20日提送被告公告招標,並於流標後,再依被告指示多次修正設計、預算書圖予被告,供被告於94年辦理招標6次,96年辦理招標3 次。職是,被告至少應比照工程施工中之「工程期限」(與第3 條所定規劃設計之「工作期限」不同)局部變更設計之服務費計算方式,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計算服務費予原告。因為有「工程期限間」之局部變更設計,表示已完成發包而進入工程施工階段,從而不僅「工程標決算數」必然存在,可資計算尾款,連施工中之局部變更設計亦須以成本計價,顯見「尾款」不同於局部變更設計之「依成本計價」。
㈤綜上,系爭合約既未約定未完成發包而終止合約時如何結清
服務費,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216 條規定為賠償。如有不適,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等規定結清費用。如仍有不適,則應類推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工程期限間局部變更設計核算局部變更設計之服務費,該費用應計算預算書圖影印及製作成冊之費用184,830 元,寄送予被告之費用3,24 0元,及局部變更設計期間應分攤之管銷費用1, 463,906元,總計1,651,976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條第1 項第㈣款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結清給付第四期服務費1,600,28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
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按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固就變更設計有所約定,惟查:①
其內容係就「重新設計」所生新舊設計費用計算之約定,與系爭合約第11條終止合約情事截然不同,於本件並不適用。
②被告既主張系爭工程原告之設計於94年至96年間辦理9 次招標,則顯見被告曾多次核准設計,並於流標後數度廢棄原設計,要求原告重新設計,殊屬明確。從而,被告應就該9次流標而遭廢棄不用之設計,分別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就第四期服務費尾款各計算百分之八十的服務費予原告。至於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第10次設計部分,則係重新設計部分,而非廢棄不用部分。且因未有第11次重新設計,自無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之適用。從而,被告主張其應為之給付為第四期款服務費的百分之八十乙節尚有不足,應以給付全部服務費尾款為適當。③被告於其終止合約通知函中,不僅無「廢棄不用」之文字,反要求原告將設計之「資料一式二份(含電腦檔案)」交付被告,顯見被告並未主張適用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之「廢棄不用」之意。從而,被告臨訟主張「廢棄不用」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實際上如何使用或有無使用系爭設計,尚非系爭合約第8 條1 項所特定之「廢棄不用」。
⑵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與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於本件並
無衝突。況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是於第11條約定中所謂「結清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如於本件情形闕如情況下,做為計算費用之依據。職是兩者並無不能併用餘地。至於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當考量那些因素,則係增減給付額度之衡量。惟情事變更原則並非不當得利之返還,是被告承認有無獲利否,尚非應否增減給付之標準。更遑論系爭設計資料均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可隨時使用,且系爭設計交由任何工程顧問公司或技師設計,亦須要費用,豈有無受利之理。尤有甚者,被告自承曾為9 次招標,至少已有可為辦理招標之利益,焉能謂無獲利。如無獲利,則被告以何工程設計公告招標?至於流標則係物價波動過鉅,廠商不敢預期, 致不願投標,亦非被告無獲利。
⑶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㈣款「服務費尾款」依「工程標
決算數」結算之約定,並非「條件」之約定,而係「清償期」及「計算方式」之約定,並於「不確定之工程標決算」事實已不能發生時,依最高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所示,應認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尾款。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規劃設計服務費:第㈣款約
定:「第四期款: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第11條「終止合約」約定:「甲方因政府政策或社經因素未能繼續執行本案計畫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並依合約暨相關規定與乙方結清服務費用並退還乙方履約保證金。」。查系爭合約既約定第四期款之給付時程為「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而本案前雖經多次修改預算及設計書圖,並分別於94年辦理6 次招標、96年辦理3 次招標,惟除96年第一次招標時有一家廠商投標外,其餘各次均無廠商投標以致流標,顯見本案原告所設計之工程並無法達成需求,況且嗣後內政部營建署認為系爭工程第一期設計容量20,000CMD 已不符實際,應下修為9,000CMD,故被告始會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從而本案被告業已終止契約,自無繼續招標施做之可能,亦不可能進到最後工程決算之階段,條件既不成就,被告實無付款之義務。
㈡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服務費:工程設計監督與指導、
監造費,其服務費用按每工程標之工程建造費採百分之伍計算(規劃設計費佔服務費百分之五五、監造費佔服務費百分之四五)。每工程標之工程建造費係依工程完工決算金額計算,倘完工決算金額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工程建造費依底價百分之八十計之,另完工決算金額係指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二項總和,但不包括規劃、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法律費用、土地及權利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各項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業已終止契約,自無繼續招標施做之可能,亦不可能進到最後工程決算之階段,況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每工程標之工程建造費係依工程完工決算金額計算,倘完工決算金額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工程建造費依底價百分之八十計之」,故完工決算金額有可能低於底價百分八十,則工程建造費則依底價百分之八十計算,本案既約定以完工決算之金額來計算,原告逕以工程預算書總表來做計算,被告認為應不得為之。
㈢次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另完工決算金額係指施工
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二項總和,但不包括規劃、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法律費用、土地及權利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各項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則「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總表所載項次壹二「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三年)(含權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53,670,
501 元,其性質應非屬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之範圍,應不得記入計算,自應扣除。若鈞院認為原告得依工程預算書總表來做計算,被告認為系爭合約第4 條所述之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應僅限於項次壹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為:563,503,001 元(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26,601, 192元(項次壹一.I稅捐5 ﹪)-4,877,960元(項次壹一.J營造綜合保險費1 ﹪)=532,023,849 元。532,023, 849元×5 ﹪=26,601,192元。設計服務費(佔55﹪)得請領之金額為:26,601,192元×55﹪=14,630,656元。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14,630,656元-14,423,035 元(被告已給付之1 、2 、3 期款項)=207,62
1 元。㈣本件系爭合約第11條既有終止合約後如何處理之約定,原告
即無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16 條請求或類推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之餘地:
⑴系爭合約第11條「終止合約」約定:「甲方因政府政策或
社經因素未能繼續執行本案計畫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並依合約暨相關規定與乙方結清服務費用並退還乙方履約保證金。」。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規劃設計服務費:第㈣款約定:「第四期款: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變更服務」約定:「乙方之工程設計、圖說經甲方核定後,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過失,而甲方認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理,其重新設計之設計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依本合約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其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費,得按其完成階段分別依本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項應付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八十支付,若因而影響辦理期限乙方得協調甲方延長。」。
⑵查系爭合約既約定第四期款之給付時程為「按工程標決算
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而本案前雖經多次修改預算及設計書圖,並分別於94年辦理6 次招標、96年辦理
3 次招標,惟除96年第一次招標時有一家廠商投標外,其餘各次均無廠商投標以致流標,顯見本案原告所設計之工程並無法達成需求,況且嗣後內政部營建署認為系爭工程第一期設計容量20,000CMD 已不符實際,應下修為9,000CMD,故被告始會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從而本案被告業已終止契約,自無繼續招標施做之可能,故即應依本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所約定之事項辦理,而本案既已不可能進到最後工程決算之階段,條件既不成就,被告實無依第5 條支付第四期款之義務,本案被告既已拋棄原告所設計之部分不用,似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給付應付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八十即可。
⑶原告另主張本案被告應「類推」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之
約定給付云云,惟,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為:「工程期限間甲方認為乙方設計不妥,或有必要之局部變更設計……」係指在「工程期限間」,亦即在系爭工程發包且施工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與未發包前之「工程設計階段」不同,本案既未曾發包進行施工,自無類推第8條第2項約定之餘地,請鈞院明鑒。
㈤本件系爭合約第11條既有終止合約後如何處理之約定,原告
即無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結清費用給付第四期款之餘地:
⑴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
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又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要旨亦闡釋甚明。
⑵查被告在原告為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時,被告及
當場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次查,本件係爭合約第11條既有終止合約後如何處理之約定,原告即無依民法第22
7 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結清費用給付全部第四期款之餘地,況且被告並無因本案政策原因而終止系爭合約而獲得任何其他利益,原告究竟有無損害之發生亦屬未定數,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第四期款,請鈞院明鑒。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純屬假設,非表自認),但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僅如被告於99年7 月5 日所提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第二(二)點(第2 、3 頁)所載。縱認原告得類推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純屬假設,非表自認),然被告否認原告自行製作附表二「局部變更設計成本表」之真正,對原告所提原證9 「出貨單影本14頁」、原證10「對帳單影本及托運條17頁」、原證11「管銷費憑證影本67頁」,被告亦否認係屬供本案局部變更設計所產生之費用,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單據為本案局部變更設計所產生之費用,亦應說明是否有關連性及必要性。
㈥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第2 頁項次「貳一」
、工作項目「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5%)」、金額( 元) 「26,601,192」之記載內容,本件系爭工程如完全依該預算書發包完工(即決算數與預算書所載相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約定所得請領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應僅為14,630,656元(即26,601,192元之55% ):
⑴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另完工決算金額係指施工費
(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二項總和,但不包括規劃、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法律費用、土地及權利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各項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則「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總表所載項次壹二「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三年)(含權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53,670,501元,其性質應非屬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之範圍,屬不得計入,從而,系爭契約第四條所述之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應僅限於項次壹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此參工程預算書(定稿本)所載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5%)」為26,601,192元與下列之計算式相符即明。
⑵查系爭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第2 頁項次「貳一」設計監
造服務費計算方式為:563,503,001 元(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26,601,192 元(項次壹一.I稅捐5 ﹪)-4,877,960元(項次壹一.J營造綜合保險費1 ﹪)=532,023,849元。532,023,849 元×5 ﹪=26,601,192元(此與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第2 頁項次「貳一」、工作項目「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5%)」)所載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5%)」之金額完全相符,足見項次壹二「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三年)(含權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53,670
,501 元,其性質應非屬施工費),此部分在預算書上業已明確記載。故本案之設計服務費(佔55﹪)得請領之金額即為:26,601,192元×55﹪=14,630,656元無誤。
㈦查本件係被告於97年3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且原
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後始支付,而被告認為本案既經終止,則以為應逕依系爭合約第4 條所約定之計算方式為之,然被告承辦人員疏未注意系爭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第2 頁項次「貳一」、工作項目「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5%)」、金額(元)「26,601 ,192 」已有明確記載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之金額,得直接以該金額計算即可,而誤將「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總表所載項次壹二「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三年)(含權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53,670,501元,認為其屬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之範圍,而直接以項次
壹、「發包工程費」617,173,502 扣除營業稅29,389,214元及營造綜合保險費5,035,430 元之方式直接做計算,被告始會給付第三期款高達2,852,410 元。然實際上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給付原告工程第三期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之90% (改按甲方核定之發包工程費作為計價基礎,且應扣除前二期已付款)之約定,第三期款之給付應係以前項14,630,656 元之90% 即13,167,590元扣除第一、二期款已給付金額計算,即被告應給付之第三期款應為1,596,965 元(13,167,590元扣除已給付之第一期款4,628,250 元、第二期款6,942,375元)始屬正確,被告顯然支付超過原應給付之金額。是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項(純屬假設,非表自認),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4,630,656元-14,423,035元(被告已給付之1 、2 、3 期款項)=207,621元。又本件係被告於97年3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原告即發函要求被告機關支付高達2 千多萬元之費用,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於98年3 月25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後因為關於第三期款項之支付較無爭議,故被告始於98年5 月支付該款項。
㈧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89年6 月10日訂立如原證1 所示之系爭合約。⑵原告依系爭合約提送之細部規劃報告、基本設計報告及「苗
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如卷第27至29頁)均經被告核准,並分別給付第一期款4,628,250 元、第二期款6,942,375 元、第三期款2,852,410元(如卷第30至32頁),合計14,423,035元。
⑶被告業於97年3 月13日以府工水字第0970037852號函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如卷第23至25頁)。
⑷原證1、2及附件1、2、3、4之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原告得否就依照實施計畫第一次修正計畫所為之細部設計,
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條第1 項第㈣款,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如得請求,其金額是否為1,600,285 元?⑵原告依實施計畫第一次修正後所為之重新細部設計如得請求
被告給付第四期款,其金額是否為1,600,285 元?或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工程完工決算金額低於底價百分之80,工程建造費依底價百分之80計之」之約定,扣除「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總表所載項次壹二「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三年)(含全場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53,670,501元後予以計算?⑶被告以系爭工程流標及內政部營建署政策變更,而拒絕給付
第四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⑷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提送之細部規劃報告、基本設計報告及「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均經被告核准,並經被告分別給付第一期款4,628,250元、第二期款6,942,375 元、第三期款2,852,410 元,合計共14,423,035元。系爭工程於94年辦理6 次招標、96年辦理
3 次招標,惟均流標,系爭工程未再依系爭合約招標施作。嗣後內政部營建署認為系爭工程第一期設計容量20,000CM D已不符實際,應下修為9,000CMD,被告乃於97年3 月13日以府工水字第0970037852號函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苗栗縣政府函(詳卷第23至25頁)、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詳卷第27至29頁)、統一發票(詳卷第33至32頁)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是否仍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㈣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之第四期款?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終止合約:甲方因政府政策或社經
因素未能繼續執行本案計畫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並依合約暨相關規定與乙方結清服務費用並退還乙方履約保證金。」,則依前開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自係明定被告於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契約時,應給付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甚明。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提送之細部規劃報告、基本設計報告及「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均經被告核准,並經被告分別給付第一期款4,628,250 元、第二期款6,942,375 元、第三期款2,85 2, 410 元,合計共14,423,035元。系爭工程於94年辦理6 次招標、96年辦理3 次招標,惟均流標,系爭工程未再依系爭合約招標施作。嗣後內政部營建署認為系爭工程第一期設計容量20,000CM D已不符實際,應下修為9,000CMD,被告乃於97年3 月13日以府工水字第0970037852號函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提送細部規劃報告、基本設計報告及「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等予被告,且均經被告核准,並先後於94年辦理6 次招標、96年辦理3 次招標,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定之規劃設計服務工作,自應認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結清規劃設計服務費用。被告以系爭工程流標及內政部營建署政策變更,而拒絕給付第四期款予原告,應無足採。
㈡查本件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規劃設計服務
費:㈠第一期款:乙方(即原告)提送細部規劃報告經核可後,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每工程標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之20 %(暫依規劃報告所概估工程費總價作為計算基準)㈡第二期款:乙方提送基本設計報告經核可後,甲方給付乙方每工程標規劃設計服務費之50% (暫依規劃報告所概估工程費總價作為計算基準,且應扣除前期已付款)㈢第三期款:乙方提送細部設計成果經核可及完成招標文件製作後,甲方給付乙方每工程標規劃設計服務費之90 %(改依甲方核定之發包工程費作為計算基準,且應扣除前二期已付款)㈣第四期款: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監造服務費:……」,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係有關規劃設計服務費給付時期及給付金額計算之約定,應堪認定。本件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之規劃設計服務工作,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結清規劃設計之服務費用,已如前述。而被告已依上開系爭合約第5 條第1項第㈠、㈡、㈢款之約定分別給付第一期款4,628,250 元、第二期款6,942,375 元、第三期款2,852,410 元,合計共14,423,035元,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㈣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之尾款無訛。被告雖以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既約定第四期款之給付時程為「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則最後工程決算為第四期款之給付條件,而本件業經被告終止契約,自無繼續招標施做之可能,亦不可能進到最後工程決算之階段,條件既不成就,被告實無付款之義務等語置辯。然查,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契約之約定不明或不備時,應參酌社會交易習慣及任意法規,依誠信原則解釋或補充。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㈣款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之第四期款「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於本件未完成招標施作即經終止合約,無最後工程結算數可予結算尾款之情形,系爭合約就應如何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既有約定不明或不備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就系爭合約之全文予以通觀,並依誠信原則予以解釋或補充。查規劃設計服務費係對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規劃設計及招標作業等服務所約定之報酬,則於原告依約完成工程規劃設計及招標作業後,被告即應給付該項約定之報酬。雖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㈢款之約定,於原告提送細部設計成果經核可及完成招標文件製作後,被告僅應依其核定之發包工程費予以計算,給付原告每工程標規劃設計服務費之90 %(應扣除前二期已付款),無須全額給付,惟核其約定之原意應係在系爭工程發包施工中,遇有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之工程設計、圖說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原告仍須依約提供變更設計之服務,故於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㈣款另行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之尾款支付。又因工程設計、圖說變更設計,原核定之包發工程費勢必因之有所變動,有另行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計算標準之必要,故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㈣款約定以「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以維雙方之權益。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定之規劃設計服務工作,既已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完成,有如前述,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之全部,始符公平。兩造就上開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㈢、㈣款之約定,於本件規劃設計服務費之給付既有疏漏,本院審酌前開系爭合約就規劃設計服務費給付時期及計算標準約定之意旨,認系爭合約第5 條第1項第㈣款「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之約定,於本件應類推同條項第㈢款依被告核定之發包工程費予以計算之約定,應依被告核定之發包工程費予以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之尾款,始符兩造訂定系爭合約之原意及公平原則。又本件兩造前係依如卷附之「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詳卷第27至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計算第三期款項金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第5 條第1 項第㈢款所稱被告核定之發包工程費,即為前揭卷附之「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所載項目及金額,亦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條第1 項第㈣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依前揭卷附之「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所載項目及金額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之第四期款,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合約既約定第四期款之給付時程為「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則最後工程決算為第四期款之給付條件,而本件業經被告終止契約,自無繼續招標施做之可能,亦不可能進到最後工程決算之階段,條件既不成就,被告實無付款之義務,及原告不得逕依前開預算書所載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之尾款云云,為無可採。
六、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條第1 項第㈣款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為若干元?經查:
㈠查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服務費:工程設計監督與指導、
監造費,其服務費用按每工程標之工程建造費採百分之伍計算(規劃設計費佔服務費百分之五五、監造費佔服務費百分之四五)。每工程標之工程建造費係依工程完工決算金額計算,倘工程完工決算金額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工程建造費依底價百分之八十計之。另完工決算金額係指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二項總和,但不包括規劃、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法律費用、土地及權利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各項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在卷可按。又被告已分別給付第一期款4,628,250 元、第二期款6,94 2,375元、第三期款2,852,410 元,合計共14,423,0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㈣款「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之約定,於本件應類推同條項第㈢款所約定依被告核定之發包工程費予以計算之約定,即應依被告核定之發包工程費即依卷附之「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所載項目及金額予以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之尾款,又如前述。則本件自應依上開卷附之「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所載項目及金額,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予以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14,423,035元後,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
㈡查依前開卷附之「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
預算書(定稿本)」總表[ 預算] 第2 頁項次貳一「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5%)」所載金額為26,601,192元,核與被告所辯前開總表所載項次壹二「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三年)(含權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53,670,501元,其性質應非屬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之範圍,應不得記入計算,應予扣除。依系爭合約第4 條所述之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應僅限於項次壹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即設計監造服務費應為:563,503,001 元(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26,601,192 元(項次壹一.I稅捐5 ﹪)-4,877,960元(項次壹一.J營造綜合保險費1 ﹪)=532,023,849 元。532,023,849 元×5 ﹪=26,601,192元等情相符。是本件系爭合約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總額應為26,601,192元,應堪認定。又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規劃設計費佔服務費百分之五五、監造費佔服務費百分之四五,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應為14,630 ,656 元(26,601,192元×55﹪=14,630,656元)。原告主張依其起訴狀附表一所載,系爭合約得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為16,023,320元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㈢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前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服
務費之尾款為207,621 元(14,630,656元-14,423,035 元=207,621 元)。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條第1 項第㈣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7,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207,621 元,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系爭合約第11條既已就終止合約後,兩造應如何結清服務費用有特別約定,原告應無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民法第216 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或類推系爭合約第8條第2 項之約定而為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判斷應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斷,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