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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先位部分:被告應將架設於苗栗縣○○鎮○○段第196 、425、4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22根如附表所示之電話線桿(下稱系爭電話線桿)移除。二、備位部分:㈠被告就架設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話線桿,應與原告訂立土地租用契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

6 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前揭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屬訴之一部撤回,並經被告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上開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96 、438 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同段第425 地號土地為原告2 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電話線桿,占用原告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雖電信法第32條第

1 項至第4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於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但電信法係於47年10月23日公布實施,當時處於戒嚴時期,且電信為國營事業,業務單位為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法之立法對之多所保護,相對於人民之權利卻多所限制,至85年7 月1 日以後,原電信總局之營運部門已改制設立被告公司而民營化,為國內規模最大之綜合電信業者,應無戒嚴時期可強行徵用私人土地設置電信設備之特權,電信法未將可使用私人土地部分加以合理修正,誠屬立法怠惰,上開條文似有違憲之虞。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 號解釋闡述:「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受有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前揭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 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埋設系爭電話線桿,妨害原告就土地之利用,實際損失應如何界定?又電信法第1 條雖規定「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訂本法」,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系爭電話線桿,與「保障通信安全」毫無關係,而該電話線路所供應之使用者,據被告所稱,僅有10餘戶用戶,所收取之電話費根本無法支應被告維護線路或遷移之費用,倘若如此,則形成原告個人之特別犧牲,被告卻坐收電話費收入,顯有違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㈢被告辯稱系爭電話線桿係沿著產業道路搭設,並無造成原告系爭土地農作物受損之情形,但查被告所設之系爭電話線桿,多在原告土地臨道路界線約1 公尺之區域內,使原告土地利用範圍限縮而構成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告移除系爭電話線桿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移除其所架設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話線桿。

二、被告則以:㈠依電信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政府多年來將電信服務視為民生必需品,需以低廉價格提供全國民眾使用,因而為降低第1 類電信事業之建設成本,國家經衡量公、私利益後,訂定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第1 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於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而本條規定係於66年公布施行,原列為電信法第23條,後於85年修正改列於第32條,再於91年修正,且其修正內容僅係增列其可設置之設備內容,然可使用私人土地之規定意旨,均未改變,是以本條立法機關已隨時代進步進行利益衡酌,並無不合時宜之情。是第1 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需要,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㈡被告既為電信法所稱之「第1 類電信事業」,於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系爭電話線桿為該法所稱管線基礎設施及架空線路,與電信法規定相符,被告得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電話線桿;又被告係於62、70、71年左右架設系爭電話線桿,搭設電信架空線路,供後方用戶通信使用,且係沿產業道路搭設,亦未因此造成原告於土地上之房屋、農作物或改良物受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96 、438 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取得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為98年6 月19日及7月29日),同段第425 地號土地為原告2 人所共有(取得所有權登記日期均為98年6 月19日),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

2.被告分別於62年、70年、7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電話線桿共22支,供被告之用戶通信使用。

(二)爭執事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電話線桿,有無合法占用權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

(二)再按47年10月23日制定公佈之電信法第36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園地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後於66年1 月25日修正公佈時,將上開條文之內容移置於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

」;第26條前段規定:「請求遷移線路,應開具理由,向電信機構書面提出,經同意後予以遷移。」;又於85年2月5 日修正公佈之電信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1 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第4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1 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其後電信法歷經多次修正,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佈後,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 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電信法自47年10月23日頒佈以來,迄至

96 年7月11日為止,已修正共計有8 次之多,均就電信業者得在他人土地上擇適當之方法設置管線設備乙節定有明確之規範,並能與時俱進,在文字上有所斟酌修正,以符社會之脈動,並無原告所稱立法怠惰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上設置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利益,係屬民法第773 條所規定法令對土地所有權行使加以限制之範疇,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法令限制範圍內,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而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2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屬電信法所稱之第1 類電信事業,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系爭電話線桿,係供後方用戶通信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該管線基礎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係以電信法為法律上原因,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因而受有限制,從而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電話線桿移除,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架設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話線桿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