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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甲○○○被 告 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