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謝辰妹即釋海藏).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陳豐珍即釋明空).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采玲即釋法見).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蔡采玲(即釋法見)為法明寺管理委員會委員。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522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以其為法明寺之開山祖師,依法明寺民國92年
2 月27日組織管理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法明寺管理委員由開山祖師指定之,惟原告並未指定被告擔任管理委員乙職,故請求確認被告就法明寺管理委員之資格不存在。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以反訴被告即原告否認其為法明寺之管理委員,並依系爭章程規定發函解除反訴原告法明寺住持之職務等為由,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為法明寺住持與管理委員會委員,準此,本件反訴標的均與本訴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為法明寺開山祖師,法明寺則於92年12月13日辦理寺廟登記,其組織為管理委員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頁),依系爭章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法明寺管理委員均係由原告所指定,又原告既否認有指定被告擔任法明寺之管理委員,則被告法明寺管理委員資格存否即屬不明確,亦影響原告權利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反訴原告則主張其為法明寺之管理委員及住持,惟反訴被告則否認有指定反訴原告為管理委員,就住持部分則已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其職務;從而,反訴原告就其管理委員及住持之資格存否亦屬不明確狀態,且已影響其權利,則反訴原告提起確認其為法明寺之住持及管理委員,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苗栗縣○○鄉○○村○○路○○號法明寺,係原告於73年2 月間私建設立,原告為開山住持,現法明寺名下廟產均為原告逐年購得,始有今日之規模。詎原告於92 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吳昌錦幫忙管理廟務,然吳昌錦與被告等人竟覬覦法明寺財產,於92年7 月21日將法明寺組織管理章程修訂為:「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3 人組成之」,且未經不識字之原告同意,擅自指定訴外人吳昌錦、林清及被告等3 人為法明寺之管理委員,並辦理苗栗縣寺廟變更更記在案。訴外人吳昌錦此舉乃係惡意將原告排除在外,以利渠等奪取廟產之犯行。實則,原告當初僅係聘請被告擔任法明寺住持,並無意讓被告擔任管理委員。
(二)其後,被告於98年12月間召開法明寺管理委員會,原告雖未被邀請,仍主動列席,席間並提議修改系爭章程不合理之處,竟遭被告所拒,足證被告無意增列管理委員等情。另被告枉顧原告栽培養育之恩,不僅未能感恩圖報,卻一再對原告語多忤逆及不屑;再者,法明寺管理委員林清因年事已高,無意再擔任該管理委員職務,因此,原告乃於99年3 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其意旨略以:「關於本人前指定之管理委員林清,業經自動辭職,已不符本法明寺組織章程所規定之人數3 人,由本人開山祖師兼任管理委員,請儘速召開管理委員會,俾法明寺健全管理,香火永續」等語,惟迄今仍未見被告有召開管理委員會之舉,堪認被告為不適任管理委員,其擔任管理委員亦非原告之本意。又原告為法明寺開山祖師兼住持,並無意指定被告擔任管理委員,則被告就法明寺管理委員之資格是否存在,就原告而言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法明寺管理委員之資格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法明寺管理委員之資格不存在,並非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是應無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確認之訴要件不符。又法明寺已於92年
2 月間檢送法明寺管理委員名冊予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經頭屋鄉公所同意備查,而該名冊所載之管理委員為訴外人林清、吳昌錦、葉茂松等3 人;嗣並於92年7 月21日修訂法明寺組織管理章程(即系爭章程),並獲頭屋鄉公所轉呈經苗栗縣政府核復「經查符合規定,同意辦理」等語。其後,訴外人葉茂松不幸逝世,原告遂依系爭章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指定被告為管理委員,並報請頭屋鄉公所轉呈苗栗縣政府核准。此外,98年4 月14日曾召開法明寺98年度第2 次管理委員會議,當日出席者除兩造外,尚有苗栗縣佛教會秘書林玉梅、法明寺管理委員吳昌錦及陳淑芬律師、釋真圓、釋藏修等人,由原告擔任會議主持人,討論主題包括「原告提名被告擔任下屆住持」及「系爭章程之修訂」等議題,會中並決議由被告擔任下一屆住持,即日起生效,由在場苗栗縣佛教會秘書林玉梅擔任監交人辦理移交,而章程修訂亦由出席管理委員同意通過,後再由被告將98年4 月14日所修訂之法明寺組織管理章程轉請頭屋鄉公所、苗栗縣政府鑒核。然而,頭屋鄉公所認為上開章程修訂程序,須經全體管理委員同意,而該次會議僅有管理委員被告、吳昌錦2 人參與,因而不准予備查。惟由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確係經原告所指定,並函請頭屋鄉公所呈轉苗栗縣政府核備在案,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法明寺管理委員之資格不存在,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係經反訴被告所指定,並函請頭屋鄉公所呈轉苗栗縣政府核備在案,故反訴原告應係法明寺管理委員無誤。再者,反訴原告一向尊師重道,亦不敢將法明寺財產當作自己財產,惟反訴被告卻因少數在家親屬認為反訴原告侵吞法明寺財產,不斷對外誹謗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基於尊師而隱忍。詎反訴原告竟委請律師發函,以解除反訴原告住持之職務,然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本寺住持由管理委員會聘任之。任期為3 年。其勝任者得於任滿時續聘;不勝任時得逕予解聘之。....為尊重本寺開山首任住持特請其指派第2 任住持。第3 任起住持由管理委員會聘任,任期之規定自第2 任起住持適用之。」又反訴原告係於98年4 月14日法明寺98年度第2 次管理委員會議時,經反訴被告提名而擔任法明寺之住持,則反訴被告事後再發函表示解除住持之職務,應屬無據,故乃提起反訴,請求判命確認反訴原告蔡采玲即釋法見為法明寺住持與管理委員會委員等語。
二、反訴被告抗辯:依法明寺之寺廟登記證,法明寺為私建,負責人產生方式為依繼承慣例。另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為尊重本寺開山首任住持特請其指派第2 任住持。第3 任起住持由管理委員會聘任,任期之規定自第2 任起住持適用之。查反訴被告為法明寺開山祖師及首任住持,於98年4 月14日提名反訴原告為法明寺第2 任住持,其任期雖未屆滿,惟確有不勝任情形,反訴被告自得將反訴原告住持職務予以解任,此為法理上所當然。實則,98年2 、3 月間因反訴被告臥病在床,方囑由反訴原告接任住持,希其能協助反訴被告管理宗教事務,詎料,反訴原告接任住持後,違反本寺創立宗旨,非但不能尊師重道,且長達1 年以上不與反訴原告溝通,並因反訴原告一意孤行,致掛單師父一一離去,信徒日漸減少,未能貫徹反訴原告創寺弘法宗旨;且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社腳小段723 、72 5、726 、735 、736 、737等地號土地,均係反訴被告逐年所購得,自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然反訴原告竟以「贈與」為原因,擅自登記在自己名下。反訴被告獲悉上情後,曾函請反訴原告辦理回復登記,其卻置之不理,顯見已不適任住持之職務,故反訴被告解任反訴原告住持之職務,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6
9 、370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法明寺之開山祖師,法明寺則於92年12月13日辦理寺廟登記,其組織為管理委員制。
(二)法明寺曾於92年7 月21日修訂法明寺組織管理章程(即系爭章程),其內容即如原證4 (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所示。
(三)法明寺第1 任管理委員為證人林清、吳昌錦及訴外人葉茂松;嗣訴外人葉茂松逝世,法明寺則於97年10月31日函報頭屋鄉公所轉陳核備,改由被告擔任管理委員,並於97年
11 月1日起生效。
(四)被告於98年4 月14日經原告指派擔任法明寺第2 任主持,其擔任住持乃合於系爭章程第10條之規定。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法明寺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以開山祖師之身分解任被告法明寺第2 任住持之職務,是否合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寺廟管理人應按繼承慣例辦理」,業據內政部以61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49180 號函釋在案,又所謂「關於寺廟管理人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應指寺廟管理人之任免應按該寺廟之慣例辦理而言;次依內政部83台內民字第8306
706 號、90台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釋:「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寺廟管理人及住持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或由其所屬教會依教規選任。」(見本院卷第435 至437 頁)準此,本件被告是否為法明寺管理委員及住持,即應先審酌法明寺管理委員及住持選任有無章程規定,如章程未規定者,再依繼承慣例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法明寺曾於92年7 月21日修訂法明寺組織管理章程(即系爭章程),其內容如原證4 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加蓋法明寺及苗栗縣政府印信之系爭章程1 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可佐。而系爭章程分別於第6 條及第10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3 人組成之。管理委員由本寺開山祖師(上海下藏法師)指定之。任期至其不能視事或辭職時為止... 」、「本寺住持由管理委員聘任之。任期為3 年。其勝任者得於任滿時續聘;不勝任時得逕予解聘之。... 註:為尊重本寺開山首任住持特請其指派第2 任住持。第3 任起住持由管理委員會聘任,任期規定自第2 任起住持適用之。」是以,揆諸前開第一點說明,法明寺管理委員及住持之產生方式,既已明定於系爭章程內,自應按該規定辦理。至原告主張法明寺為私建,無寺廟監督條例之適用云云,縱為屬實,亦與上開結論無涉。
三、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伊曾於92年7 月間委託訴外人吳昌錦幫忙管理法明寺廟務,然吳昌錦及被告竟覬覦法明寺財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指定訴外人吳昌錦、林清及被告等3 人為法明寺管理委員,然原告並未指定被告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則被告就法明寺管理委員之資格應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究竟有無依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指定被告擔任法明寺之管理委員?
(一)經查,法明寺係於92年間辦理寺廟總登記,登記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制,第1 任管理委員係林清、吳昌錦、葉茂松等3 人,住持則為原告,並報請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呈轉苗栗縣政府核復無誤在案;嗣後,葉茂松於97年6 月間逝世,97年11月1 日起則改由被告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等事實,有卷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92年2 月21日頭鄉民字第0920001212號函、93年1 月5 日頭鄉民字第0920010674號函、法明寺管理委員名冊、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02 、103 、106 至109 、37頁)、法明寺97年10月31日藏發字第971001號函、苗栗縣頭屋鄉公所97年11月19日頭鄉民字第0970009791號函附寺廟變更登記表、管理委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78 至181 頁)等件為證,從而,被告抗辯其係法明寺管理委員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指派被告擔任管理委員,係被告及證人吳昌錦利用原告不識字而惡意將原告排除在外,以利渠等奪取廟產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吳昌錦於本院99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伊於92年2 月17日起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係92年1 月24日在證人林清家中,由原告決定管理委員由伊、林清及訴外人葉茂松3 人擔任。又法明寺之所以會改制為管理委員制,係因原告於88年時,向伊表示希望把名下財產過戶給法明寺,而當時作法有管理委員、基金會及財團法人等3種,然因管理委員方式較簡單,故才採用管理委員方式。且因茲事體大,伊擔心原告財產捐給法明寺將來會產生問題,故曾於89年10月29日在證人陳俊傑律師見證下,請原告簽立委任書予伊,再陸陸續續將原告名下財產過戶給法明寺。另訴外人葉茂松過世後,原於97年8 月14日函報原告替補葉茂松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惟縣政府不准,因當時原告係住持。其後於97年10月31日經原告同意,改函報被告替補訴外人葉茂松,被告知道原告指派後,也很樂意擔任該項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庭呈89年10月29日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29 頁)為佐。則依證人吳昌錦所述,可知被告為法明寺管理委員係經原告所指定。⒉又原告雖主張證人吳昌錦前開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
吳昌錦前開證述,核與前開第一點所附相關資料及89年10月29日委任書內容相符。再者,本院於99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示上開委任書予原告閱覽,然原告並非目不識丁,其仍認得委任書上簡單之字句,此有該次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可證;復參之委任書見證人陳俊傑律師到庭時,亦證稱:上開委任書為吳昌錦先生試擬,但是因為涉及不動產部分專業,所以證人有在試擬的委任書上面加註民法第53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把委任書回傳給吳昌錦,請其與原告先行溝通,擇期於89年10月29日至法明寺見證。證人見證時,有先就委任書上的意義與原告作確認,因為證人知道原告寺廟似乎有部分紛爭,即部分寺廟財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所以證人有以客家話告知原告,並說明該委任書涉及不動產買賣,必須有民法上的特別委任,而原告係在意識非常清楚的狀況下親自簽署。證人曾建議原告對於寺廟的財產最好用財團法人的方式管理,但因為寺廟的財產大部分都屬於原告所有,所以原告對於財產應該如何分配,自己有想法,沒有接受證人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 頁)。而由證人陳俊傑證述內容亦足以推知,本件應係原告為了將其名下財產過戶予法明寺,故在證人陳俊傑見證下,簽署上開委任書予證人吳昌錦,以委請證人吳昌錦辦理法明寺法人化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準此,原告主張其未曾指派被告擔任管理委員,係被告及證人吳昌錦利用原告不識字而惡意將原告排除在外,以利渠等奪取廟產之犯行云云,顯不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後,曾數
次以管理委員身分參與法明寺之管理委員會,其中98年1月3 日法明寺98年度第1 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並決議由被告擔任主任管理委員,而此次會議除被告、證人吳昌錦到場外,原告及證人林清亦有列席,有該次出席簽名單、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第185 至187 頁);衡諸常情,倘原告確實未曾指派被告擔任管理委員,則何以原告對於被告以管理委員身分出席該次會議,會中並決議由被告擔任主任管理委員部分俱無異議?甚且,法明寺復於98年4 月14日召開98年度第2 次管理委員會,出席者包括兩造、吳昌錦、苗栗縣佛教會秘書、陳淑芬律師及法明寺其他師父等人,而當時被告亦係以管理委員身分列席(此由被告於該簽名單「管理委員」欄簽到即明,見本院卷第191-1 頁),然而原告於該次會議中,亦未為任何反對意思(見本院卷第192 頁)。則由上開原告之舉止,堪信其主張未曾指派被告擔任法明寺之管理委員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章程修訂並未經伊同意,伊亦未指定任何人為法明寺管理委員云云。然查,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其起訴狀所附「原證6 」即99年3 月10日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所載相矛盾。蓋上開律師函於主旨中已載明:「關於本人(即原告)前指定之管理委員林清,業經自動辭職,由本人開山祖師兼任管理委員,請速召開管理委員,俾法明寺健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林清擔任管理委員係經原告所指定,原告亦以林清自動辭職為由,援引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開山祖師另行指定之。」,改指定原告本人為法明寺之管理委員。從而,原告事後再爭執系爭章程無效、未曾指派管理委員云云,亦無可取。
(四)末按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法明寺管理委員係由開山祖師即原告指派,且任期至其不能視事或辭職時為止(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確實曾指定被告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亦已如前述,且綜觀卷附所有資料,復無被告不能視事或辭職,抑或遭合法解聘管理委員等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法明寺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部分,自屬無據。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係經反訴被告所指定,並函請頭屋鄉公所呈轉苗栗縣政府核備在案;另反訴原告係於98年4 月14日法明寺98年度第2 次管理委員會議時,經反訴被告提名而擔任法明寺之住持,則反訴被告事後再發函表示解除住持之職務,即屬無據等語。
(一)查反訴原告係經反訴被告之指定,接替訴外人葉茂松擔任法明寺之管理委員,此乃合於系爭章程第6 條之規定,已認定如前。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為法明寺管理委員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確認反訴原告為法明寺住持部分:⒈查反訴原告於98年4 月14日經原告指派擔任法明寺第2 任
主持,其擔任住持乃合於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出席簽名單、會議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91 至194 頁)附卷可憑,堪為信實。其後,反訴被告委請陳舜銘律師以99年7 月2 日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99弘律000000000 號函,向反訴原告表示,其有不適任之情形,故解除其住持之職務,而反訴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及函附「法明寺開山祖師令」後,即另於99年7 月7 日以苗栗南苗郵局121 號存證信函回覆反訴被告等事實,有上開律師函、法明寺開山祖師令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6 、340 、341 頁)可佐,亦為信實。則反訴被告應已發函解任反訴原告住持之職務無訛。
⒉又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上開解任並不合法,故其仍
為法明寺之住持云云。然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本寺住持由管理委員會聘任之。任期為3 年。其勝任者得於任滿時續聘;不勝任時得逕予解聘之。... 註:為尊重本寺開山首任住持特請其指派第2 任住持。第3 任起住持由管理委員會聘任,任期規定自第2 任起住持適用之。」是以,法明寺第1 任住持即由開山首任住持即反訴被告擔任之,第2 任住持產生方式,則全權由反訴被告指派,自第3任住持起,法明寺管理委員會始有聘任及解聘權。又系爭章程就法明寺第2 任住持解聘部分,固未明文予以規範,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茲從系爭章程第10 條所載意旨,法明寺第2 任住持,因尊重法明寺開山祖師,而將其指派權交由開山祖師即反訴被告行使,則第2 任住持既係以反訴被告指定方式產生,而非由管理委員會予以聘任,自無從由管理委員會以決議方式予以解聘,解釋上,應認系爭章程於訂定時,有意讓第2 任住持解聘權亦交由反訴被告為之。
⒊再者,反訴原告雖稱其並無反訴被告所稱有不勝任法明寺
住持等情節,故反訴被告解任核屬無據云云。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
2 條、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法明寺住持之職務,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2 項規定:「住持職責如左:一、掌理有關本寺禮佛課誦、法會、講經、弘法等宗教活動。二、督導住眾修行,維護住眾安定。三、關懷信眾。四、執行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可知法明寺住持係重在委任其處理法明寺一定之事務,與僱傭關係之重在服勞務,顯有不同,故渠等關係應類似於民法委任。又按委任乃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令其繼續委任,準此,有權限行使解聘法明寺第2 任住持之反訴被告,其主觀上既認為反訴原告已有不勝任該住持職務情形,並委請律師於99年7 月2 日發函解除反訴被告住持之職務,則其解聘行為,即難謂有何不合法之處。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為法明寺住持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法明寺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為法明寺管理委員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確認反訴原告為法明寺住持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