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甲○○
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如附件委託書所示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24日簽立如附件所示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契約關係業經原告向被告表示解除,該委託書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雖又具狀變更請求為確認系爭委託書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雖有變更,但其所陳述之事實及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故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5 月24日簽立委託書給被告,委託被告處理原告之子江政錦意外死亡理賠金請款之訴訟及相關事項,雙方並口頭約定4 項委託條款內容:⑴因保險金理賠在法院之訴訟,被告須委由律師出庭。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繳交。⑶法院開庭時,被告須負責接送原告二人。⑷原告須先付5,000 元作為代辦費,雙方同時約定勝訴後,被告可以取得理賠金總額之40%作為服務費及代墊費之報酬。豈料,原告繳付5,000 元及簽立委託書後,被告始終未依約定意旨委託律師幫原告出庭,並僅接原告送至法院開庭1 、2 次,其餘開庭均原告二人自行前往,且被告未具有律師資格,竟為原告撰寫訴訟書狀,並約定收取高達理賠金40%費用營利,顯已觸犯律師法第48條處罰規定,嚴重破壞司法信譽。再者,被告不僅以包攬訴訟之方式要求原告簽立委託書,且要求訴外人丁○○配合,向原告謊稱丁○○為律師,且當原告向被告要求解約時,竟向原告要求索取280 萬元之解約賠償金。
被告之行為明確違反公序良俗,依法應屬無效。如上所述,兩造所訂立之委託書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5,000 元代辦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5,000 元代辦費。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8年5 月24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委託書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口頭提出欲解除契約,但實際行為卻是於98年8 月、9 月後,仍透過網路郵件方式,與被告討論有關訴狀內容之撰寫,原告甲○○也提出意見給予被告,而其中對於其子江政錦溺斃之詳細經過,及通報保險公司之詳細經過亦由原告寫予被告,讓被告完成訴狀內容,與三家保險公司官司訴訟期間之訴狀,僅有少數幾份上述之事發詳細經過由原告告知,其餘皆為被告所處理,且被告也確實有接送被告開庭,及協助被告領取保險金,故委任契約已履行完畢,無解除之必要,原告主張之契約已解除應不生效。又被告從未承諾由律師代為出庭,亦無自稱自己是律師。所有訴狀均由被告所完成,且原告自始至終都知道並無律師參與其中,所有事情皆由被告處理,原告亦都配合接受。又被告亦從未主動提出要負責繳納裁判費用,實因原告表示因無力給付裁判費用,請求被告幫忙處理,被告才借款予原告並先代其墊款,故原告以簽立借款證明來證明雙方委任關係確已解除,被告認為毫無理由,因訴訟費用既為原告所借支,被告請原告簽立借款證明,自屬常理,與雙方之委任契約自然無關。再者,被告受原告之委託處理江政錦意外死亡保險理賠事宜,依委託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於當初所委託被告處理江政錦意外死亡理賠金時,並無明載一定需委請律師以訴訟途徑所求理賠為其要件,且只要能達成向保險公司即所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壽)等三家保險公司達成給付理賠金額之目的即可。而自被告委託至今,被告已經分別以原告甲○○、乙○○之身分向前揭三家保險公司起訴,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在案,原告並已於99年1 月5 日向全球人壽、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辦理理賠請款。嗣後原告亦經被告協助領取理賠款項,然原告卻因拒絕履行前與被告所簽委託書而提起本件訴訟,因此足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一件為證,且被告對委託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委託契約書是否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經查:
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律師資格,卻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
約書,受任處理原告向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壽等三家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理賠之訴訟事宜,並約定以上開保險訴訟獲得勝訴之理賠總金額之40%作為報酬,並收取5,000元之代辦費用,且於處理原告保險金理賠訴訟事件時,曾代為撰寫民事訴訟書狀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項修正理由意旨,該條規定之所以設有刑罰處罰規定,主要是因為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 條、第4 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於同法第48條設有處罰規定。本件被告既未具有律師資格,竟為原告撰寫民事訴訟書狀,代為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並收取費用營利,自已觸犯該項規定甚明。再者,參酌系爭委託書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約定收取之報酬為保險訴訟獲得勝訴之理賠總金額之40%,茲以原告所提起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1,000 萬元為例,倘若原告獲得全數勝訴判決確定,則被告可請求之報酬金額將高達400 萬元,此顯遠高於一般執業律師所收受之報酬金約5 萬元左右甚多,因此足見被告受任處理原告之保險訴訟事件主要係在企圖藉由訴訟事件之處理而獲取暴利。
㈢承上,被告未具有律師資格,而為原告撰寫前揭訴訟書狀,
代為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並收取費用營利,已違反律師法第48條規定,且被告所意圖收取之報酬又高達數百萬元,足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所示之委任契約關係已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應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甚明,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委任契約應認為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五、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所示之委任契約關係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委託書所示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委託書所示之委任契約關係既已無效,則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許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卷內其他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