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克勤電機技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潘克難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被 告 國立聯合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隆盛訴訟代理人 羅詩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7,854 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7,751 元,及自99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4 月19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承攬被告八甲校
區工程開發公共設施(含機電中心)機電設計技術服務案,由原告負責被告學校之機電中心工程、公用管線工程、污水管線工程及其他與八甲校區開發工作相關工程之設計,以作為工程發包之用,並於工程施工中,提供書圖疑義咨詢服務及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業已完成各項服務及提出結案報告,依約得請領承攬報酬,惟被告僅支付前五期款項(即首期給付款、第二期給付款、第三期給付款、施工期間付款)合計2,824,612 元,尚欠尾款即第六期「驗收後付款」及先前各期之保留款627,751 元拒不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雖以原告之結案報告未經其審查通過為由,拒絕給付尾
款;惟查,原告之結案報告業經原告所委託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審查通過,結案報告書上並蓋有該公司之審查合格章戳。可見該結案報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各項缺失。又亞新公司係被告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足見被告並無專業知識足以審查結案報告之內容,而亞新公司於工程中向以「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專案管理辦事處」之名義發文,乃被告之代理人無疑,既經該公司審查通過,其效力當及於被告,被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始於99年8 月25日及9 月13日函文通知被告該結案報告有所缺失而不予審查通過,顯係藉故刁難原告,故意不讓結案報告審查通過。
㈢被告另以原告逾期提出機電中心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修正圖
說97天,應負遲延責任,而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內扣取違約金云云。經查:
⒈原告已於95年5 月17日委託消防設備師劉兆峰將污水處理設
施機房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審查,經該局審查不合格而退件。被告於95 年12 月27日召開設計協調會,原告同意將依消防局審查意見項目修正圖面,並於96年1 月6 日提出交由監造及施工單位據以作業,惟因原告所委託之消防設備師劉兆峰之公司已宣布破產,相關文件及圖面原告已無從取得,故原告已無完成修正圖說之義務。原告雖依契約須協助被告取得所需各項證照、執照或許可,然消防圖說簽證之請領乃被告之職責,非原告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原告僅立於輔助之地位。
⒉又被告於98年間,將同一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請苗栗縣政府
消防局審查,經該局於98年9 月25日以苗消預(自)字第098000285 號函予以審查通過,而該送審通過之消防圖說,與原告95年間送審未過之消防圖說完全一致,無任何修正,可見原告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根本無修正之必要,原告無庸負遲延責任。
⒊再被告八甲校區之機電中心用地土地地號原為苗栗市○○○
段上南勢坑小段1389-93 地號,乃禁建之山坡地保育用地,嗣於97 年12 月30日始分割為0000-000地號,並依苗栗縣政府97年12月1 日府地用字第0970184130號函文核准變更編定,限定依其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作為電力電信事業使用,被告卻早於95年5 月間即將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審。故被告於95年5 月間送審時,因機電中心之上開土地為禁建之山坡地保育用地,尚未變更為電力電信事業使用,苗栗縣政府遂不予核發機電中心建築之建造執照,無法開工,而系爭消防設備圖說係依附於機電中心建物本身,因機電中心之消防設備圖說建物面積為「0 」故,無法確認建築物為何,且因申請文件不備,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自無法為實體審查核發簽證,而於95年5 月間以程序不合法退案。此乃原告所無法亦不可能解決之問題,亦與原告所提供之設計服務無涉,不應認原告有遲延給付問題。
⒋又被告於96年4 月13日所召開之會議上同意原告於96年4 月
18日前再次提出消防圖說,即應認兩造間業已合意更新或延展履約期限。而原告確實於96年4 月18日前再次提出消防圖說,即無遲延給付之問題。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7,751 元,及自99年9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本件工程部分竣工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原告辦理驗
收時,檢視原告之履約過程,其遲延履約之部分如下:⑴基本設計報告書之提交遲延1 日:原告依契約第10條約定,應於簽約後20日曆天內完成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提交被告審查。本件契約簽約日為93年4 月19日,因此原告應於93年5 月
9 日前提交基本設計報告書,惟原告實際提交之日期為93年
5 月10日,已逾期1 日。⑵機電中心消防安全設備修正圖說之提出遲延97日:原告委託消防設備師設計之機電中心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經苗栗縣消防局審查結果不符規定,原告應於96年1 月6 日提出修正後之圖說,惟原告遲延97日始提出。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十六條(一)、(四)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因此原告違約金之數額應以517, 854元為上限。原告依上開說明應負遲延履約責任之日數,合計已超過98日,其違約金超過1,691,658 元(計算式:
3,452,363 ×5 %0 ×98=1,691,658),已逾契約第十六條
(四)約定之上限,因此原告違約金總額應為517,854 元,原告尚未請領之服務費用為627,751 元,扣除違約金517,
854 元後,實際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109,897 元(計算式:627,751 -517,854=109,897 )。
㈡又依契約第六條(一)3.約定,原告應於結案後提出結案報
告送交被告審查通過,始得請領最後一期款項及先前各期之保留款。惟查原告於99年7 月26日函送之結案報告書(第六版),經審查有如下缺失:⑴前言及結案建議1.所稱「八甲校區部份土地未取得、建築線無法指定、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尚未取得,致無法申請建照。影響整個作業期限」與事實不符,其中雜項執照於95年1 月27即由苗栗縣政府以府建管字第0950012153號函准予給照,且依建築法第28條第2款規定,雜項執照本即屬於建築執照之一種,原告所稱「建照」究為建造執照抑或建築執照並不明確,易生混淆。⑵結案報告並未呈現最後之設計成果。原告所承攬之設計案於95年9 月間曾辦理變更設計,並於95年9 月15日及96年1 月20日提出部分修正圖說,原告結案報告自應依變更設計後之圖說提出始符債之本旨。但比對結案報告與原告變更設計後之圖說,有多處不符,該結案報告顯然並未呈現最後之設計成果:結案報告中設計圖部份,機電中心平面圖、機電中心立面圖、共同管溝標準斷面圖均與實況不同;全校區路燈系統配置圖示不清,無法判讀。⑶結案報告書應詳列本案履約過程,就評選、訂約、各期給付實際履約期日、各項設計修正情形,應依日期先後以表列方式呈現,尤其有關設計成果及其變更部分,日後如該設施涉有國家賠償爭議時,其設計成果或變更過程即為最終賠償責任認定之依據,原告應依實際履約過程如實呈現,以杜爭議。原告之結案報告書因上開缺失而未經審查通過,經被告於99年8 月25日、99年9 月13日函請原告修正,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契約尾款。又亞新公司於99年5 月4 日以NUU-P-99-0041 號函就原告所提結案報告書審查符合相關規定等情,係該公司對結案報告所提出之審查建議,並非被告之審查結果。該公司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且被告就原告是否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審查及認定,性質上屬於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因此並不適用民法上代理之相關規定。
㈢原告就機電中心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即消防圖說)之修正遲延提出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2.(1) 約定,原告應提供之服
務項目包括八甲校區公共設施(含機電中心)消防系統之設計;另外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2.(1) 後段及第十一條第
(十七)項1.約定,原告服務項目尚包括於完成之設計圖說上簽署、送主管機關審核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而本案污水處理設施於95年1 月27日取得雜項執照,被告應將所設計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審,原告於95年5 月17日委託消防設備師劉兆峰將污水處理設施機房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苗栗縣消防局審查,嗣經苗栗縣消防局審查結果認為不符規定,連同圖說退還消防設備師領回。原告所設計之消防圖說既然經苗栗縣消防局審查不合格,其完成之工作即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同時其工作之瑕疵已不適於為通常或約定使用,其自應按苗栗縣消防局審查意見修正後,再行送回複審。而被告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原告如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原告依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就其設計之圖說既負有提供書圖疑義諮詢服務及辦理變更設計之義務,則於被告請求其依苗栗縣消防局審查意見修正其所設計之圖說時,即應依約辦理,如未依期限辦理時,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計算違約金。原告雖自承其因委託之消防設備師公司宣布破產,致無法取得相關文件及圖面以進行修正,惟查該消防設備師既係受原告委託履行債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就其故意或過失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原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⒉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專案管理公司所召開之設計協調會中,
表示將依消防機關審查意見項目修正圖說,並於96年1 月6日提出交由監造及施工單位據以作業,惟原告並未如期提出修正後圖說,先是於96年1 月9 日致函被告,稱「消防圖審查意見及修正圖面,本事務所委託消防設備師之公司已宣布破產,相關文件及圖面,仍積極尋找中…」,嗣後於96年4月13日召開之設計澄清協調會中,仍無法提出修正圖說,僅針對消防局審查不合格項目,口頭表示「備用泵浦暫不設置,請憲源預留其將來按裝位置…」、「水箱有效水量已於審圖內標示」、「發電機計算書已於審圖資料內附有計算書」等修正意見,直至96年4 月23日始經由亞新公司提出修正圖說;原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就其工作瑕疵之修補義務期限,依契約第十條第(一)項
2.(5) 雖約定:「施工期間機關以書面通知廠商辦理變更設計時,廠商應於20日曆天內完成正式圖面送機關審查。」惟上開規定是指被告得單方通知廠商辦理變更設計之方式及期限而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然得另以合意約定原告工作瑕疵之修補期限。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召開之設計協調會中,承諾將「依消防機關審查意見項目修正圖面,並於96年1 月6 日提出交由監造及施工單位據以作業」,此一承諾經其出席之代表「姚志榮」於書面發言單上當場簽名確認,自屬雙方就原告所負瑕疵修補義務期限之合意,則原告工作瑕疵之修補期限,即應為96年1 月6 日。原告既承諾於96年1 月6 日提出修正圖說,卻遲至96年4 月23日始經由專案管理亞新公司提出,已逾期97天。
⒊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
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參照)。原告雖然於遲延給付後始提出修正圖說,但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原告遲延時即已獨立存在,且被告嗣後發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時,均未表示同意展延履約期限或免除其遲延給付之責任,因此原告應負之責任並不因其遲延後提出修正圖說而減免。被告於原告遲延後請其提出修正圖說,乃是因原告若遲遲無法提出圖說,工程即無法進行,不得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原告履行,該催告並無更新或同意延展履約期限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除催告原告履行外,也從未向原告表示免除其違約金債務之意思;催告之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告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被告即得解除契約,原告就該催告並無承諾之可能,自不得曲解為已為展延履約之合意或已免除遲延責任,而意圖免責。
⒋依消防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
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依照上開規定,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只須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即可,並未限定必須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始能送請審查;另外消防法第10條第1項亦規定:「依建築法第34條之1 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條文中所謂「預審事項」,依建築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是指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可見依現行消防法之規定,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即可送審,建築執照取得與否,與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的審查並無關聯。內政部於98年1 月19日內授消字第0980820548號函中明確指出:「為簡政便民,申請建築許可案件,全面實施建築消防平行作業方式。申請建造執照部分,依申請人意願得於『建造執照取得前』,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或於『建造執照取得後』,檢附建造執照影本,併同申請書及其他必要圖說文件資料向消防機關申辦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由此可知消防審查與建築許可是採取平行作業方式,各自依法規進行,因此取得建築執照並非申請消防圖說審查的法定要件,消防主管機關不可能因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即不予審查。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機電中心因未取得建造執照,以致於苗栗縣消防局無法審查或不予審查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民國93年4 月19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承攬被告八甲校
區工程開發公共設施(含機電中心)機電設計技術服務案,由原告負責被告學校之機電中心工程、公用管線工程、污水管線工程及其他與八甲校區開發工作相關工程之設計,以作為工程發包之用,並於工程施工中,提供書圖疑義咨詢服務及辦理變更設計。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八甲校區開發公共設施(含機電中心)機
電設計技術服務」契約,服務費用為工程建造費用之4 %,並依工作進度分期給付,首期給付20% 、第二期給付30% 、第三期給付20% 、第四期(施工期間工程進度達50% )給付10% 、第五期(工程竣工)給付10% 、第六期(驗收後付款)給付10% ,前五期給付之費用各扣除5%做為保留款,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款(如契約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本件工程竣工後結算之建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309,084元,原告可請求之服務費用為3,452,363 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824,612 元,被告尚餘最後一期服務費用及先前各期保留款合計為627,751 元未給付原告。
㈢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一)、(四)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因此,計算原告違約金之數額,應以517,854 元為上限(計算式:3,452,363 ×15%=517,854 )。
㈣原告就基本設計報告書之提送逾期1 日,應計算違約金。
五、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各項服務及提出經亞新公司審查通過之結案報告,被告應給付最後一期服務費及先前各期保留款合計627,751 元,惟被告則拒絕給付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就機電中心消防安全設備修正圖說之提出是否遲延?遲延日數為何?應計算逾期違約金為何?㈡原告所提出之結案報告是否有缺失而未經被告審查通過?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機電中心消防安全設備修正圖說之提出確有遲延97日,應計算逾期違約金總額為517,854 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3 ⑴約定,原告應提供之服務項
目包括八甲校區公共設施(含機電中心)消防系統之設計;另外依契約第二條第(二)2 ⑴後段及第十一條第(十七)
1 約定,原告服務項目尚包括於完成之設計圖說上簽署、送主管機關審核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其並無將消防圖說送審之義務,惟其上開主張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且本件被告所委託之專案工程管理顧問公司即亞新公司承辦人員李金城亦到庭證述:消防圖說有2 種,卷一第345 頁之一般消防圖說及卷一第346 頁之N2系統消防圖說,二者均應由原告提出,但送審時應由原告負責將一般消防圖說送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審查,N2系統消防圖說則應由訴外人憲源營造廠商負責送至中央消防署審查(卷二第113 、11
4 頁)。足見原告就契約應盡之義務包含提供消防系統設計及將一般消防設備圖說送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審查通過,是原告主張其無將消防圖說送審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⒉原告依約既應將所設計之一般消防圖說送審,其於95年5 月
17日委託消防設備師劉兆峰將污水處理設施機房之消防圖說送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審查,嗣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規定,於95年6 月5 日連同申請資料及消防圖說全份退還消防設備師領回,此有該局95年6 月5 日苗消預(自)字第0950000185號函、96年1 月24日苗消預字第0960000639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97-100頁、卷二第7 頁)。原告所設計之消防圖說既然經苗栗縣消防局審查不合格,其所完成之工作即不符合債之本旨,自應按苗栗縣消防局審查意見修正後,再行送回複審。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專案管理亞新公司所召開之設計協調會中,表示將依消防機關審查意見項目修正圖面,並於96年1 月6 日提出交由監造及施工單位據以作業,被告事後亦表示同意,此有亞新公司95年12 月28日NUU-950450號備忘錄及所附95年12月27日會議記錄在卷為憑(卷二第10-11 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該次會議乃兩造合意訂定原告應提出修正圖說之期限即為96年1 月
6 日(卷二第149 頁)。是故,原告即應於96年1 月6 日前提出修正圖說,如未能依限提出,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嗣因原告所委託承辦本件之消防設備師公司宣布破產,相關文件資料已經遺失,致使原告無從取得相關文件及圖面以進行修正,而未能依限提出修正圖說,直至96年4 月23日始提出修正圖說等情,有96年1 月9 日原告(九五)克字第960109號函文、被告96年2 月1 日聯合總字第0960300085 號 函、亞新公司96年4 月23日NUU-96-0162 號備忘錄等在卷足證(卷二第12頁、卷一第101 頁、卷二第16頁),並經上開證人李金城到庭證述屬實(卷二第58-60 、111-112 頁)。原告主張因承辦本案之消防設備師公司破產,故其無庸再修正圖面,即已免除契約義務云云,惟查,該消防設備師既係受原告之委託,輔助原告履行債務,即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就其因破產而遺失送審相關文件資料之過失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因而解免其應盡之契約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兩造既約定原告應於96年1 月6 日提出修正圖說,原告卻遲至96年4 月23日始提出修正圖說,已逾期107 天(自96年1 月6 日計算至96年
4 月23日)。⒊原告另主張其於95年5 月間將消防圖說送審時,因機電中心
所在之土地尚未變更地目,建物未取得建築執照或建造執照,以致於消防局無從為實質審查而退件,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結果,該府消防局於95年5 月17日受理被告新建聯合大學機電中心消防圖說,分別於95年5 月23日、95年5 月29日審查,並於95年6 月5 日以苗消預(自)字第0950000185號函覆審查不符規定之原因共有七項,即:⑴本案為氮氣滅火系統,無法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故依上開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應由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認可。⑵該氮氣滅火系統受信總機須移位至非放射區域內。⑶防火門及防火鐵捲門須註記防火時效。⑷泵浦共用需增設一台備用。⑸增加有效水量計算式。⑹增加發電機計算書。⑺氮氣滅火設備須註記880430提案四之解釋令等;並附審查紀錄表2 份,其退件(審查不通過)原因並非因被告八甲校區機電中心之部分土地地目不合規定或該建物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或建造執照),而係有上開七項不符規定之事實。而該府消防局於98年8 月間審查通過之原因,係該送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並非因八甲校區機電中心之部分土地地目已變更,以及建物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造執照)而予以審查通過,此有該府100 年4 月14日府消預字第1007200117號函、100 年5 月4 日府消預字第1007200136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卷二第36-39 、44-53 頁)。是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機電中心所在之土地地目未變更、建物未取得建築執照等,以致於其將消防圖說送審時遭退件或不予審查,即非屬實,尚無可取。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送審並經審查通過之圖說與原告於
95 年 間所提出之圖說乃同一份圖說,未經修正,足見圖說並無修正必要,其不負遲延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亞新公司承辦人員李金城到庭證稱:原告於96年4 月23日提出之圖說與95年5 月間送審之圖說並不一樣,96年4 月23日所提出之圖說經過修改,可看出有依照消防局之審查意見修改,後來系爭工程就是依照96 年4月23日原告所提出之修正圖說來施作,於施工完成後提出竣工圖,故竣工圖與原告96年4 月23日所提出之修正圖說是一樣的等語,上開證人並提出原始發包圖、96年4 月23 日 修正圖說、竣工圖等三份圖說附卷(卷二第112 頁、133 頁證物袋內所附編號1 至3 號圖說)。而觀之證人所提竣工圖「2F消防設備平面圖」中「受信總機」之設計,已依苗栗縣消防局審查意見第二點之「該氮氣滅火系統受信總機須移位至非放射區域內」,移至非放射區域內,而非原設計圖所標示之位置,由此可見原告於95年5 月送審之圖說,嗣後確實經過修正,而非同一份圖說。是原告主張消防圖說並未經過修正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於96年4 月18日前再次提出消防圖說
,故兩造原告與被告間就更新或延展履約期日達成合意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工程管理顧問亞新公司於96年4 月13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第七點固記載「請克勤於4/18前提出審圖3 份」等語,嗣後並經被告擬同意依會議結論執行,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亞新公司之備忘錄附卷足參(卷二第15-16 頁),而據證人即該次會議主席李金城到庭證稱:「(問:96年4 月13日所召開的會議,會議結論第7 點講到要請克勤於4 月18日前提出修正圖說,當時作成這個結論意思為何?)是說修正圖說一定趕快提出來,所以定4 月18日克勤一定要提出來。克勤已經違約,他們一直提不出修正圖說,姚先生(即克勤代表人)說修正要一些時間,所以會議結論就定4 月18日,並不是讓克勤可以延期或是寬限他們4 月18日前提出不算違約,而是他們已經違約,定4 月18日是催告的意思,要他們4 月18日以前要提出來。... 我剛剛說定4 月18日是催告克勤的意思,並不是指
4 月18日是重新約定克勤應提出修正圖說的時間,這是當天開會的情形,並不是我個人片面的解讀。(問:為何聯合大學自己不催告克勤?)因為亞新公司是監造兼專案管理,被聯合大學委託來執行合約,所以由我召開會議表示催告。(問:克勤圖遺失後,聯合大學有無曾經表示要讓克勤延期提出修正圖說?)沒有表示過」等語(卷二第182-183 頁)。
足見96年4 月13日會議結論第七點並非兩造合意展延或更新履約期限至同年4 月18日;除此以外,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更新履約期限或同意原告延期至4 月18日提出修正圖說。
原告就其主張此有利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約既應於96年1 月6 日前提出修正圖說,
其遲至96年4 月23日始提出修正圖說,已逾期達107 天。惟因被告表示僅需計算逾期97日之違約金,自無不可。是以原告逾期提出消防修正圖說97日,再加計原告逾期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1 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共計原告逾期之日數為98日,應計算違約金為1,691,658 元(計算式:3,452,
363 ×5%0 ×98=1,691,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該數額已逾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四)約定之上限517,854 元,是故即應以該上限517,854 元為原告違約金之總額。
㈡原告所提之結案報告應認有缺失而未經被告審查通過:
⒈經查,原告於99年4 月9 日以(九九)克字第990409號函提
出結案報告第四版(前曾經三次修改),經亞新公司於99年
5 月4 日以NUU-P-99-0041 號函行文被告表示經其審查符合規定。惟該結案報告經被告於99年5 月12日以總營八電9942號函退還原告並請亞新公司促請原告改以直式橫書方式撰寫;亞新公司即於99年5 月13日以NUU-P-99-0045 號函請原告依旨修正結案報告。經原告於99年6 月2 日以(九九)克字第990602號函提出修正結案報告(第五版),然復經被告要求應以簡報之方(格)式製作,並經亞新公司於99年7 月15日以NUU-P-99-0057 號函知原告。嗣原告於99年7 月26日以
(九九)克字第990726號函提出修正結案報告(第六版),惟再經被告於99年8 月25日以聯合總字第0990003059號函覆原告該結案報告經審查結果部分有誤,應予修正,而未予審查通過;被告另於99年9 月13日以聯合總字第0990003658號函知原告重申該結案報告仍須修正而未予審查通過之意旨。以上各情均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卷一第167 、168 、256、257 、卷二第268 、卷一第258 、卷二第23、卷一第225、22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結案報告業經亞新公司審查通過,應
以該結案報告為準,而認為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指經亞新公司審查通過之結案報告乃第四版,而非最後提交被告審查之第六版。原告提出結案報告第四版之後,既經其兩度修正而提出第五版、第六版,最後提出送交被告審查之版本為第六版,自應以該第六版結案報告為準,以認定是否有缺失及是否經審查通過,其理至明。原告主張應以結案報告第四版為準云云,即不可採。又亞新公司僅參與審查原告所提結案報告第四版,並未參與審查原告所提其他版本之結案報告一情,業據該公司以101 年1 月9 日亞新12(工管)字第00132 號函覆在卷(卷二第278 頁)。亞新公司既僅參與審查第四版,未曾參與審查第六版,而本件最後送交被告審查之結案報告為第六版,則亞新公司關於第四版之審查意見如何即無關本件之爭點,是兩造關於亞新公司就結案報告第四版之審查及其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等相關之攻防方法,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⒊查原告所提出送交被告審查之結案報告第六版,經本院囑託
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有缺失如下:結案報告書之「前言及結案建議1.」所稱「由於八甲校區部分土地未取得、建築線無法指定、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尚未取得,致無法申請建照。影響整個作業期限。」之敘述部分用詞有誤,即「部分土地未取得」應是「部分土地未變更編定」,「影響整個作業期限」應是「影響整個作業結案日期」;另全校路燈系統配置圖確有不清楚而無法判讀之情形,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其餘鑑定報告所指缺失部分,即「結案報告內部分附圖與現況不符或非最後變更設計圖說」(鑑定報告結論第5.1 ⑵前段、⑶),此部分因係被告指示原告抽換改以竣工圖代替之結果,此已據亞新公司以100 年11月25日亞新11(工管)字第05522 號函覆明確(卷二第258 頁)。原告既係依照被告指示將結案報告內之圖說抽換成竣工圖,被告抗辯該部分係屬缺失即不可取。另就「結案報告確未詳列履約過程,未就評選、訂約、各期給付實際履約期日、各項設計修正情形,依日期先後以表列方式呈現」(鑑定報告結論第5.1 ⑷),此部分因涉及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明結案報告書應依被告所抗辯依日期先後以表列方式呈現之製作方式,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結案報告應採上開方式製作之業界實務慣例供本院參酌,是不應認結案報告未採此方式製作即屬缺失。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未審酌上開事由而認為係屬缺失,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⒋系爭結案報告(第六版)之「前言及結案建議1.」之部分用
詞既屬有誤,且其就全校路燈系統配置圖確有不清楚而無法判讀之情形,上開二點應認為係屬缺失無疑。該結案報告於99年7 月26日本件起訴後原告方提交被告審查,被告於99年
8 月25日函覆原告審查結果為不通過並告知應修正項目,復於同年9 月13日再次重申結案報告未予審查通過及其應修正項目,均如前述,是應認原告所提結案報告確實有缺失而未經被告審查通過。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本件起訴後蓄意刁難原告而不予審查通過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修正消防圖說之提出確有遲延97日,再加計其就基本設計報告書之提出逾期1 日,共計逾期98日,應計算違約金總額為517,854 元:而原告尚未請領之服務費用為627, 751元,扣除違約金517,854 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9,89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109 897 )。惟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一)3.之約定,驗收後付款(即最後一期服務費)及先前各期之保留款,應於原告完成所有服務工作,提出結案報告,並經被告審查通過後始得請求給付(卷一第123 頁反面)。而原告最後所提結案報告第六版既有上開缺失,且未經被告審查通過,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扣除違約金後之剩餘款項。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7, 751元及自99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