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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林治正

徐永立湯詠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代理人 連明瑜

蔡榮富

參 加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劉曉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鄉○○○段未登錄地暫編號9644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黃色部分面積三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與裡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對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未登錄地(暫編號9644)、綠色即苗栗縣○○鄉○○○段700 之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查暫編號9644未登錄地,依上開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之規定,應屬國有財產並由被告為管理機關,另700 之

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管理機關即被告,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期前即具狀表示,已將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出售予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通知該公司參加訴訟,該公司具狀表示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本件判決結果將涉及該公司向被告買受之土地,該公司就兩造間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請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參加,而兩造對於該公司參加訴訟亦無反對之意見,是該公司為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700 之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綠色)部分面積251 平方公尺、B (紅色)部分502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700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51 平方公尺、紅色部分47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變更主張有權通行之土地面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700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紅色部分未登錄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治正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徐永立與他人所共有坐落同段698 地號土地、原告湯詠喨與他人所共有坐落同段6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7 、698 、699 地號土地)均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向來僅能通行由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700 之1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B 部分未登記國有土地對外連接公路,詎參加人近來於系爭

700 之1 地號土地上進行大型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案,將原告原賴以通行之道路剷平,致原告無法通行。又袋地之對外通行道路必須適宜,系爭697 、698 、699 地號土地雖另得經暫編9644地號未登錄保留地對外通行,惟若採此通行方案,原告需從位於西湖村之住處繞路至系爭697 、698 、699 地號土地,若以步行方式,此方案並不適宜,且該暫編9644地號未登錄保留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坡度很陡,即令以汽車通行,亦需利用四輪驅動車。因上述開發計畫尚未實行,目前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仍為平坦地表,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如附圖所示紅色未登錄地面積478 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即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5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已將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出賣與參加人,但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同意原告主張通行系爭70

0 之1 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但同意原告經由附圖所示紅色與黃色未登錄地(暫編9644)對外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㈠被告所有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多年來由參加人作為茶園

使用,被告先後於93年、95年及96年9 月10日至現地勘查而發現參加人占用之事實,乃通知參加人繳納使用補償金,嗣再將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出賣與參加人,惟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就其等所有系爭697 、698 、699 地號土地,長期不為耕作,而任令荒蕪,致雜木成林,迄至本件訴訟前,始剷除部分雜木,營造耕作之跡象據以主張通行權。縱原告於起訴前均自系爭697 、698 、699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以至公路,依現場勘驗結果,其原先通行道路係坐落同段

679 地號土地內,是以原告稱渠等長期耕作上開3 筆土地,而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為渠等向來通行之道路或既成道路云云,殊無可採。又參加人前向內政部申請合併開發系爭70

0 之1 地號與其他國有土地,以辦理「苗栗三義拐子湖段土地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參加人自93年12月24日提出開發計畫書圖、環境影響說明書、水土保持規劃書送審後,歷經多年審查,始於97年1 月28日經內政部核准開發。嗣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雜項建照,現正進行雜項工程施工作業,截至目前階段,參加人所支出之費用高達1 億7,055 萬元,待雜項工程竣工完成取得雜項執照後,即可辦理土地編定變更作業,將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移轉至參加人名下。依上述開發案所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係規劃為購物中心、生態綠地與綠地,若認屬原告通行範圍,除不利參加人整體利用土地,衍生被告與參加人間之買賣糾紛外,更需辦理變更設計,重新送審,而額外增加參加人需另行支付委託顧問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及因變更設計致雜項工程有所更動,而重新施作所生之鉅額費用,復因本件開發案之延宕,影響參加人所預期取得之利潤及向銀行貸款所生利息之損失,自非事理之平。

㈡決定通行權範圍所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以周圍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參,至袋地所有人通行之便利性則非審酌之因素。查原告所有系爭697 、698 、699地號土地固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惟原告得藉由被告管理暫編9644地號未登錄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黃色部分往西南延伸連接約8 米寬之公路。該通路最窄之寬度為2.37公尺(即附圖所示b 點),已足供一般車輛及農機具通行,地面雖為樹葉所覆蓋,然有供他人通行之痕跡,若擇此為通行之處所,原告得依民法第788 條開路通行權之規定,清除地面樹葉,並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且該道路較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之最窄處2.03公尺(即附圖所示i 點)為寬,更適合原告通行。況原告若通行系爭

700 之1 地號土地,須經由參加人於工商綜合區內所規劃之私設道路,始能與公路相聯絡,就該規劃之私設道路而言,參加人本無容許原告通行之義務,若加計該預設私設道路之面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須使用700 之1 地號土地與工○○○區○○○○設道路之範圍,顯較原告通行暫編9644地號未登錄保留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黃色部分為多,自非損害較少之處所。

㈢原告固謂渠等居住於西湖村,苟通行暫編9644號未登錄地往

西南延伸以聯絡8 米寬公路,對渠等而言,極為不便利云云。惟原告林治正、徐永立及系爭697 、698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住址均非位於西湖村,不論採原告所主張或參加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就渠等通行之便利性而言,均無差異。至系爭699 地號土地為原告湯詠喨與訴外人湯慶奎、湯明德所共有,渠等3 人固住於西湖村,然自其所住村落往北或往南至前揭暫編9644地號未登錄地往西南延伸之通道,其距離僅約2.3 公里或2.1 公里,汽、機車通行所需時間僅約3 分多鐘,焉有何不便利可言。再者,原告若通行前述暫編9644地號未登錄地往西南延伸以至8 米寬之公路,因該暫編9644地號未登錄地之形狀極為狹長,本難為有效之利用,即令供原告通行使用,亦不致造成土地所有人鉅大之損害。另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之規定,該未登錄地因不屬於私有或地方財產,應視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被告,被告為避免原告通行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而徒生買賣糾紛,亦表示不反對原告通行該未登錄地對外聯絡公路,足見原告通行該未登錄地以至公路,應屬損害較少之處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場之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697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治正所有,系爭698 地號土地

為原告徐永立與他人所共有,系爭699 地號土地為原告湯詠喨與他人所共有。上開3 筆土地均需通行他人土地始可通行至公路。

⒉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已讓售與參加人。

⒊被告同意將暫編9644未登錄土地(即附圖所示紅色、黃色部分土地)供原告對外通行。

㈡爭執事項:

原告所有系爭697 、698 、699 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即暫編9644未登錄土地,或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即系爭70

0 之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稱系爭697 、698 、699 地號土地,均屬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袋地,此為被告與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一紙在卷可佐(見卷第7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參加人與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查屬實,亦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62至79頁),堪認系爭697 、698 、699 地號土地確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㈢查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係由被告管理如附圖所示紅色之未登

錄地(暫編地號9644),再經由被告管理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251 平方公尺對外通行之通行方案。被告與參加人則主張原告應經附圖所示紅色之未登錄地(暫編地號9644),連接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389 平方公尺未登錄地(同屬暫編地號9644)對外通行之通行方案。本件兩造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478 平方公尺未登錄地為原告通行範圍,均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厥為,除附圖所示紅色通行範圍外,應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綠色即700 之1 地號土地,或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389 平方公尺未登錄地之通行方案,係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為251 平方公尺,雖較附

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389 平方公尺小,惟被告既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但同意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未登錄土地供原告通行,是對被告而言,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對被告所生損害顯然較大。又被告已將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即700 之1 地號土地出售予參加人,有財政部函文在卷可佐(見卷第36、37頁),被告自有交付可供參加人完整使用土地之義務。另參加人將系爭700 之1地號土地合併毗鄰土地向內政部申請「臺灣農林苗栗三義拐子湖段土地工商綜合開發區」,業經內政部許可,亦有內政部函文在卷可佐(見卷第38頁),而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位於工商綜合開發區中間部分,且經規劃興建購物中心,有土地使用計畫圖及地籍圖在卷可佐(見卷第125至127 頁),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既位於參加人開發計畫土地之中間部分,若供原告通行使用,將致參加人整片土地從中隔成兩半,對參加人將來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妨害甚大,並將使被告違反買賣契約義務,對被告造成巨大損失,故原告主張之方案應認對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甚鉅。再者,原告主張經由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之方案,依參加人所提地籍圖,僅能通行至參加人所有土地設置之私設道路(見卷第126 、127 頁),原告經由系爭700 之

1 地號土地尚未直接聯絡至公路,是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使用之土地,除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外,尚須加計通行至公路之範圍。至原告雖稱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地勢較為平坦,且距原告居住地點較近,然原告3 人僅原告湯詠喨居住在西湖村,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袋地通行周圍地範圍,首應考量者係何者對周圍地所生損害較小,原告通行捷徑尚非通行方案考量之重點,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經由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既對周圍地所有權人造成重大損害,應不可採。

⒉被告與參加人主張如附圖所示黃色通行方案之面積雖為38

9 平方公尺,然被告既已同意如附圖黃色範圍供原告通行使用,則該部分面積雖較原告主張如附圖綠色範圍之251平方公尺大,對被告而言損害仍較小,且被告就如附圖黃色範圍並無使用計畫,現況亦有供人通行之外觀,將該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對被告所生損害甚小。況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尚須加計經由參加人私設道路至公路之範圍,故被告與參加人主張通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方案。至原告主張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過於傾斜不適宜通行,惟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參加人及測量人員履勘,該部分為未登錄保留地,地面為樹葉覆蓋,以徒步步行方式仍可行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63頁)。另依現場照片所示,附圖所示黃色範圍原即有供通行道路之外觀,對外連接8 米寬柏油道路,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卷第68至74頁),而被告與參加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縱原告認通行較不便利,然該方案對周圍地所有權人所生損害最小,且可通行至原告土地,是依系爭土地目前利用現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被告利害得失及參加人土地利用完整性等綜合判斷,容許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紅色及黃色未登錄地,自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六、綜上,原告所有系爭697 、698 、699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土地上通行,惟如附圖所示紅色連接黃色之未登錄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爰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紅色面積478平方公尺、黃色面積389 平方公尺未登錄地有通行權。原告聲明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綠色即系爭700 之1 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已同意以附圖所示紅色、黃色未登錄地之範圍供原告通行,惟原告仍堅持如附圖所示綠色即系爭700 之

1 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命原告負擔3 分之2 訴訟費用,餘3 分之1 由被告負擔,以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