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兼 上 一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86年5 月2 日為訴外人伸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笙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而負有債務,且因債務人未按期還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90年2 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被告許尚洋應與伸笙公司連帶給付高雄中小企銀新台幣1,194,263 元,及自89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嗣系爭債權經輾轉讓與,業於98年10月16日讓予原告。惟被告許尚洋竟於89年10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邱湘涵及邱鳳嬌,此項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命其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係故意脫產,被告許尚洋保證之債務很多,不應由被告邱湘涵來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地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以上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債權經輾轉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嗣於98年10月16日讓與原告,此有前開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原告已依被告許尚洋之最新戶籍地址寄送雙掛號信件通知其債權移轉之事實,該通知信函雖因招領逾期退回原告,惟被告邱湘涵業已當庭表示該戶籍地址可以收受郵件,被告許尚洋之通知書亦係被告邱湘涵前往領取,並可以通知被告許尚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證原告所寄發上開債權轉讓通知信函已達到被告許尚洋及其配偶邱湘涵之支配範圍內,被告許尚洋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應認為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2611號、96年度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許尚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總擔保,連帶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時,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實現。經查:被告許尚洋之連帶債務業於86年5 月2 日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成立,其於89年10月4 日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配偶及被告邱湘涵時,已積欠系爭連帶債務未為清償,且被告亦自承其等有多項保證債務,皆已無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56、57頁),足認被告許尚洋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該項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至被告邱湘涵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係故意脫產云云,惟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無償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本不以受益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前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湘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尚洋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