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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被 告 頭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苗栗縣○○鎮○○路○○○號被告公司倉庫二樓會議室召開之九十八年度股東大會,關於承認事項第二案「九十八年度盈餘分配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股東會係於民國99年5 月31日召開,原告以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起訴請求撤銷其決議,自決議之日起算30日(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其期間之末日為99年6 月30日,原告於99年6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其已遵守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期間,本件起訴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目前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在被告公司倉庫2 樓會議室召開98年度之股東大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中關於承認事項第2 案「被告公司98年度盈餘分配新臺幣(下同) 1 億2 千萬元」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原告當場即表示反對,惟擔任會議主席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仍堅持討論,並由全體出席股東進行表決。嗣表決結果,因贊成與反對此一議案之股權數皆為50%而僵持不下,原告遂再表示「這樣應該沒有通過」,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竟裁示系爭議案通過,硬是作成「股東大會以50%大於、等於50%通過,於10月20日以前發放」之決議, 該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前,固曾表示反對議案之內容,惟於表決後,並未當場另就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有表示如有意見,請自行申訴等語,然此乃係緊接於表決後所為之連續發言,非有人異議才作此陳述。又為求公司決議之安定與公示性,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除股東於當場口頭表示異議外,尚以該異議已明載於議事錄上為必要,然觀本件會議紀錄上並無原告異議之記載,原告即不得事後主張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目前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於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曾表示反對系爭議案之內容,嗣該議案經全體股東進行表決之結果,贊成與反對該議案之股權數皆為50%,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乃表示依公司法之規定,50%大於等於50%通過,如有意見,請自行申訴等語,並作成「股東大會以50%大於、等於50%通過,於10月20日以前發放」之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頭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表決後,曾當場就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議案經表決後,原告有無當場就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㈡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當場表示異議」,是否以載明於議事會紀錄上為必要?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議案經表決後,原告有無當場就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經查: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復為公司法第18

9 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議案表決後曾當場就決議方法表示異

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丙○○到庭證稱:當天我出席坐在原告旁邊,股東邱鑾英離原告之距離約從法庭上證人席到法官席位置,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坐在原告隔壁不遠處,現場並無麥克風。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系爭議案時,邱鑾英有表示是否等到今年公司有賺錢,明年再來分,原告也說公司虧損,希望再擇期討論此議案,邱鑾英另說等大家情緒比較冷靜一點,改天再來作決定。在系爭議案表決後,原告馬上當場跟被告說這樣沒有過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裁示大於等於50%通過,那時會場很吵鬧,大家都在那邊說來說去等語(見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雖然證人丙○○為原告之子女,所為之證詞有偏袒原告之可能,然就其上開所述開會過程之部分情節,經核則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邱鑾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當天我坐離原告很遠,大概從法庭的法官位置到證人席的位置,現場沒有麥克風。當系爭議案提出來時,原告有說可不可以明年再分,我則因沒有弄得很清楚,並曾發言表示如果是這樣,大家都在氣頭上,是不是等下次再開會決定等語,大致相符(見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諸系爭議案經表決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曾當場表示依公司法之規定,50%大於等於50%通過,如有意見,請自行申訴等語,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供承在卷。依常理而言,倘若決議當時現場無人就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在決議之後,僅需宣示「依公司法之規定,50%大於等於50%通過」等語即可,無需再緊接著表示「如有意見,請自行申訴」等句,故足見議案決議之後,在現場應當有人提出異議無誤。再者,所謂「過半數決」,係指過半數之表決數贊同議案而言,乃一般吾人所具備之常識。本件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表決數僅達半數而未過半數,依常理而言,在場之股東,包括原告在內,應當很明顯就可以察覺到該決議方法已經違反上開所謂「過半數決」之常識。而本件原告在該股東會提出系爭議案討論時,當場即曾就議案內容表示反對,已如前述,既然原告曾就議案內容表示反對在先,則原告豈有可能會不在其後再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式已違反「過半數決」乙節提出異議。故綜上所述,足見證人丙○○所為之證詞與其他相關間接跡證相符,應可採信。

㈢至於證人邱鑾英雖曾到庭證稱:在系爭議案表決後,沒有人

說話,因為當時很亂,所以我印象中沒有聽到原告再針對決議案的結果表示任何意見,也沒有聽到有人表示「那五十就是沒有過」等質疑的話等語(見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邱鑾英已自陳:其當天坐離原告很遠,現場沒有麥克風,所以原告講的話有些其並沒有聽到,而且其當時也在翻閱資料,當天又很吵雜,所以只聽到片段的聲音等語(見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證人邱鑾英當天坐在離原告很遠的位置,且當天現場又沒有麥克風可供股東發言,而且又非常吵雜,再加上證人當時也在翻閱資料,因此顯見證人邱鑾英並無法完全知悉原告在開會期間之一舉一動,故自難據其上開證詞而認為原告在系爭議案決議後並未當場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㈣綜上,足認系爭議案經表決後,原告確有當場就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事實,至堪認定。

五、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當場表示異議」,是否以載明於議事錄上為必要?經查:

按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乃股東行使其持有股份之權利(學理稱之為單獨股東權),而法律要求股東行使此一權利時,應先於股東會中當場表示異議,則為對於股東行使權利所施加之限制,該項限制適足已維持決議相當程度之安定,使之不致輕易即遭撤銷,公司並得自行將異議註記於議事紀錄上,使之兼具公示性。惟法既未進一步明文規定股東當場表示異議時,須更載明於議事紀錄上,始得撤銷股東會決議,即不容任意就其權利之行使增加額外之限制。況議事錄之具體登載細節,實務上多由股東會主席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志主導,如要求股東當場所表示之異議必須記載於議事錄上,可能導致公司法定代理人惡意拒載,藉以避免違法之決議遭事後撤銷,則股東於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時,尚須另對議事錄之記載是否真實一項爭執,徒增紛擾。執是此故,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當場表示異議」,並不以載明於議事錄上為必要。因此,本件原告當場所表示之異議,雖未經載明於會議紀錄上,仍不影響原告事後主張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

六、末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係指「超過50%」之意,如洽為50%則非屬之。查系爭議案經全體股東進行表決之結果,贊成與反對該議案之股權數皆為50%,贊成之一方未過半數,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議案尚未決議通過,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裁示該決議通過,已構成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而原告亦已當場就此表示異議。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74、189 條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