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丁○○○(蕭南崧之.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98年度執字第889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2 月25日雲院祺民執癸字第91-1205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的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然上開判決主債務人係龐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蕭瑞徵為連帶保證人,由於蕭瑞徵於民國76年1 月22日已經死亡,被告主張蕭瑞徵配偶林品貝與子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由,遂以蕭瑞徵之弟弟蕭南崧為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惟蕭南崧否認對蕭瑞徵有繼承權,故於82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5 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確認蕭瑞徵之繼承人為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維丹,蕭南崧並無繼承權。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存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為蕭南崧之繼承人,自得據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執字第8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丁○○○、蕭南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 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因無法受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將該判決換發債權憑證(91年2 月25日雲院祺民執癸字第91-1205 號)交被告收執。於98年間,被告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再執行債務人財產,目前乃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8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既已由上開台北地院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規定即具有既判力,自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5 號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亦無拘束被告之權利,故本件並未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2 月25日雲院祺民執癸字第91-120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南崧財產,並由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8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以及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南崧否認對蕭瑞徵有繼承權,故於82年間以訴外人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維丹等人為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5 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確定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維丹對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98年1 月21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2 月25日雲院祺民執癸字第91-1205 號債權憑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5 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院法院確定證明書(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81號卷附起訴狀之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查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已確認蕭南崧對於蕭瑞徵並無繼承權存在,故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且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⒉查同前所述,被告所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2 月25日雲院祺民執癸字第91-1205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則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係本件被告於81年間以蕭南崧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經台北地院於82年3 月17日判決,有該判決影本1 份附卷足稽。另依卷附台南高分院8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5 號判決理由中判斷可知,由於訴外人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等人外祖父林清輝,於76年3 月18日代理彼等對蕭瑞徵拋棄繼承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101條規定而未生效力,故彼等對蕭瑞徵之繼承權仍然存在,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事由之發生時點應係在76年3 月18日,即於本件執行名義(台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故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
(三)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始受其拘束,此依同法第401 條規定內容即明。查前開台南高分院判決之原告為「蕭南崧」,被告為訴外人「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前開台北地院判決之原告為本件被告,並非相同;且台南高分院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確認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對蕭瑞徵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核與該台北地院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有不同。從而,前開台南高分院及台北地院判決之既判力客觀與主觀範圍既屬互異,其判決結果自無從拘束不同之當事人,則原告援引該台南高分院判決,作為消滅或妨礙被告本於台北地院判決所確定請求之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98年度執字第889 號強制執行事,有關丁○○○、蕭南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9年4 月22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經審酌後,因系爭強制執行所執行之財產為原告被繼承人蕭南崧之遺產,而非原告固有財產,且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立法理由為「本條乃適用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等語,並參之法律溯及適用本屬例外規定,不應再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故認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自無再依原告請求為再開辯論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王 萬 金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