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告 林有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登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竹市○○○段○○○○○○○號,下稱系爭781 地號土地)上如卷第123 頁附圖所示面積84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終止,該租賃契約已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訴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75,360 元不存在,嗣於99年7 月30日具狀變更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登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本院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分支機構探採事業部(前組織名稱:臺灣油礦探勘
總處、臺灣油礦探勘處)因經管青草湖9號井,在57年7月 1日向當時地主租用土地,分別訂立租賃契約,其各自使用範圍及姓名全部列明於「青草湖 9號井租用地面積實測圖」並附於各租賃契約內。關於租金支付標準約定,於租賃契約第第3 條已載明「1 …. 每年租金分2 次支付上半期2 月底下半期8 月底…2.退租時如在1 月至6 月之間乙方應付半年份之租金,7 月至12月之間應付全年份之租金」等語。此後,大部分地主自57年間已陸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然系爭781 地號土地於77年6 月20日卻登記為國有。迄至93年下半期之租金於8 月底支付後,僅有林登蟠所出租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蔡金良所出租之部分土地,因屬國有土地,且因地主要求租金調整等情事,原告因而於93年9 月21日與蔡金良協調;於93年11月30日與林登蟠、訴外人吳錦坤、蔡張冬菊協調。參照93年11月30日協調會議記錄六、結論記載「㈠國有地繼續辦理承租手續辦妥後中油公司繼續承租,未辦妥前94年起暫停付租。㈡私有地租金調整…新訂租約自94年
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4 年。」等語,可知不論租賃物是私有地或國有地,經該次協調會後,原有租賃關係均已終止消滅不存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續租之前提為林登蟠必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取得使用權源。另參酌93年9 月21日協調會議記錄五、協調結果之記載,與上揭原租約因新約而終止消滅不存在、國有地部分停止付租之結論相同。事實上,林登蟠明知當年出租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其因故未能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租),故對於原告自94年度停止付租之退租事實多年以來亦未曾提出異議。以上等情,足證雙方對於原租賃契約關於退租方式即終止之約定內容已變更。而原告與林登蟠間原租賃關係自應以上揭93年11月30日協調會退租之意思表示為終止日,雙方自94年度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茲因被告以不定期租賃、不同意終止等理由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存在,原告就此法律關係仍有確認之必要及實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執原證8 所示之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257號調解書(以下簡稱系爭調解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查:
⒈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98年9 月23日台財
產中新三字第0983001040號函知原告探採事業部,限期繳納追溯5 年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並應申辦承租等事宜,原告探採事業部遂繳訖使用補償金並承租系爭土地。再查,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99年5 月18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90002596號函覆被告不得自稱為地主而向原告探採事業部收取租金。足徵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之租金債權,於法於約均顯失所據。
⒉承前所述,原告與林登蟠於57年7 月1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
業於93年11月30日終止而不存在。雖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調解書陳明願給付94年度至98年度之租金,然亦係以林登蟠能盡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之主要義務(即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為前提,且給付之期限約定為99年2 月28日前。茲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函示原告為無權占用者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限期在98年10 月30 日前檢證申租或承購,逾期應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等語,已屬於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情節重大已屬對租賃關係異議、爭議而行使所有物保全請求權,非但已符合系爭調解書第三條之約定,且更證實林登蟠未能盡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此際,原告之對待給付租金義務,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即得免為給付,更何況是時原約定之給付期限(99年2 月28日前)尚未屆期,則被告即無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況姑不論,系爭781 地號土地整筆面積為1,63
6 平方公尺,而被告自行主張之權利範圍僅為846.74平方公尺。復審酌國有財產局依不當得利法則主張原告應給付整筆面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期間為自93年9 月至98年12月,而原告公司已依規繳納在案等情,更顯見原告拒絕給付實未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⒊綜上,足徵被告所執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之請求已有消
滅事由發生,為此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登蟠就坐落系爭土地面積
847 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3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未依法定程序、或以其為間接占
有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得主張何種實體私權應屬於其與所有權人間之糾葛,況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業函覆被告表明「台端就本案國有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等語在案。至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登蟠間原有之租賃關係,經93年11月30日會議,雙方已協議終止在案,已詳如前述。
⒉原告於98年10月5 日出席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同意
聲請人林登蟠訴求給付94年度至98年度之租金一節,係因代理聲請人出席者即本件被告林有得一再聲明其即將取得國有財產局之合法使用權源,原告在信賴其說詞之情況下,始同意給付94年度至98年度之租金,並同時為付款期限之約定「二、…於99年2 月28日前」,及解除條件之約定「三、若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關係異議,並妨害對造人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油氣時,聲請人應無條件將對造人給付之前條地租全部返還。」,而載明於調解書。上揭調解書就願意給付94年度至98年度之租金之真意,並非承認原租賃契約仍存在,反倒與上開93年11月30日協調會議記錄結論所揭示,國有地續租前提為出租者必須向國有財產局取得使用權源之原則相符,適足徵被告應明知雙方自94年度停止付租、退租之原委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則以:㈠按國有財產法係於58年1 月27日制定公布全文77條,自此國
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為未登錄土地均屬國有土地之法源依據。經查,林登蟠於臺灣光復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並於上開條文制定施行前,即57年7 月1 日依我國法定程序,偕同系爭土地鄰地之地主將系爭土地與同段762、763、
764 、765 、768、772、775 、776 、777 、778 、779 、
780 地號等土地共同出租予原告使用,並經承辦人員會勘確認後,簽訂「青草湖第9 號井土地租賃契約」,鄰地之地主亦持上開租約辦理土地總登記。唯獨被告之父林登蟠所有之系爭土地未依法公告列無主土地代管,亦未經代管期間屆滿,逕未定期日卻為公告期滿之法定程序,而於77年間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未向間接占有人即林登蟠或直接占有人即原告查證,以及要求占有人繳付占用補償費下,卻將林登蟠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逕為國有登記。本件被告繼受先父林登蟠占有系爭土地先於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制定公布前,並於57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事證,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等法律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非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性質甚明,因此,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於77年間未依法定程序,就被告私有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顯屬不當。
㈡被告與原告租賃系爭土地之事實,另有被證4 所示系爭土地
67年間迄今之空照圖可稽,是本件顯非「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之土地」而無現況使用系爭土地,更非形式上或實質上之「無主土地」,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於77年間逕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無主土地加以處置,卻未向原告查證租賃占有之情事,甚至延宕迄今22年,後因被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塗銷系爭國有土地登記,始而轉向直接占有人即原告要求給付占用補償費,卻未逕向間接占有人即被告收取占用補償費,就所有權人、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之三方占有事實關係、租賃法律關係即有未洽之虞。
㈢兩造在57年7 月1 日即簽訂系爭租約之占有關係事實,依據
被證5 :臺灣油礦探勘總處青草湖礦場73年上期、74年下期租金通知函影本,被證6 :臺灣油礦探勘總處青草湖礦場77年度租金給付扣繳憑單、臺探總處採油工程處89年租金給付明細表、臺探總處採油工程處91年租金給付明細表、臺探總處採油工程處93年租金給付扣繳憑單影本,均可證明兩造間系爭租約基地坐落確實位於系爭土地上,並證明於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58、77年間逕為國有土地登記前,林登蟠即於57年以前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證存在。
㈣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
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系爭土地為被告已依法以行使所有權及占有之意思與原告間自57年7 月1 日土地租賃之事實,業經本院核定系爭調解書在案,並應由原告給付土地租金予被告。因此,依57年
7 月1 日以前兩造即有系爭土地租賃之事實,被告於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依法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前,便出租予原告,而由被告取得間接占有之情事,被告依法自有收取原告不定期租賃租金之權益,即屬有據。
㈤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忽視系爭執行名義,原告在受到國有財
產局新竹分處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片面不提上開被告間接占有之事實,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竟以拆除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要脅,以未實際管領土地的所有權人不實之身分,命原告繳納案外款項及簽訂租約。原告竟也受前開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之脅迫,而違背其為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立場,理應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再由原告給付租金予被告。原告竟在未告知被告的情況下,與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另行簽訂租約,作為拒絕支付被告租金之繆誤理由,置被告於國有財產法立法前,即已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之事實於無物,侵奪被告之租金請求權,藉以彌補58年國有財產法立法施行以來,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怠於行使職務缺漏之實,進而演變為與民爭地之情,昭然若揭。
㈥再者,兩造並無租約終止之合意,且未同意由原告向國有財
產局辦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系爭土地截至99年2 月28日止,並無本件執行名義調解筆錄所述:「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關係異議,並妨害對造人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油氣」之解除條件發生,是故,依據兩造仍繼續有效存續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應由原告給付土地租金予被告。甚至原告單方面亦已於98年10月23日聲明願依上述之內容對被告履行承租人之義務,且嗣後亦未見原告因第三人阻礙,而限制其繼續生產油氣,足見原告均處於正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狀,並無原告可供對被告行使請求返還已付租金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父林登蟠於臺灣光復前,即以行使所有權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並於國有財產法制定施行前,依當時戒嚴時期及礦業法等有關法令規定,於57年7 月 1日在政府威權體制及公用事業之能源政策需求下,依我國公務機關之法定程序,不得不放棄系爭土地耕作之收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作油氣管線使用,並簽訂「青草湖第9 號井土地租賃契約」在案,秉持誠信原則,認為政府轄下之公用事業於57年間既然認同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所有,故向被告之父承租,豈料竟會於77年間由同樣為政府轄下之行政機關逕為國有土地登記,嗣後否認樸實老農耕作土地在先之占有事實;若被告之父配合政府施政之義舉,卻換來政府之否定態度,則非任何人所得置信。則原告並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租金,亦即無已支付租金標的可供請求返還之情形下,且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跳躍式地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即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逕而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消滅或妨礙之事由,而債權債務關係與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係屬二事,原告驟提本件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希冀以案外第三人間之物權關係,作為其拒絕履行債務之抗辯事由,即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證1 土地租賃契約、原證4 協調會議記錄、原證5 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原證6 收據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證7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原證8 系爭調解書、原證9 本院執行命令、被證3 租賃土地合同、被證5 臺灣油礦探勘總處青草湖礦場函、被證6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89、91年租金給付明細表均為真正。
㈡被證3 租賃土地合同之出租人林登蟠已於98年12月19日逝世
,被告依林登蟠之繼承人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繼承林登蟠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迄未依原證8 系爭調解書之約定給付,嗣經被告執系爭
調解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03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原告聲請本院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金1,475,360 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原告已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1,475,360 元在案。
㈣依原證8 系爭調解書第一、二款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自94
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租金為1,475,360 元,並應於99年2 月28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㈤原證8 系爭調解書第三款約定「若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關
係異議,並妨害對造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油氣時,聲請人(即被告)應無條件將對造人給付之前條地租金全部返還。」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證1 所示之系爭租賃契約有無經原告終止?何時終止?㈡如被告依原證8 系爭調解書第三款之約定應返還土地租金,
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㈢原證5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示內容,是否
屬原證8調 解書第三款約定「若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關係異議,並妨害對造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油氣時」之情形?
五、原證1 所示之系爭租賃契約有無經原告終止?何時終止?經查:
㈠按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終止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收回耕地,如在申請調解前,未曾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聲明終止租賃契約,須俟該調解申請書或嗣後之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始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並非申請調解或起訴時當然有止約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證1 所示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與林登蟠於
93年11月30日協調會議時,經雙方協議終止在案等情,固據提出如原證4 所示之青草湖9 號井租地及租金調整協調會議記錄為證。惟查,依上開會議記錄六、結論係記載:「㈠國有地繼續辦理承租手續辦妥後中油公司繼續承租,未辦妥前94年起暫停付租。…㈢新訂租約租期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4 年。」等語,有該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6頁),則依該協調會議記錄所載,既僅記載原告對於前所租賃土地如為國有土地將繼續承租,在未辦妥承租手續前自94年起暫停付租等語,並未記載原告與林登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合意終止等語,則自難僅憑上開原證4 所示之青草湖9 號井租地及租金調整協調會議記錄,即認系爭土地之租約業經原告與林登蟠合意終止。另參以原告於98年10月5 日猶與林登蟠調解成立,於系爭調解書陳明願給付林登蟠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金等語,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8頁),則果如原告所言系爭土地之租約業經原告與林登蟠於93年11月30日協調會議時合意終止,焉有於98年10月5 日另與林登蟠調解成立而願給付94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之理。是原告主張如原證1 所示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與林登蟠於93年11月30日協調會議時,經雙方協議終止云云,為無可採。
㈢又依如原證1 所示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合同有效期
間自民國57年7 月1 日起至乙方(即原告)書面通知退租日為止。」,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詳卷第121 至123 頁),則系爭租約係不定期租約,自堪認定。是依系爭租約之前開約定及首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欲終止系爭租約自須以書面向林登蟠或林登蟠之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就其曾以書面向林登蟠或其繼承人以書面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終止而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為無可採。是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登蟠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如被告依原證8 調解書第三款之約定應返還土地租金,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原證5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示內容,是否屬原證8 調解書第三款約定「若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關係異議,並妨害對造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油氣時」之情形?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新發生之事由,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是。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對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一節,盡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名義即調解書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無非係以系爭調解書第三款係屬解除條件之約定,而原告復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原證5 函(詳本院卷第18頁)請求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否則應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故系爭調解書第三款所載解除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系爭調解書第三款約定:「若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關係異議,並妨害對造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油氣時,聲請人(即被告)應無條件將對造人給付之前條地租全部返還。」等語,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則依系爭調解書第三款約定意旨觀之,必以原告先依調解書第一款約定給付租金予林登蟠,而後始有返還租金之問題,並無第三款約定事由之發生,為第一、二款給付義務之解除條件之約定甚明。是縱認原證5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示內容,屬原證8 調解書第三款約定「若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關係異議,並妨害對造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油氣時」之情形,被告依系爭調解書第三款之約定應返還土地租金,亦係原告得否依該約定對被告另為請求返還已付之地租之問題,尚難據之即謂因系爭調解書第三款約定事由之發生,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一、二款約定應為之給付義務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因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原證
5 函(詳本院卷第18頁)請求原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否則應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系爭調解書第三款所載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無庸再依系爭調解書第一、二款之約定給付被告云云,自屬無據。況原證5 函係國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於98年9 月23日發文通知原告,衡情原告應至遲於同年10月5 日系爭調解成立前即已收悉,則原告上開所陳亦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屬有間。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93年11月30日終止,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登蟠間就系爭土地面積847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3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