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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複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1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民營化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專案裁減並領取勞保補償金之離職人員,依系爭要點第3 條第4 項規定,依此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此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於經專案裁減離職時,已依系爭要點領訖1,465,113 元補償金,並簽立切結書表明同意於開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服務台肥公司於87年6 月辦理專案離退時依據系爭要點領取補償金1,465,113 元。嗣勞工保險局自98年3 月起,按月核付被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若被告一次全額請領,經勞保局核定得請求給付之總額為1,032,50

0 元,則依系爭要點規定,被告應將自台肥公司領取之同額補償金繳回。又台肥公司民營化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追繳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未返還補償金,爰依系爭要點及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補償金為當初台肥公司給與伊之優惠資遣條件,系爭要點明確規定被裁減人員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且依切結書所約定,應係伊領多少就還多少,而非一次返還固定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場之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台肥公司民營化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

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裁減並領取補償金之離職人員。被告於離職時已領取1,465,113 元之補償金。

⒉被告書立切結書與原告,切結書中記載被告同意於開始領

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臺肥公司於87年6 月辦理被告之專案離退時,被告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領取之勞保補償金。

⒊被告自98年3 月開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按月得

請領之金額為25,224元,如一次請領全部老年給付為1,032,500 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2,500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僅需給付被告目前已領取之老年年金,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台肥公司民營化前,依系爭要點辦理專案裁減並領取勞保補償金之離職人員,被告於離職時已依系爭要點領訖1,465,113 元補償金,並簽立切結書表明同意於被告開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上開補償金;嗣台肥公司於92年同意將該公司於88年9 月1 日民營化前各年度依系爭要點專案裁減人員所領保險補償金追繳債權讓與原告,而勞工保險局自98年3 月起,按月核付被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台肥公司92年10月6 日肥行字第9201442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71號卷第3至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自行提出於87年6 月30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亦與上開所述相符(見卷第15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要點第3 條第4 項就專案裁減人員之「保險給付補償」,明定「依此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其目的在使依系爭要點專案裁減之人員,於受裁減時因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時所為之補償損失,以保障因受裁減而損失勞保投保年資之勞工。則勞工若於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符合請領條件而實際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受有重複領取之利益,故定有需將前已領取之補償金繳回之相關規定,而非另外給予受裁減人員之優惠甚明。查本件被告自98 年3月起開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得請領之金額為25,224元,如一次請領,可請領總額為1,032,500 元乙節,有勞工保險局99年7 月26日保給老字第09910185250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2頁)。又被告既已簽立切結書,表明同意於被告開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補償金,益徵被告已明確知悉系爭要點之相關規範,並同意開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即繳回領取之補償金,揆諸上開規定,為免被告重複領取老年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與被告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1,032,500 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又被告雖辯稱按系爭要點及切結書之約定,應依被告已領取之老年給付數額,定其應返還之補償金數額,而非一次返還固定數額云云。惟查,依系爭要點及被告所簽署切結書之文義,係規定被告應如數繳回與所得領取老年給付總額同額之補償金,並未附加以被告實際已領取數額為限之限制,被告既已簽署切結書,可認兩造對於補償金應如何繳交已達成合意,被告既已開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即得依系爭要點及被告所簽署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返還補償金。至被告是否有資力一次返還全數補償金,要屬嗣後執行問題,不能據以為拒絕履行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僅需給付被告目前已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並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要點及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領之補償金1,03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