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鄭鴻滄
鄭鴻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陳建村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第2 項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稱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股份於發行時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10萬股×10元×2 =200 萬元),並據此繳納裁判費20,800元,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民國98年2 月2 日所簽署之購買股權協議附記資料、原告所因此開立交由被告收執之2 紙本票金額(原告各以340 萬元向被告購回永泰公司5 %股份;見本院卷第11頁),與兩造於同年4 月7 日下午3 點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第2 點所載(以6,800 萬元為計算利息之基準;見本院卷第13頁),均可推知兩造間曾計算永泰公司之股份於市場上交易之總價值為6,800 萬元(340 萬元÷5 %=6,800萬元)。而永泰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0萬股(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原告請求確認其中由被告所持有之20萬股為原告所有,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20 萬元(6,800 萬元÷50萬股×20萬股=2,720 萬元),至原告所提之股份讓渡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雖載為每股面額10元,然兩造業已當庭陳明此份同意書係當時辦理股權移轉課稅依據之用(見本院卷第39頁),自非永泰公司股權之真實價值,不能據以作為訴訟標的金額之核算依據。是本件應徵第1 審裁判費251,360 元,原告僅繳納20,800元,尚欠230,5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繕本逕送對造,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