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鄭鴻滄
鄭鴻忠前列二人共同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陳建村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追加被告 曾華富追加被告 張岳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89,37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鈞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00 萬元,嗣鈞院因被告爭執,鈞院改認定為2,720 萬元並檢定裁判費為251,360 元,原告雖依裁定繳納,惟對鈞院之核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507 號裁定廢棄鈞院命補費裁定。再鈞院函詢鑑定公司後,於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是否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6,152,000 元計算,兩造皆稱無意見。依上開最後檢定訴訟標的價額6,152,000 元計算,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61,984元,而原告已繳納251,360 元,溢納裁判費189,376 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返還上開溢納之裁判費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即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價額業據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於本院另案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鑑定5 萬股價值為1,538,000 元,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該公司股份20萬股,故其價值應為6,152,000 元。此經本院於
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定,並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陳建村訴訟代理人均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值為6,152,000 元,應可認定。依法本件應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1,984元。而原告先於99年7 月23日繳納裁判費20,800元,又於同年10月26日繳納230,560 元,合計繳納251,360 元,溢納裁判費189,376 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返還上開溢收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