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鄭鴻滄
鄭鴻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陳建村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張岳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岳森受讓被告陳建村所移轉而持有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萬股股份,為原告鄭鴻滄所有。
確認被告張岳森受讓被告陳建村所移轉而持有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萬股股份,為原告鄭鴻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岳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4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之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泰公司)20萬股股份(以下稱系爭20萬股股份)於98年3 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村係為擔保之用,並非買賣或抵償,故系爭20萬股股份仍為其等所有,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建村所持有永泰公司10萬股之股份權利,為原告鄭鴻滄所有。㈡確認被告陳建村所持有永泰公司10萬股之股份權利,為原告鄭鴻忠所有。嗣於因被告陳建村100 年8 月15日陳稱業已將上開永泰公司股份轉讓訴外人曾華富及被告張岳森各20萬股,乃於同年月20日追加訴外人曾華富及張岳森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㈠確認被告曾華富或張岳森受讓被告陳建村所移轉而持有永泰公司10萬股之股份權利,為原告鄭鴻滄所有。㈡確認被告曾華富或張岳森受讓被告陳建村所移轉而持有永泰公司10萬股之股份權利,為原告鄭鴻忠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 頁反面、第147 、150 、151 、156 、157 頁)。又被告陳建村於同年9 月26日具狀陳稱:被告張岳森已依約將買賣股份價金美金21萬元匯入其帳戶等語。原告遂於同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對訴外人曾華富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㈠確認被告張岳森受讓被告陳建村所移轉而持有永泰公司10萬股之股份權利,為原告鄭鴻滄所有。㈡確認被告張岳森受讓被告陳建村所移轉而持有永泰公司10萬股之股份權利,為原告鄭鴻忠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1 、199 、20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系爭20萬股股份移轉係供擔保)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被告陳建村於訴訟繫屬後將系爭20萬股股份移轉被告張岳森或訴外人曾華富)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其為上開追加或變更,並不影響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此時該受讓之第三人或移轉之當事人固得聲請承當訴訟,惟此為其權利,並非義務,故他造當事人尚不得強制或聲請法院命該第三人承當訴訟。雖依上開規定,原當事人在訴訟上實施訴訟之權能不受影響,且依同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該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亦及於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惟此乃程序法上之規定,其對實體法上之效力如何,尚有爭議。是如該第三人或移轉之當事人於訴訟進行未聲請承當訴訟,惟於訴訟確定後該第三人另為實體法上之主張,對他造當事人而言,即生困擾。況且,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追加規定,並無就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情形禁止為訴之追加之規定。從而,原告於系爭20萬股股份移轉被告張岳森後,追加其為被告,使其就本件訴訟程序中有答辯、主張之機會,對其訴訟權更有保障,故此追加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家族於民國94年間共同經營永泰公司,發行50萬股,從
事砂石業務,收益頗豐,被告陳建村見經營良好,遂於96年初向原告家族遊說,希望得以投資入股。而原告其他家族成員,見被告陳建村頗有誠意,且提出價位適中欲購買股份,故於96年3 月26日簽訂讓渡契約書,由原告以外之其他股東出售持有永泰公司30% 股份予被告陳建村,其後被告陳建村又收購10% 股份。97年12間原告與被告陳建村分別各持股為:原告各15萬股(合計30萬股)、被告陳建村20萬股。㈡惟被告陳建村於97年間見永泰公司無賺錢(事實上因砂石原
料價格受市場波動因素所致),即屢屢吵鬧要退款,並令原告須承購或找人購買之。於98年2 月原告即先簽發如原證3所示面額各340 萬元之本票2 紙欲購買被告陳建村所持有之10%即10萬股股份,原告因未能籌措金錢而作罷。被告陳建村於98年3 月初又要求原告購買30%即15萬股股份,而先令原告簽發面額各1020萬元之本票各1 紙,其中原告鄭鴻滄簽發票號146008號、原告鄭鴻忠簽發票號146010號供擔保籌錢購買。被告陳建村於原告簽發本票後,又認為原告資力不足,令原告先將另持有永泰公司合計40%即20萬股股份(即原告各10萬股股份)移轉予伊供擔保,原告表示本票須先返還,被告謂待辦妥完畢後,本票就會歸還等語。原告2 人相信被告陳建村信守承諾,遂於98年3 月10日將原告各人持有20% 之10萬股股份(合計20萬股,以下稱系爭20萬股股份),辦理過名至被告陳建村名下登記。嗣原告分別僅剩持股各10% ,被告陳建村則持股80% 。雙方更於98年4 月7 日在被告經營之良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良駿公司)以召開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方式,成立被告陳建村退出永泰公司股份等協議。於當日會議紀錄(以下稱98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中被告陳建村表明伊自4 月份起退出經營體系,但仍就自身所有於96年所投資購買之40%即20萬股股份仍有股東權益,此時被告陳建村表明伊係代表良駿公司,故永泰公司積欠款項須記載積欠良駿公司;更於會議記錄第7 條記載於所有款項還清之前,被告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係因被告陳建村表明自4 月份起退出經營體系,但系爭2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益仍存在之意),且就原告嗣後於98年3 月10日移轉供擔保之40%即20萬股股份並為過戶返還。換言之,原告分別將持有永泰公司10萬股之股份移轉過名予被告陳建村,係擔保被告陳建村原所持股20萬股部分有人承接、永泰公司欠款清償、原告2 人欠款計80萬元之履行,並未有使被告陳建村取得於98年3 月10日原告所分別移轉20% 之10萬股股份(合計20萬股)之所有權。
㈢依上開會議記錄第5 條記載,從98年4 月起永泰公司之所有
帳務由被告陳建村(良駿公司)製作及負責,依被告陳建村製作之永泰公司98年4 月至99年3 月份止之資產負債表中,其中記載股東權益仍然明顯載明「鄭鴻滄、鄭鴻忠、陳建村」各維持股本之百分比約為3 成、3 成、4 成:⑴98年4 月份「32.8 4%、32.84 %、43.78 %」、⑵98年5 月份「33.26 %、33.26 %、44.35 %」、⑶98年6 月份「33.63 %、33.63 %、44.85 %」、⑷98年7 月份「34.05 %、34.0
5 %、45.4%」、⑸98年8 月份「34.42 %、34.42 %、45.9%」、⑹98年9 月份「34 .7 %、34.7%、46.27 %」、⑺98年11月份「35.97 %、35.9 7%、35.97 %」、⑻98年12月份「35.53 %、35.53 %、47.3 7%」、⑼99年1 月份「35.88 %、35.88 %、47.84 %」、⑽99年2 月份「36.5
3 %、36.53 %、48.7%」、(11)99年3 月份「36.85 %、36.85 %、49.14 %」之持股比例,且被告陳建村每月皆會派人將此報表送給原告鴻滄簽名確認,直至99年4 月起雙方交惡,被告陳建村即未將永泰公司相關報表送給原告過目,就此更可確認兩造間之真意及持股認知,原告於98年3 月10日所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予被告,確實係供擔保之用,而經濟部所為之移轉股份登記,乃是被告陳建村所要求須過戶。換言之,前開98年4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第7 條所記載之股份過戶登記真意,僅是指原告於98年3 月10日移轉40%即20萬股股份予被告陳建村為保證供擔保性質,俟原告或永泰公司還清欠款後,被告陳建村再將原告於98年3 月10日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過戶返還予原告,因此事實上並無約定或出售或以債務抵償而使被告陳建村取得系爭20萬股股份權利。又永泰公司未發行股票,無法以實體股票設定質權,故被告要求以移轉過戶登記方式提供擔保,故其性質類似設定質權關係,在98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第7 條記載還清欠款前使過戶返還。因此,倘若被告陳建村有以買賣或欠款抵償方式,又何須記載過戶返還之文字?根本連第7 條文字毋庸記載才對。
㈣於被告對原告向鈞院聲請99年度裁全字第25號假處分事件中
,原告提出當初移轉股份供擔保協議過程原委之退股還款協議書影本(原本於用印後由被告取走),其上亦表明原告於98年3 月10日所移轉之共40%即20萬股股份,係作為保證而供擔保之用,被告於該假處分程序亦對該退股還款協議書亦從未有爭執其真正,更為台中高分院99年度抗字第458 號假處分駁回裁定加以引用,甚且該假處分事件最後遭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另被告於鈞院刑事99年度自字第4 號自訴案件中所提刑事陳報狀,亦不否認原告所陳98年3 月10日移轉40%即20萬股股份係供擔保之用,惟被告陳建村於本件卻辯稱有取得所有權,顯係相互矛盾。
㈤原告提出之面額1020萬元本票2 紙,簽發日期均為96年3 月
26日並非事實。蓋吾人或商業上就票據使用具有連續性,從票據號碼觀察即可明瞭。且從原告簽發之票號為146003號至146007號本票之發票日期分別在97年1 月2 日至98年2 月2日間,即可知悉面額1020萬元本票2 紙真正簽發之日期,係在98年2 、3 月間,當時係擔保購買被告於96年3 月26日投資入股之30%即15萬股股份,而非有於96年3 月26日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更可足徵被告令原告購回96年3 月26日所投資30%即15萬股股份而唯恐不為履行,故要求原告於98年3月10日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之目的,係提供予被告保證而供擔保之用。
㈥嗣後被告陳建村自行找到投資者,並將原先所持有之20萬股
,分別移轉各5 萬股予第三人陳國播等4 人。原告乃向被告陳建村表示,既然伊已找到新投資者,應該先將前揭本票4張或供擔保之系爭20萬股股份返還,惟被告卻一概拒絕,並否認係做為擔保之用。然而事實上,於98年3 月10日永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被告持有40萬股,既已移轉20萬股予第三人,其餘部分20萬股則是原告所移轉供擔保之用途,其所有權仍是原告2 人。然而,自99年起被告陳建村發函予永泰公司之客戶,或在鈞院相關書狀中均自稱股東獲罪大股東等語。綜前所述,被告陳建村所登記之40萬股股份,其中20萬股既已移轉予第三人,另其中之20萬股係原告移轉予被告陳建村供擔保之用,其股權仍是屬原告所有,事實上被告陳建村對永泰公司已無持有任何股份;而被告陳建村既拒絕返還本票或系爭20萬股股份予原告,卻屢屢以信函對外自稱係永泰公司最大股東,連於鈞院行刑事訊問程序時亦同,足證被告陳建村之行為已使原告原所有在永泰公司之股東地位權利受到侵害甚明,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㈦被告陳建村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重字第20號民
事事件中將原告與被告就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予被告,是否僅供擔保之用,列為該事件之重要爭執事項,且判決認定系爭20萬股股份係原告移轉供擔保之用。被告陳建村於上開判決後,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在本件訴訟審理中,惡意轉讓訴外人曾華富、被告張岳森其在永泰公司所有股份,意圖干擾審理甚明,顯有他人在旁指導。且其等轉讓書上亦未載明本件標的股份係移轉予何人,惟依被告陳建村嗣後於100 年
9 月26日書狀所載,其似乎將系爭20萬股股份權利移轉予被告張岳森。並請鈞院通知被告張岳森承擔(應係「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㈧另被告陳建村主張原告另有向伊借款一千多萬云云。依上開
98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記載,其中載明欠款之主體有「良駿-永泰」、「陳建村-鄭鴻滄、鄭鴻忠」,而被告僅是良駿公司投資永泰公司之登記代表人而已,故「良駿-永泰」間之債務問題,本與個人無關;而「陳建村-鄭鴻滄、鄭鴻忠」個人之間,亦僅有70萬、10萬元之借款,且原告亦有清償(。據此,被告陳建村辯稱原告個人積欠伊一千餘萬元之辯稱,連台中高分院民事庭皆不採信,更何況被告陳建村辯稱原告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係作抵償之飾詞,更是虛偽不實。㈨被告張岳森本人從來沒有到過永泰公司來查看過,如被訴代
所言,該人長年在國外,即可知悉被告陳建村移轉20萬股給被告張岳森的手續應該是兩人相互間的配合作業而已,被告張岳森絕非善意第三人。
㈩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張岳森受讓被告陳建村所移轉而持有永
泰公司10萬股之股份權利,為原告鄭鴻滄所有。⑵確認被告張岳森受讓被告陳建村所移轉而持有永泰公司10萬股之股份權利,為原告鄭鴻忠所有等語。
二、被告陳建村答辯略以:㈠兩造於(99年)4 月7 日最終協議時,既於第7 條明文約定
,於原告清償所有款項前,被告有權行使股東權利。換言之,被告有權行使80% 股權,而原告只有20% 股權地位,則被告依約行使股東權利之行為,本係依約依法行使以促使原告依約還款,雖偶而稱最大股東,也是行使股東權之行為表現,與將股份據為己有之自稱為股份所有人,尚屬有間,其理甚明。基此,故縱依原告所為陳述及主張之事證,原告之訴亦顯無確認利益可言!㈡上開發票日均為96年3 月26日、面額均為1020萬元本票簽發
之緣由為原告自92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未還,至96年3 月底,原告又要借款千萬元,但因前款未還,且原告表示新借款近期內亦無力償還,原告遂提議以永泰公司股份轉讓方式抵償借款,而簽立讓渡契約書。但被告考量原告還款信用不足,又對原告所營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不瞭解,且當時公司財物仍多數登記在原告及其家屬名下,遂要求原告需簽署借據二紙及簽發上開本票以資擔保。詎原告嗣後卻不依讓渡契約履行,且一直無法還款,故而一再轉讓股份及簽發本票以資擔保,直至兩造98年4 月7 日協議成立,兩造合意退股還錢,但原告仍不願依約履行,並虛構2,040 萬元係投資款等顯與事實證據不相符合之不實指述。
㈢當初原告向被告借錢,後來沒有辦法清償,又要再借,又說
短期沒辦法還,所以才把股份轉讓給被告。原告在第一、二次轉讓股份百分之40給被告之後,沒有依照約定把永泰砂行名下的財產移轉到永泰公司,所以被告認為當初股份估的價值那麼高,但是沒那個價值,所以原告要再出讓股份百分之40給被告,在這之前,被告有要求要退股,要原告還2720萬元,但是原告沒有辦法還錢,所以再移轉系爭百分之40的股份給被告,抵償原來不足的股份價值(因為原告在第一、二次移轉時,並沒有將營業大樓所有權、基地承租權、國有財產局礦業用地的委託經營權、及原告三筆土地所有權以及部分機器設備移轉)。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抵償是不夠的,因為另外在系爭股份移轉之前還有借款1000萬元,在98年
4 月7 日的約定還款部分有包含這後續借款1000萬元之餘額
95 0萬元。另外股東會議記錄約定原告3 個月內要處理,就是表示原告應該要在3 個月內原告所欠的借款和投資款。
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訴字第20號判決,就本
件系爭股份移轉係擔保買回前40% 股份之認定,因未調查任何證據、在誤解被告主張之前提下,所作之顯然錯誤推論,且上開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是多餘的。故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此爭點所做之認定,顯無爭點效。
㈤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股份之移轉,係供擔保而非抵償,則就
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原告自應負舉証證責任!惟原告至今尚未提出任何直接証據之証據方法。
㈥被告已將本件系爭股份轉賣讓與第三人即被告張岳森,張岳
森已依約將買賣價金美金21萬元整匯付被告於彰化銀行之外匯帳戶,用證系爭股份之轉讓,係屬有償買賣。又被告張岳森長期旅居國外,係被告數十年友人兼生意上伙伴,經被告告知被告刻正投資經營砂石採取買賣業,擁有永泰公司80%股權,已經經濟部公司完成豋記,經被告邀請是否願一起投資、被告願讓出一半即40%股權予伊?張君基於長期友誼及信賴關係,不疑有他,立即承諾,雙方遂約定於讓與同意書完成後一星期內一次以美金付清價款。由於被告並未告知系爭股份有股權爭議相關情事,故張君完全不知兩造就系爭股權有所爭議,因信賴經濟部公示登記及被告長期經營玻璃製品良駿公司,經營穩健、資產雄厚,且信譽卓著,極樂意與被告一起投資新事業,係善意第三人。
㈦原告所提出永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面有關於98年4 月至11
月股本比例,之所以沒有變動,是因為雙方在98年4 月份有協議被告要退股,原告買回,後來又有再延長買回的期間到11月份,所以在資產負債表上的股本比例才沒有做變更。在11月之前原告鄭鴻滄也都有在資產負債表上面簽名,在12月初雙方在另行協議時,協議不成,所以鄭鴻滄就不願意在資產負債表上面簽名。至於99年以後的資產負債表就不是良駿林小姐派人去製作的,所以我們否認其真正。
㈧另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面所記載的
受讓股東只是為了召開股東會議所作的不是真正的移轉,後來到五月底六月的時候,被告徵詢律師後,發現只要壹個股東就可以召開股東會,股東會是以股權數是否達到法定開會比例來決定可否合法召開。因為盈餘分配表需要在隔年度就是99年5 月31日前申報,申報之前還沒有跟律師徵詢,所以就先以已經移轉給陳國播等4 人的方式去申報,後來徵詢律師之後,才在100 年申報99年度盈餘的時候以更正的方式取消98年度的盈餘分配表上轉讓股份給陳國播等四人之記載。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岳森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原告及被告陳建村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不爭執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9 至306 頁10
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陳建村於民國96年3 月26日簽立讓渡契約書,
由被告陳建村受讓原告所有之永泰公司百分之30% 股份,價金為1,950 萬元,被告陳建村並按股權比例支付永泰公司開辦提撥款90萬元。被告陳建村除以原告前向其借款未償之860 萬元借款債權轉作價金外,另簽發面額分別為38
0 萬元、500 萬元、210 萬元、90萬元,總計1,180 萬元之支票4 紙予原告,均由原告提示兌領完畢。
⑵原告各簽發其等為發票人,票號各為146008、146010號,
面額均為1,020 萬元,發票日記載均為96年3 月26日之本票2 紙;以及同額、同日期之借據各2 紙予被告陳建村。
⑶原告依上揭讓渡契約書已移轉永泰公司之百分之30(即15
萬股)股份予被告。惟原告並未依讓渡契約書第4 、6 、
7 條約定,將其個人名下之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泰公司、及塗銷其前向造橋鄉農會抵押借款之抵權設定登記。至於應該移轉建物予永泰公司部分,遲至98年9 月10日始移轉。
⑷原告於96年5 月間又移轉永泰公司百分之10股份予被告陳建村,被告陳建村並給付股份價金680 萬元完畢。
⑸被告陳建村於98年2 月間要求退股,雙方合意先退股百分
之10,由原告分別簽發票號各為146006、146008號,面額各340 萬元,發票日均為98年2 月2 日之本票2 紙予被告陳建村,作為購回該股份之價金。惟嗣後原告並未兌現上開退股款本票,被告陳建村亦因此未移轉該百分之10永泰公司股份予原告。
⑹98年2 月20日原告與被告陳建村分別簽立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讓渡同意書,分別移轉其等持有永泰公司股份各10萬股予被告陳建村,並向永泰公司辦理股份異動的登記,及於98年3 月10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此時被告陳建村持有永泰公司登記股份為40萬股(百分之80)。
⑺原告與被告陳建村於98年4 月7 日下午時在被告陳建村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良駿公司會議室,以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方式達成退股還款協議,於該會議紀錄(原證3 )第1點載明「良駿(陳建村)退出永泰經營體系,自4 月份起給永泰3 個月處理退出股份相關事宜」、第2 點載明「自7/1 起如永泰無法還清良駿投資款金額,自7/1 起依良駿投資金額(68,000,000x30% )起算利息…」,第3 點載明「永泰向良駿借款餘額450 萬及500 萬合計950 萬元&後續增加的10% 股權680 萬元,自4/1 起算利息…」、第
4 點載明「向陳建村個人借款金額…自4/1 起算利息…」及第7 點載明「在永泰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 歸還永泰公司」。
⑻卷附永泰公司98年4 月至99年3 月份之資產負債表及永泰
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形式真正。
⑼被告陳建村於99年7 月7 日以監察人身份召開永泰公司股
東臨時會,以持有永泰公司80%股份為由,決議改選董監事,並據此向經濟部申請准於99年7 月14日,變更原任董事鄭翔瑋、鄭鴻滄、鄭鴻忠為陳國播、陳麗雲、黃美華(以上三人登記持股均為零) ,監察人仍為被告陳建村,持股為40萬股。
⑽被告陳建村於100 年7 月29日分別以讓售為由移轉永泰公
司持股各20萬股予被告張岳森、訴外人曾華富2 人,並簽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渡同意書。
(11)永泰公司係原告鄭鴻滄、鄭鴻忠家族事業,在被告陳建村初次取得永泰公司股份前,係由原告家族掌控全部之股份,其中股東楊一珍為原告鄭鴻滄的太太、林育是原告鄭鴻忠的太太、鄭翔瑋是原告鄭鴻滄的兒子。
㈡爭點如下:
⑴原告於98年3 月10日移轉永泰公司百分之40股份予被告陳
建村,係為擔保買回被告陳建村已持有之百分之40股份?或係因原告無法買回股份,又無法履行上開讓渡契約書所約定內容,所為抵償百分之40的投資款之用?⑵98年4 月7 日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第7 點記載之「
在永泰公司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被告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其行使股份數權益範圍為何?⑶被告張岳森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247 第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20萬股股份係移轉過戶予被告陳建村名下係為供擔保用,系爭20萬股股份仍為其等所有;被告陳建村則主張原告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係為抵償其先前購買永泰公司時,有關該公司資產評估不實之差額,並非用以擔保等語,而被告張岳森對此則不置可否,則兩造就系爭20萬股股份是否為原告所有一節顯有爭執;而系爭20萬股股份是否為原告所有涉及原告能否履行其擔保而請求被告陳建村返還、行使股東權益或如原告不能請求返還時,被告陳建村應依如何之程序處分系爭20萬股股份,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告陳建村訴訟代理人於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對起訴有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39頁),其後於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再次空言主張本件無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83頁),尚不足取,合先敘明。
㈡查公司法人與其股東在法律上而言,固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惟在我國中小型家族企業之經營實務中,常常未能或未將之嚴格區分,致公司與其股東對內或對外之權利義務經常混雜一起。本件原告家族經營之永泰公司在被告陳建村入股之前,掌控公司全部股份,全部股東為原告2 人及其等之配偶或兒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11));另良駿公司為被告陳建村家族公司,被告陳建村家族掌控全部股份,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建村等情,業經證人即良駿公司會計林俐均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80、281 、305 頁)。雖證人林俐均於本院證稱:本件投資或借款全係原告與被告陳建村個人間之關係,98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所謂「永泰」係指原告2 人,「良駿─陳建村」或「良駿」係指被告陳建村個人;與永泰公司、良駿公司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65 、269 、270 頁)。惟:⑴證人林俐均同日並稱:被告陳建村投資款或借款亦有部分出良駿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72 頁)。⑵另永泰公司亦曾以公司名義向被告陳建村借款500 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96年3 月26日以後上訴人(即原告)再借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8 頁,其中96年8 月28日第2 筆及96年12月4 日之100萬元借款均係記載匯入永泰公司帳戶,另96年8 月31日之30
0 萬元係記載「我(公)司代匯」,應係指良駿公司)、原告提出之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97年1 月4 日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44 、284 頁,均表明係永泰公司向被告陳建村借款500 萬元,尚有320 萬元未清償;且由上開借款明細上所載,其中300 萬元係由良駿公司匯入)。⑶再依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由證人林俐均依據原告與被告陳建村98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約定,派良駿公司會計人員至永泰公司記帳,所製作之98年4 月份至98年9 月、98年11月至99年3 月份止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96至101 、
113 頁)所示,其中資產欄方面除有永泰公司之銀行存款,亦有「原告鄭鴻滄個人銀行存款」,留抵稅額亦分別有永泰公司及「永泰砂行」2 個不同營利事業之留抵稅額;至於負債方面,亦列有向「良駿公司」借款450 萬元(其後於99年
2 月份減少為400 萬元,99年3 月份再減為320 萬元,核與上開原告提出之被告陳建村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借據主張「永泰公司積欠借款320 萬元未清償」之主張相符。惟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債權人為「良駿公司」,但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借據上之債權人則係「被告陳建村」)綜合以上所述,可證本件投資、借款等事實,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陳建村兩方家族,包含其等家族經營之永泰公司、良駿公司,惟由原告與被告陳建村出面並出名處理上開投資、借款、簽約及開票等事宜。是證人林俐均稱本件投資、借款係原告與被告陳建村個人間之事,與事實恐有不符。
㈢原告於98年2 月間移轉,並於同年3 月20日登記系爭20萬股
股份予被告陳建村,係為擔保買回被告陳建村已持有之百分之40股份(另擔保範圍參酌98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所示,應包含清償其餘借款)。其理由如下:
⑴不論本件投資、借款係原告與被告陳建村私人間之行為,
或係其等家族或所經營之公司間之行為,依其等3 人於98年4 月7 日下午時在被告陳建村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良駿公司會議室,以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方式達成退股還款協議,其內容如下:⑴「良駿(陳建村)退出永泰經營體系,自4 月份起給永泰3 個月處理退出股份相關事宜」、⑵「自7/1 起如永泰無法還清良駿投資款金額,自7/1 起依良駿投資金額(68, 000,000 x30% )起算利息…」、⑶「永泰向良駿借款餘額45 0萬及500 萬合計950 萬元& 後續增加的10% 股權680 萬元,自4/1 起算利息…」、⑷「向陳建村個人借款金額鄭鴻滄70萬元、鄭鴻忠10萬元…自4/1 起算利息…」、⑸「自4/1 起良駿到永泰作帳,將收取記帳費…」、⑹在永泰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必須提供足額的不動產給良駿- 陳建村設定抵押權…」及⑺「在永泰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 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 歸還永泰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⑺),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由上述協議顯示,被告陳建村(方面)對於與原告(方面)繼續合作經營事業(永泰公司)已無興趣;而其對於如何保護其先前投資或借款權益之作法為:⑴以取回投資款及借款(包含其孳息)為主要目標(上開會議紀錄第⑵至⑷點)、⑵在原告履行該協議前,繼續派遣良駿公司會計人員至永泰公司作帳,以監督原告等在永泰公司之行為(上開會議紀錄第⑸點)、⑶要求原告履行協議前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會議紀錄第⑹點)。至於第⑺點表明在原告完全履行前,被告陳建村仍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此仍當然之理。之所有有此記載,應係為避免雙方發生被告陳建村退股是否已生效力之爭議,所以方為此聲明。由被告陳建村如此極力想自永泰公司合作事業抽身,取回投資款及借款之態度顯示,顯示其對於永泰公司或與原告家族合作之前景不具信心,則其應無增加取得永泰公司股份之興趣。而其於同年
2 月間與原告間簽訂股份轉讓,並於同年3 月10日移轉登記系爭20萬股股份之目的,應係以此作為保障或擔保之用。蓋當時其主要目的係要取回所投資之款項,然原告方面無力立即滿足其要求,又未能提供較為實在之擔保(例如設定抵押權等),則其退而求其次,先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20萬股股份為擔保,多少對其權益有所保障(亦即原告最後仍無法返還款項時,至少其可以就系爭20萬股股份取償)。
⑵再證人林俐均依上開98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第⑸點按月指
派良駿公司會計人員至永泰公司製作永泰公司98年4 月份至98年9 月、98年11月至99年3 月份止之資產負債表,其上有關原告與被告陳建村之股本均記載為:鄭鴻滄20,530,647元、鄭鴻忠20,530,647元、陳建村27,374,197元,均未變動(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 。其等3 人股本總合為68,435, 491 元(計算式:20,530,647元+20,530,647元+27,374, 197 元=68,435,491元。至於實際股東權益因涉及各該月之盈虧,而有所變動,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永泰公司幾乎每月均虧損,所以股東權益之金額一直下降)。依前開股本計算,原告2 人所有持有之股本比例,分別占總股本之30% (計算式:20,830,647元÷68,435,491元=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被告陳建村所有持有之股本占總股本之40% (計算式:27,374,197元÷68,435,491元=0.4 )。依證人林俐均於本院101年4 月26日證述之情節觀之,其對於被告陳建村投資永泰公司相關事務,諸如資金調度、匯款至永泰公司或原告個人帳戶、參與並製作會議紀錄、協議或決議事項之跟催、股份轉讓等大小事務均由其參與或處理,甚至原告與被告陳建村發生訴訟、執行之原委及過程,其均有相當程序之了解與參與等情(見本院卷第265 至281 頁),顯示其對被告陳建村而言,至少就投資或借款原告或永泰公司一事,其為被告陳建村之心腹或代理人。是證人林俐均依被告陳建村指示,指派良駿公司會計人員按月前往永泰公司記帳製作,其後並由林俐均檢閱過之資產負債表,其內容之真實性,應可認定。另被告陳建村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對於上開資產負債表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其於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時空言「99年以後之資產負債表非良駿公司林小姐派人去製作的,所以否認其真正」云云,顯不可採。於而參閱上開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自原告與被告簽署98年4月7 日會議紀錄後至99年3 月底止,其等在永泰公司之股本比例均維持為鄭鴻滄30% 、鄭鴻忠30% 及陳建村40% ,已如上述。顯示即便原告於98年2 月20日簽署系爭20萬股股份讓渡同意書,並於同年3 月10日向經濟部辦妥股份變更登記予被告陳建村,其等內部間持有股份之金額或比例並無變動。從而,原告在形式上雖有將系爭20萬股股份讓與移轉予被告陳建村,惟此讓與移轉之實質目的係為擔保原告能夠履行返還被告陳建村(或良駿公司)之投資款及借款,此即學說與實務上所謂之「讓與擔保」;並非將系爭20萬股股份讓與被告陳建村。
⑶至於證人林俐均雖另證稱:資產負債表股本後面的數字、
百分比,並不是代表股東的持股比例,這個百分比數字是代表占負債總額加股東權益總額合計的百分比。…資產負債表不需要去登載股東的持股的資料。那是因為在開帳的時候,助理多此一舉記載上去的,那個比例不是股份的比例。這沒有糾正(助理的記載)是我的問題,至於是否需要去更正過來,依我的想法是股東的持股狀況原本就不需要在資產負債表裡面表達。我們所有有完成股權移轉的資料我都有記載的股東名簿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27
4 頁)。但查資產負債表上有關股東權益欄不一定記載個別股東之股本(即其投資額)數額或比例,尤其股東人數眾多之公司,將使得該表格繁雜,且無意義,就此而言,證人林俐均上開陳述,固可贊同。惟如股東人數不多,股東間存在著類似合夥經營事業關係之公司,例如本件永泰公司於98年4 月至99年3 月間,股東僅有原告與被告陳建村3 人,則在資產負債表上記載其等之股本,足以讓各股東(或合夥人)間知悉其等在公司之權益比例,並無何不妥之處。再者,上開資產負債表係永泰公司之內帳,關係原告與被告陳建村兩方面之權益,其記載自應詳實,免滋爭議。而其上有關雙方股本金額、比例之記載如果有誤,自應早已更正,尤其製作該報表者為被告陳建村指派之人,焉有讓此不利於已之不實記載長期存在。從而,證人林俐均上開所述,顯然不實,不足採信。至於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本金額右側所載之百分比例如「98年4 月份為32.84%、32.84 %、43.78 %」,合計為109.46% ,超過100%之原因為各該股本金額並未變動,惟其資產總額有所變動,且依本件永泰公司之情形,在98年4 月至99年3 月之資產總額已低最初之資產總額(最初之資產總額應等於股本總額,其股本總額之比例合計為100%),故股本總額與資產總額之比例即會高於100%。以98年4 月為例,其股本總額為68,435,491元,其資產總額為62,523,496元,故其股本總額比例為109.46% (計算式:68,435,491元÷62,523,496元=1.0946),其餘各月份其情形亦同,併此說明。
⑷又原告簽署98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後,依然未能履行其返
還被告陳建村投資款及借款,故其等於98年12月2 日再次協商,其後並由證人林俐均製作所謂之「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傳真予原告簽署,惟原告並不同意其內容,故未簽署等情,亦據證人林俐均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還款協議書影本為證。雖原告對於上開協議書內容是否為其等真正之協商結論有所爭議,惟依證人林俐均代表被告所擬之上開協議書內容,亦可推知原告於98年2 月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僅係讓與擔保,並非出售或抵償對被告陳建村之債務。蓋該協議書標題為「還款協議書」,雙方稱謂為「債權人、債務人」,另第1 條前段標明「鄭鴻滄、鄭鴻忠如未能於99年3 月31日前還清向陳建村所借欠款3,670 萬元」等語,顯示被告陳建村認定原告係向其借款,且借款金額高達3,670 萬元,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債權債務關係。而上開3,670 萬元金額即係其等98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其中第1 、2 項所述之投資款及借款金額之總額3,670 萬元(最初投資款2,040 萬元+借款45
0 萬元+借款500 萬元+後續增加10% 股權680 萬元=3,
670 萬元)。被告陳建村於98年4 月間尚同意將其等間金錢往來區分為投資款與借款,惟因原告拖延至同年11月份仍無法處理,被告陳建村已將之全部視為(或變更為)借款,要求原告全部依借款法律關係處理。被告陳建村此舉是否經原告同意,已是問題(依原告針對上開還款協議書標題之修改為「退股協議書」及另行提出1 份退股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4 頁,其中部分條文相同,部分條文相異】。亦即原告認為就兩造間之關係應與98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之內容相同)。縱認原告同意被告陳建村將所有款項均視為借款之主張,是原告98年2 月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予被告陳建村之關係如係抵償其投資、借款之債務,或係因合夥之初就永泰公司資產估價偏高,造成被告陳建村實際取得股份之價值之差額,則原告於99年2 月份既已以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抵償」被告陳建村支付之投資款、借款或資產估價差額,則被告陳建村對原告之投資款或借款(或98年12月2 日協議書中直接以「借款」定義)之金額,自應因此而有所減少,至少一定低於3,760 萬元,則於98年12月2 日雙方協商時,原告積欠被告陳建村之金額絕對不可能仍是3,760 萬元。除非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僅係供擔保之用,而非用以清償(抵償)原積欠之債務或資產估價差額之用。是原告主張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係為擔保之用,並非抵償用,尚可採信。
⑸再者,果如被告陳建村所主張,系爭20萬股股份移轉予伊
係為清償或抵償其債務,或其先前投資金額與永泰公司實際資產估價之差額,則其實質上已取得系爭20萬股股份之所有權,不論係對外,或對內,即永泰公司其餘股東之原告兄弟,均可以對抗。此時其既為持有永泰公司80% 股份權利之股東,又係永泰公司監察人,其自可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進而改選董事長,達到完全掌控永泰公司之目的。其實無須於上開協議書上要求,如原告無法於99年3 月31日清償所有債務時,原告應同意將永泰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陳建村。由此顯示被告陳建村自知原告雖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至其名下,惟其並未實質擁有系爭20萬股股份之權利,故方於上開協議書上要求如果原告未能於99年3 月31日清償借款者,應協同將永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陳建村,以便被告陳建村可以實際掌控永泰公司(蓋借出去的錢真的無法拿回來,取得永泰公司之掌控權,至少不無小補)。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於98年2 月間移轉,並於同年3
月20日登記系爭20萬股股份予被告陳建村,係為擔保買回被告陳建村已持有之百分之40股份(另參酌98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所示,擔保範圍應包含清償其餘借款),尚屬可採。被告辯稱:係為抵償投資款及借款,或投資款與永泰公司實際資產估價差額云云,顯不足採。
㈣98年4 月7 日會議記錄第7 點記載之「在永泰公司還清所有
投資款及借款前,被告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其行使股份數權益範圍為被告陳建村於96年3 月26日購買之30% 股份及同年5 月2 日購買之10% 股份,合計40% 之股份權益。
其理由如下:
⑴被告陳建村於96年間為投資共同經營永泰公司,先後向原
告購買永泰公司40% 股份(即20萬股),此為其等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嗣因故被告陳建村擬退出,雙方協議返還被告陳建村投資款及借款事實,而由原告於98年2 月間移轉,並於同年3 月20日登記系爭20萬股股份予被告陳建村,作為擔保買回被告陳建村已持有之百分之40股份及償其餘借款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陳建村取得系爭20萬股股份之目的既在擔保原告返還投資款及借款,則其除因此擔保目的外,自不得行使名義上為所有之系爭20萬股股份之權利。
⑵再依上開第㈢項第⑸點所述,被告陳建村移轉系爭20萬股
股份至其名下,如可行使該部分股份之權利,亦即其實質上已取得系爭20萬股股份之所有權,此時其既為持有永泰公司80% 股份權利之股東,又係永泰公司監察人,其自可依公司法規定,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進而改選董事長,達到完全掌控永泰公司之目的。而無於於98年12月2 日所擬還款協議書上要求,如原告無法於99年3 月31日清償所有債務時,應同意將永泰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陳建村。由此亦可顯示,系爭2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仍應由原告行使,而原告可行使之股東權利高達60% ,故如原告不同意者,被告陳建村顯然無法取得董事長之地位。故被告陳建村方面方有於上開協議書上為此項約定之必要。
⑶綜上所述,98年4 月7 日會議記錄第7 點記載之「被告陳
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之範圍為「被告陳建村於96年3 月26日購買之30% 股份及同年5 月2 日購買之10% 股份,合計40% 之股份權益」,應可認定。
㈤被告張岳森就其受讓被告陳建村因擔保而取得之系爭20萬股股份一事並非善意第三人。
⑴被告陳建村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以每股30元之價格出
售系爭20萬股股份予被告張岳森,被告張岳森並依約給付其美金21萬元等情,固據被告陳建村提出100 年7 月29日股份讓渡同意書、彰化銀行外幣匯入查詢單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171 頁)。雖被告陳建村主張被告張岳森長期旅居國外,係其數十年友人兼生意伙伴,基於長期友誼及信賴關係,不疑有他,立即承諾,並於一星期內以美金付清款項;被告陳建村並未韐系爭股份爭議相關情事,故被告張岳森為善意第三人云云。
⑵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岳森本人從來沒有到過永泰公司來查看過,且如被訴代所言,其人長年在國外,即可知悉被告陳建村移轉20萬股給被告張岳森的手續應該是兩人相互間的配合作業而已,被告張岳森絕非善意第三人等語。被告張岳森自100 年12月16日起接受本院通知本件訴訟,惟其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張岳森並非善意第三人)。
⑶至於被告陳建村雖主張被告張岳森係善意第三人,惟被告
張岳森本人業已被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已如上述,則被告陳建村為相反之上開主張,顯難採信。再者,果如被告陳建村所稱:其與被告張岳森情誼如何深厚、被告張岳森如何相信伊云云,則其轉讓系爭20萬股股份,邀請被告張岳森投資,合夥經營事業(永泰公司),郤刻意隱瞞系爭20萬股股份之爭議,對被告張岳森而言,豈非詐欺之行為?如此又如何算是數十年之友誼及生意夥伴?況且,美金21萬元相當於600 多萬元新台幣,並非小數目,縱被告2人確有數十年之友誼及生意夥伴關係,亦非僅憑被告陳建村空口告知,未做任何實地了解,即隨意成交,並一次付清所有款項;且在原告追加其為被告後,亦不出面或提出任何辯駁。是被告陳建村以上述言詞,主張被告張岳森為善意第三人云云,亦非可採。
㈥本件原告於98年2 月間移轉,並於同年3 月20日登記系爭20
萬股股份予被告陳建村,作為擔保買回被告陳建村已持有之百分之40股份及償其餘借款;而原告與被告陳建村簽署之98年4 月7 日會議記錄第7 點記載之「被告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之範圍為「被告陳建村於96年3 月26日購買之30% 股份及同年5 月2 日購買之10% 股份,合計40% 之股份權益」;另被告張岳森就其受讓被告陳建村因擔保而取得之系爭20萬股股份一事並非善意第三人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岳森受讓被告陳建村所移轉而持有永泰公司10萬股之股份權利,為原告鄭鴻滄所有及被告張岳森受讓被告陳建村所移轉而持有永泰公司10萬股之股份權利,為原告鄭鴻忠所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