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林阿英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告 蘇文瑞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范旭宇
范綺宇兼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芳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請求判決被告蘇文瑞與被告范芳宇、范旭宇、范綺宇之被繼承人范寬達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段○○○ ○號土地、57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層建物(建號:69,門牌號碼:頭屋村2 鄰尖豐路33號),各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16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蘇文瑞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蘇文瑞與范寬達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段○○○ ○號土地、57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層建物(建號:69,門牌號碼:頭屋村2 鄰尖豐路33號),各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請求判決被告蘇文瑞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11月16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之聲明與原起訴之聲明,均須審酌被告蘇文瑞與訴外人范寬達2 人間,於98年11月1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房地之物權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前後兩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應屬同一,訴訟資料亦具有共通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訴外人范寬達因積欠原告債務,其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被告蘇文瑞與訴外人范寬達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范芳宇、范旭宇、范綺宇之被繼承人范寬達間原
有婚姻關係,前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在92年1 月9 日確定。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乙案,經法院判命范寬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7,592 元,業於96年5 月18日確定;原告上揭債權迄至范寬達於98年12月10日去世前,僅受償540,
119 元。經查范寬達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
572 、57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層建物(建號:69,門牌號碼:頭屋村2 鄰尖豐路33號)等(以下稱系爭不動產),非但是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之標的物,且曾經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原告與范寬達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等情,宗族親友間均知曉。
㈡又范寬達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蘇文瑞(其為范寬達姨媽謝秋香之兒子),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送件時間為98年11月12日15時03分,然范寬達約於98年7 、8 月間發現腎上腺腫瘤須接受治療,於98年11月13日12時37分因急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當時已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其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應有欠缺,與被告蘇文瑞間欠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因欠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且范寬達委任范發榮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授權書面文件,不合於民法第531 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范發榮因欠缺被授權之文字形式,其是否確實經范寬達本人授意,即有待商榷。況被告蘇文瑞提出經范寬達簽收之收付款明細表中,其上「范寬達」簽名,經鈞院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與范寬達書寫之簽名筆跡不符,足徵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總額究竟多少不明,且其流向亦不明。則系爭買賣契約因欠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顯失所據,不生效力。基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回復登記於范寬達名下,原告係范寬達之債權人,而范寬達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范芳宇、范旭宇、范綺宇3人對被告蘇文瑞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得訴請塗銷被告蘇文瑞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㈢縱認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為有效,然查范寬達為規避原告行
使債權,脫免系爭不動產再度為原告查封拍賣,竟於98年11月10日與被告蘇文瑞成立買賣行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顯屬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訴權,並聲請被告蘇文瑞應回復原狀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蘇文瑞與范寬達間就坐落
苗栗縣○○鄉○○段○○段○○○ ○號土地、57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層建物(建號:69,門牌號碼:頭屋村2 鄰尖豐路33號),各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請求判決被告蘇文瑞就第⑴項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11月16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⑴請求判決被告蘇文瑞與被告范芳宇、范旭宇、范綺宇之被繼承人范寬達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段○○○ ○號土地、57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層建物(建號:69,門牌號碼:頭屋村2 鄰尖豐路33號),各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16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請求判決被告蘇文瑞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蘇文瑞部分⒈原告之前夫范寬達因病在署立苗栗醫院住院治療時,被告蘇
文瑞之母親謝秋香於98年11月8 日上午前往探視,范寬達在病床表示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籌錢治病,經被告母親返家後告知被告蘇文瑞,被告蘇文瑞即於當日下午前往署立苗栗醫院與范寬達洽商買賣事宜,雙方同意以300 萬元成立買賣契約,適在病房內巧遇前來探病之范發榮見聞買賣過程,范寬達乃委請范發榮辦理後續買賣事宜,因此范發榮於98年11月10日書寫買賣契約書(私契),並在契約書落款處擔任見證人,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同經范發榮繕寫完成,並擔任申請登記之代理人,次日由范發榮至苗栗縣稅務局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再於98年11月12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於98年11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其中價金170 萬元、30萬元分別由被告蘇文瑞於98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16 日 匯入范寬達指定之第三人解淑貞設於新竹西門郵局之帳戶,剩餘價金100 萬元則以現金交范寬達收受,買賣並無不實之情事。嗣范寬達病情惡化後,解淑貞亦同意於扣除替范寬達墊付之醫療費用及其他雜費後,將1,544,539 元匯入范寬達之母親范謝鳳英設於頭屋郵局之帳戶。
⒉又被告蘇文瑞雖為范寬達之表兄弟,知悉范寬達與原告離婚
,但對於渠等嗣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及其結果均不知情,更不可能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前探詢范寬達私人之財務狀況,原告指稱親族之間均知曉離婚乙事或有可能,但指稱親族之間均知剩餘財產訴訟及其結果,及其嗣後原告受償之情形,恐有誇大之嫌,不能證明被告蘇文瑞有詐害債權行為。
⒊本件買賣契約是成立在98年11月8 日,由被告蘇文瑞與范寬
達洽談買賣事宜,當時候范寬達並非不能為意思表示,物權契約本身也沒有范寬達不能為意思表示的情形,縱原告主張事後交款時,范寬達病情惡化,但范寬達當時還是有意思能力,能與人對答,故本件並無欠缺意思表示而無效的情形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芳宇、范旭宇、范綺宇部分:
其等均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范芳宇、范旭宇、范綺宇之被繼承人范寬達間之
婚姻關係,前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在92年1 月9 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67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乙案,判命范寬達應給付原告2,577,592 元,然迄至范寬達98年12月10日去世前,僅受償540,119 元。
⒉被告蘇文瑞於98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記載
為98年11月10日),取得范寬達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段572 、573 地號土地及同段69建號房屋之所有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蘇文瑞與范寬達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蘇文瑞與范寬達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聲請被告蘇文瑞應回復原狀,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為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暨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其認定結果,對於全體被告應合一確定,且被告蘇文瑞既否認原告之主張,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范芳宇、范旭宇、范綺宇雖認諾原告之請求,對於全體被告仍不生效力,而被告蘇文瑞否認之效力則及於全體被告,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蘇文瑞與范寬達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為被告蘇文瑞所否認,並據被告蘇文瑞提出買賣契約書(私契)影本1 份、匯款單據影本2 紙、范寬達簽收之收付款明細表影本1 紙,及解淑貞匯款1,544,53
9 元予范謝鳳英之匯款單據影本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85 、92頁)。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調取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8 頁)。而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據被告蘇文瑞到庭陳稱:「我於11月10日與范寬達簽署買賣契約書,是由范發榮辦理,因為我於11月8 日已經與范寬達談好了,所以委託范發榮辦理,范寬達指定由范發榮辦理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事宜,因為11月8 日我就已經談好了,我是在范發榮都把買賣契約書內容填寫完畢後再交由我蓋章。11月8 日我母親先去探視范寬達,因為范寬達向我母親表示沒有錢醫病,我母親回來後向我表示此事,剛好我手頭上有這一筆錢,所以我就親自到署立苗栗醫院與范寬達洽談。范寬達之前有提到他大哥要以320 萬元向他購買,但他急需用錢,所以願意用300 萬元賣給我。當時范寬達表示200 萬元用匯款,100萬元用現金給付,要匯入解淑貞的帳戶,現金是在土地辦完過戶後,由范發榮從苗栗帶到台北榮總幫我轉交給范寬達,我與范寬達是姨表兄弟,平常沒有特別聯絡,在11月8 日洽談的時候,解淑貞就在旁邊,她與范寬達是同居人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4 頁)。證人范發榮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范芳宇、范旭宇、范綺宇的叔公,也是被告蘇文瑞的表兄,98年11月8 日下午,我們到苗栗署立醫院探視范寬達,被告蘇文瑞剛好也來看他,因為我們三個是表兄弟,范寬達提到他要醫病,但是房子賣不出去也沒有錢,希望蘇文瑞可以跟他買,當時開價300 萬元,有成交。後來11月10日就簽署了土地買賣契約書,就是證物一(卷78頁),他們講好之後,又簽了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協議書,11月8 日范寬達有交代我幫忙辦理代書事宜,所以11月10日就簽了那些協議書,同時到苗栗地政事務所送件,也到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到頭屋鄉公所申報契稅,11月12日我到苗栗市農會繳納契稅,11月16日登記完成,地政事務所要我去領權狀,兩造之間都是依照契約書所載方式付款。范寬達住院的時候我才知道解淑貞這個人,他們是同居人關係。買賣契約書上面他們一邊講契約條款,我就一邊記載,所以整個土地買賣契約書的筆跡都是我的,蓋章是范寬達蓋的,簽名是我幫他簽的,蘇文瑞和范寬達都只有蓋章而已,當時范寬達意識清楚,我知道范寬達與原告是夫妻,但是他們什麼時候鬧僵了我不知道,之前范寬達本來有把房子賣給他哥哥320 萬元,但是後來他哥哥又退還給他,所以范寬達告訴蘇文瑞說如果你要的話,300 萬元就賣給你。其中現金100 萬元由我轉交,我是在11月22日轉交,蘇文瑞交給我之後,我送到台北榮總交給范寬達,然後請范寬達簽收。付款明細表上面范寬達的名字是范寬達簽字的,管理人解淑貞的簽名也是,我都有在場看到。11月8 日當天有蘇文瑞,還有他媽媽及解淑貞在場,11月10日在署立苗栗醫院只有我、范寬達2 人在場,蘇文瑞的印章是我拿到辦公室給他蓋的,范寬達的印章是他自己保管。98年11月22日把現金交給范寬達後,是交給解淑貞處理,12月2 日下午在新竹榮民之家,范寬達的胞兄、叔公、我與解淑貞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是扣除范寬達住院費用,剩餘150 幾萬元,歸還范寬達,12月3 日上午解淑貞將150 幾萬元匯入范寬達母親范謝鳳英頭屋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7頁)。查證人范發榮與被告蘇文瑞雖為表兄弟關係,但仍非至親,證人范發榮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在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程中受有任何利益,是證人范發榮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意捏造不實證詞偏袒被告蘇文瑞之必要;此外,證人范發榮所述買賣洽談、簽約、交付價金等過程,亦與被告蘇文瑞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另范寬達於98年9 月11日至同年11月13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期間,均意識清楚乙節,亦有該院100 年7 月12日苗醫歷字第100000457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 頁),足徵證人范發榮之證言應可採信。
⒉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 條規定甚明。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僅須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固無其他一定之方法,但其內容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4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依證人范發榮之前揭證詞,參以被告蘇文瑞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8-82 頁),可知被告蘇文瑞與范寬達最遲於98年11月10日,就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價金為300 萬元乙節,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另參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亦於98年11月10日填載完成,內有表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經買賣雙方用印後,由范發榮受託辦理移轉登記之送件申請,並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2日收件(見本院卷第49-58 頁)。而此時,范寬達並無意識不清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亦如前述,由此觀之,被告蘇文瑞與范寬達間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時,應無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使契約不成立之情形。且范寬達委任范發榮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在該登記申請書上第⑺欄處以文字載明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范發榮欠缺被授權之文字形式,不合於民法第531 條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⒊至原告陳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後,苗栗地政事務
所曾以98年11月13日苗登補字第000902號通知補正事項,除第5 、6 項為規費之繳納外,其餘第1 至4 項均須補正范寬達之印章,甚至「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12欄未填載買賣價款總金額,范發榮補正上開事項完畢時間為98年11月16日9 時48分,惟范寬達斯時已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且意識不清,則前揭補蓋印章、補填買賣價款總金額於契約書之行為絕非范寬達所授意。又被告蘇文瑞提出之收付款明細表中,其上「范寬達」簽名,經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與范寬達書寫之簽名筆跡不符,足徵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總額究竟多少不明,且其流向亦不明云云。惟查: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均於98年11月10日因買賣當事人即被告蘇文瑞與范寬達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就移轉登記之申請,亦在98年11月12日前已委任范發榮代為辦理,已如前述。
雖苗栗地政事務所曾以98年11月13日苗登補字第000902號函,命申請人補正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指公契)副本上買賣價款之填載、更正該契約書正本之錯誤,並重新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23-227 頁),然此僅係為了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且屬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申請之事項,自得由已受託辦理該申請案之范發榮持范寬達之印章代為填載蓋印,尚難以此反推被告蘇文瑞與范寬達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⒋另就被告蘇文瑞提出之收付款明細表中,其上「范寬達」簽
名經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與范寬達書寫之簽名筆跡不符乙節,固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依前揭鑑定內容所示,係認前揭收付款明細表中范寬達之簽名,有字跡書寫結構佈局鬆散,筆壓小、筆觸輕浮、運筆用力方式不自然,筆速慢且多有滯筆、顫筆等現象,書寫不甚流暢之情(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然而,該收付款明細表係於98年11月22日由證人范發榮交予范寬達簽收,業據證人范發榮證述如前;又當時范寬達因患有惡性腫瘤併骨轉移等疾病,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當日范寬達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4V4M5,意指病人可有自主張眼動作、對話可應答,但可能會有條理不清,答非所問的情況,肢體會因刺激而有所動作,且可以定位出疼痛位置,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5 月4 日北總內字第100000981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 頁)。則范寬達在此嚴重病況之下,其簽名之字跡或因無法完全控制肢體動作,致與往日身體無恙時之簽名字跡有所不符,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尚不足認范發榮之前述證詞有虛偽之處。至原告雖又主張當日范寬達有接受雙手約束與棒球手套之保護,應非其親自簽名云云,然查,縱然依前述函文內容,於98年11月22日范發榮並無解除約束之護理紀錄,然此僅係說明該院在治療行為上,認為范寬達當時仍有接受雙手約束與棒球手套之保護之必要,尚無法證明范寬達在簽署該付款明細表時,不能自行或經由身旁之解淑貞、范發榮等人暫時解除約束而完成簽署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再者,被告蘇文瑞陳稱其將買賣價金170 萬元、30萬元分別
於98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16日匯入范寬達指定之解淑貞設於新竹西門郵局之帳戶,並將剩餘價金100 萬元以現金交予范寬達,嗣范寬達病情惡化後,解淑貞亦同意於扣除替范寬達墊付之醫療費用及其他雜費後,將1,544,539 元匯入范寬達之母親范謝鳳英設於頭屋郵局之帳戶等情,亦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前揭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92頁)。觀諸前揭資金流程,如解淑貞所收受者並非范寬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其如何願將高達150 餘萬元之金額匯入范寬達母親之帳戶?此亦足徵被告蘇文瑞辯稱其與范寬達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屬有效存在乙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塗銷被告蘇文瑞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蘇文瑞與范寬達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聲請被告蘇文瑞應回復原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⒉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范寬達以300 萬元出售予被告蘇文瑞,並
經被告蘇文瑞付清價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范寬達與被告蘇文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屬有償行為甚明。雖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將使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惟此等情事是否為受益人即被告蘇文瑞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所知悉,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原告雖陳稱其與范寬達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乙案,宗族親友間均知曉云云,然此為被告蘇文瑞所否認。況證人范發榮業於本院證稱:伊與范寬達為表兄弟關係,伊知道范寬達與原告是夫妻,但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鬧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 頁);且范寬達之女兒即被告范芳宇更於本院自陳:伊與被告范旭宇、范綺宇等人對於其父范寬達過世後之財產狀況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據此可知,有關范寬達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將使原告債權受有損害,或范寬達有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以清償債務等情,顯非為原告與范寬達以外之其他親屬所明知。則原告既未能舉出具體事證,徒以范寬達與被告蘇文瑞間具表兄弟之親屬關係,遽認被告蘇文瑞應知情范寬達之財務狀況,及知悉前揭不動產移轉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此顯係原告以主觀臆測為空泛之推論,並不足採,自難認范寬達與被告蘇文瑞間之買賣行為,已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本件原告備位之請求,於法亦屬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范芳宇、范旭宇、范綺宇之被繼承人范寬達與被告蘇文瑞間,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買賣關係,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蘇文瑞與范寬達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蘇文瑞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6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暨備位之訴主張范寬達與被告蘇文瑞間所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訴請撤銷其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蘇文瑞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