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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年南地所字第00二三七二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九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六十二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年四月十日至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928 地號,面積2,200 平方公尺土地,前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0年南地所字第002372號收件,於80年3 月19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2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4 月10日至80年3 月10日、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嗣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本息,詎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詳卷第6 、7 、29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既已清償完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