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對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原告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將姓名借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弟乙○○開設幼稚園,致積欠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之營業稅,及銀行信用卡借款40幾萬元,而欲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於民國93年6 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為93年
9 月30日之本票1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未依約借款予原告,即逕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如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卷第65頁所附欠款明細表(以下簡稱欠款明細表)所示之190 萬元借款,及被告於92年底向訴外人即證人丁○○商借之50萬元,實際均為原告之弟乙○○向被告父親林祖健及被告所借,並非原告所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00 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苗栗縣竹南鎮所開設之葛萊佛美語學校因資金運轉不良,於92年底向被告借款,惟被告當時無足夠之現金,乃向友人借款50萬元後交予原告點收,隨後並陪同原告前往葛萊佛美語學校支付員工薪資,事後該筆借款係被告代為清償予友人。原告復於93年農曆新年前,因積欠他人數百萬債務遭人恐嚇逼債,希望被告及其父親協助處理債務,被告徵得父親同意後,嗣於同年1 月21日上午偕同原告攜錢前往苗栗縣○○鎮○○街之民宅清償債務190 萬元,此筆即為系爭欠款明細表所示93年1 月20日之190 萬元之借款,詎原告迄未清償上開2 筆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93年6 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為93年9 月30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200 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㈠被告所辯原告於苗栗縣竹南鎮所開設之葛萊佛美語學校因資
金運轉不良,於92年底向被告借款,惟被告當時無足夠之現金,乃向友人借款50萬元後交予原告點收,隨後並陪同原告前往葛萊佛美語學校支付員工薪資,事後該筆借款係被告代為清償予友人等情,雖據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於92 年底曾載著原告來找伊,向其借款50萬元,說他堂哥有急用,又載著伊一起去新竹民族路十信,領了40多萬元現金加上伊身上原本的現金,共湊50萬元交給原告,並不知道兩造後來去哪裡,大約3 個月後,被告即返還上開金額等語綦詳(詳卷第24、25頁)。惟依證人丁○○所為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50萬元金額予原告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兩造間係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交付之事實。而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底向訴外人即證人丁○○商借之50萬元,實際均為原告之弟乙○○向被告父親林祖健及被告所借,並非原告所借等情,已據證人乙○○等庭證稱錢是伊借的,原告只是幫忙跑腿,92年底曾拜託原告向被告借款40幾萬元,整筆的是40萬,其他零星的是幾千到幾萬元都有,50萬元借款係用在伊投資的幼稚園跟補習班發薪水用的等語綦詳(詳卷第58至60頁),足徵原告前揭主張,應非虛言。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被告所辯原告於92年底向其借款50萬元未還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農曆新年前,因積欠他人數百萬債務
遭人恐嚇逼債,希望被告及其父親協助處理債務,被告徵得父親同意後,於93年1 月21日上午偕同原告攜錢前往苗栗縣○○鎮○○街之民宅清償債務190 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原告主張系爭欠款明細表所示之190 萬元借款,係原告之弟乙○○向被告父親林祖健及被告所借,並非原告所借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是伊哥哥,被告是伊堂弟,當時因為做生意,跟被告父親借了很多錢,有時借不到會跟被告借,錢都是伊借的,原告只是幫忙跑腿,92年底曾拜託原告向被告借款40幾萬元,整筆的是40萬,其他零星的是幾千到幾萬元都有;之前伊跟叔叔借了大約1700多萬元,有時請被告幫忙跟他朋友調,因為伊做生意虧很多才可能跟叔叔及被告借錢;原告是上班族,根本沒有跟他們借錢等情明確(詳卷第58至60頁)。參以被告與訴外人林祖治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主張原告之父林祖治以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嗣重測變更為中央段1106地號,並分割增加1106之1 地號,1106之1 地號嗣又分割增加1106之2 、1106之3 地號,原告之父林祖治於協議後取得1106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3,351,000 元,抵償林祖治之子乙○○積欠被告之父林祖健及被告之債務,並提出乙○○簽名之欠款明細表為證(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卷第6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亦自承其前揭所辯之190 萬元借款,即為系爭欠款明細所載之190 萬元借款等語(詳卷第44頁),足徵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於93年1 月21日向其借款190 萬元,由其偕同原告攜錢前往苗栗縣○○鎮○○街之民宅清償債務190 萬元云云,為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就原告於92年底向其借款50萬元,及93年1 月20
日向其借款190 萬元之事實,既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為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200 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五、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200 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號 ││ │ │(新台幣) │ │ │├──┼───────┼──────┼───────┼───────┤│001 │93年6 月30日 │200萬元 │93年9月30日 │3310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