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賴月金

黃歆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吳貞賢

黃朝裕黃玟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 黃玟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月金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黃歆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玟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雙連潭段805-50、310 、808 、306 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虛線道路部分之土地(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㈡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起訴書附圖A 、B 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防礙原告通行。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就原告前開主張通行範圍之位置及面積予以測繪(即民國100 年1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後,原告乃於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805-

50、310 、808 、30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2、A1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㈡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05-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第234 頁),核其性質應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以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本件兩造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805-50、310 、808 、306 、805-52、805-96地號土地及同段805-53、805-70地號土地,本為訴外人黃阿秋及黃金蘭二兄弟共有,而該土地經分割後,805-50、310 、808 、306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錦松取得,惟黃錦松業於日前過世,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吳貞賢及其子女黃朝裕、黃玟瑜、黃玟瑄,惟前開土地現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應係由被告吳貞賢、黃朝裕、黃玟瑜及黃玟瑄四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前開土地。另系爭805- 52 及805-96地號土地係由黃金蘭長子黃健喜之妻即原告賴月金取得,系爭805-95地號土地則由黃健喜之女兒即原告黃歆郡取得,且系爭805-52、805-96、805-95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多年來並均由附圖一所示A2、A1所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通行,以連接聯外道路與外界溝通,未生爭議。

詎料,被告日前卻於附圖一A2道路放置路障,造成原告所有之土地車輛均無法出入,僅能以徒步方式進出,十分不便。

又系爭道路係政府機關為輔導觀光果園而出資興建,性質上應屬於公有道路,而非私人道路,被告實無權利封路阻礙原告通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805-50、310 、808、30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2、A1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於上開通行位置放樹枝等障礙物,造成原告通行不便,其自身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卻造成原告出入莫大不便,誠有權利濫用之情,故請求應將坐落同段805-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805-50、310 、808 、30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2、A1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⒉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05-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二、被告吳貞賢、黃朝裕、黃玟瑄則以:原告黃歆郡所有系爭805-95地號土地及原告賴月金所有系爭805-96地號土地,均係96年10月17日自原告賴月金所有同段805-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如系爭805-95、805-96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所有805-95、805-96、805-52地號土地均僅得通過彼此之土地,不能對其他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另原告賴月金所有分割而出805-95、805-96地號前之805-52地號土地,於89年9 月1 日分割出同段805-72、805-73地號,並分別贈與訴外人黃文章、黃文發,黃文發所有805-73地號土地再於89年10月20日分割出同段805-74地號贈與訴外人黃文禮,如原告賴月金主張其所有系爭805-52地號土地於89年9 月

1 日分割後已成為袋地,依前揭規定,系爭805-52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訴外人黃文章、黃文發、黃文禮所有同段805-72、805-73、805-74地號土地,亦不能對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玟瑜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805-50、310 、808 、

30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2、A1之土地(即系爭道路),有無通行權存在有爭執,則原告主觀上認其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系爭805-52、805-96地號土地為原告賴月金所有,系爭805-9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黃歆郡所有,而同段805-50、31

0 、808 、306 地號土地係登記為訴外人黃錦松取得,惟黃錦松業於94年2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則為配偶吳貞賢、子女黃朝裕、黃玟瑜、黃玟瑄等4 人,且其等於繼承之後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黃錦松除戶戶籍謄本、被告4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9年7 月20日苗院源家字第19495 號函(見本院卷第12至18、41至44、5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05-52、805-96、805-95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

787 第1 項規定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道路,且該道路係政府出資所鋪設,被告乃無權封路阻礙原告通行,另被告於道路放置障礙物行為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道路有無袋地通行權?原告以系爭道路係政府出資所興建之公用道路,主張就該道路有通行權,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排除障礙物,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原告所有系爭805-52、805-95、805-96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可知,系爭805-95、805-96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核屬於袋地無疑。至系爭805-52地號土地固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道路可供通行,惟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805-52地號土地面積為2,52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而該土地目前係種植果樹使用,故須以小貨車運送收成果實及耕作的肥料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可佐。又查,該C1道路前50公尺係水泥路面,其後則為泥土路面,途中雖明顯看出可供人員通行之路徑,然路面上雜草叢生,寬度僅能以徒步勉強通行,車輛無法抵達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略圖及銅鑼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至111 、197 頁),是堪認C1道路僅得以步行方式行走,自難謂為適宜通行公路之道路。從而,原告主張系爭805-52、805-95、805-96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直接相通,須利用其他相鄰土地始得與現有公路聯絡之袋地,應為可採。

(二)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項明定。參酌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故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本件原告黃歆郡所有系爭805-95地號土地及原告賴月金

所有系爭805-96地號土地,均係於96年10月17日自原告賴月金所有系爭805-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分割前之805-52地號土地,則係於89年9 月1 日分割出同段805-

72、805-73、805-52地號等3 筆土地,嗣同段805-73地號土地再於89年10月20日再分割805-74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而不爭執(見本院卷165 、21

9 頁),復有銅鑼地政100 年1 月24日銅地一字第1000000428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1 至19

5 頁)在卷可憑,足見在89年9 月1 日以前,系爭805-

52、805-96、805-95及同段805-72、805-73、805-74地號土地,均為同一筆805-52地號土地無訛。又依卷附銅鑼地政100 年1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編號34之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08 頁),同段805-72、805-73、805-74地號土地均得經由如附圖一所示C2道路對外與崑陽農路聯絡。參之原告賴月金到庭亦自承:附圖一所示、位於同段805-74地號之C2道路在原告67年間嫁給訴外人黃錦松時就已經存在,都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則89年9 月1 日前未分割之805-52地號土地(包含系爭805-52、805-96、805-95及同段805-72、805-73、805-74地號等6 筆土地),應早於67年時即得藉由C2道路對外與公路聯絡。準此,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805-52地號土地既因89年9 月1 日土地為一部分分割及讓與,方致原告所有系爭805-52、805-95、805-9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或讓與人之所有地。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僅得通行同段805-72、805-73、805-74地號土地,不能對其他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洵屬有據。

⒉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2號、第266 號民

事判決意旨,主張原告賴月金於96年3 月2 日取得系爭805-52地號土地,而805-5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05-72、805-73、805-74地號土地係在96年3 月2 日之前,原告與訴外人黃文章、黃文發、黃文禮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故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云云。惟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係在說明被圍繞土地於「分割或出賣之初」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享有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即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然同前所述,系爭805-52地號土地於「89年9 月1 日分割之時」係「有」適宜之公路對外通行,後因分割之後才造成無對外通行之處境,核與前開最高法院案例情形有別。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其原告係根據「分地同意書」留路之協議而為請求,並未主張於分割或讓售時,其中一部分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亦與本件原因事實明顯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 號解釋可供參照)。則原告以前開二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文章、黃文發、黃文禮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應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云云,洵不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C2道路路寬很窄、無法避

車及迴車,並非適宜通行道路云云。查系爭805-52、805-96、805-9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該土地目前係種植果樹使用,故須以小貨車運送收成果實及耕作的肥料,且現場勘驗結果,C2道路寬度約為3 公尺,為水泥路面呈現上坡路勢,坡度雖略陡,但實際以車輛通行之,並不甚難行,通行並無問題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至18、89頁)為證。又市面一般自用小貨車之寬度約為2 公尺寬左右,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 款復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故該C2道路應已足供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使用。至C2道路寬度僅3 公尺不足以會車部分,本院認為C2道路長度並非甚長,倘有會車之必要,亦可於附圖一所示C2道路與B2道路或C2道路與崑陽農路之交會點為之(見現場照片33、34及附圖一所示B2道路寬約2.5 至5 公尺),是堪認C2道路寬度雖不足以會車,惟並未造成通行上之困難。⒋綜上,原告所有系爭805-52、805-95、805-96地號土地

與同段805-72、805-73地號土地於89年9 月1 日以前,屬於同一筆地號土地,且分割時已有如附圖一所示C2道路可對外通行,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同段805-72、805-

73、805-74地號土地以達公路,不得再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道路有袋地通行權。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苗栗縣政府出資所鋪設之觀光農路,屬公有道路,被告無權阻止原告通行云云。然查,私有土地縱由政府出資鋪設道路,亦不當然即變更性質為供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尚須符合「既成巷道」之要件,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指出,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始得認私有土地因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故其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然而,原告就系爭道路符合「既成巷道」要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是否可採,首已非無疑。況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89年度台上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如原告所述系爭道路符合既成巷道要件,而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據此訴請民事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法通行之權利。則原告以系爭道路為公用道路,請求確認對該道路有通行權,並排除、防止被告妨害,亦乏依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道路上放置樹枝行為係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之障礙物移除云云。然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805-52、805-95、805-9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僅得通行805-72、805-73、805-74地號土地以達公路,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放置障礙物行為,即難謂有何侵害原告通行權之情事。又民法第148 條乃限於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既陳明其放置障礙物行為係因附圖一所示A2道路貫穿被告之農作物集散場,如任由他人通行將造成農作物集散管理之不便,恐影響被告之生計,即否認設置樹枝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原告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行為符合民法第148 條要件,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805-52、805-95、805-96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應僅得通行同段805-72、805-73、805-74地號土地,另原告以系爭道路屬公有道路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及排除障礙物等,於法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楊中琪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圖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