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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陳起彬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端容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林澄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農會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原告陳啟彬有無被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理事候選人之登記及參選資格,為先決之問題,然原告前遭參加人苗栗縣政府以民國99年9 月29日府農輔字第0990179632號函撤銷其農會理事候選人之登記及參選資格,嗣原告不服向訴願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委會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訴願後,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 號事件審理中,目前尚未終結,此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案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認為原告有無農會理事候選人之登記及參選資格之結果,攸關原告是否為被告第16屆理事,即本件判斷兩造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之重要基礎,是應以前開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為免兩造無從進行攻擊防禦,或重複進行相同之審理程序,當有在該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及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楊中琪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