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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温智維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被 告 金永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鴻志即謝肇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登記在案之股東名單有謝鴻志、温智維2 人,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6 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679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迄今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等情,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本院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本件為股東温智維對被告公司提起之訴訟,應以股東謝鴻志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簽署相關之公司登記文件,且被告公司登記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惟原告於99年8 月間卻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關於被告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隨即向經濟部查詢,始知原告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此有原告護照上之簽名可供比對,及原告自94年度起至98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表示:其對原告之主張都予承認,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義登記,確實並未經過原告同意,原告均不知此事等語,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告為該公司股東,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並不存在,而股東身分倘遭冒名登記,涉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事者,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應由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應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文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護照及94年度起至98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