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廖松春
廖永恩廖永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蘇廖松信訴訟代理人 蘇朝彰被 告 廖松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九三八之三地號土地,應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937 、938 、938-1、938-2 、938-3 、939 、940 地號等7 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廖招富所有,廖招富已於民國97年6 月28日死亡,其於生前即規劃欲將上開土地分配予兩造,其中937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廖松春、廖永烜、被告蘇廖松信3 人,
938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蘇廖松信、廖松哈2 人,938-1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廖松哈,938-2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蘇廖松信,939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廖松哈,940 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廖永恩,至93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依廖招富之規劃,係留給原告3 人所有,有廖招富之手稿為憑,且兩造於廖招富在世時,曾於91年5 月8 日晚間7 點,召集家中全部成員開家庭座談會,於討論議題一之部分,再次確認「建地部分,松信、松哈已分割完畢(指上開938 、938-1 、938-2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由松春、永恩、永烜平分(指系爭土地)」,是廖招富生前已逐次將
937 、938 、938-1 、938-2 、939 、940 地號等6 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僅剩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廖招富去世時,所留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及1 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由兩造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㈡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依照廖招富生前之規劃及兩造之前開家庭會議決議,係留給原告3 人所有,於廖招富死亡後,兩造經多次協調,又於98年8 月8 日簽署協議書,其中第12條約定「在公證或認證當日,松信、松哈願提供有效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配合代書用印,並立即配合永恩、永烜、松春3 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登記,該建地938-3 地號全部由廖永恩、廖永烜、廖松春3 人各持分1/3 取得。」,雖系爭土地已於99年5 月6 日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卻拒絕依前開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為此依兩造所訂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依原告每人各3 分之1 之比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前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可知該協議書尚須經過公證或認證,始生效力,然該協議書尚未經過公證或認證,原告以之為請求之依據,自無理由。㈡依上開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所有,核其性質應屬贈與,被告爰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項贈與。另依原告所提91年5 月8 日之家庭會議紀錄所載,兩造每人每月應給付父親扶養費,惟原告廖松春並未支付;又廖招富就土地分配之手稿僅約略記載,並未記明地號,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書證而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7 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廖招富所有,廖招富已於97年6 月28日死亡,其於生前已將除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6 筆土地分別移轉予兩造所有,僅剩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兩造於廖招富在世時,曾於91年5 月8 日召開家庭座談會,於討論議題一之部分,確認「建地部分,松信、松哈已分割完畢,其餘部分,由松春、永恩、永烜平分。」,嗣廖招富去世時,所留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及1 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6 日辦妥繼承登記,於廖招富死亡後,兩造又於98年8 月8 日簽署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廖招富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廖招富財產清冊、手寫稿、家庭座談會會議紀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兩造於98年8 月8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2條約定:「在公證或認證當日,松信、松哈願提供有效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配合代書用印,並立即配合永恩、永烜、松春3 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登記,該建地938-3 地號全部由廖永恩、廖永烜、廖松春3人各持分1/3 取得。」(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雖辯稱依本條約定可知該協議書尚須經過公證或認證,始生效力云云,然查:依上開條款之內容,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廖永恩、廖永烜、廖松春3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且被告蘇廖松信、廖松哈2 人應於該協議書辦理公證或認證當日,提供有效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配合代書用印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是所謂「公證或認證當日」,係屬被告2 人應提供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配合代書用印之日期,並非意指上開協議書應經公證或認證始生效力,且遍觀整份協議書全文,亦無關於協議書應經公證或認證始能發生效力之約定,是縱使前開協議書未經公證或認證,被告仍應依該條款之約定,履行將系爭土地由原告3 人取得所有權之契約上義務;被告前揭所辯,係就上開條款之文字內容予以擴張解釋,增加協議書內所未約定之事項,顯非足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依上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所有,核其性質應屬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項贈與云云,然查:前開協議書第12條業已載明,系爭土地由原告3 人取得,且被告提供有效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配合代書用印,係使原告3 人用以「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登記」;參諸原告提供由中區國稅局所核發廖招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確為廖招富所留唯一之土地遺產(見本院卷第23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相印證,足見兩造間於前開協議書條款中就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3 人取得之約定,係屬繼承人間就分割遺產所為之協議,並非在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對原告所為之贈與,自無從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而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撤銷贈與,而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亦非可採。又原告係本於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至原告所提廖招富生前規劃之手稿、兩造間於91年5 月8 日之家庭座談會會議紀錄等書面資料,係用以陳述上揭協議書簽訂之背景及緣由,並非原告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被告就該兩份書面資料所為之答辯,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並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廖招富所留下之遺產,經辦理繼承登記後,目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兩造間既就系爭土地訂有分割遺產之協議,約定由原告3 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為3 分之
1 ,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該協議書所定前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履行分割協議,依該協議書所定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3 人所有,每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