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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饒瑞弘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 代理人 何振益訴訟代理人 饒靜蓮被 告 饒瑞煌

饒松妹饒勤妹徐耀基徐耀斌徐碧霞徐碧玲徐鳳鶯兼上 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畯憲上列 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複 代理人 鄒宜容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饒鼎坤、母親饒莊水妹均已去世,生前育有原告及被告饒瑞煌、饒松妹、饒勤妹、饒畯憲、訴外人饒秋妹、饒瑞鈿、與饒添妹等8 位子女,原告之先父饒鼎坤生前稍有積蓄,扣除喪葬費用等應由8 位子女繼承,其中訴外人饒秋妹已去世,其應繼份應由其子女徐耀基、徐耀斌、徐碧霞、徐碧玲、徐鳳鶯等5 人繼承。因饒瑞鈿與饒添妹2 人均有與原告共同負擔原告之母饒莊水妹生前僱請看護之費用,故原告扣除上開2 人應負擔費用,此2 人應分擔之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訴外人饒鼎坤於民國(下同)82年9 月25日住進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治療96天、另又分別於85年6月、86年11月、12月、95年3 月、4 月住進頭份劉醫院及新竹馬階醫院治療42天,其住院及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及生活費用分別計算如下:

1、住院期間:訴外人饒鼎坤自82年9 月25日至95年9 月24日入住為恭醫院治療16次共計96天、85年6 月、86年11月、12月住進頭份劉醫院共28天及、95年3 月、4 月新竹馬階醫院治療14天,以上共計138 天(詳細時間如附表1 ),看護費每日以新臺幣

(下同) 20 00 元計算,故住院期間看護費為276, 000元

2、非住院期間:

①、訴外人饒鼎坤除上述住院期間外,在家皆由原告、原告配偶

及兒女等人輪流看顧,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每年公布之基本薪資計算,即自82年9 月25日起至95年9 月24日止,共計2,349,56 6 元 (詳細計算如附表2 )。

②、訴外人饒鼎坤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苗栗

縣自82年至95 年 止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即自82年9 月25日起至95年9 月24日止,共計1,881,281 元(詳細計算如附表3 )。

3、故訴外人饒鼎坤每位子女應給付原告563,365 元〔計算式:(276,000 元+2,349,566 元+1,881,281 元)÷8 =563,3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徐耀基等5 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共同繼承應連帶給付原告563,356 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饒鼎坤於頭份鎮農會之存款係為老年年金之存款帳戶,餘額共230,554 元,津貼金額原先為每月3000元,嗣調整為每月5000元,惟調整後不久,訴外人饒鼎坤即去世。另外帳戶之休耕補助款係匯入饒鼎坤之帳戶,惟休耕補助前提之整理係由原告花費整理,至於土地徵補償費,原告並不知悉訴外人饒鼎坤如何處理。訴外人饒鼎坤於竹南信用合作社餘額共598,614 元,係因將訴外人饒鼎坤之股份處理,方存入較多款項。訴外人饒鼎坤遺產中尚有不動產,該不動產價值約2000餘萬元。

2、訴外人饒鼎坤饒鼎坤年紀已大,身體狀況時有反覆,並有失智情形。因其不願讓外人照顧,故直過世前2 個月,因原告配偶照顧不過來,方有請一位外勞照顧,2 個月共支出42,000元,其餘時間,皆有原告配偶、長女及兒子照顧訴外人饒鼎坤。

3、喪葬當日支出之42萬元為請人作法事、出殯等費用,訴外人饒鼎坤過世,被告均無拿出奠儀,所有費用均由原告支出

4、依訴外人饒鼎坤之死亡證明書所載,訴外人饒鼎坤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數年之多發性大腦梗塞,且自82年9 月25日起訴外人饒鼎坤即因罹患支氣管炎、高血壓等病症,分別入住為恭醫院、頭份劉醫院及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自85年1 月起至95年9 月止,分別前往各醫院診所門診就醫次數合計即高達254 次,足證訴外人饒鼎坤自82年9 月住院以來即由原告夫妻及子女長期照顧,無法獨立工作維生,此從訴外人饒鼎坤從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益足以證明。是證人饒瑞佃陳述兩造先父曾在田裡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5、訴外人饒鼎坤自85年中風以後,即行動不便,平日皆由原告配偶幫忙餵食,89年開始即需要他人幫忙擦澡,88年雖能於家裡附近小散步,惟其行走不穩會跌節撞撞,仍需他人攙扶。

6、原告與父母間並未有將訴外人饒鼎坤所有之不動產移轉至原告配偶及訴外人饒瑞鈿名下,而由原告訴外人饒瑞鈿分別照顧父母之協義。另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現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有92年臺上字第436 號判決要旨可參。訴外人饒鼎坤於80年將土地贈與原告配偶及饒瑞佃當時及其死亡前,從未附有扶養義務之負擔,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主張訴外人饒鼎坤夫妻於贈與當時附有扶養義務之負擔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應善盡舉證責任。

7、再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至少均應獲全人照顧及保健、醫護服務。復健服務、輔具服務、心理諮詢服務、日間照顧服務、餐飲服務,家庭托顧服務、休閒服務等服務,始符合同法第30條規定: 「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扶養之責。」,是訴外人饒鼎坤住院期間之服務僅為醫護服務一項而已,其日夜0生活照顧服務、保健、復健服務及餐飲服務等等服務,依上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均須全人照顧,則原告分別就住院及非住院請求被告清償扶養費用,應無不當。

8、查「梅尼爾氏症」係因「內耳失調導致頭昏眩暈,病患會感到頭昏或旋轉式的眩暈,嚴重的眩暈有時會伴隨嘔吐,有些人會有頭痛症狀,每一次發作時間短則20分鐘,長則每1 天或更久,而一次需要3 天時間病患才會復原」之現象,訴外人饒鼎坤於89年11月24日88歲就診時已罹患前列腺肥大、梅尼爾氏症、高血壓、腦中風及失智,罹患此症常出現下肢,無力、嚴重頭暈、嗜睡並伴隨嘔吐現象,致身體虛弱無力、步態不穩,易生意外摔例,其客觀上顯有派人每日隨侍在側照顧,以防止意外摔倒之必要,是被告主張訴外人饒鼎坤平日能自行走路,僅於住院期間始有派人照顧云云,自無可採。

9、訴外人饒鼎坤夫妻原居住建物,已老舊有倒塌之虞,必須重建,若該屋未重建,其等將無處可居住,又因被告等不願意重建該屋,僅原告有意願,故訴外人饒鼎坤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受贈土地並非扶養父母之條件。該土地之市價原告並不知悉,惟附近大馬路旁每坪成交價為7 萬元。

㈣、聲明:

1、被告饒畯憲、饒瑞煌、饒松妹、饒勤妹等4 人應各給付原告563,356 元,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徐耀基、徐耀斌、徐碧霞、徐碧玲、余鳳鶯應連帶給付原告563,356 元,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6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決議闡釋甚明。查訴外人饒鼎坤於73年及78年間分別因鐵路平交道工程及山線雙軌工程徵收而領有補償款3,059,832 元〔計算式:54萬(建物)+2,519,8 32元(土地:4,000 元×449.97平方公尺×1.4 (公告現值加4 成)=2,519,832 元〕、1,603,551 元〔計算式:2,70 0元×424.22平方公尺×1.4 (公告現值加4 成)=1,603, 551元,而每月尚有1 筆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老農津貼、定存利息、稻穀款、毛豬款(休耕款)、合作社股息及86年有1 筆404,857 元之高鐵徵收款,另除原告外以外7 位子女每年三節及父親節及父親生日等回家探親所包之紅包每位3 千元至5 千元不等,共計至少5 萬元以上,訴外人饒鼎坤於95年9 月25日去世當時尚還有總額25,691,373元財產,其中不動產計價部分尚只是以公共現值計算,且除不動產外尚有頭份鎮農會之存款230,554 元(該筆存款於95年9 月25日遭原告盜領)及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存款598,614元(該筆存款,原告未經被告等同意即加以盜領)。自訴外人饒鼎坤生前之資力來觀之,均可「以不動產或動產(存款)來維持生活上所必需之花費,包含可能住院之看護費用,故訴外人饒鼎坤生前根本無需由原告支付任何費用,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饒鼎坤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被告等扶養並無理由。

㈡、訴外人饒鼎坤至81歲時還能下田、照料子孫。

㈢、由訴外人饒鼎坤在為恭醫院之病歷觀之,直至第15次住院即95年5 月16日才寫至長期臥床,而原告卻稱82年父即臥床需他人看護,顯與事實不符,而訴外人饒鼎坤住院較長時間時,皆由其各子女(包含兩造)輪流看護,緊急聯絡人填寫原告及其配偶、子女等,僅係因原告與先父同居生活,但非代表均由原告看護,又據為恭醫院94年3 月2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是意識障礙、失智、失憶、右鎖骨骨折,住院病程是上臂鎖骨骨折(手臂吊帶)點滴治療,住院1 天是為了治療骨折,並無裝設鼻胃管。另意識障礙是因腦部退化及中風而伴隨失憶、失智,並非陷於植物人之意識不清。又原告指稱訴外人饒鼎坤自85 年 即臥病在床並非事實,實則訴外人饒鼎坤於86年12月28 日 尚參加孫子之結婚典禮,不需攙扶而能自在地用餐。另訴外人饒鼎坤自民國85年迄95年間雖有254 次看診,惟查民國85年時訴外人饒鼎坤因年紀已大(當時已83歲),故眼睛、耳朵、牙齒及身體各器官可能均有一部分退化,而需至各診所看診,加上有血壓及中風問題而需固定拿藥,所以有看診拿藥亦屬正常,但經治療後即無大礙,原告僅以門診次數妄加推論需長期看護,實無理由。。

㈣、訴外人饒鼎坤因94年3 月24日有腦中風及意識障礙加上年紀大,且因當時原告之母亦有失智、糖尿病等相關症狀,故以訴外人饒瑞鈿名義申請如外勞來看護父、母親2 人,而外勞自94年8 月4 日開始迄95年6 月30日止,該期間之費用本應由原告及饒瑞鈿支出,惟因80年兩造及訴外人饒鼎坤夫妻協議,約明由饒鼎坤將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之上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2 棟門牌號碼均○○○鎮○○里○○鄰○○街○○號之建物,分別過戶予原告之配偶及饒瑞鈿,由原告負擔父親饒鼎坤之扶養相關費用並與父親同住,訴外人饒瑞鈿負擔母親之相關費用並與母親同住。惟因饒添妹經濟狀況較佳,乃主動提議願與原告及饒瑞鈿2 人共同分擔,而外勞費用每月約21000 元,饒添妹每月支付7000元並由饒添妹之配偶孟禹匯入饒瑞鈿帳戶,其餘現金交付饒瑞鈿,由饒瑞鈿收齊自己及原告的費用後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嗣因原告之母親於95年6 月27日過世,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請訴外人饒鼎坤自95年9 月3 日聘僱外籍看護工,而訴外人饒鼎坤於95年9 月25日死亡後即停聘外籍看護工,原告稱由其支付看護費用之事實不符。如果當初原告真有支付父親扶養費、看護費相關費用時,為何95年父親死亡時不向被告等追討。而是經過4 年後,於99年被告發現先父竹南信用合作社及農會的錢遭原告提領一空向原告質疑,原告才虛編有支付看護用、扶養費用。

㈤、訴外人饒瑞鈿奠儀(原告遲不敢提出)已堪支付喪葬費用,原告所提領父親的竹南信用合作社58萬及農會23萬外,尚有父親農保喪葬補助津貼153,000 元及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26,000 元(投保薪資42,000元×3 個月),縱使父親奠儀不足,若再在加上開28萬元左右之津貼及死亡給付,應堪支用,故原告至少侵占被告等繼承之父親親銀行存款。而原告所提先父饒鼎坤之喪葬費用只有松生禮儀公司175000元,其餘費用為原告之母喪葬費用,又原告所提出住院期間及往生費用概算,均無費用收據,且不列收入只列支出,並把母親的費用或其他不相關的費用計入,是原告所提均無理由。

㈥、據訴外人饒鼎坤94年3 月24日至25日為恭醫院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此92歲男性病人有舊的多發性腦栓塞、高血壓和失智,但有規律的醫院控至多年。二天前他摔倒,右上肢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並疼痛,但他仍能走路和吃飯,今早入院前,被發現意識障礙和嗜睡,並伴隨嘔吐,因此他被送到急診室後隨因持續意識障礙而入院。

㈦、據為恭醫院函文,訴外人饒鼎坤自94年3 月起無自理生活能力,但是至少在94年3 月24日是因走路跌倒至為恭醫院急診時,表示當時尚可吃飯、行走活動,另依據函附件所後附之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於94年4 月13日做之診斷,當時才需聘請看護,故似應以94年4 月13日認定作為無自理能力而需聘請外籍看護工之基準日。雖訴外人饒鼎坤自

94 年4月13日需專人照僱,惟自94年8 月4 日起迄95年6 月30日止已有外籍看護工,看護費用每月約21000 元,證人饒瑞鈿及饒添妹曾於100 年4 月6 日陳述與原告每人負擔1/3約7 千元,縱認被告必需負擔看護費用,該聘僱外籍看護工期間之不論住院或非住院之期間,被告每月所支付之費用均僅為7 千元。

㈧、原告當時興建該屋時,被告等均不知情,且被告饒畯憲等人之長姊曾責問原告。另原告受贈系爭702 地號土地875/1555應有部分,而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609元,原告受贈之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應值1,813,592 元,且被告認該土地目前至少應有公告現值2 至3 倍之市值,即應有3,627,184 元至5,440,776 元。

㈨、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自94年4 月13日起,訴外人饒鼎坤需要專人照顧,其每月所需之看護經費(含人力經費及物力經費)為3 萬元,至民國

95 年8月24日止。

㈡、訴外人饒鼎坤自89年9 月25日起之歷次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其每月所需之看護經費(含人力經費及物力經費)為

3 萬元。

㈢、自94年3月24日以後,訴外人饒鼎坤已意識不清。

㈣、訴外人饒鼎坤於94年3 月24日第二次中風以後始設鼻胃管。

㈤、饒靜雅、饒靜嬌為原告之子女。

㈥、訴外人饒鼎坤於竹南信用合作社的存款,自95年7 月13日至

95 年9月25日原告共領出58萬5000元。

㈦、被告並未支付訴外人饒鼎坤所花費之喪葬費。

㈧、訴外人饒鼎坤喪葬事宜的收付(含支付喪葬費用及收受奠儀)事項係由原告辦理。

㈨、訴外人饒鼎坤在頭份鎮農會有存款。

㈩、原告所提為恭醫院有關訴外人饒鼎坤之診斷證明書及100 年

5 月2 日民事準備狀所提歷來應診日期及病名附表形式上係屬真正。

、訴外人饒鼎坤參加婚禮之照片形式上係屬真正。

、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174 頁至第176 頁,關於病患病歷之譯文係屬正確,惟其中民國90年2 月2 日及90年3 月24日之部分病歷譯文,應修正與「這是一位89歲男性,他的高血壓已經受到規律控制有5 年的時間,良性前列腺肥大已經有7 年,在89年11月曾有腦中風致右半邊虛弱」、「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有舊腦栓塞伴隨些微外傷性硬膜下積水」相符之意旨。

、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提出之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屬真正。

、本件如有遲延利息,兩造同意以99年10月4 日為利息起算日。

、 原告及被告饒瑞煌、饒松妹、饒勤妹、饒畯憲、訴外人饒

秋妹等人之父母生前居住之不動產,其中母親所居住部分現為被告饒瑞鈿所有,其中父親即饒鼎坤居住之不動產現為原告之配偶所有。

、上開不動產基地部分原為饒鼎坤所繼承取得。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訴外人饒鼎坤夫妻是否約明由原告受讓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並負擔單獨扶養訴外人饒鼎坤義務部分?

1、原告主張:其父饒鼎坤、母饒莊水妹均已去世,生前育有原告及被告饒瑞煌、饒松妹、饒勤妹、饒畯憲、訴外人饒秋妹、饒瑞鈿、與饒添妹等8 名子女,其中訴外人饒秋妹已去世,其應繼份應由其子女徐耀基、徐耀斌、徐碧霞、徐碧玲、徐鳳鶯等5 人繼承等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2、訴外人饒鼎坤有8 名子女,子女人數各為4 人,惟其所有之系爭702 地號土地,於80年8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僅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配偶饒何月蘭及訴外人饒瑞鈿,其受移轉之所有權依序分別為1555分之875 、1555分之680 ,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未平均分配,亦未依舊俗由訴外人饒鼎坤之兒子平均分配,與一般常情未合,其間應有特定之因素。原告就此雖主張:係因訴外人饒鼎坤無適當之房屋可供居住,由原告興建房屋供以居住,始受讓系爭

7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然原告興建房屋,縱有供訴外人饒鼎坤使用,訴外人饒鼎坤自原告所取得者不過為使用該房屋一部分之使用利益,其使用房屋一部分之利益,以原告之家人與訴外人饒鼎坤共同居住等情觀之,訴外人饒鼎坤所取得之使用房屋利益,應相當於一般分租套房、雅房並得使用共用部分( 客廳、餐廳) 等共用部分時之租金,核此利益約為每月8000元左右,自80年8 月30日起迄至95年

9 月25日,合計15年又1 月,共181 月,所取得之租金利益約0000000 元;而原告自訴外人饒鼎坤所取得者卻係系爭

702 地號土地所有權超過2 分之1 應有部分,且依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公告現值、面積計算,原告受贈之應有部分,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000000 0元,按一般政府徵收土地之標準( 公告現值1 點4 倍) ,亦已達000000 0元。是原告自訴外人饒鼎坤處取得之系爭702 地號土地之價值,超過其提供訴外人饒鼎坤使用房屋之利益100 萬元以上,兩者並不相當,自不能認為訴外人饒鼎坤受讓系爭702 地號土地,僅係因原告須負擔提供訴外人饒鼎坤使用房屋之利益而已。

3、證人饒瑞鈿證稱意旨略以:當初分家時,父親饒鼎坤表示與原告共同生活,母親則與我共同生活,我與原告一個人分得一棟房子,房子是老房子,價值主要是房子所坐落的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宗第8頁)。依其證述意旨,與父母共同生活的兒子,始有受房地之分配。其證述意旨,與上述原告受讓系爭702 地號土地之原因非僅限於負擔提供訴外人饒鼎坤使用房屋之利益等情相符,當屬可信。本院據此認定原告受讓系爭7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其原因除原告須負擔提供訴外人饒鼎坤使用房屋外,原告須負擔與父親饒鼎共同生活之事務。而此一共同生活事務之內涵,參照原告受讓系爭702 地號土地時,係80年8 月30日,並對照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2、3、4所載,及為恭醫院100 年

9 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00000873號函所載:①、饒鼎坤所患舊中風、怕性暈眩症,生活可自理,自94年3 月起無理生活能力。②饒鼎坤於90年3 月24日至90年3 月28日因跌倒、頭部外傷住院治療,當時可行走;91年9 月13日至91年9 月16日再度跌倒、頭部外傷住院,恢復後可行走;94年3 月24日因走路跌倒住院,當時有失智譫妄等情(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

2 宗第220 頁) 觀之,原告於受讓系爭702 地號土地時,訴外人饒鼎坤之身體狀況尚未達無自理能力之程度,兩造及訴外人饒鼎坤夫妻當時應亦無法預期饒鼎坤自何人起無自理能力而須由他人以看護之方式照料,而長期以看護方式照料無自理能力者,其所投入之人力、物力經費往往甚大,其所需金額,每視無自理能力者之存活年限而定,未必能事先為精確之估算,是原告受讓系爭702 地號土地時所承諾負擔與饒鼎坤共同生活之內涵,應為提供饒鼎坤食、衣、住、行之需求,並以非看護之方式陪同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當不包括看護無自理能力者之人力成本在內,否則,如發生需全日24小時看護無自理能力者數年之情形,對於承擔共同生活義務者,未必公平。

㈡、至於原告得否請求各項費用,茲分述如下:

1、94年3月24日以前未住院部分:依上開為恭醫院100 年9 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00000873號函所載,訴外人饒鼎坤應有自理能力,證人饒何月蘭雖證稱:饒鼎坤自87年中風無法自行洗澡、用餐等情,核與上開函文所載意旨未合。又依為恭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154 頁至第220 頁) ,其中94年3 月24日部分記載:此92歲男性病人有舊的多發性腦栓塞、高血壓和失智,但有規律的醫院控至多年。2天前他摔倒,右上肢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並疼痛,但他仍能走路和吃飯,今早入院前,被發現意識障礙和嗜睡,並伴隨嘔吐,因此他被送到急診室後隨因持續意識障礙而入院。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有舊腦栓塞伴隨些微外傷性硬膜下積水等情。與證人饒何月蘭所為證述,似亦不符。且證人饒何月蘭係原告之配偶,其所為證述難免有偏坦原告之疑慮,其所證未必可信。且原告若以由專人看護方式照料饒鼎坤,饒鼎坤應不至於有多次跌倒之情形,惟依為恭醫院上開函文,饒鼎坤自90年3 月24日至94年3 月24日即有3 次跌倒而入院之情形。以上,足認饒鼎坤於94年

3 月24日以前未住院期間,並未受有以專人看護方式照顧。原告就此部分對饒鼎坤所為之照顧,核係提供饒鼎坤食、衣、住、行之需求,並以非看護之方式陪同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此為原告所承諾由其自行承擔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擔。

2、94年3月24日以前住院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依原告所列訴外人饒鼎坤於94年3 月24日以前住院之期間,

其每年住院之期間均不滿1 個月,縱令需由專人照顧,參照訴外人饒鼎坤在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竹南信用合號作社帳戶之存款餘額(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68頁至第93頁) 合計,均保持60萬元以上,迄94年以後,更達80萬元以上之情形,訴外人饒鼎坤僅存款之財產,即足以維持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支出,並無再向兩造請求扶養之權利,原告縱就此部分為支出,對於饒鼎坤而言,亦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能認被告受有免除扶養義務分擔之利益,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分應擔部分。

3、94年3月24日以後部分:訴外人饒鼎坤於95年9 月25日去世,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9 頁) ,自其於94年3 月24日無自理能力時起算,共計1 年6 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 、2 所示,訴外人饒鼎坤於需要專人照顧,其每月所需之看護經費(含人力經費及物力經費)以3 萬元計算之結果,其所需金額為54萬元,縱連同訴外人饒鼎坤94年3 月24日以前住院之期間加計,訴外人饒鼎坤需要專人照顧照顧之期間,合計未逾1 年10月,按上開標準,其總經費未達66萬元,亦低於訴外人饒鼎坤94年以後之存款餘額80萬元,是訴外人饒鼎坤就此部分亦無向兩造請求扶養之權利,原 告縱就此部分為支出,對於饒鼎坤而言,核亦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能認被告受有免除扶養義務分擔之利益,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分應擔部分。

4、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饒鼎坤支出之看護、生活費用,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至於因訴外人饒鼎坤去世而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並非本件原告起訴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請求權之範圍,此部分應如何分擔,係另一事件,並非本件所必須審究。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附表1:

~F0 ~T40┌──────┬───────┬────────┬─────┐│醫院名稱 │住院日期 │出院日期 │天數 │├──────┼───────┼────────┼─────┤│為恭醫院 │82年9月25日 │82年10月9日 │ 15 │├──────┼───────┼────────┼─────┤│ │83年12月27日 │82年12月31日 │ 5 │├──────┼───────┼────────┼─────┤│ │84年9月19日 │84年9月25日 │ 7 │├──────┼───────┼────────┼─────┤│ │87年7月14日 │87年7月16日 │ 3 │├──────┼───────┼────────┼─────┤│ │87年8月22日 │87年8月27日 │ 6 │├──────┼───────┼────────┼─────┤│ │87年12月13日 │87年12月17日 │ 5 │├──────┼───────┼────────┼─────┤│ │89年11月24日 │89年12月2日 │ 9 │├──────┼───────┼────────┼─────┤│ │90年2月2日 │90年2月9日 │ 8 │├──────┼───────┼────────┼─────┤│ │90年3月24日 │90年3月28日 │ 5 │├──────┼───────┼────────┼─────┤│ │90年5月21日 │90年5月25日 │ 5 │├──────┼───────┼────────┼─────┤│ │90年6月30日 │90年7月2日 │ 3 │├──────┼───────┼────────┼─────┤│ │91年9月12日 │91年9月16日 │ 5 │├──────┼───────┼────────┼─────┤│ │94年3月24日 │94年3月25日 │ 2 │├──────┼───────┼────────┼─────┤│ │95年3月30日 │95年3月30日 │ 1 │├──────┼───────┼────────┼─────┤│ │95年5 月16日 │95年5月19日 │ 4 │├──────┼───────┼────────┼─────┤│ │95年9月12日 │95年9月24日 │ 13 │├──────┼───────┼────────┼─────┤│頭份劉醫院 │85年6月6日 │85年6月13日 │ 8 │├──────┼───────┼────────┼─────┤│ │85年6月17日 │85年6月20日 │ 4 │├──────┼───────┼────────┼─────┤│ │86年11月17日 │86年12月2日 │16 │├──────┼───────┼────────┼─────┤│新竹馬階醫院│95年3月30日 │95年4月12日 │14 │├──────┴───────┴────────┼─────┤│ 共計 │138天 │└───────────────────────┴─────┘附表2:

~F0 ~T40┌───┬────────┬─────────┬───────────┐│年度 │每月基本工資 │非住院期間 │看護費(計算式,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82 │13,350元 │10月10日至12月31日│13,350元×[2+(22/31)] ││ │ │ │=36,178元 │├───┼────────┼─────────┼───────────┤│ 83 │14,010元 │1月至12月26日 │14,010元×[11+(26/31)]││ │ │ │=165,878元 │├───┼────────┼─────────┼───────────┤│ 84 │14,880元 │1月至9月18日; │14,880元×[11+(26/31)]││ │ │9月26日至12月31日 │=175,138元 │├───┼────────┼─────────┼───────────┤│ 85 │15,360元 │1月至6月5日; │15,360元×[11+(23/30) ││ │ │6 月14日至6 月16日│=178,176元 ││ │ │6 月21日至12月31日│ │├───┼────────┼─────────┼───────────┤│ 86 │15,840元 │1月至11月16日; │15,840元×[10+(16/30)+││ │ │12月3日至12月31日 │(29/31)]=181,685元 ││ │ │ │ │├───┼────────┼─────────┼───────────┤│ 87 │15,840元 │1月至7月13日 │15,840元×[9+(28/31)+(││ │ │7月17日至8月21日 │25/31)+(16/31)] =179,││ │ │8月28日至12月12日 │150.4元 ││ │ │12月28日至12月31日│ │├───┼────────┼─────────┼───────────┤│ 88 │15,840元 │1月至12月31日 │15,840元×12=190,080 ││ │ │ │元 │├───┼────────┼─────────┼───────────┤│ 89 │15,840元 │1月至11月23日 │15,840元×[10+(23/30)+││ │ │12月3日至12月31日 │(29/31)]=185,486 元 │├───┼────────┼─────────┼───────────┤│ 90 │15,840元 │1月至2月1日 │15,840元×[7+(20/28)+(││ │ │2月10日至3月23日 │26/31)+(26/31)+(29/30)││ │ │3月29日至5月20日 │+(29/31)] =179,150 元││ │ │5月26日至6月29日 │ ││ │ │7月3日至12月31日 │ │├───┼────────┼─────────┼───────────┤│ 91 │15,840元 │1月至9月11日 │15,840元×[11+(25/30)]││ │ │9月17至12月31日 │=187,546元 │├───┼────────┼─────────┼───────────┤│ 92 │15,840元 │1月至12月31日 │15,840元×12=190,080 ││ │ │ │元 │├───┼────────┼─────────┼───────────┤│ 93 │15,840元 │1月至12月31日 │15,840元×12=190,080 ││ │ │ │元 │├───┼────────┼─────────┼───────────┤│ 94 │15,840元 │1月至3月23 │15,840元×[11+(29/31)]││ │ │3月26日至12月31日 │=188,971元 │├───┼────────┼─────────┼───────────┤│ 95 │15,840元 │1月至3月29日 │15,840元×[5+(29/31)+(││ │ │4月13日至5月15日 │18/30)+(27/31)+(11/30)││ │ │5月20日至9月11日 │=123,235元 │└───┴────────┴─────────┴───────────┘附表3:

~F0 ~T40┌──┬─────────┬──────────┬──────────┬────────┐│年度│當年月平均消費支出│ 消費期間 │計算式 │當年生活費 ││ │ │ │ │(元以下4捨5入)│├──┼─────────┼──────────┼──────────┼────────┤│ 82 │ 8,221元 │ 9月25日至12月31日 │8221×[3+(6/30] │26,307元 │├──┼─────────┼──────────┼──────────┼────────┤│ 83 │ 8,557元 │ 1至12月 │8557×12 │102,684元 │├──┼─────────┼──────────┼──────────┼────────┤│ 84 │ 10,241元 │ 1至12月 │10241×12 │122,892元 │├──┼─────────┼──────────┼──────────┼────────┤│ 85 │ 10,902元 │ 1至12月 │10902×12 │130,824元 │├──┼─────────┼──────────┼──────────┼────────┤│ 86 │ 11,822元 │ 1至12月 │11822×12 │141,864元 │├──┼─────────┼──────────┼──────────┼────────┤│ 87 │ 11,504元 │ 1至12月 │11504×12 │138,048元 │├──┼─────────┼──────────┼──────────┼────────┤│ 88 │ 12,812元 │ 1至12月 │12812×12 │153,744元 │├──┼─────────┼──────────┼──────────┼────────┤│ 89 │ 11,957元 │ 1至12月 │11957×12 │143,484元 │├──┼─────────┼──────────┼──────────┼────────┤│ 90 │ 12,489元 │ 1至12月 │12489×12 │149,868元 │├──┼─────────┼──────────┼──────────┼────────┤│ 91 │ 13,138元 │ 1至12月 │12138×12 │157,656元 │├──┼─────────┼──────────┼──────────┼────────┤│ 92 │ 12,733元 │ 1至12月 │12733×12 │152,796元 │├──┼─────────┼──────────┼──────────┼────────┤│ 93 │ 13,637元 │ 1至12月 │13637×12 │163,644元 │├──┼─────────┼──────────┼──────────┼────────┤│ 94 │ 13,358元 │ 1至12月 │13358×12 │160,296元 │├──┼─────────┼──────────┼──────────┼────────┤│ 95 │ 15,588元 │ 1至9 月24日 │15588 ×[8+(24/30)] │137,174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