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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陳美穎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宋蘭美

馮東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馮東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東郎與宋蘭美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前述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馮東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東郎原係原告擔任證券營業員時之客戶,其股票買賣皆由原告為其服務。民國99年2 月9 日被告馮東郎以股票買賣存款不足恐無法交割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9,000 元,並表示會以同年月12日賣出股票入帳之股款償還借款。原告因被告馮東郎為客戶不容得罪,乃同意借款,並連同手頭現金59,000元、自原告戶頭提領490,00

0 元等自有資金及親屬借貸共859,000 元,於99年2 月11日存入被告馮東郎股票買賣所使用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詎被告馮東郎於上開款項存入後,旋於同日下午即將該渣打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以存摺、印章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及變更印鑑,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將所變賣股款全數提領一空,於99年2 月22日則向華南證券公司申請將股票交易帳戶結束,復於同一日將原為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宋蘭美,而被告馮東郎除其移轉予被告宋蘭美之上開不動產外,其餘資產均不足以清償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足見被告馮東郎並非無力償還,純係精心設計並利用年假期間無法查核之方式用以詐欺原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東郎應給付原告859,000 元,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馮東郎與宋蘭美於99年2 月22日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前述不動產於99年

2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馮東郎否認與原告間有859,000 元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原證一「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其於99年2月11日自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90,000 元,不能以此即推論該現金係交付予被告馮東郎,另原告空言泛指其向親屬借貸,惟並無提出證據以實之。又原證二「渣打銀行交易傳票」所示,被告馮東郎渣打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曾於99年2 月11日存入859,000 元,惟存款人係被告馮東郎,倘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馮東郎,何以雙方並無簽立任何借據。再者,勘驗監視錄影內容,雖說明原告在提款後陪同被告馮東郎將859,000 元存入帳戶,但不表示存入之859,00

0 元係原告借貸的,事實上,原告提、存款及暗中索取憑條等動作均係索財之障眼法。又被告馮東郎係因欲提高證券買賣的融券融資額度,才將存摺、印章暫放於原告處,故原告表示被告馮東郎存摺、印章因借錢而交予原告質押,亦與事實有所出入。另原告主張倘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惟原告對被告馮東郎是否有收受給付金額部分,應先舉證之。至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贈與,其法律之前提須原告對被告有債權之權利,若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於法即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

7 、20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馮東郎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金融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戶名:馮東郎,下稱系爭帳戶)於99年2 月11日上午10時49分有一筆859,000 元現金款項存入,該筆款項乃用於被告馮東郎於99年2 月9 日買賣股票交割,而所購買股票亦於99年2 月10日賣出,股款於99年

2 月11日入帳。⒉被告馮東郎於99年2 月12日上午8 時21分、8 時22分,語

音掛失上開金融帳戶存褶及印鑑;另於99年2 月22日將伊所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帳戶(帳號#744-1 )之印鑑,以掛失為由申請新印鑑自99年2 月22日起啟用,原留舊印鑑同時失效,嗣於同日以新印鑑申請註銷該證券帳戶。

⒊被告馮東郎於99年2 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99年

2 月22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宋蘭美。

⒋被告馮東郎於99年7 月26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陳情,陳情

書內容主旨記載為:陳請鈞所調查證券營業人員,可否占用客戶之銀行存摺、印鑑章、證券存摺、代為存款、以及與客戶有資金借貸關係或有挪用公司公款等情事並依法處理。嗣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原告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等情事,處以停止1 個月業務執行之處分。

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馮東郎、宋蘭美等人於97年、98年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資料,以及本院於100 年1 月13日、100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會同兩造,當庭勘驗99年2 月11日渣打銀行苗栗分行第4 號、第5 號櫃台錄影光碟內容,兩造均無意見。

(二)爭點: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東郎應給付859,000

元,有無理由?被告馮東郎抗辯原告於99年2 月11日存入859,000 元係伊所交付,是否可採?⒉如原告與被告馮東郎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可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馮東郎給付859,000 元?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馮東郎及宋蘭美於99年2 月22日所為系

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東郎應給付859,000元,有無理由?被告馮東郎抗辯原告於99年2 月11日存入859,000 元係伊所交付,是否可採?⒈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即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足資參考)。原告主張被告馮東郎向其借款859,000 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東郎應給付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乃為被告馮東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金錢交付部分:

⑴依卷附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及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9 、

121 頁)影本可知,被告馮東郎所有系爭帳戶於99年2月11日上午10時49分確有一筆859,000 元現金款項存入,且該存入憑條係由原告本人所填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及前開不爭執事項第1點)。另原告主張分別於①99年2 月11日10時及10時01分許,以ATM 領款方式,在其子陳茂霖所有之帳戶提領現金80,000元;②於99年2 月11日10時16分,持原告本人、配偶陳建杰、婆婆陳鄧碧玉所有存摺、印鑑,臨櫃提領490,000 元、70,000元、70,000元;③嗣於同日10時35分再自婆婆陳鄧碧玉所有帳戶臨櫃提領90,000元現金(共計800,0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 、8 、50至55頁)為證,並有本院向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所調取領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20 至128 頁)附卷可稽,且上開②③款項領款時間、方式,以及原告未臨櫃提領現金前即持有一部分現金等節,核與本院準備程序時會同兩造勘驗99年2 月11日渣打銀行苗栗分行第4 號櫃台錄影光碟影像所示:「原告先於同日10時16分,持4 本存摺於渣打銀行苗栗分行4 號櫃台臨櫃提領現金,10時18分21秒原告交付櫃員

1 本存摺,10時18分36秒原告再交付櫃員2 本存摺,10時21分原告自手提袋內拿出白色信封袋,並自信封袋內取出一疊現金後,將白色信封袋壓平在櫃台上,10時25分櫃員拿出6 大疊現金(其中5 疊成捆、1 疊散裝)交予原告,原告乃放入所持之白色信封袋內;嗣10時35分原告離開5 號櫃台,進入4 號櫃台,拿出1 本存摺詢問櫃員,櫃員則拿出1 疊現金交付予原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借款資金來源係手頭現金59,000元、帳戶提領490,000 元等自有資金,以及親屬借貸310,000 元(計算式:80,000+70,000+70,000+90,000=310,000 )共859,000 元等語,洵為可採。

⑵再參以本院10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所勘驗99年2 月11

日渣打銀行苗栗分行第5 號櫃台錄影光碟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係原告本人親自填寫「存入憑條」,並將前開白色信封袋內現金取出計算確定後,將系爭帳戶存摺、859,000 元現金交付予5 號櫃台櫃員,並由該櫃員則將原證一「存款憑單」交付給原告,原告並立即放入白色信封袋內,迄10時54分時,櫃員再將系爭帳戶存摺放置於櫃台上,而原站立於原告後方之被告馮東郎即往前伸手欲拿取該存摺(此部分詳見後述⒋⑴),而原告乃先行一步取走存摺,並收置白色信封袋內等過程。準此,原告主張其於99年2 月11日10時49分將859,000 元現金存入被告馮東郎所有系爭帳戶,亦堪認為真實。

⒊關於借貸意思表示一致部分:

⑴查兩造均不爭執該筆859,000 元款項,係被告馮東郎於

99年2 月9 日買賣股票交割之用,且所購買股票亦於99年2 月10日賣出,股款則於99年2 月11日入帳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1 點),又依上開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99年2 月11日存入859,000 元至被告馮東郎所有系爭帳戶後,被告馮東郎雖曾作勢要取回該帳戶存摺,惟其後仍係由原告保管該存摺及印鑑,由此可推知應係被告馮東郎在該筆款項未清償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質押予原告作為擔保,則原告主張被告馮東郎於99年2 月9 日以股票買賣存款不足無法交割為由,向原告借款859,000 元,並表示會以同年月12日賣出股票入帳之股款償還借款等語,似非無本。

⑵另查,被告馮東郎於99年2 月12日上午8 時21分、22分

許,以電話語音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辦理掛失,嗣原告不得已於99年3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馮東郎應返還該筆「借款」,同年月26日原告申請被告馮東郎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發現被告馮東郎業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22日贈與過戶至其配偶即被告宋蘭美名下,原告方轉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於99年6 月10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99年7 月14日查封該不動產。被告馮東郎則於99年7 月26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陳情,致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調查後,以原告確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即「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之情事,處以原告停止1 個月業務執行之處分等事實,分別有渣打銀行苗栗分行100 年2月18日渣打商銀SCB 苗栗字第1000000023號函暨函附語音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158 、159 、129 頁)、原告99年3 月26日查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6 月11日、15日執行函文(見本院卷第75、76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8 日臺證稽字第0990021735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26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545281 號處分書、被告馮東郎陳情書、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61、62、66至69頁),應堪信實。而由上開種種,足見原告從事發迄今始終堅稱其與被告馮東郎間有859,000元之借貸關係,並因此而遭受主管機關處分,則衡諸常情,倘非確有其事,原告豈會甘冒受處罰風險,向主管機關坦承之?且如該筆款項並非借款,則被告馮東郎何需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質押由原告保管?尤有甚者,被告馮東郎於99年2 月11日收受859,000 元後,即在隔日99年2 月12日上午8 時20分許,以語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辦理掛失,旋於同年2 月22日(註:

99 年2月13日至2 月21日為農曆過年連續假期)再將其所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帳戶(帳號#744-1 )申請註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過戶至其配偶宋蘭美名下(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2 、3 、4 點),茲被告馮東郎前開數行為時間上之巧合,已足堪啟人疑竇,其目的應係為避免遭原告追償借款,而預為脫產等行為。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存入859,000 元係本於與被告馮東郎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為可採。⒋至被告馮東郎雖抗辯原告於99年2 月11日存入系爭帳戶之

859,000 元係伊所交付云云,並提出讓渡書及證人陳張梅英之證詞為據。惟查: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乃陳

稱:當天被告馮東郎辦理存款的時候,原告剛好在銀行,由於大筆存款需要攝影,被告馮東郎等到臨櫃攝影之後,在等待櫃員將存摺返還時,因車輛臨時停放在外面,急著離去,才請原告事後再將存摺、傳票返還予被告馮東郎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43頁)。然馮東郎本人於10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則係稱:「(問:為何剛好在櫃台遇到原告?)99年2 月11日早上,我帶錢到渣打銀行要存款,因為存摺與印章在原告手上,我就到原告上班的華南證券公司要向原告要存摺及印章,原告下來之後告訴我說幫我代存就好了,所以我就把859,000 元的金錢給原告,當時我還從860, 000元中間抽了1,000 元起來。(問:為何要由原告幫助代存?)是原告說要幫我代存的,我就把錢交給他,交給他之後,我去查帳,發現錢還沒有存進去,我就打電話問原告,為何錢還沒有存進去,原告表示超過500, 000元現金存款必須要本人到場,原告表示不願意幫我背書,因為錢是我的,所以要求我自己去銀行存錢,我到了銀行之後,我的車子停在銀行門口,我怕車子被拖吊,我在進去後看到原告,就在大廳等候,一方面可以看顧我的車子,等了一段時間,原告說輪到我了,我走到存款的櫃台,櫃台小姐說錢是不是我的,我說是,然後櫃台小姐叫我拿身分證給他,我就拿身分證給他,因為錢我之前就拿給原告,所以是由原告把錢拿到櫃台。(問:存完錢之後,印章與存摺為何放在原告那裡?)因為我的車子在外面,所以我告訴原告說存摺與印章要還給我,但是因為車子停在外面我怕被拖吊,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可知被告馮東郎就其與原告為何在渣打銀行苗栗分行碰面之陳述,前後說詞明顯矛盾,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馮東郎雖堅稱其係因怕車子被拖吊,故未待取回存摺、印鑑與傳票,即先行離去。然本院勘驗渣打銀行苗栗分行第5 號櫃台錄影光碟影像可知,被告馮東郎於10時44分即自監視器畫面左方進入5 號櫃台,期間雖曾將身分證親自交予櫃員填載資料,並於10時49分轉身離開櫃台,惟10時51分可從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一名身穿米色上衣、灰色褲子之男子,始終站於原告後方,迄於10時54分47秒,櫃員將系爭帳戶存摺放置於櫃台上,該身穿米色上衣、灰色褲子之人即往前伸手欲拿取存摺,原告亦伸手先行一步取得存摺,並放置於白色信封袋內,且自10時54分57秒原告離開5 號櫃台起至10時56分55秒原告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均可見該名男子與原告在離櫃台不遠處站在一起等畫面(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又本院於上開內容勘驗完畢後,即詢問到庭之被告馮東郎,畫面中穿著米色上衣、灰色褲子之人是否為其本人時,馮東郎則先辯稱:因未看到正面的臉故無法確定云云,嗣見本院當庭諭知再次勘驗光碟內容,以確認被告馮東郎當日之穿著後,馮東郎才改稱:「不用再勘驗了,米色衣服及灰色褲子之人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由此足徵被告馮東郎說詞反覆,其陳述之可信性已令人存疑。況且,依上開勘驗光碟內容亦可知,在原告臨櫃辦理存款期間,被告馮東郎均始終在場,故其辯稱未取回存摺、印鑑及傳票原因,係擔心停放在外面車輛遭到拖吊,故先行離去云云,亦屬臨訟編撰之詞,顯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雖舉讓渡書及證人陳張梅英之證詞為據。惟觀之

讓渡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47 頁),僅能證明被告馮東郎於99年2 月9 日將所有之翡翠1 塊,以980,000 元讓與訴外人徐喜郎。另證人陳張梅英到庭固證稱:「我在99年2 月10日下午打電話給馮東郎,說我在2 月11日要到商店拜訪客戶,馮東郎向我表示他2 月11日早上要去向『小姐』拿存摺、印章,我就與馮東郎約好早上7 點半碰面,見面後馮東郎告訴我說他要去向『小姐』拿印章、存摺等,後來我們到了華南銀行,一位『小姐』從旁邊出來,她說她要幫他存錢,被告就把錢交給他,原來馮東郎是要向那位『小姐』拿存摺、印章,但是後來那位『小姐』沒有把存摺與印章交給他,馮東郎有向那位『小姐』表示他不要在華南銀行繼續買賣,但是那位『小姐』並沒有把印章與存摺交給馮東郎,但是我有看到馮東郎親手把錢交給那位『小姐』,而且我有看到九本千元鈔票,一本大約10萬元,馮東郎開車到銀行就把錢交給那位『小姐』。後來我們就繼續拜訪客戶,到了龜山橋之後,馮東郎打電話給銀行發現錢沒有存進去,就打電話給『原告』,問為何錢還沒有存進去?『原告』表示說要他本人去存,馮東郎就本人去銀行了。那時候我還笑馮東郎為何把那麼多錢給別人,馮東郎告訴我說她是他的營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221 頁)。惟證人另證稱:「(問:印象中可否認得這位小姐的長相?)大概應該可以,但是我不能確定,因為事隔已久。」嗣本院當庭再與證人陳張梅英確定其首段證述內容是否曾與馮東郎討論過?是否不確定那位小姐為何人?而證人聞言後乃明確回稱:未曾與馮東郎討論過,且不確定那位小姐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頁),果爾,證人陳張梅英理應不確定其首段證述內容所提到「那位小姐」即係本件之原告。然細查證人前開首段證述可知,該前4 分之3 證詞固均以「那位小姐」稱呼當時與馮東郎互動之人,但後4 分之1 部分則直接將「那位小姐」改稱為「原告」,則陳張梅英所證情節究否確與事實相符?客觀上即有疑慮。再按吾人日常生活所可體察之經驗法則,一般人對於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且反覆為之事務,理應較偶然見聞他人之行止記憶深刻。茲證人陳張梅英首段關於原告及馮東郎間互動之陳述,除甚有條理外,尚能按時間先後,就發生地點、當事人重要行為及對話內容證述明確,然而,質之證人當日與被告拜訪那些客戶?證人竟僅能回答3 間商店名稱,且對於該商店負責人姓名及商店地址均模糊帶過(見本院卷第

222 、223 頁),此已與前開經驗法則相悖;兼之陳張梅英另證稱:當時伊係坐在馮東郎的背後,這是因為馮東郎停車的地方有車子擋住,所以伊就由背後上車,也一直坐在馮東郎背後,上車時有看到一包黃色牛皮紙袋裝著的一包錢,點了一下有九捆,那包錢係放在伊的座位旁邊,後面小姐來了,馮東郎才把錢拿過去,伊沒有注意馮東郎座位旁有沒有放任何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

221 、222 頁),惟衡情一般思慮健全之常人,為了安全起見,除非身旁另有放置更貴重物品,否則均會將裝有約900,000 元現金之紙袋,放置於隨手能觸及之處,縱疏未注意,亦會將袋口封好致財不露白,故證人此部分證述亦與常情相悖。從而,證人陳張梅英先後說詞不符,且破綻百出,自難採為對被告馮東郎有利之認定。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馮東郎應給付85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關於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馮東郎及宋蘭美於99年2 月22日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又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馮東郎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99年2 月11日,已詳如上述,則原告對被告馮東郎之消費借貸債權於斯時即已存在,惟被告馮東郎卻仍於99年2 月22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被告宋蘭美,並於同年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馮東郎所為上開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宋蘭美之行為,即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且原告依上開規定於99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未逾上開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經核與法相符。

⒉同前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馮東郎給付

之金額為85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依馮東郎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之所得總額僅有250,

121 元(見本院卷第14頁),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另依馮東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雖有一筆坐落於苗栗縣大倫段464 之1 地號(面積25.64 平方公尺)土地(見本院卷第1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2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被告馮東郎亦將該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宋蘭美,且其98年所得及99年財產總額僅有227,30

0 元(計算式:57,300+170,000 =227,300 ),堪認被告馮東郎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馮東郎之債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馮東郎應給付85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附表: 99年度訴字第347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苗栗縣│苗栗市 │大倫 │ │464 │建│60.04 │全部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138 │苗栗縣苗栗市大│住商用│一層:32.42 │ │ 全部 ││ │ │倫段464 地號 │、鋼筋│二層:32.42 │ │ ││ │ │--------------│混凝土│地下層:32.42 │ │ ││ │ │苗栗縣苗栗市 │造 │合計:97.26 │ │ ││ │ │嘉盛里16鄰為公│ │ │ │ ││ │ │路523 號 │ │ │ │ ││ ├──┼───────┴───┴───────────┴─────┴────┤│ │備考│ │└─┴──┴──────────────────────────────────┘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