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7號上 訴 人 宋蘭美
馮東郎被 上訴人 陳美穎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7 號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上訴人馮東郎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美穎新臺幣(下同)85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59,000 元;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上訴人馮東郎與宋蘭美所應撤銷之無償贈與行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660,7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38,922元,馮東郎應全額繳納之。宋蘭美上訴利益(就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為上述1,660,7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宋蘭美應於該金額範圍內與馮東郎共同繳納。馮東郎、宋蘭美其中一人如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已為繳納,其他上訴人免重複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