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郭子文被 告 王耀鴻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 下同)97 年6 月間,在屏東縣里港鄉高屏溪工地,明知綽號「阿三哥」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出售予其之車號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原告所有,前於97年3 月16日凌晨在桃園縣○○鎮○○路○ 段○○○ 號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 55萬元予以買受,並將懸掛之偽造車牌丟棄,供己使用。嗣於99年6 月27日23時50分許,王耀鴻駕駛該贓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 線與台72線路口旁時,為警查獲。
㈡、系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日常工作所需之工具,惟該大貨車於97年3 月16日失竊後,即失業在家,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以謀生,被告故買贓物,應賠償原告,原告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4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上開行為固應負刑事責任,但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民事責任部分,有無歸責事由?則有待釐清。另被告整修系爭車輛支付250000元,原告應歸還被告。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處於停卡狀態,目前無資力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085-GM營業用大貨車為原告所有,於97年3 月份失竊,被告於97年6 月份購買系爭大貨車。
㈡、原告職業為大貨車司機,之前係駕駛系爭大貨車為業。
㈢、原告於99年6月28日取回系爭車輛。
㈣、原告因被告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為被告於97年6 月至99年6月共2 年占有系爭大貨車,致原告無法回復占有系爭大貨車加以使用之損害。
㈤、原告取回系爭大貨車時,系爭大貨車已因被告支付修復勞務及材料,而添附增加12萬元之利益。如原告因本件訴訟標的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同意以被告因上開添附而對原告之返還請求權抵銷,其抵銷之金額為12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訴外人買受原告失竊之系爭大貨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35期73-82 頁) 。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大貨車,卻無法確切陳明該出售系爭大貨車之人姓名年籍,其買受系爭大貨車之過程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為被告於97年6 月至99年6月共2 年占有系爭大貨車,致原告無法回復占有系爭大貨車加以使用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查系爭大貨車係國瑞廠牌、1998年( 西元)9月出廠、排氣量19688cc 之營業用大貨車,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向臺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詢之結果,該會以99年12月1 日汽櫃貨聯總字第99092 號函復稱:「....所述車型如以當時自營車之營利約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月/台左右。」,兩造對於此一函文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是原告因被告收受贓物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得按每月25000 元共24個月計算,依此方式計算之結果,原告因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600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㈢、因原告取回系爭大貨車時,系爭大貨車已因被告支付修復勞務及材料,而添附增加120000元之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兩造合意以被告因上開添附而對原告之返還請求權抵銷,其抵銷之金額為120000元。經此抵銷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48000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 條第2 款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查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院不於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