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陳盛興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陳銘鴻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業由原告預納) ,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供建築使用之目的,於民國( 下同)96 年11月9 日向被告購買已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土地
2 筆,雙方訂有買賣契約。因被告稱該地點四周圍籬內土地均為所售建築基地範圍,與當時地籍圖上似尚有一筆無地號土地之情狀不符,為此,雙方並於買賣契約第15條之特約鑑界條款以為釐清。嗣經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確認該買賣建地旁與既成道路之間,夾雜一塊無地號之不明畸零地( 今業已補登為國有地及地號) ,而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因該畸零地深度不足,致系爭基地顯將無法作建築使用。
㈡、兩造買賣之建築基地,因毗鄰畸零地,致該畸零地之權利人即政府主管機關及建築管理機關,得向原告命令該地不得建築之權利,顯屬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之情形,解釋上,亦符合民法第354 條物之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於鑑界後不僅不依合約第4 條排除除該權利及物之瑕疵,反而來函拒絕並終止契約、沒收價金,故被告當時顯然已明確拒絕去除該瑕疵。基此,原告即得主張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5 萬元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合計15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㈢、系爭兩造買賣之土地,目的在供建築使用,故該土地能否建築使用,為兩造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已經由兩造契約約定甚明。今因該地旁於鑑界後確認有國有畸零地存在,且該畸零地非既成道路一部,導致該地終局無法作建築使用,若原告於買賣之初知其終將無法供建築之用。必不為買賣。又買賣標的物為建地目土地,因而誤認為可供建築之用而買受,自係對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錯誤,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台上12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主張關於物之性質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撤銷買賣之合意意思,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暨依買賣契約第
4 條權利無瑕疵及第10條同額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合計15O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㈣、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絛訂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1 月間於簽約代書處達成解約退款等和解約定,被告即應受和解約定之約束,不得事後翻異及主張「終止」契約、而沒收原告已付價金。據此,原告亦得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75萬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之法定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事前並不知悉該畸零地之存在。因仲介人員表示畸零地是既成道路之一部,在有建照條件下,經原告現場自行量測後亦認為未登錄畸零地應已成為既成道路之一部,故誤認系爭土地與既成道路(含畸零地)相連接,否則,原告豈會購買該筆土地。
㈥、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從未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達成任何和解協議,又若原告主張其間有該協議存在,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若兩造間確實在97年1 月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有何和解之協議,何以原告不直接以該「和解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履行「和解協議」即可,反而逕於98年間對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是以兩造間根本沒有簽署任何「和解協議」亦未曾以口頭達成任何「解約退款之和解協議」,又該刑事告訴案件,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 月4 日為不起訴處分。更有甚者,兩造間倘有「解約退款」之合意,則何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要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被告僅收受75萬元訂金),其主張與理由,毋寧相互矛盾。另原告請求加計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其並未說明利息起算日為何從97年4月1 日起算之理由及依據,亦顯然無據。
㈡、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係座落苗栗縣○○鎮○○段後庄第566-6 地號及第566-31地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已興建但未完成之房屋基礎,另被告有交付96栗商建頭建第81號建築執照正本、建築執照申請書副本及變更起造人、變更營造廠應備文件交付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均已依約提出給付,標的物並不存在任何權利瑕疵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土地與既成道路間所夾雜一筆畸零地,嗣已登記為國有土地,該地既從來都不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與範圍,何來有權利瑕疵之情形?況原告本身即為建商,且其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36號偵查案件中自承,其在「簽約前」即知悉該「畸零地」的問題,然其依據自身的專業評估,仍同意買受,是以無「權利瑕疵」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伊所為同意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惟原告在簽約前實早已知悉有「畸零地」之問題,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原告既然自承在簽約前即知悉有畸零地的問題,又其身份為建商,有關畸零地是否會影響該基地之日後建築,自應知之甚明。故其事後在99年10月20日所提之本件民事起訴狀,易前詞改稱:「若原告於買賣之初知其終將無法供建築,必不為買賣之決定」云云,顯然是事後為求解約退款而為之虛偽之詞,毫不足採,況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不能供建築使用之事實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66-6 、566-31地號地籍圖影本、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節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陳銘鴻於97年1 月24日以竹南經國路郵局第78號所發存證信函影本、原告陳盛興於97 年2月1 日以竹南中港郵局第7 號所發存證信函影本,其形式上均屬真正。
㈡、原告與被告於96年11月9 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明由原告以750 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66-6 、56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訂約當日並已給付被告價金75萬元。
㈢、系爭土地與既成道路之間,夾雜1 筆畸零地(坐落地號為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66-32地號) 。
㈣、原告之業務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
㈤、系爭土地之圍籬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即已存在。
㈥、系爭土地之圍籬業已連接至既成道路。
㈦、兩造並未成立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和解契約。
㈧、系爭566-6 、566-31地號土地○○○鎮○○街○○巷○○弄相連接,但因間隔有未登錄國有土地以致與文化街32巷不連接。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前以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給付,惟兩造嗣於言詞辯論時,就「兩造並未成立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和解契約」一節已無爭執,則原告前以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已屬無據。
㈡、原告雖又以系爭基地無法作建築使用,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66-6、566-31地號土地○○○鎮○○街○○巷○○弄相連接,但因間隔有未登錄國有土地以致與文化街32巷不連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系爭566-6 、566-31地號土地○○○鎮○○街○○巷○○弄相連接之形式,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為憑,復有現場相片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可稽。由以上事證觀之,系爭566-6 、566-31地號土地○○○鎮○○街○○巷○○弄之現有道路係屬相連接,並無未臨道路致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瑕疵。且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部約款,並無被告有保證系爭566-6、566-31地號土地有同時臨○○○鎮○○街○○巷或該系爭土地為「角地」之保證約款,則縱使該系爭土地未臨○○○鎮○○街○○巷,亦不能認為係有瑕疵。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復以:兩造買賣之建築基地,因毗鄰畸零地,致該畸零地之權利人即政府主管機關及建築管理機關,得向原告命令該地不得建築之權利,顯屬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之情形等語,主張有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後,嗣雖經中壢地政事務所註記為徵收土地並限制移轉,此乃上訴人另循其他救濟程序除去該註記之問題。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係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其即受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而無虞第三人追及,其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自無權利瑕疵可言。縱上訴人與其後手因上開註記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以其他土地與之交換,仍無礙於其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瑕疵擔保,於物之買賣,如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且權利係屬存在,而無虞第三人追及時,並無其適用。至於行政機關對於買賣標的物得為如何之行政處分,參照上開說明,應非權利瑕疵擔保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係行政機關得對系爭土地為如何處分之問題,而非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有遭第三人追及之虞之問題,應無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再以:系爭土地與既成道路之間,夾雜1 筆畸零地,因該畸零地非既成道路一部,導致該地終局無法作建築使用,若原告於買賣之初知其終將無法供建築之用,必不為買賣。原告因仲介人員之告知而誤認該畸零地係屬既成道路,為可供建築之用而買受,自係對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錯誤等語,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主張關於物之性質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撤銷其所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經查:
1、系爭566-6 、566-31地號土地○○○鎮○○街○○巷○○弄之現有道路係屬相連接,並無未臨道路致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不得僅以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為由而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2、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66-6 、566-31 2筆地號土地,其中與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66-32地號之畸零地相毗鄰者為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66-32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資參照。以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現場相片,加以對照,可知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66-32地號之畸零地所在位置,如同歸屬於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66-31地號土地,或歸屬於既成道路,則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66-31地號土地即同時與苗栗縣○○鎮○○街○○巷及同巷87弄之相鄰接,成為俗稱雙面臨路之「角地」,此一之性質,一般而言,於土地之臨路寬度、採光、交易價值均有相當之影響,在土地交易上應認屬於重要。是如原告如誤認苗栗縣頭份鎮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66-31地號土地與苗栗縣○○鎮○○街○○巷相鄰接,且此一誤認非出於原告之過失時,原告固非不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3、證人陳冠福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 法官:陳盛興與你何關係?) 股東關係。」、「( 法官:買賣標的物土地也有合夥的關係嗎?) 有。」、「....因為一開始是東森房屋的仲介宋永交告訴我有一塊土地位在頭份,我覺得地點不錯,我就跟宋先生到東森房屋的另一家店去瞭解資料。瞭解之後我就去看現場。是先取得地籍圖謄本後再去現場。看現場的時候我還有跟一位朱先生,三人一起去現場,然後一到現場,宋先生是說這塊圍籬以內都是要賣的土地。回到竹南以後,我有問宋先生,前面有一條沒有編地號的土地,我覺得那個應該是未登錄畸零地。宋永交表示說要去查看看,過了兩個小時以後,宋先生跟我說那是道路。」、「( 法官:
買方何時下要約書?) 好像是宋永交告訴我未登錄畸零地是道路之後,我們這一方才下要約書。我在下要約之前,我也有跟宋先生講,必須向買方取得建築線資料、建照資料,因為現場基礎已經完工了。宋先生是跟我說這些資料是要等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才會備齊給我。不過簽買賣契約書時,我並未到場,據陳盛興說建照有出來,但是建築線還沒有出來。在簽約前,我們有去現場,去量道路寬度,從對面圍牆量到圍籬確實是8 公尺。與地籍圖相符,所以我們才會認為那塊未登錄畸零地應該是道路。宋先生講的是對的,我們才會簽約。我聯繫的對象都是宋永交。賣方的仲介林俊諺並沒有告訴我有關未登錄畸零地的資料。」、「( 原告訴訟代理人:宋永交有沒有說未登錄畸零地權利所屬?) 宋永交說他也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確信宋永交告訴你的是真實?) 我有去量道路寬度。量的時候是八米沒有錯。但我不知道未登錄畸零地是在圍籬內,那是鑑界完以後才知道圍籬內有未登錄畸零地。」、「( 法官:你或者是原告去量道路寬度的時候,是在簽立要約書之前還是之後?) 是原告去量道路寬度的,時間是簽立要約書之後,在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前。」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7頁至第10 0頁) 。其證述之要旨為:①、其與原告合夥買受系爭土地。
②、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發現系爭土地有未登錄畸零地。
③、宋永交告知上開未登錄畸零地係屬道路。又證人宋永交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 法官:是否有參與本件之仲介事宜?) 有。我是買方之仲介。」、「( 法官本件買賣之標的土地是否有涉及未登錄畸零地之問題?) 一開始是沒有未登錄畸零地之問題,後來有發現有未登錄畸零地之問題。」、「( 法官:是何時發現未登錄畸零地之問題?) 是買方寫要約書後才提的。」、「( 法官:簽訂買賣契約書前還是之後才發現這問題?) 應該是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後才發現有未登錄畸零地之問題。」、「( 法官:有多少人發現這個問題?) 因為賣方經紀人講說賣的是圍籬內的土地。後來買方陳盛興先生,他去拿皮尺去拉時,就感覺有不對,這是在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後。然後再申請鑑定。」、「( 法官:何時原告閱覽地籍圖謄本?) 簽立要約書之前我就有跟賣方的經紀人林俊諺有拿地籍圖給原告閱覽。」、「( 法官:既然在簽立要約書之前,你就已經取得地籍圖謄本,怎麼會沒有在原告未簽要約書之前,發現有未登錄畸零地之問題?) 我有看過地籍圖謄本,看了之後,我還是沒有發現本件仲介標的的土地旁尚有一塊未登錄畸零地。買方告知說有未登錄畸零地時,我才知道有這個問題。」、「( 法官:買方何時告知你有未登錄畸零地?) 買方在下要約書之後,還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前,我剛才其實也是這個意思。前述筆錄上面記明在簽買賣契約書之後才發現這個問題不是我的本意。因為這個案子拖了太久了,細節我不太記得。」、「( 法官:既然在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前就已經發現,買賣標的旁有未登錄畸零地,買賣雙方如何因應?) 我的資訊都是賣方的經紀人告訴我的。賣方的經紀人林俊諺告訴我買賣的標的是圍籬內的土地。當時有查,是請賣方的經紀人查,因為這屬於賣方經紀人之權責,後來林俊諺告知我,那塊未登錄畸零地是政府的。我確定有在簽約前轉告買方。買方的意思是如果那是國有財產局或是鎮公所的就應該沒有問題。」、「( 法官:有任何人對買方表示未登錄畸零地是在圍籬內嗎?) 沒有。」、「( 法官:有任何人對買方表示未登錄畸零地是在圍籬外?) 買方跟我提及有未登錄畸零地,我就跟賣方的仲介林俊諺提,由林俊諺去查,林俊諺就說那應該是水利地或者是國有財產局,或是鎮公所的,林俊諺有跟我說是在圍籬外。我有全部轉告我的買方,包括未登錄畸零地是在圍籬外的事情。」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4頁至第97頁) 。依證人宋永交所證述之上開述要旨,主要為:①、賣方經紀人林俊諺告知買方經紀人宋永交買賣的標的是圍籬內的土地。②、林俊諺告知宋永交上開畸零地是在圍籬外。③、宋永交將林俊諺所告知上情轉告買方。經查證人宋永交上開證述要旨中有關宋永交告知買方買賣的標的是圍籬內的土地及上開畸零地是在圍籬外之事項,核與證人陳冠福所為此部分之有關證述意旨相符,且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現場相片亦顯示現場之圍籬已圈圍至苗栗縣○○鎮○○街○○巷之水溝,亦與現場情狀相符,當屬可信。至證人宋永交所證:①、賣方經紀人林俊諺告知買方經紀人宋永交買賣的標的是圍籬內的土地。②、林俊諺告知宋永交上開畸零地是在圍籬外等事項,則與證人林俊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述「( 法官:你於簽約前有無跟買方及陳冠福、宋永交,表示地界在何處?) 我有說是在圍籬裡面,有鋼筋的那塊地。至於實際的地界一定是要地政事務所來鑑界。」、「( 法官:什麼時候知道買賣的標的土地旁有未登錄的畸零地?) 買方寫要約書的前3 天,我跟陳冠福、宋永交共同發現的。」、「( 法官:當時你跟陳冠福、宋永交發現有未登錄的畸零地,你們3 人有無提及該畸零地是在圍籬裡面還是外面?另有無提及該畸零地在現場的具體位置如何?) 沒有。」、「( 法官:有無詢問過地主,有關畸零地之事宜?) 有,就在發現畸零地的隔天詢問。賣方的回應是『有這樣的問題?』。」、「( 法官:這樣買賣雙方如何會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發現有畸零地陳冠福、宋永交就離開了。之後2 、3 天宋永交及陳冠福進來我在中央路的加盟店的辦公室表示有建造執照應該沒有問題。於當日陳冠福就簽立買賣要約書。」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6頁至第87頁) 有所出入,證人林俊諺究竟有無告知宋永交上開畸零地係在圍籬外或係屬既成道路?有所疑義,本院審酌:①、證人宋永交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這個案件是林俊諺接的,他跟我說那邊有塊地在圍籬裡面,所以我就跟陳盛興介紹。」、「( 檢察官:林俊諺在警局說,當初那土地有建築圍籬,但不代表建築圍籬內都是買賣標的,有無意見?)一開始沒有講,是後來鑑界才知道。」等語( 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24 號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②、有關上開疑義,林俊諺究係對宋永交為如何陳述,除其2 人所陳情節對立相異之證述外,無其他事證可供稽考其等證述真偽。③、有關林俊諺告知上開畸零地係在圍籬外或係屬既成道路之事實,屬於有利於原告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事項,如無事證足資證明原告之主張時,其不利益應歸屬於原告等情。認為林俊諺對宋永交所陳述之買賣標的,應係「圍籬內的那塊地」,並未明確告知未登錄之畸零地係屬既成道路及係在圍籬外。證人宋永交及陳冠福認知未登錄之畸零地係屬既成道路及係在圍籬外,參照證人宋永交及陳冠福之其他上開證述,應係出於引申證人林俊諺所陳述買賣之標的係「圍籬內的那塊地」意思及證人陳冠福自行丈量圍籬外道路寬度所致。
4、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經紀人林俊諺既對買方之經紀人宋永交、買方合夥人陳冠福表示買賣之標的係「圍籬內的那塊地」,且觀之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現場相片,圍籬內亦無足資辨認尚有他筆土地之區別標識,證人林俊諺所陳買賣之標的係「圍籬內的那塊地」等語,顯然足以使一般人誤認本件買賣之標的係圍籬內之全部土地( 含未登錄之畸零地在內) ,以此再對照現場相片顯示現場之圍籬已圈圍至苗栗縣○○鎮○○街○○巷之水溝情形,亦足使一般人系爭土地與苗栗縣○○鎮○○街○○巷間之畸零地係現狀道路一部分。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之認識係屬錯誤,應屬可採。
5、茲應再探究者,係原告與其合夥人陳冠福及買方經紀人宋永交就原告誤認系爭土地與苗栗縣○○鎮○○街○○巷間畸零地係現狀道路一部分之事項,有無可得而知之過失?查本件原告係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大江山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24 號偵查卷第61頁) ;而證人陳冠福前係大江山開發有限公司股東,亦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無訛( 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24 號偵查卷第67頁) ;證人宋永交則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仲介人員。其等3 人固從事不動產開發、買賣之相關行業,但不動產相關行業甚多,其所涉專業項目甚多,並非僅事其一者,即當然可熟諳其他,原告、陳冠福及宋永交,並非從事測量專業,難以苛責其等對於系爭土地與苗栗縣○○鎮○○街○○巷間畸零地並非現狀道路一部分之事項有所正確之瞭解,本院認為上開畸零地是否屬於現狀道路一部分,須經地政事務所加以複丈,始能為正確之認識,在系爭土地完成鑑界之前,系爭土地之圍籬既已設至苗栗縣○○鎮○○街○○巷水溝外緣,為被告表示出賣意願之經紀人林俊諺復就買賣之標的表示「圍籬內的那塊地」之意思,原告引申其意,誤以為上開畸零地係現狀道路之一部分及系爭土地之界址係達現狀道路外緣,核其所為之認知係依據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完成複丈前可取得之各項事證判斷,其判斷與事實不一致而引起爭議之原因,其一在於證人林俊諺就足以引人誤解之系爭土地界址未明確說明,其二在於地政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複丈手續之時點係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所致。而本件買賣契約,就有關系爭土地界址之釐清,係於買賣契約第15條約明由被告申請鑑界,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故有關鑑界以釐清系爭土地之界址,係歸屬於被告應辦理之事項,原告於被告依買賣契約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之規定,原告無法逕行獨自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程序以鑑定界址,是原告方面應僅須會同鑑界以瞭解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即為已足。上開引致原告判斷與事實不一致而引起爭議之原因,並非屬於原告應負擔之事項,且原告在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履行過程,既已由證人陳冠福檢視相關地籍圖謄本及參與查明上開畸零地之在位置,復在買賣契約訂明應由被告申請鑑界之約款,就其等非從事測量專業之自身能力而論,核已盡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之利益,就應歸地政事務所施測人員依據地籍圖、一定之測量工具、一定測量作業準則之施測方法始能為精確判斷系爭土地界址所在及上開畸零地所在位置等事項,亦非原告能力所及。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就誤認上開畸零地係現狀道路一節,並無可得而知之過失,原告據此主張得撤銷此一錯誤之買受意思表示,應屬可取,而依原告於
97 年2月1 日以竹南中港郵局第7 號所發存證信函影本所載明其受誤導而簽訂買賣契約及兩造同意解約之情狀,應認原告已以陷於錯誤為由,撤銷此一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6、因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約當日並已給付被告價金7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撤銷錯誤之買受意思表示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後,被告已無保有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筆75萬元之價金及自受領時之利息。
7、復因本件買賣契約已因原告撤銷錯誤之買受意思表示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告無從再依瑕庛擔保請求權及違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被告為相關給付。
8、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本於因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之75萬元價金及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9、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