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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林秀春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林杉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交付兩造合夥事業口鼎嘉義火雞肉飯(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帳簿、單據予原告閱覽。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前項合夥財產。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0,300元,嗣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為依民法第675 條、第692 第3 款、第694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合夥帳簿及單據予原告閱覽,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對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9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間,因與被告合夥經營口鼎嘉義火雞肉飯(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合夥事業)而陸續匯款600,000 元予被告,並代墊系爭合夥事業之雜支30,300元。嗣於99年10月15日兩造合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被告為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人,所保管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均未確實提供予原告閱覽,為此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予原告閱覽。又系爭合夥事業既經解散,應由兩造或兩造所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惟兩造迄未選任清算人,被告又迄未清算合夥財產,為此依民法第第692 第3款、第6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一定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逕行認諾(見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

1 項所命被告交付系爭合夥事業帳簿、單據予原告閱覽之判決,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