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87號聲 請 人 李韓秀鳳即 被 告 號3樓.
盧韓美桔相 對 人即 原 告 韓勝隆
韓吳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正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文書真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係本於繼承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住所地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內,且相關證人、證物之調查均在新竹縣市範圍,聲請人竟向鈞院提起訴訟,徒增審理上困難,於法顯有未合,爰聲請准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係主張:相對人之父韓清波已於民國58年7 月5 日亡故,其與兄長韓振發於49年間,鑒於其等被繼承人即原告祖父韓春得於49年4 月25日逝世後,為就被繼承人韓春得所留之遺產公平分配,乃於49年5 月4 日簽訂「𨷺分合約字」,又因同為繼承人之胞妹即聲請人2 人年尚稚幼,故未將遺產分配予聲請人,然已允諾每年支出谷各800 台斤至聲請人出嫁為止,則聲請人自不得再就被繼承人韓春得所留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詎聲請人乃片面否認該「𨷺分合約字」之真正,並執意以繼承人身分要求共同繼承,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𨷺分合約字」之真正等語。
再觀諸「𨷺分合約字」內容係記載被繼承人韓春得所遺留如何遺產分配,則聲請人主張本件係本於繼承有所請求而涉訟,應為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四、再者,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弄○ 號3 樓」、「苗栗縣○○鎮○○路○○號」,又被繼承人韓春得於繼承開始時住所地為新竹市,有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部分簿冊影像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之規定,各該聲請人等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準此,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本文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雖符合㈠、㈡要件,但因被繼承人韓春得於繼承開始時住所地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故應不適用各聲請人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請求移轉管轄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