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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吳鳳翔

楊榮富律師被 告 邱雲宣訴訟代理人 邱仕藤

林助信律師被 告 邱雲雨

邱雲峯邱雲紹張邱長妹徐邱辰妹葉邱瑞妹劉邱宜妹邱仕堂邱仕立邱仕財邱月梅邱鍾三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墓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以邱雲宣、邱雲雨為被告提起本訴,惟系爭墳墓為訴外人邱阿完之墓,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經查明邱阿完之繼承人,除邱雲宣、邱雲雨外,尚有邱雲峯、邱雲紹、張邱長妹、徐邱辰妹、葉邱瑞妹、劉邱宜妹、邱仕堂、邱仕立、邱仕財、邱月梅、邱鍾三妹等人。系爭墳墓既為邱阿完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雲宣等13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遷移系爭墳墓並返還占用土地之訴,應以邱雲宣等13人為被告,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渠等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於民國10

0 年3 月28日、101 年1 月16日具狀追加邱阿完之繼承人邱雲峯等10人為被告,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尚有請求被告邱雲宣返還苗栗縣○○鄉○○段214 、216 、217 、218 、34

6 之16 1、346 之165 、346 之166 、346 之167 地號土地,惟上開部分業經和解成立,原告於101 年1 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232 地號土地如銅鑼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墓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雲雨、邱雲峯、邱雲紹、張邱長妹、徐邱辰妹、葉邱瑞妹、劉邱宜妹、邱仕堂、邱仕立、邱仕財、邱月梅、邱鍾三妹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98年10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墳墓部分設置訴外人邱阿完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系爭墳墓為邱阿完之墓,屬邱阿完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當屬無權占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不存在。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遷移)系爭墳墓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如被告願意主動遷移墳墓,原告願意給予被告合理時間遷移,惟此部分應由本院依法酌定履行期。另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墳墓,被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邱雲宣:伊不清楚系爭墳墓之緣由,對原告請求拆除之

墳墓為邱阿完之墓沒有意見,且不爭執系爭墳墓即如附圖所示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不存在,但那是茶園放租契約。如判決拆遷,請酌定至少六個月之履行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雲雨未到庭陳述意見,惟以書狀陳稱:不爭執系爭墳

墓為被告被繼承人邱阿完之墓,當時被告及親人於系爭土地造林,經原告同意才建造系爭墳墓,否則系爭墳墓存在已久,原告為何到現在始請求拆遷,顯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庭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墓部分18平方公尺之墳墓,為被告公同共有。

⒉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8號判決附圖所示232 地號土地部分,經判決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業已確定。

㈡爭執事項:

被告就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墓部分18平方公尺墳墓,有無合法佔用權源?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墳墓係被

告之被繼承人邱阿完之墓,為被告公同共有,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示墳墓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墳墓之照片、邱阿完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銅鑼地政98年10月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為證(見卷一第6 、9 至10、65至82頁)。又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墓(墳墓)面積1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8號承審法官囑託銅鑼地政測量人員測繪,此有銅鑼地政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見卷一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 頁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被告抗辯設置系爭墳墓係經原告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邱雲宣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被告邱雲宣所不爭執(見卷二第46頁),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墳墓,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況境,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墳墓係以安葬先祖之用,一時覓地搬遷不易,其遷移返還非立時可就,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參酌被告尋覓墓園時間及施工期間,並兼顧原告之利益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併諭知其履行期間。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返還土地1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 元=5,04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其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6 條第1 項、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