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陳關雄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彭文美
彭維世彭維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複代理人 李麟安被 告 彭維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賢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賢寬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人之父親彭賢寬於民國97年6月22日就彭賢寬因繼承而取得1/6 應繼分之坐落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193-6 、193-14、197-3 、197-8 、197-10、199-2 、199-3 、413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讓渡書,雙方約定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8 萬元,彭賢寬則於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時選擇發給抵價地,並將受領之抵價地權利移轉予原告。被告等人除擔任讓渡書之見證人外,讓渡書第7 條更約定系爭讓渡書對雙方繼承人均有效力。原告陸續給付部分價金242 萬元後,彭賢寬於98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等人本應繼受讓渡書之效力履約,竟於苗栗縣政府通知分配抵價地時,違反讓渡書第1 條應由原告選取抵價地之約定,未告知原告即私自選取抵價地。事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查詢始發現本應由原告選取、受讓總面積達752.7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僅餘被告彭文美自行選取如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位置圖所示編號H10-1-002 、面積174.3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土地則由其他被告以領取補償金之方式補償完畢。故被告等人顯已違反讓渡書之約定,且無法為完全之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讓渡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給付價金242 萬元及加倍之賠償金242 萬元,共484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文美、彭維世、彭維源抗辯:對於讓渡書形式之真正,及其上所載:訂金20萬元、97年7 月10日給付118 萬元、98年2 月5 日由被告彭維逢、彭維源代領10萬元等原告付款事實均不爭執。但讓渡書上所載被告彭維逢於97年9 月23日、11月13日、11月25日及98年1 月23日代領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4萬元,並蓋有彭賢寬印文部分,其等不知被告彭維逢有無實際領款,亦無分配到上開價金。彭賢寬印文雖為真正,惟彭賢寬於98年1 月24日死亡前已病危無法處理收款事宜,有可能係被告彭維逢盜蓋印鑑無權代領上開價金,或是被告彭維逢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而製造不實簽收記錄,令其等3 人負履約責任等語。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彭維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彭維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彭文美應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成果表分配區塊編號H10-1-002 、分配面積
174.3 平方公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 年2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81 頁)。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於97年6 月22日與被告之父彭賢寬(98年1 月24日死
亡)訂立讓渡書,被告均為簽約見證人,並應繼受讓與人彭賢寬於系爭讓渡書之權利義務。
⑵被告或彭賢寬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定金20萬元、一之一增
訂條款之118 萬元及98年2 月5 日由被告彭維逢、彭維源代領之10萬元,共148 萬元。
⑶讓渡書上所載97年9 月23日、11月13日、11月25日及98年
1 月23日由被告彭維逢代領價金項下之「彭賢寬」印文,均屬真正。
⑷被告已違反讓渡書第3 條之約定,願依第4 條違約處罰第2項之約定,給付受領價金及違約金。
(二)爭執事項:被告否認原告於97年9 月23日、11月13日、11月25日及98 年1月23日各給付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4萬元共94萬元,是否有理?
四、爭點:被告否認原告於97年9 月23日、11月13日、11月25日及98年1 月23日各給付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4萬元共94萬元,是否有理?被告彭文美等人抗辯:讓渡書上所載97年9 月23日、11月13日、11月25日及98年1 月23日由被告彭維逢代領價金項下之「彭賢寬」印文雖為真正,但無法證明原告確已交付該款項,有可能係被告彭維逢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製造不實簽收紀錄,且彭賢寬於98年1 月24日死亡前已病危無法處理收款事宜,可能係被告彭維逢盜蓋彭賢寬印鑑無權代領價金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既不爭執讓渡書上被告彭維逢於97年9 月23日、11月13日、11月25日及98年1 月23日簽收價金項下之「彭賢寬」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除非被告彭文美等3 人能舉證證明彭賢寬之印鑑章係遭被告彭維逢盜用,否則讓渡書上所載上開4 次價金簽收記錄即應推定為真實,亦即原告確有給付該
4 次價金共94萬元之事實;且被告彭維逢持彭賢寬印鑑領取94萬元之行為,亦應視為基於彭賢寬之授權,領款效力自及於彭賢寬本人。然被告彭文美等3 人迄未能就被告彭維逢盜蓋彭賢寬之印鑑,及原告與被告彭維逢通謀虛偽製造假簽收記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否認原告有給付94萬元之事實及被告彭維逢領取94萬元價金之效力,均屬無據。況且,被告彭文美等3 人亦自認被告彭維源與被告彭維逢於98年2月5 日共同代領10萬元,二人並於讓渡書上簽名之事實,依讓渡書上歷次簽收記錄所示,該次為最後一次之領款,則被告彭維源該日領款於讓渡書上簽名時,豈可能對於先前4 次由被告彭維逢代領價金之簽收記錄視而不見?!益證被告彭維源等3 人早已知悉被告彭維逢持彭賢寬印鑑代領款項之情事甚明。故原告主張已於97年9 月23日、11月13日、11月25日及98年1 月23日陸續給付價金予彭賢寬及被告等人各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4萬元共94萬元乙節,洵足憑採。
五、被告彭文美等人復不爭執其等應繼受讓與人彭賢寬於系爭讓渡書之權利義務,並已受領原告給付148 萬元價金,且自認已違反讓渡書第3 條之約定,願依第4 條違約處罰第2 項約定,給付受領價金及違約金等情在卷。而兩造爭點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已給付94萬元,詳如前四、所述,足認原告總共已給付之價金為242 萬元無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彭維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視同其自認。準此,依讓渡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違約之被告等人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42 萬元,再加計1倍之損害賠償違約金242 萬元,共484 萬元至明。
六、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為原告已付價金1 倍即242 萬元,本院為求平衡兩造利益,曾數度就違約金為242 萬元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均表示願依約履行,沒有意見等語(卷第187 頁),而未依上開規定舉證並請求酌減違約金,是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而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讓渡書第4 條第2 項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卷第197頁),故違約金242 萬元部分,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至明。
七、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被告之被繼承人彭賢寬於98年1 月24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適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依該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彭賢寬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違約金242 萬元部分,原告不得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讓渡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賢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
4 萬元,及其中242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