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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詹金藏訴訟代理人 詹聰儒被 告 劉振光兼 訴 訟代 理 人 劉萬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種植葡萄,與被告及訴外人劉振輝、詹榮桂共有坐落同段720、722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相毗鄰。因系爭719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須藉由系爭土地上之土堤道路(即卷第121 頁示意圖之原始通行道路),再經由一原始引道(即示意圖上圖之原始引道),始得連接苗58線替代道路。

被告劉振光利用民國95年年初苗栗縣政府施作苗58線替代道路拓寬工程之際,藉機於土堤道路上堆放石頭,造成土堤道路盡頭為高低落差約3 米之斜坡,阻擋原告之通行,並出資將原始引道移至更改引道位置(即示意圖下圖之更改引道),致原告無法自苗58線替代道路進入所有之系爭

719 地號土地耕作、灌溉葡萄園。原告乃向本院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就原有土堤道路位置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4 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720 地號土地中0.1 平方公尺及722 地號土地中10.8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下稱通行權道路,即示意圖所示之通行權位置),該訴訟並於97年8 月6 日確定。原告嗣於97年9 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回復通行權道路原狀,未獲置理,遂於98年1 月8 日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81 號強制執行排除被告之妨礙,被告於該次強制執行過程中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施工灌漿,並於通行權道路旁堆砌石頭,使路面水泥之高度無法與舊有道路銜接,經本院於98 年3月19日第二次強制執行,方使通行權道路之高度可與舊有道路銜接,強制執行程序方告終結。

(三)因被告有上述故意不法行為阻撓原告自系爭719 地號土地通行苗58線替代道路,致原告於97年第2 期(即97年9 月至隔年1 月)果樹感染病菌時無法進入果園噴藥,於98年第1 期(即98年3 至7 月)生長期時亦無法施肥、灌溉,造成果樹葉片黃化、枯死,因而受有200 棵葡萄樹枯死、97年第2 期、98年第1 期、99年第1 期、第2 期無法採收之損害。原告僅就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判決確定翌日(即97年8 月7 日)起至本院第二次強制執行完畢日即98 年3月19日期間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582,908 元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

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系爭土地上土堤道路之土石係苗58線替代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時所遺留。而原告不能與苗58線替代道路相通之原因係通行權道路外之土地與替代道路有高低落差所致,並非被告有妨害之行為,此觀原告於前案確認通行權訴訟中一再主張其願意自行架設陸橋以解決坡崁落差之問題即知;且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對法院之執行方法提出異議(卷第61頁),認為法院係將通行權道路往下挖掘,反而使其不得通行,請求執行方法應為鋪設水泥以加高路面。又確認通行權判決僅判決通行權道路之長、寬度,但未包含高度,故依判決內容原告並不能直接到達苗58線替代道路,因中間存有約2 公尺高之落差。原告於法院第一次強制執行時私自鋪設超過判決認定1 公尺寬度之1.3 公尺水泥路面,其插置塑膠管乃係作為寬度1 公尺之記號,且未阻擋原告灌漿。第二次強制執行目的係為填平通行權道路與水溝蓋約30公分之落差,但鋪設水泥強制執行完畢後,原告仍無法通行至苗58線替代道路,原因是尚有3 公尺高之落差所致。直至98年12月,原告向苗栗縣政府陳情於原始引道位置處鋪設新引道後,通行權道路始得與苗58線替代道路相連,故原告主張因無法自苗58線替代道路進入系爭

719 地號土地耕種葡萄,致受有損害等情與其無關。再者,原告之葡萄樹死亡及欠收,原因諸多如果樹老化、病蟲害、天災、管理不佳等,與通行權無因果關係,事實上乃原告怠忽管理,故意放任果樹死亡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719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相鄰同段系爭720 、

72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爭議,其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4 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720 地號土地中

0.1 平方公尺及系爭722 地號土地中10.8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其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11981 號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98年1 月8 日、3月19日強制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卷第5 頁)、確認通行權判決(卷第8 至14頁)、本院97年12月10日、98年2 月18日苗院燉97執儉字第11981 號函(卷第

19、2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卷第121 頁(同第151 頁)示意圖之原始引道、通行權道路、更改引道之相關位置均正確,邊坡落差2 公尺以上。

⑵苗栗縣政府於95年年初開始施作「苗58線替代道路拓寬工

程」(下簡稱拓寬工程),原始引道因土地徵收做為路基而消失,拓寬工程約於97年年中完工,完工後該替代道路與通行權道路落差約3 公尺。

⑶原告於98年4 月向縣政府陳情,縣政府始於同年12月底於原始引道位置鋪設新引道完成,以連接苗58線替代道路。

(二)爭執事項:自通行權判決確定日翌日即97年8 月7 日至本院第2 次強制執行即98年3 月19日期間,原告無法自示意圖之通行權道路通行苗58線替代道路,是否因被告之妨害行為所致?

二、爭點:自通行權判決確定日翌日即97年8 月7 日至本院第2次強制執行即98年3 月19日期間,原告無法自示意圖之通行權道路通行苗58線替代道路,是否因被告之妨害行為所致?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妨害行為致其無法自通行權道路通行苗58線替代道路,則其自應就被告之妨害行為與無法通行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示意圖所示(卷第121 頁),原告原先係依序藉由原始通行道路即土堤道路、原始引道而連接苗58線替代道路。而土堤道路與苗58線替代道路間之落差(即邊坡)至少2 公尺,原始引道於95年年初因苗栗縣政府開始施作拓寬工程被徵收做為路基而消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自95年年初拓寬工程開工後,原告即因上開邊坡高達2 公尺以上且無引道可供通行,而無法從土堤道路直接通行苗58線替代道路。因此被告與證人劉玉春始共同出資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另於如示意圖下圖更改引道處鋪設引道,以連接苗58線替代道路乙節,亦經證人劉玉春到庭證述在卷(卷第163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變更原始引道位置,阻擋其通行苗58線替代道路云云,已屬無稽,蓋原始引道之消失係因拓寬工程土地徵收之緣故,而非被告之擅自變更所致。又兩造亦不爭執於拓寬工程97年年中完工後,原告得通行之通行權道路與苗58線替代道路之落差更高達3 公尺之情,足證倘無引道相連,二者根本無法相通,從此亦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719 地號土地地勢較苗58線替代道路路面低數公尺之多,因地勢較低之故,必得藉由引道始得連接苗58線替代道路;此情亦經證人劉玉春證述:97年苗58線替代道路拓寬工程完工後,苗58線替代道路已與兩旁土地出現5 至6 公尺左右的高低落差,在98年新引道鋪設好前,從示意圖之原始通行道路(即通行權道路位置)並無法連接苗58線道替代道路等語明確在卷(卷第163 、164 頁)。是綜合上情,已足資認定原告自95年年初起即因原始引道遭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消失後,因無引道可連接苗58線替代道路,而無法經由通行權道路連接苗58線替代道路;必待至苗栗縣政府於98年年底另行鋪設新引道後,原告方能藉由新引道通行苗58線替代道路。基此,縱使原告所指摘被告有於通行權道路旁堆放石頭、於法院強制執行時妨礙灌漿、加大與苗58線替代道路之高低落差等妨害行為屬實,仍無法改變原告之通行權道路與苗58線替代道路間存有高達數公尺落差及欠缺引道可資連接之事實,亦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無法通行公路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至明。此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二次法院執行時,即便是通行權道路灌漿到司事官指示之高度,仍因沒有引道而無法通行,之後向縣政府陳情,在98年12月底由苗栗縣政府在示意圖上圖原始引道處新鋪引道,才得以通往苗58線」等語可證(卷第142 頁)。

況且,原始引道之消失係因政府之徵收及施工行為所致,並非被告之破壞行為,是原告無引道可通行苗58線替代道路,自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主張於97年8 月7 日起至98年

3 月19日止,因被告之妨害行為致其不能藉由通行權道路通行苗58線替代道路,即已欠缺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其受有葡萄樹枯死及無法採收之損害,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至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訴訟期間,僅得藉由示意圖下圖所示之「被告出資更改引道後通行道路」(下稱暫行道路)通行,但被告於97年8 月間起在暫行道路上設置惡犬、刺絲圍籬等障礙物,封死該暫行道路,致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719 號土地收成葡萄作物云云;惟查,暫行道路係位於被告共有之系爭722 地號土地上,原告通行暫行道路並未經地主之同意,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卷第140、141 頁),則被告既為系爭72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722 地號土地自有管理使用權限,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源得使用系爭722 地號土地,是被告封閉暫行道路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法自系爭719 地號土地經由通行權道路通行苗58線替代道路,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縱其受有損害,亦不能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2,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