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廖黃秀綢
廖春金廖國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洪奇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六八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26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268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3 月3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酉字第23514 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詹三妹之遺產範圍內,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其後又於100 年4月6 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聲明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26 8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查被告對原告前開歷次變更聲明,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12 頁)視為同意,故原告歷次聲明變更自應予許可。
二、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廖國順前於85年5 月27日邀詹三妹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詎廖國順於89年3 月起未能清償,致詹三妹因保證而需代負履行責任。嗣詹三妹於91年6 月10日死亡,而由其法定繼承人廖昌淇、廖昌相、廖昌燊、廖初修、廖千慈、廖家鳳等6人繼承,其中廖昌淇復於94年3 月18日死亡,由原告廖黃秀綢、廖春金、廖國良及訴外人廖國順、廖玉如等5 人繼承。故原告等係因再轉繼承,而繼受原債務人詹三妹之保證債務。惟原告與債務人詹三妹並未同住,對於詹三妹擔任保證人而須代負履行責任乙節並不知情,且原告廖春金、廖國良多已離家各自出外就學、工作,亦未與主債務人廖國順同住,實無從知悉詹三妹為廖國順擔任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廖昌淇因繼承詹三妹而負有債務等情,因而未辦理對於廖昌淇之遺產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程序,且詹三妹亡故時並未留下任何財產,故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主張僅就繼承詹三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514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99 年3月30日所核發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268 號受理中,並已查封原告廖黃秀綢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全部,原告廖國良、廖春金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及坐落於前開土地上同段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然上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均係廖昌淇所留之遺產,非自詹三妹繼承而來,而廖昌淇死亡後,繼承人間乃協議由原告廖黃秀綢一人繼承廖昌淇所遺上開不動產,並於94年9 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96年
12 月27 日再由原告廖黃秀綢將上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8 建號建物,贈與原告廖國良、廖春金,故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2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前開不動產進行查封,已逾越原告繼承詹三妹遺產之範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廖國順前於85年5 月27日邀詹三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借款200 萬元,89年3 月起廖國順未能依約清償,詹三妹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應代負履行責任,嗣詹三妹於91年6 月10日死亡,其所負代負履行責任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訴外人廖昌淇概括繼承而承受。詎廖昌淇於承受系爭保證債務後,於94年3月18日死亡,其所有之遺產及所負系爭保證債務,因原告等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應概括繼承而承受。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無非係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 第2 項、第4 項為依據,主張承受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惟是否顯失公平仍應就具體情狀加以判斷,始足衡平,而不因未同居共財,或未與主債務人廖國順同住,即謂當然不知情有顯失公平。況訴外人廖國順於85年5 月間向被告申請借款時,提供有戶口名簿乙份,登記訴外人廖昌淇、廖國順及原告等3 人均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東盛20號戶內。甚且原告廖春金於86年7 月尚接受訴外人廖國順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借款25萬元,顯見原告與廖國順本為母子、兄弟關係,情誼非淺。再者,廖國順於89年間因未能依約繳款,各筆借款陸續發生違約,89年8 月起被告陸續對詹三妹及原告廖春金、訴外人廖玉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同為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東盛20號,並經合法送達而告確定。可知原告與廖國順、詹三妹互為至親,文書均以同地為送達,且原告廖黃秀綢迄今仍居住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東盛20號,再由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觀之,原告等雖曾有戶籍遷出紀錄,但又陸續遷回同住,在在均顯示原告與廖國順、詹三妹生活關係緊密,而非各自獨立生活未有往來,故對於詹三妹代負履行保證債務,原告要無不知情之理,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且縱原告所指顯失公平為真,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系爭保證債務既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即由原告等再轉繼承,則得享有新法修正後法之利益者,自僅以原告等自然人為限,即應以被繼承人廖昌淇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至被繼承人廖昌淇已死亡,自非上揭條文權利保障之對象。從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標的既均係廖昌淇之遺產,則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0、8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廖國順前於85年5 月27日,邀詹三妹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89年3 月起因廖國順未能依約清償,89年8 月間被告對詹三妹聲請核發本院89年度促字第6450號支付命令,即詹三妹應給付被告1,792,
332 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上開債權迭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708,068 元及自91年1 月3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保證債務)。
⒉被告於99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①原告廖黃秀
綢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②原告廖春金、廖國良所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③原告廖春金、廖國良所共有苗栗縣○○鎮○○段8 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上開財產原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廖昌淇,其後由原告廖黃秀綢以繼承為原因,取得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不動產,再於97年2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中編號②、③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告廖春金、廖國良。
⒊原告廖黃秀綢為廖昌淇之配偶,原告廖春金、廖國良為廖
昌淇之子女,而廖昌淇則為詹三妹之子。嗣詹三妹於91年
6 月10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廖昌淇、廖昌相、廖昌燊、廖初修、廖千慈、廖家鳳等6 人繼承。其中廖昌淇繼於94年3 月18日死亡,由原告廖黃秀綢、廖春金、廖國良及訴外人廖國順、廖玉如等5 人繼承。
(二)兩造爭點:⒈原告主張依繼承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
其等繼承詹三妹對被告之系爭保證債務,僅須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如有,則法條所謂「所得遺產」,是否僅限於訴外人詹三
妹所留遺產?或包含訴外人廖昌淇所留遺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條文之修正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又此有限責任,係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從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繼承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所定情形,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查詹三妹於91年6 月10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廖昌淇、廖昌相、廖昌燊、廖初修、廖千慈、廖家鳳等6 人繼承;嗣廖昌淇繼於94年3 月18日死亡,由原告廖黃秀綢、廖春金、廖國良及訴外人廖國順、廖玉如等5 人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詹三妹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12、83至87頁)為證,則本件原告繼承開始時點應於94年3 月18日,即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又被告對於詹三妹之系爭保證債權,業經被告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6450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嗣被告持該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並核發99年3 月3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酉字第23514 號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本院89年度促字第64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6 、7 、45、46頁)附卷可稽,故原告所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應屬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三)次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 項係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以及繼承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繼承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四)查原告所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為708,068 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點)。而被繼承人詹三妹於死亡時並無遺留任何遺產,於其過世前2 年亦無贈與財產予他人之情形,有被繼承人詹三妹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網路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詹三妹所留遺產價值與其所遺留債務相較,其遺產顯已不足清償其所負保證債務。又依本院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所示:①原告廖黃秀綢名下僅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 筆及汽車1 部,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計2,175,587 元,97及98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②原告廖國良名下僅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1 筆、同段8 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1 棟及汽車1 部,97年及98年亦無任何所得收入,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計363,804 元;③原告廖春金名下除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1 筆、同段8 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
2 分之1 )1 棟外,尚有股票投資及所得收入,合計98年度財產總額及所得收入共為1,089,548 元。茲原告上開財產或所得之來源,均無證據證明來自於被繼承人詹三妹,或與詹三妹有何關連性。且依卷附上開編號①至③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財產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可知,原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均係繼承自訴外人廖昌淇而來,而與詹三妹無涉。再考量本件係屬於一般借款之保證債務,被告於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而系爭保證債務成立後,復無證據證明詹三妹對於原告之財產有增益之情形,自不宜因保證人詹三妹死亡之事實,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且原告3 人名下不動產僅1 至2 筆,其中原告廖黃秀綢及廖國良於97及98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倘認原告3 人需代負被繼承人詹三妹之系爭保證債務,則使其等儲蓄多時累積之所得或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勢必將遭被告追償債務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基礎不穩定,毋寧過苛,而影響其生存權發展及財產權之維護。從而,應認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詹三妹之債務,已顯失公平,故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既有該條項之適用,即無庸再審酌是否符合同條第4 項之規定,以及原告與被繼承人詹三妹、主債務人廖國順有無同居共財之爭點,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另抗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謂「所得遺產」,不限於被繼承人詹三妹所留遺產,尚包含訴外人廖昌淇所留遺產云云。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2 項規定之要件包括「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可知應就繼承人所繼承特定被繼承人債務之時點、類型,及繼承特定被繼承人遺產後之財產狀況等予以判斷,故在「再轉繼承」情形時,仍需就繼承人繼承各該被繼承人情況分別予以審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則以法律文義解釋應邏輯一貫觀點,復參之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立法意旨(即對保證人之債權不應該因保證人之繼承人有其他固有財產而受額外擔保),堪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法律效果,即法條所謂「所得遺產」應限於原告繼承系爭保證債務之特定被繼承人詹三妹之遺產,而不包含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廖昌淇之遺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六)末查被告於99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標的,包括:①原告廖黃秀綢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②原告廖春金、廖國良所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③原告廖春金、廖國良所共有苗栗縣○○鎮○○段8 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等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廖昌淇,而非詹三妹之遺產等情,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點),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268 號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其等得以所得被繼承人詹三妹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詹三妹並無遺產,則原告自不負以其自身或繼承自被繼承人廖昌淇之財產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義務,此應可認係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使系爭執行名義於成立後,原告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268 號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