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張糧敏訴訟代理人 潘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九五年南地所資字第一0七七三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甲、先位部分: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梁悅林所有,於民國94年1月26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朱菊珍於94年5 月20日去世後,梁悅林於95年10月18日以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利益為由,代理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852,000 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以95年南地所資字第107730號收件,並於95年10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梁悅林於99年11月9 日死亡。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特有財產,梁悅林雖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向竹南地政提出載明「確為其(即未成年之原告)之利益處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然被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年方22歲,應無支付系爭土地鉅額價款之經濟能力,梁悅林亦無為原告利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況被告從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或由梁悅林代為收受,梁悅林亦未曾代理原告向被告催討買賣價金,顯見系爭土地本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始即非為原告之利益為之,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為此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乙、備位部分:如法院審理後認為梁悅林代理原告出售土地予被告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因被告從未支付買賣價金,原告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5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母親尚未去世前,梁悅林於94年10月初即請求被告母親潘金華給予協助,提供三餐並幫忙清洗衣物,梁悅林同意每月包含伙食費給付被告母親30,000元作為報酬,然直至95年10月27日,從未支付上開酬勞予潘金華,梁悅林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潘金華作為補償,但要求潘金華須提供前開生活協助至梁悅林去世為止,而潘金華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止,共計照顧梁悅林5 年1 個月,得請求1,830,000 元之酬勞【30,000元(5 12+1)=1,830,000 元)】,然當時被告之母親尚有替他人借款擔任保證人,為免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乃將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辦理信託登記,故被告係受託登記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告對其父梁悅林從未履行扶養之義務,而梁悅林曾向被告之母表示,原告同意梁悅林撤銷對其之贈與,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而免除原告扶養梁悅林之義務,是以,本件原係梁悅林對原告附負擔之贈與行為,原告既因而免除扶養梁悅林之義務,則本件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為原告利益處分之行為,於法自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94年1 月26日經其父梁悅林之贈與而取得,其後梁悅林於95年10月18日以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利益為由,代理原告以價金1,852,000 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並於95年10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梁悅林於99年11月9 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之父梁悅林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於向竹南地政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雖記載該次買賣價金為1,852,000 元,然而實則被告並未實際交付任何買賣價金,此節業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是梁悅林雖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載明「確為其(指原告)利益處分」等文字,惟該次買賣行為,因欠缺被告即買受人所為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無異將原告之財產無償贈與被告,顯見該處分行為並非為原告之利益為之,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項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三)被告雖辯稱:其母潘金華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止,為梁悅林提供三餐及清洗衣物,約定每月酬勞30,000元,潘金華共計照顧梁悅林生活起居達5 年1 個月,應得請求1,830,000 元之酬勞,然當時潘金華尚有替他人借款擔任保證人,恐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乃將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辦理信託登記,故被告僅係受託登記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對梁悅林從未履行扶養之義務,而梁悅林曾向潘金華表示,原告同意梁悅林撤銷對其之贈與,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而免除原告扶養梁悅林之義務,應屬為原告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所辯前揭各項緣由及事實,均屬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其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辦理本次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葉錫卿為證,然被告亦自承該名證人僅能證明梁悅林當時是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將相關證件交予證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至於被告所稱關於梁悅林將移轉系爭土地作為被告之母照顧其生活起居之費用及對價等情節,均無所悉(見本院卷第30頁),是該名證人並無訊問之必要。又被告前開所稱情節縱係屬實,亦為梁悅林當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內在動機,與梁悅林是否為其子女即原告之利益而為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無涉,且梁悅林倘若確係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支付被告之母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對價,顯係為其個人之利益為之,更不能據此而認定該項處分財產之行為係為原告之利益所為。另原告與梁悅林之間為父女關係,屬直系血親,彼此間之扶養請求權基於親屬關係而發生,亦不能以預訂之契約加以拋棄,是原告在法律上自無可能因此免除扶養梁悅林之義務,並有何取得利益之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系爭土地於兩造間當時既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卻自始從未獲得任何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之該次買賣行為自非為原告之利益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父梁悅林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進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前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經審理之後,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予以准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