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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劉文國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被 告 劉考妹

劉文城劉文衡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秀美被 告 劉文亮

16號1樓劉俊麟即劉文鎮

號之2劉文祥

152弄55號劉文成劉文硯

號之2劉曉臻即劉春香

號劉曉怡劉浩緯

號劉謝霖

號上列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曉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考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文城、劉文衡、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又祥、劉文成、劉文硯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考妹、劉文城、劉文衡、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又祥、劉文成、劉文硯各負擔千分之九點三六,由被告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各負擔千分之二點三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考妹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劉文城、劉文衡、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又祥、劉文成、劉文硯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劉考妹、劉文城、劉文衡、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又祥、劉文成、劉文硯、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等13人為被繼承人劉金華之繼承人,應繼分除被告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等4 人各40分之1 外,其餘繼承人包括原告與被告劉考妹、劉文城、劉文衡、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又祥、劉文成、劉文硯等9 人各10分之l 。原告係被繼承人劉金華之第九子,被繼承人劉金華生前由原告獨力扶養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應負扶養義務之身心障礙之第十子即被告劉文硯,故被繼承人劉金華生前指定就被繼承人所有之位於門牌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2 鄰大埔6-1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66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同地段666-6 地號則由共同被告劉俊麟即劉文鎮單獨繼承,前揭二筆土地並於民國( 下同)90 年

8 月2 日同時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完竣,當時其他繼承人並均無異議。惟被繼承人劉金華於94年1 月2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尚未及辦理移轉登記,故其他繼承人於94年1 月31日簽立遺產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該房屋,並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擔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應納稅捐。

㈡、前述應歸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建物,嗣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348 號判決確定,系爭建物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既無法依原遺產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則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及房屋全部稅捐之約定,亦因之失其附麗,是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14 3,042元即應歸兩造依其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即被告劉考妹、劉文城、劉文衡、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又祥、劉文成、劉文硯應返還由原告代墊之114,304 元【計算式:1,143,042 元×1/10(應繼分)=11 4,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應返還28,576元【計算式:1,143,04 2元×1/40(應繼分)=28,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等繼承人對於前開稅款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清償,自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其各負擔部分,並自免責起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其應負擔之金額及利息(原告捨棄自96年10月4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間之利息)。

㈢、系爭建物因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案,核發補償費,其中含農作改良物110,203 元,惟該部分農作物係屬原告所單獨栽植耕作,依「苗栗縣時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案補償費明細」所示,其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地上物查估歸屬清冊編號365 及366 號,包括○○○鎮○○段中大埔小段666-5 及666-6 地號,其上作物均查估為原告所有,惟苗栗縣政府卻誤將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與其他補償費均依各繼承人應繼分為發放,是被告劉考妹就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溢領11,021元;被告劉文城、劉文衡、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又祥、劉文成、劉文硯等各溢領

11 ,020 元;被告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等各溢領2,755 元,即被告等共受有相當於99,181元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

㈣、原告為配合徵收自行負擔費用辦理自行拆除完竣,應獲自動拆除獎勵金1,122,467 元。然系爭建物自動拆除係由原告單獨申請、負擔費用拆除之,被告等人概未提出相關申請及付出任何費用,本件自動拆除獎勵金應由原告受領,苗栗縣政府理應知悉此情,故於99年5 月18日以府商產字第0990088153號函檢送自行拆除完竣證明書與原告,而未通知被告等12人。詎苗栗縣政府未查詳情,仍依應繼分將自動拆除獎勵金分配予被告劉考妹、劉文城、劉文衡、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又祥、劉文成、劉文硯及原告各112,247 元【計算式:1,122,467 元×1/10(應繼分)=112,2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應返還28,061元【計算式:1,122,467 元×1/40(應繼分)=28,061元】。原告若未先行辦理申請及墊付費用自行拆除系爭房屋,被告等人將無法於公告期限內完成拆遷工作,自亦無法取得該筆獎勵金,故該獎勵金對被告等而言,毋寧為意外之財,亦即被告等除受有免於支出相當於拆除費用之利益外,並因原告之勞力、費用支出而更受有自行拆除獎勵金之利益,該額外取得之利益並無被告等之努力參與其中,自不宜將其利益歸屬於被告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1 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取得之自行拆除獎勵金。

㈤、聲明:

1、被告劉考妹應給付原告237,572 元;被告劉文城、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文祥、劉文成、劉文硯應給付原告237,

571 元;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應給付原告5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以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被告為準即100 年2 月4 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考妹則以:被告劉考妹一直未於遺產協議書上簽名,直至去年原告告知會給付被告劉考妹金錢,被告劉考妹方於協議書上簽名。

㈡、被告劉文城、劉文衡、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文祥、劉文成、劉文硯、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未陳述意見。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劉考妹、劉文城、劉文衡、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又祥、劉文成、劉文硯、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等13人為被繼承人劉金華之繼承人,應繼分除被告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等4 人各40分之1 外,其餘繼承人包括原告與被告劉考妹、劉文城、劉文衡、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又祥、劉文成、劉文硯等9 人各10分之l 。

㈡、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生文666-5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大埔6 之1 號之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金華所有。

㈢、苗栗縣政府辦理「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週邊地區區段徵收案」,共核發補償費291,5882元予兩造。其中建築改良物、附屬建物、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依序分別為0000000 元、5970元、110203元,並按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金華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但已到庭之被告中被告劉文祥並未實際領取。

㈣、苗栗縣政府另核發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112,2467元予兩造,並按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金華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但已到庭之被告中被告劉文祥並未實際領取。

㈤、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單獨拆除,並由原告負擔費用拆除之。

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原為原告所有。

㈦、上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所欲補償之農作改良物,係位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

㈧、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其補償費,係由原告方面領取。

㈨、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666-5 地號土地於徵收前並未登記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名下。

㈩、拆除系爭建物之工料費用扣除資源回收之利益,其金額為9萬元。

、附屬建物亦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擔土地增值稅部分:

1、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係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666-5 地號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此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分擔之稅額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請求明細表(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4頁)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1頁)相互參照可知。

2、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原為原告所有,於徵收後,其補償費,亦係由原告方面領取,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6 、

8 所示,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1頁) 為憑,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利益全歸由原告取得,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增值利益,是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本即非應歸由被告負擔之稅捐,原告縱全額繳納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亦係清償其個人所負之公法上債務,並無應由被告分擔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稅捐分擔額,自無可取。

㈡、關於苗栗縣政府核發予被告之建築改良物附屬建物徵收補償費,應否由被告返還原告部分:

系爭建物( 含附屬建物) 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金華所有,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2 、11所示,原告除繼承自被繼承人劉金華之應繼分外,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其他應有部分,則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由兩造各按其等就被繼承人劉金華之應繼分取得,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亦無對被告請求返還之依據。

㈢、關於苗栗縣政府核發予被告之農作改良物附屬建物徵收補償費,應否由被告返還原告部分:

1、上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所欲補償之農作改良物,係位在原告方面所有之土地上,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7 所示,此一農作改良物為原告所有土地之成分,被告未舉出其等有收取此部分之農作改良物權源之事證,則此農作改良物之收取權自應歸原告所有,有關之徵收補償費110203元亦應歸原告領取。

2、苗栗縣政府辦理「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週邊地區區段徵收案」,共核發補償費291,5882元予兩造,其中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110203元,按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金華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3 所示( 劉文祥未實際領取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提存之結果,應認為亦與受清償有相同之效力) 。參照上開1之說明,此係受領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劉考妹就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溢領11,021元;被告劉文城、劉文衡、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又祥、劉文成、劉文硯等溢領各11,020元;被告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等各溢領2,755 元,受有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此部分之受領款項,係屬有據。

㈣、關於苗栗縣政府核發予被告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應否由被告返還原告部分:

1、按「政府機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建築物補償費,係為補償建築物被徵收所受損害,至自動拆除獎勵金則為鼓勵拆除權人於徵收期限內自動拆除建築物而發給。」,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司法院公報第34卷2 期50頁) ,可資參照。

2、被徵收建物之拆除權係數人,而由其中一人拆除時,從事實際拆除之一人僅增加拆除工料之負擔,與其餘拆除權人委由其另一拆除權人從事拆除之情形,其利害關係狀態並無不同,是從事實際拆除之拆除權人一人受領徵收機關所為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全部給付後,扣除非歸其應分擔之拆除工料費用後,其餘應按拆除權人之權利比例定其歸屬,始屬公允。

3、苗栗縣政府另核發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112,2467元予兩造,並按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金華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4 所示。而拆除系爭建物之工料費用扣除資源回收之利益,其金額為9 萬元,復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0所示。是本件因原告自動拆除系爭建物而增加原告之工料負擔為81000 元,被告等受領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就此81000 元部分固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但就其餘部分,則有正當之受領權源。被告等就8 1000元部分有按其等對於被繼承人劉金華應繼分比例各負返還原告之義務,核被告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就此部分應各返還原告2250元,其餘被告就此部分應各返還原告9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各給付原告5005元;得請求被告劉考妹給付原告20021 元;得請求被告劉文城、劉文衡、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又祥、劉文成、劉文硯等溢領各給付原告20020 元。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核此原告勝訴部分之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