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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羅進洋訴訟代理人 鍾年雙被 告 黃振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13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巷○ 號金銀島電子遊藝場(下稱金銀島遊藝場)之負責人,與原告定有供電契約,惟竟基於減省電費之不法目的,將原告所設置於上開地址,電號:00000000000 用戶之計量電表用比流器引線(1S,3S ),以銅線短路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使電表端子無法感應正確電流,而接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能,原告公司人員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上午9 時許,至上址進行例行性電錶檢查時,當場查獲上開情事,被告自查獲之時起回溯1 年已竊取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449,501 元之電能,屢經催繳,被告均不償還。㈡被告前開竊電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43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訴字第712 號判決仍認定其有竊電行為,但改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第793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為此就被告竊電之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告追償1 年之電費1,449,501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陳述意旨略以:其沒有竊電之行為,且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竊電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認其確有竊電之犯行,以98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嗣被告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仍分別經台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12 號判決認定其有竊電之犯行,改判有期徒刑8 月,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訴訟案件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偽。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原告所稱前開竊電之行為,然查:原告主張前揭遭被告竊電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電費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通知書、追償電費計算說明書、追償電費計算書、原告稽查手冊節錄條文、原告電價表及處理竊電規則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243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上開相關當事人筆錄、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等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陳相符。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稽查人員呂炳祥、劉國強、鍾年雙於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對於98年6 月30日稽查當時所發現上開處所竊電之情形,均證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賴震源、到場處理員警劉昶陞所述當日情節相符,足見前開電表有以銅線連接干擾之方式,使電度表之計算失準;另被告雖曾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否認竊電係其所為,然其曾於刑事審理程序時自承為金銀島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且上開遊藝場之電費均係由遊藝場自行繳納,並無其他人會刻意設置裝置幫遊藝場減省用電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

1 號刑事卷宗第80頁),足見前開竊電結果,被告乃可受到最大實際利益之人;再者,欲到達該電表所在位置,須經過前開遊藝場,至於電表所在處雖設有鐵門,但係由內反鎖,足見該電表所在處,並非他人得任意進出,且衡諸常情,他人亦無擅自裝置前開竊電裝置,使被告蒙受其利之理,則該竊電裝置應係被告所為,亦可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偵查、審判案件中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之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竊電行為,導致受有減少收取電費之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竊電行為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爰就被告竊電之期間及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加以審酌如下:

1.被告竊電期間:原告主張:從已收電度可以看出,97年7 月到98年6 月之間,除了夏季期間用電度數比較高之外,其他各月的用電度數都差不多,97年7 月因為抄表日在月中的關係,所以只計算下半個月,依過去查獲竊電的經驗,在剛開始竊電的第1 個月,通常可以比前1 個月或去年同時節省超過一半的電度以上,但是被告的已收電度在這段時間內沒有太大的起伏,可以推定他竊電應該超過1 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追償電費計算說明書、追償電費計算書及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26、27頁、苗栗地檢署前揭偵查卷宗第28~39 頁),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竊電期間亦未再到場加以否認爭執,復未向本院提出其他有利之反證可供調查參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竊電期間在查獲時應已超過1 年,尚屬可採。

2.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主張其計算方式係先區分尖峰、半尖峰及離峰時段的用電時數,並以365 天計算,將用電時數統計出來後,再乘以推算容量,得出推算電度,將推算電度扣除已收電度,為原告向被告追償之電度,復將追償電度乘以電度單價,即為追償之電費數額。本件被告供電時數合計為8,760 小時,推算電度為920,589 度,已收電度為497,680 度,追償電度為422,909 度(920,589 度-497,680 度=422,909 度),進而得出對被告追償積欠電費金額計為1,449,501 元(見本院卷第26、27、64頁);此有原告所提前揭追償電費計算說明書、追償電費計算書及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與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亦未提出任何抗辯加以否認爭執,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受追償之積欠電費金額為1,449,501 元,亦非無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電業法之規定,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1,449,

501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