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晉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五年通苑資字第0二0二二0號收件,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叄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被告為1 人公司,已由經濟部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3436220 號函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其唯一之股東即乙○○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31日與被告訂立經銷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96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1.乙方(即原告)於95年4 月提供甲方(即被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有價證券或不動產,供甲方設定設定為履約保證金。其動用時機如下:A.乙方所包銷銷售之產品,造成品質嚴重不良或造成消費者安全顧慮時,經甲方書面催告而乙方仍不予理會,甲方得動用本保證金。B.其他因乙方之疏忽經甲方書面催告未予處理,而造成甲方損失時,得就損失之金額於履約保證金項下扣除。2.如未發生其重大事故,甲方應於契約終日起90日內,主動註銷其不動產設定或歸還該有價證券。」,原告公司負責人甲○○遂依約提供其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95年年通苑資字第020220號收件,於95年5 月2 日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今系爭契約業已屆期,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被告亦從未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其迄未依約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作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爭執,或提供任何證據以推翻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前開所陳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附表: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全部
2.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230分之28
3.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230分之28
4.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230分之28
5.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230分之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