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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酒瓶之買賣契約,雙方所約定之交貨方式,係由原告前往被告設於苗栗縣造橋鄉之工廠自行運載(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9 頁),是被告之債務履行地為苗栗縣造橋鄉,此節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貨號A2303 號茶色酒瓶992,380 支,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5,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貨號F2308 號透明瓶135,280 支,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301,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號F2308 號透明瓶1,520 支,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3,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不變。其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分別自民國94年10月份及95年1 月份起,陸續向被告訂購貨號A2303 號茶色酒瓶、F2308 號透明瓶,迄96年2 月5 日,尚有貨號A2303 號茶色酒瓶992,380 支、貨號F2308 號透明瓶232,560 支並未載走,上開玻璃瓶之貨款,原告已依被告所提訴訟之判決給付完畢,被告應負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關於本件契約之履行,固屬往取債務,然在原告尚未載運以前,被告已將貨號A2303 號茶色酒瓶移置室外,任令風吹日曬雨淋,甚至傾倒碎裂、散落一地,根本無法再行使用,縱依被告主張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亦僅是被告不負擔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但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且被告既未依提存之方式辦理,以消滅其給付義務,卻將玻璃瓶散置戶外,使原告無從載運及使用,其給付義務仍有未盡。㈡經原告於本事件審理前後再度前往載運,被告僅給付貨號F2308 號透明瓶231,040 支予原告,另貨號A2303 號茶色酒瓶則均未給付,總計被告尚欠貨號F2308 號透明瓶1,52

0 支,及貨號A2303 號茶色酒瓶992,380 支,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倘被告已無貨品可交付,則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A2303 號之茶色酒瓶,每支單價1.9 元,F2308 號之透明瓶每支單價2.226 元,被告應分別給付1,885,522 元及3,38

3 元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數量之玻璃瓶,倘未能給付,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代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貨號A2303 號茶色酒瓶992,380支,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1,885,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貨號F2308 號透明瓶1,520 支,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3,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買受人往取債務,其已依契約生產完畢,原告應自行前往被告生產廠房載取,經96年

2 月5 日盤點結果,原告就貨號A2303 號之茶色酒瓶尚有992,380 支、貨號F2308 號之透明瓶尚有232,560 支尚未載走,嗣原告又陸續載走貨號F2308 號透明瓶231,040 支,僅餘1,520 支未載走,然前開尚未運載之玻璃瓶仍存放於被告造橋鄉之工廠,故原告得載運之玻璃瓶應指已生產且現置放於被告廠內之玻璃瓶,為特定之物,然原告卻請求被告另行交付一定數量之玻璃瓶,為種類之債,其請求顯無理由。㈡被告前曾就系爭玻璃瓶之買賣,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玻璃瓶分別於95年6 月19日、同年12月20日寄倉期滿,兩造曾於96年2 月5 日派員會同清點系爭玻璃瓶庫存量,堪信原告已於系爭玻璃瓶寄倉期滿後,確認位在被告處之庫存量,且此庫存量處於隨時可受領之狀態,詎原告竟於點收後拒絕載運,非但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構成受領遲延之情事,且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應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縱認兩造於96年2 月5 日僅清點玻璃瓶之數量,非屬被告提出給付、原告受領之情形,然被告既於96年7 月3 日發函原告於10日內出清系爭玻璃瓶,否則將不負保管責任,並酌收寄倉租金,應認被告已就上開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仍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而被告因寄倉期滿,原告又未依約前來載運,被告囿於自身廠房空間有限,乃將系爭玻璃瓶移往室外,並經兩造清點確認庫存數量,自難苛責被告繼續負保管之義務,縱令系爭玻璃瓶因置放戶外而受風吹雨打、傾倒散落、破裂,致無法使用,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受領遲延,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是被告就系爭玻璃瓶之受損,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既對已提出給付之系爭玻璃瓶不負賠償責任,自無再重新提出給付玻璃瓶之義務,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玻璃瓶亦當特定並限於「被告已生產且因寄倉期滿而移放現存於被告廠房外之玻璃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新品之玻璃瓶,殊無可採。㈢有關兩造間就系爭玻璃瓶之貨款部分,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判令原告給付貨款,上開判決之內容,確認被告已履行民法第

235 條之提出義務,因可歸責於原告受領遲延,致系爭玻璃瓶部分破裂,被告就瓶子之破裂不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此一事實再行起訴爭執,顯有違爭點效之法理,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貨號A2

303 號茶色酒瓶、F2308 號透明瓶,且約定由原告自行前往被告工廠載運,迄96年2 月5 日,經兩造派員會同清點結果,尚有貨號A2303 號茶色酒瓶992,380 支、貨號F230

8 號透明瓶232,560 支並未載走,嗣經原告於本事件審理前後再度前往被告工廠載運貨號F2308 透明瓶231,040 支,尚餘1,520 支,被告曾就上開玻璃瓶之貨款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原告已依判決結果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玻璃瓶之買賣合約影本2 份、大享瓶庫存表、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生產系爭玻璃瓶,且經寄倉期滿(分別於95年6 月19日、95年12月20日到期),嗣兩造於96年2 月5 日派員會同清點置放於被告處所之系爭玻璃瓶庫存數量,並記載於庫存表,堪信原告已於系爭玻璃瓶寄倉期滿後,確認位在被告處之玻璃瓶庫存量,且上開庫存數量之玻璃瓶已處於隨時可受領之情況,詎原告竟於點收後拒絕載運,非但違反兩造所訂買賣合約第6 條約定,而構成受領遲延之情事,且依前揭民法第235 條規定,應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待原告受領。嗣後,被告又於96年7 月3 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於10日內出清系爭玻璃瓶,否則被告將不負保管責任,並酌收寄倉租金等語(見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3 號事件卷宗第19頁),應認被告已依前揭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就上開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然原告先於96年8 月29日、96年10月12日發函要求被告先補正瑕疵,待原告驗收合格後,始願載回等語,又於97年6 月2 日、97年6 月12日發函要求被告派員驗收等語(見前揭新竹地院卷宗第57至59、61至63、64至68頁),上開事實經過,均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認定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該事件判決書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顯係將被告就系爭玻璃瓶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誤與被告已提出給付之事實,混為一談,更將收貨後是否驗收合格之責任約款,跳躍至原告自負載運系爭玻璃瓶之協力義務以前,殊無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固為往取債務,然被告在原告尚未載運以前,已將貨號A2303 號茶色酒瓶移置室外,任令風吹日曬雨淋,甚至傾倒碎裂、散落一地,根本無法再行使用,原告縱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亦僅是被告不負擔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但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且被告既未依提存之方式辦理,以消滅其給付義務,卻將玻璃瓶散置戶外,使原告無從載運及使用,其給付義務仍有未盡云云;惟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玻璃瓶寄倉期滿,經一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前來取貨,以代提出,原告仍遲未依約前來載運,而陷於受領遲延,被告囿於自身廠房空間有限,乃將系爭玻璃瓶移置戶外,並經兩造派員會同於96年2 月5 日清點確認庫存數量後,記載於上開大享庫存表無訛,自難苛責被告須再將系爭玻璃瓶寄倉而繼續負保管義務,縱令系爭玻璃瓶嗣因置放戶外而受風吹雨打,導致傾倒、散落或破裂,而無法使用,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受領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就系爭玻璃瓶之受損,亦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既已依照買賣契約,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卻未獲原告受領,縱使被告未依提存之方式辦理,致前開玻璃瓶之給付尚未完成,然給付未能完成之原因,係因原告自身怠於作為,陷於受領遲延所致,其僅能前往被告放置系爭玻璃瓶之處所,就雙方已於96年2 月5 日會同清點確認庫存數量之系爭玻璃瓶進行點收載運,倘若原告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玻璃瓶有所瑕疵,應另行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無從請求被告在前開已經清點之玻璃瓶之外,另行給付其他新玻璃瓶,甚或折算以金錢代替玻璃瓶之給付,否則倘若被告同意另行交付新玻璃瓶,原告復因相同之事由要求被告派員驗收而拒絕受領,豈非得一再週而復始地請求被告提出給付?顯非事理之平,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將系爭玻璃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並經兩造派員會同清點系爭玻璃瓶之數量無訛,應認被告業已依買賣契約提出貨物之給付,原告已得就系爭玻璃瓶予以受領,其怠於前往載運貨品,自陷於受領遲延,卻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玻璃瓶,如不能給付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