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羅欽仁
羅鑫生羅俊文曾靜嬌謝玉樹謝宜倫謝琳華謝金華謝秀金謝桂英妹謝正松謝志宏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上 一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弘複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被 告 王尚智
齊榮蘭王尚義
24弄12號王尚勇
號5樓兼上三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月菊
1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弘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欽仁、羅鑫生、羅俊文、曾靜嬌、謝玉樹、謝宜倫、謝琳華、謝金華、謝秀金、謝桂英妹、謝正松、謝志宏、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除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以外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如本於不動產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或不動相鄰關係之訴均屬之。本件原告係本於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係屬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之範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73 條所定,前開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查被告齊榮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在民國100 年5 月16日死亡,固有被告王尚智所提齊榮蘭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齊榮蘭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委任被告王月菊為訴訟代理人,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被告齊榮蘭之死亡而當然停止。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後因數額計算方式不同而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弘168,471 元,及自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欽仁、羅鑫生、羅俊文、曾靜嬌、謝玉樹、謝宜倫、謝琳華、謝金華、謝秀金、謝桂英妹、謝正松、謝志宏、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下稱苗栗市公所)1,947,466 元,及自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原告此項訴之變更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四、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臚列王尚智、齊榮蘭、王尚義、王尚勇、王月菊、楊王月荷6 人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100 年2 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楊王月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係屬訴之一部撤回,並經本院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予被告楊王月荷,其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法條規定,視為被告楊王月荷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訴外人王中峙無正當權源,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自48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1 層樓磚木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88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合計12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81頁),居住長達4 、50年,嗣王中峙於95年7 月31日死亡,被告齊榮蘭為其配偶,被告王尚智、王尚義、王尚勇、王月菊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繼續占有前開建物使用,並於占有期間內陸續擴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72 平方公尺,經原告提起前開拆屋還地之訴訟後,被告王尚智、齊榮蘭曾分別於96年8 月6 日、97年3 月12日,以占有人之身分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於登記申請書中記載其使用面積為372 平方公尺,足見其已擴大占用土地之面積。
(二)被告既未對王中峙拋棄繼承,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開始時,即對上開建物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得以繼續支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仍持續占有中,且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 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均主張其對前開建物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外,被告等人之戶籍雖陸續遷出前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巷○○號及70號,然被告王尚智復於96年4 月29日、同年8 月1 日將上開62號房屋之南屋、北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羅時榮、劉錦煥,被告王尚智且於同年11月19日再將戶籍遷回前開62號房屋,益加證明被告事實上對於前開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有收益之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臺中高分院前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曾表示對系爭土地停止收租云云,然查該次協議之內容,係在解決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狀況,目的亦僅止於協調各住戶拆屋還地,藉以收回整筆土地,方便日後與建商洽購收買土地事宜;且王中峙及被告王尚智於85年間與訴外人大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督公司)均有簽立「地上住戶房屋讓售與搬遷同意書」,惟因原地主與大督公司間買賣土地之事已因部分住戶反對,致無法收回全部土地,買賣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大督公司與各住戶之同意書亦因逾履行期限而自動失效,是縱使原告於81年間曾向各占有人協議不再收租,原協議之條件亦已確定無法成就而失其效力,況且縱使原告於81年間與王中峙有所協議,其內容亦係以王中峙返還土地作為條件,並非賦予王中峙占有之正當權源,王中峙及其繼承人既遲未歸還系爭土地,雙方協議即失其效力,被告自不能以之作為合法占有或免除租金之理由。
(四)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72 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公告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林振弘係於95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 ,其後自96年1 月2 日起雖陸續取得應有部分達48分之7 ,然原告林振弘之部分,仍僅以24分之2 之應有部分為請求基礎,請求不當得利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9年3 月8日止,計3 年2 月又11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數額為168,471 元【17,000元×372 ×2/24×10%×(
3 +2/12+11/365)=168,471 元】;另原告羅欽仁、羅鑫生、羅俊文、曾靜嬌、謝玉樹、謝宜倫、謝琳華、謝金華、謝秀金、謝桂英妹、謝正松、謝志宏、苗栗市公所部分,應有部分合計為24分之22,僅減縮請求應有部分為48分之41,請求不當得利期間均自被告繼承前開建物之翌日即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8 日止,計3 年7 月又8 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數額為1,947,466 元【17,000元×372 ×41/48 ×10%×(3 +7/12+8/365 )=1,947,466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數額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弘168,471 元,及自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欽仁、羅鑫生、羅俊文、曾靜嬌、謝玉樹、謝宜倫、謝琳華、謝金華、謝秀金、謝桂英妹、謝正松、謝志宏、苗栗市公所1,947,466 元,及自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林振弘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 號、96年度訴字第18
8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皆有下列陳述:「81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鑑於陸續有建商洽詢收購事宜,卻因系爭土地有他人占有,造成建商卻步,及因租金收取不易等情事,共有人遂委任原告召集系爭土地上之住戶協議,為促成建商收購系爭土地,無論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者,均同意終止租賃契約或終止占有關係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共有人亦同意就系爭土地不再收取租金以方便日後收回系爭土地,且由建商出資依占有面積補償系爭土地占有人。」,上開「不再收取租金」之協議,為附解除條件之約定,而共有人收回土地並由建商補償占有人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則「共有人同意不再收取租金」之約定尚未失其效力;另原告林振弘於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亦自承「早於81年間向上訴人表示不再收租」,足見原告早已免除被告給付租金之債務,被告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二)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非如原告所稱以公告現值加以計算;且前揭法條所定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又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 號、96年度訴字第188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均曾表示:從30年至80年間,租金均按地上住戶建物面積,以每坪40元計算;是原告所主張前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方式,顯非合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訴外人王中峙自48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1 層樓磚木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合計12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81頁),居住長達4 、50年,建物門牌號碼經整編為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巷○○號及70號(下稱系爭建物),嗣王中峙於95年7 月31日死亡,被告齊榮蘭為其配偶,被告王尚智、王尚義、王尚勇、王月菊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書、訴外人王中峙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88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後,亦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為第2 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前開事件裁判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9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前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均未對王中峙聲明拋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即對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仍持續占有中,且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
8 號訴請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均主張其對系爭建物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王尚智復於96年4 月29日、同年
8 月1 日將系爭62號房屋之南屋、北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羅時榮、劉錦煥,被告王尚智且於同年11月19日再將戶籍遷回前開62號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08 號及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各
1 份(見本院卷一第83~10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二第8~12頁)、被告王尚智之戶籍謄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王中峙去世後,其子女除楊王月荷之外,其餘子女均未拋棄繼承,繼承人間亦未有關於繼承遺產之分配協議,系爭建物直至
100 年初始經原告以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前開兩份房屋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及內容亦不予爭執,被告王尚智並表示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係由其所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證系爭建物在王中峙死亡後,係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並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然因被告之占有並無正當權源,經原告林振弘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業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為第2 審判決原告林振弘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被告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於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前,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殆無疑義。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
(四)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 號、96年度訴字第188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皆有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81年間鑑於陸續有建商洽詢收購事宜,卻因系爭土地有他人占有,造成建商卻步,及因租金收取不易等情事,共有人遂委任原告召集系爭土地上之住戶協議,為促成建商收購系爭土地,無論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者,均同意終止租賃契約或終止占有關係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共有人亦同意就系爭土地不再收取租金以方便日後收回系爭土地,且由建商出資依占有面積補償系爭土地占有人,另原告於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事件中亦自承早於81年間向上訴人表示不再收租,足見原告早已免除被告給付租金之債務,被告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云云,然查:原告林振弘與被告間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前經臺中高分院於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第2 審程序中調查審理之結果,業已認定被告於85年間雖分別與原告林振弘與訴外人大督公司簽立「地上住戶房屋讓售與搬遷同意書」,然該同意書尚不得作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或占有權源之證明,且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與大督公司間買賣土地之事,已因部分住戶反對,致無法收回全部之土地,造成買賣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大督公司與各住戶之同意書亦因逾履行期限而自動失效(參該同意書第八條,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是則原告於81年間縱曾向各占有人(不論是否租戶或無權占有人)協議不再收租,而由各占有人返還占有之土地,以利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亦因嗣後出售土地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協議之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而失其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並有該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上開判決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1頁正、反面),而前揭第2 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並確定在案,臺中高分院於前開判決中,既已就兩造所爭執之此一重要爭點加以認定,雙方當事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辯稱該協議之效力仍有效存在,且原告已免除被告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洵非足採,被告仍應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返還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五)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前開法條所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方法,雖主張:被告王尚智、齊榮蘭曾分別於96年8 月6 日、97年3 月12日,以占有人之身分向苗栗地政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於登記申請書中記載其使用面積為372 平方公尺,足見被告已將原占用土地之面積自127 平方公尺擴充為372 平方公尺,並主張以
372 平方公尺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0元為計算基準,乘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然查:被告王尚智、齊榮蘭雖曾聲稱渠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372 平方公尺,而向苗栗地政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然被告王尚智前曾對原告訴請確認前開地上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1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有上開事件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是被告前揭關於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72 平方公尺之主張,僅為被告王尚智、齊榮蘭在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所為有利於己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亦未經地政機關或法院加以調查認定,尚難遽予採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確實面積。而原告林振弘與被告間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關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後,囑託苗栗地政測量人員作成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且為兩造於該事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嗣後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在案;另經本院於99年7 月2 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情形,仍與前開複丈成果圖測量時之現場情形相同,並無變更(當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3~197頁),是應以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中所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127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依據。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之基準,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以計算,亦乏依據。而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0 元,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為原地目,其位置在苗栗市區內,雖離火車站不遠,對外聯絡交通尚稱便利,然地處北苗,已屬苗栗市中相對較為邊緣之區域,並非苗栗市商業發展之核心地帶,附近經濟活動並不發達,生活機能亦非十分健全,而被告僅於繼承王中峙生前所建之磚木造建物後,繼續加以管理利用,屋齡甚為老舊,周圍雜草叢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工商業繁榮與開發程度、被告利用基地建築房屋居住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倘以年息10%之上限加以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為適當。
(六)茲依上開標準,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計算如次:
1.原告林振弘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林振弘係自95年12月29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 ,自96年1 月2 日以後雖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於48分之7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104 頁),原告林振弘仍僅以應有部分24分之
2 為其主張之基礎,請求不當得利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起至起訴前之99年3 月8 日止,計3 年2 月又11日,是原告林振弘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0,881元【5,360 元×127 ×2/24×6 %×(3 +2/12+11/365)=10,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所請求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2.原告羅欽仁、羅鑫生、羅俊文、曾靜嬌、謝玉樹、謝宜倫、謝琳華、謝金華、謝秀金、謝桂英妹、謝正松、謝志宏、苗栗市公所部分: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羅欽仁、羅鑫生、羅俊文、曾靜嬌、謝玉樹、謝宜倫、謝琳華、謝金華、謝秀金、謝桂英妹、謝正松、謝志宏、苗栗市公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48分之41,其等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被告因王中峙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翌日即95年8 月1 日起,至起訴前之99年3 月8 日止,計3 年7 月又8 日,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25,776 元【5,360 元×127 ×41/48 ×6 %×(3 +7/12+8/365 )=125,7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所請求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振弘10,881元,及自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羅欽仁、羅鑫生、羅俊文、曾靜嬌、謝玉樹、謝宜倫、謝琳華、謝金華、謝秀金、謝桂英妹、謝正松、謝志宏、苗栗市公所125,
776 元,及自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