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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劉朋慶即上瀧朋慶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劉炎慶

劉宏志黃吟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張麗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劉炎慶及訴外人劉昌慶係親兄弟,自出生即過繼予大伯劉俊松為養子,與訴外人劉泉慶成為養兄弟。原告於民國51年間即至日本求學,日後娶妻生子於日本定居,並於68年3 月間取得日本國籍。原告之養父劉俊松、養母劉謝金妹生前贈與及遺留多筆土地予原告。原告將受贈或繼承自養父母之財產均口頭委由被告劉炎慶處理,依被告劉炎慶之意,由原告出具授權書予養兄劉泉慶,同住日本之劉昌慶則授權予被告劉炎慶,原告之養兄劉泉慶再依被告劉炎慶之指示以假買賣或贈與等方式將原告所有系爭770-2 、771-3 、771-7 、771-10、771-13、771-15、771-17等地號土地移轉到劉昌慶名下,因劉昌慶已授權被告劉炎慶,則被告劉炎慶可自由處分上述土地。另原告所有之系爭銅鑼段771-1 、771-11、771-12、771-16、771-18、771-19、771-20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山子坪小段316 、34

2 、344 地號土地則係被告劉炎慶逕行出售予第三人。故養兄劉泉慶雖為原告授權書上之被授權人,但實際被授權者為被告劉炎慶。至信託或委託被告劉炎慶處理之土地,除上述17筆土地外(下簡稱系爭17筆土地),其餘土地無法確認。

(二)原告上述繼承養父母或受贈之土地,自61年起即信託或委託被告劉炎慶處理包括土地管理及出售事宜,至出售土地之價金則未約定何時取回。被告劉炎慶將售得之價金分別信託於其妻被告黃吟香、其子被告劉宏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原告於98年2 月回台時,請被告劉炎慶將全部土地之假金匯入其開設於銀行之帳戶,遭其拒絕;之後被告劉炎慶答應要還新台幣1000萬元,以分期之方式每年給付110萬元,卻無法說明為何總價金僅1000萬元,總以事隔多年不復記憶搪塞。原告無奈再於98年6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炎慶,請其將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匯入原告設於台灣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惟仍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炎慶時起,終止其與被告劉炎慶間信託、委託關係。原告並代位被告劉炎慶終止與被告黃吟香、劉宏志間之信託保管土地價款關係,則被告黃吟香、劉宏志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土地價金而受有利益,依民法179 條規定,應將價金返還予原告。

(三)又被告劉炎慶否認與原告間有信託或委託關係存在,被告劉炎慶顯係盜賣原告所有之土地,並將價金據為己有,則自其將價金據為己有時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⑴被告劉炎慶、劉宏志、黃吟香等其中一人給付原告500 萬元(詳細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待被告劉炎慶為計算之報告後,即更正給付範圍之聲明)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等人抗辯:

(一)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1 、2 、3 所示土地均遭被告劉炎慶出售,然依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間,至本件起訴日止,均已逾15年,無論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二)被告劉炎慶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有委任或信託關係存在,亦未曾出售原告之土地,更無將土地價金存入被告劉宏志、黃吟香之金融帳戶等情,是原告依第242 條代位終止被告劉炎慶與被告劉宏志、黃吟香間之信託或委任,實屬無據。再者,信託係指信託人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那幾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劉炎慶信託管理,其主張雙方間有信託關係,顯無理由。

(三)被告劉炎慶係受劉昌慶之委託而出售坐落苗栗縣○○鄉○○段第771-3 、771-10、771-15、771-17地號土地,並非受原告之委託。且原告迄未提出經亞東關係協會認證授權被告劉炎慶之任何文件,亦未提出被告劉炎慶將原告土地出售後為辦理過戶而交地政事務所之資料,足證原告主張其信託、委託被告劉炎慶出售土地乙節,諉無可採。至原告提出之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亞證(72)證字第0893號證明書及76.07.08認證之授權書,均為影本,且內容均遭修改,自不生授權被告劉炎慶之效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劉炎慶間有無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成立信託或委

任關係?⑵被告劉炎慶有無盜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構成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

二、爭點⑴:原告與被告劉炎慶間有無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成立信託或委任關係?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 條、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故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劉炎慶就系爭17筆土地之管理及出售成立委任或信託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須就雙方間有委任或信託合意,及原告曾將信託財產(即系爭17筆土地)移轉於受託人即被告劉炎慶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原告製作之系爭銅鑼段770-2 、771-1 、771-3地號土地之沿革表(均經分割而增加地號)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山子坪小段316 、342 、34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所示(原審卷起訴狀附表1 、2 、3 ,證物1至6 ),上述土地(包含分割所增加地號之土地)均無曾經登記為被告劉炎慶所有之記錄。再者,原告亦已自承系爭銅鑼段771-1 、771- 11 、771-12、771-16、771-18、771-19、771-20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山子坪小段第316 、34

2 、34 4地號土地係被告劉炎慶以原告名義直接賣予第三人,系爭銅鑼段770-2 、771-3 、771-7 、771-10、771-

13、77 1- 15、771-17地號土地係移轉到劉昌慶名下等語在卷(卷第28、29、71頁),益證原告確實從未曾將系爭17筆土地移轉予被告劉炎慶無疑。準此,原告既未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並將之移轉予被告劉炎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與信託之成立要件不合,其空言主張雙方間就系爭17筆土地之出售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法律見解,實有未洽。

(三)又原告主張其係出具授權書予養兄劉泉慶,養兄劉泉慶再依被告劉炎慶之指示處理其所有之土地,養兄劉泉慶是形式上之被授權人,被告劉炎慶方為實際被授權者;另劉昌慶授權被告劉炎慶等語明確(卷第28、29、70、71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適足以證明其並未授權被告劉炎慶,授權被告劉炎慶者為訴外人劉昌慶,其與被告劉炎慶間確無委任關係至明。是被告抗辯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委任者係劉昌慶等語,應為真實。縱原告上開陳述屬實,被告劉炎慶亦係受劉泉慶或劉昌慶之委任而出售土地,自與原告無關。至原告所謂「形式上被授權者為養兄劉泉慶,但被告劉炎慶方為實際被授權者」云云,純屬臆測情緒之詞,毫無邏輯論理可言。故原告主張與被告劉炎慶間有委任關係云云,顯屬無稽。

(四)雖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及訴外人劉泉慶、劉昌慶等人之書信,欲證明原告與被告劉炎慶間就系爭17筆土地之出售存有信託或委任關係,及被告劉宏志、黃吟香持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然遍觀該譯文及書信,僅可推知原告所有之「某些」土地出售價款加計利息後約1200萬元,但並無法從中得知被出售土地之地號、筆數,係何人出售等節,自無從據此認定該1200萬元確為系爭17筆土地出售之價款及利息,及係被告劉炎慶受原告之委任或信託而出售等情。故原告進而推論被告劉炎慶將系爭17筆土地之價款存入被告劉宏志、黃吟香之帳戶內,殊屬率斷,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劉炎慶間就系爭17筆土地或其餘繼承土地之管理、出售存有信託或委任關係,是其主張終止與被告劉炎慶之信託或委任關係,並代位終止被告劉炎慶與劉宏志、黃吟香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劉宏志、黃吟香返還土地價金該價金500 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三、爭點⑵:被告劉炎慶有無盜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劉炎慶盜賣其所有土地並將價金據為己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惟查,經本院質之原告被告劉炎慶如何盜賣系爭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竟答以「不清楚」(卷第72頁);再遍翻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全卷之言詞辯論筆錄,其對於被告劉炎慶如何盜賣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事實亦隻字未提,更無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足見其上開主張,純係空言。況原告已自陳其人在日本,並無出具授權書、交付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劉炎慶等語明確(卷第71頁),基此,被告劉炎慶既未持有任何系爭土地之權利文件,如何出售系爭土地?!益見其指摘被告劉炎慶有盜賣土地之侵權行為事實,顯屬無稽,諉不足取。再者,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劉炎慶盜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定被告三人持有系爭土地之價款,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情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劉炎慶盜賣之系爭17筆土地,依其提出起訴狀所附附表1 、2 、3 沿革表及證物1 至6 土地登記謄本等之記載觀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之原因發生、變更登記日期係介於61年至77年間,至98年8 月26日起訴日止,均已逾上述規定之請求權期間,是不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均已罹於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自屬有理。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