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失蹤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8 月17日失蹤後即音訊杳然,經家人於同年月20日向警察局報案協尋失蹤人口,亦未能得知其去向。因相對人承租國有地將屆期,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爰聲請指定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8年8 月17日失蹤後即音訊杳然,經家人於同年月20日向警察局報案協尋失蹤人口,亦未能得知其去向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書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健保投保紀錄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最後住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與失蹤人之要件相符。惟查,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上開規定即為第三順位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