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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5號原 告 葉榮堂被 告 何德義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就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里長選舉,對當選里長之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而本件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係於99年6月18日公告,有卷附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0990950153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原告於99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狀戳),並無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主管辦理之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中港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詎被告在投票居住4 個月以前,即動員親友遷移戶籍,以提高勝選機會,因中港里里長選舉屬地方鄉里的小型性選舉,選舉人數共計1058 票 ,由於選舉人數少,故只要動員具勝負決定關鍵投票部隊即可。該次選舉於99年6 月12日投票後,被告以419票當選,而原告則以400 票落選,兩造僅相差19票。甚且,被告更積極提供交通工具以利選舉人投票,99年6 月12日投票當日,於167 投票所,一輛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即來回該投票所3 趟,顯係供未實際居住於中港里之選舉人投票與特定候選人。又該遷移之選舉人與竹南鎮中港里間不具有親屬、工作、兵役等正當關聯,且依其平日及投票日前後進出該里之紀錄以觀,該等選舉人未常往返戶籍地,而與戶籍地保有相當之關聯,應係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入戶籍以取得選舉權。本次投票情形,新增之戶數有18戶、新增票數則有28票,上開選舉人乃疑似係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使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99年6 月18日經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里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選舉當日提供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至投票所3 趟及該里有疑似偽遷移人口致當選票數不實云云提起本訴,均非事實。

查本件原告除向鈞院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外,亦同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苗栗地檢署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察,然未發現有何違反選罷法之情事,並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選他字第

152 號報結在案。依該偵查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職務偵查報告書可知,上開CW-4379 號之自小客車為台北市玄倉企業公司所有,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傳之證人王正賢雖證述有看見該車有人下來,但未親眼看見車上之人有無投票,足見原告所述有所誤會。另證人許美英、許煌基、馮莊完、李秀貞遷入中港里各有其原因事由,且均由其家人或自己辦理遷入,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又本屆村里長選舉,中港里新增票數為28票,當選人即被告得票票數為419 票,原告得票票數為400 票,二者相差19票,則兩造所差票數與新增票數顯不相當,且無法證明新增票數即投給被告,即便或有投票與被告,只需本其自由意思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刑法第146 條「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於投票人何以願投票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則非所問,是以,本件核與刑法第146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2日舉辦苗栗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兩造同為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第19屆里長候選人,被告並於99年6 月18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第19屆里長,得票數為419 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6條第2 項係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後所增列,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條文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參諸本條修正理由,即「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易言之,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復參之選罷法第120 條上開規定可知,尚須「當選人」本人即本件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2項 行為時,始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件「疑似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名冊」所載之許美英等新增之選舉人,均係里長投票日之前4 個月內,受被告唆使先後非法遷入「中港里3 鄰生存巷14號」等處,核屬為幽靈人口,且投票當日另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往返投票所3 趟,即係提供予未實際居住於中港里之選舉人投票與特定候選人之交通工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99年6 月15日曾前往苗栗地檢署告發被告有違反刑

法選罷法等情事,經苗栗地檢署以99年度選他字第152 號案件受理,並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依原告告發內容予以追查,而依偵查卷卷附「職務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26頁)等所載可知,承辦警員現場訪查結果,訴外人林明松戶內僅有其本人,○○○鎮○○里○ 鄰○○街○○號共有7 戶,其中有5 戶係林明松之母親、兒子2 人、女兒等各自立戶並設於同籍,選前遷○○○鎮○ 鄰○○街○○號有3 戶,其中訴外人葉燕美係林明松之母,吳秀珍則係林明松母舅之妻,因工作關係將戶籍遷入該址,其二人亦均住於林明松家中。另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查訪林明松家人均稱未乘坐該車,且查詢車籍資料可知,該車係玄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公司設籍於台北市,乃係於外地工作者返鄉投票,並非負責載選民投票之車輛。苗栗地檢署嗣亦以未查獲任何犯罪事證為由,予以報結在案等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唆使他人為幽靈人口云云,即難謂無疑。

⒉次查,本院依職調閱「疑似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名冊

」所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訴外人葉燕美確為林明松母親,而訴外人林潔如、林紹盟、林紹傑則為林明松之子女,其中林潔如早於75年9 月30日設籍於「苗栗縣○○鎮○○里○ 鄰○○街○○號」,林紹盟、林紹傑、林明松則分別於94年8 月24日、97年1 月22日、97年6 月2 日設籍於該址;另訴外人何明進、何明舜均係被告之子,其等早已於85年4 月30日及86年12月24日遷入被告設籍之「苗栗縣○○鎮○○里○ 鄰○○街○○號」住址;次按父母子女間或因工作、就學、兵役等因素,暫時遷移戶籍於他處,嗣於遷移原因消滅後再遷回同住等節,亦核與常情相符。而原告除提出一份自擬「疑似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名冊」外,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名冊上訴外人遷移戶籍地行為,係因意圖使被告當選,而有虛偽遷移戶籍之事實,自難認其等有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⒊至原告另謂證人馮名義與其母親即證人馮莊完亦係幽靈人

口,且證人馮名義係被告競選主將,故馮名義遷到中港里理所當然由被告所指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惟證人馮莊完到庭固證稱其係居住在其老三家裡,遷戶籍部分是伊大兒子(即證人馮名義)帶他去辦理的;而證人馮名義到庭亦證稱:是伊去辦理伊與伊母親馮莊完遷移戶口等事宜,當時係因伊女兒為遠勝國際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後來因為工廠房租不划算,所以找其他地方繼續營運,但為了有住址可以收受遠勝公司及伊私人之書信,再加上伊有個孫子要讀國中,為了就學學區方便,才拜託訴外人許天德先生讓伊遷移戶籍到533 號,而伊母親馮莊完之戶籍都是跟著伊一起遷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

6 頁)。可知證人馮名義及馮莊完亦非意圖使被告當選,始為戶口遷移之行為。

⒋原告另主張設籍於「中港里8 鄰中正路533 號」,本來僅

有獨居老人許謝素居住,但許謝素戶籍後來卻多出4 戶,這4 戶顯然係中港里之幽靈人口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查:

⑴證人即許謝素之鄰居施阿嬌到庭固證稱:許謝素目前在

台中住養老院,故其家裡沒有人住,伊沒有看過、也不認識許煌基、李秀貞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

1 頁)則可知原告主張許煌基、李秀貞等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中港里8 鄰中正路533 號」,應為可採。惟參之證人許煌基到庭證稱:伊本來係住在公司宿舍,會遷入這個戶籍是因為伊與伊的合夥人要投資一個土地重劃案,所以才遷戶籍的。遷戶籍係為了方便作業,當初主辦人說這個社區重劃案要把戶籍遷入。該重劃案總投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6000萬元,伊只投資了80萬元,伊係委託伊姐姐即證人許美英開立8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林紹盟,伊並沒有實際居住該址等語,並庭呈契約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另證人李秀貞亦證稱:伊係因為要參與投資案才將戶籍地址遷到中正路53 3號的,99年1 月時投資50萬元,伊與證人許美英係同事關係,係透過許美英介紹才參與農地重劃開發案,就是把農地改為建地,再興建建物,伊實際上並未住進中正路533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頁、第155 頁)。證人許美英則證稱:伊之所以遷移戶口係為參加土地重劃案,土地重劃案的主辦人林明松的太太是許素卿,與伊係很好朋友,所以才介紹伊參加。伊原來戶籍地是竹南照南里,後來遷移到22號,只是暫時把戶籍遷到林明松那裡,方便作業,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處等語,並提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第169 頁),可知證人李煌基、李秀貞及許美英等人到庭均係證稱,其等為參與農地重劃開發案之投資,因作業上收信方便,始將戶籍遷移至中正路533號或守法街22號。

⑵原告對此另主張,證人許美英等人上開證述乃卸責說法

,實則證人許美英為中港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被告則係現任理事長,兩人關係密切,因此證人許美英自別里遷入虛設戶籍,以取得本里之投票權云云。查證人前開所謂為農地重劃案作業所需而遷移戶籍之說,固有可疑之處,蓋收受信件僅須將通訊地址變更為中正路553號或守法街22號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前往戶政機關將戶籍地址遷往該處?再者,據其等所述該投資案總金額高達1 億6000萬元,而其等分別僅投資80萬元、50萬元及

100 萬元不等,倘所有投資此農地重劃案之人均須為收件方便而有遷移戶籍之必要,何以「中正路533 號」及「守法街22號」等處,除其等外別無其他投資該農地重劃案亦須設籍之投資人?以此推論,原告主張證人許美英等人係中港里之幽靈人口等語,似非無本。

⑶惟按選罷法第120 條係規定,在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之情形時,同選區之候選人雖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上開法條既明定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行為為其要件,解釋上即應限於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為主體之拉票之地方樁腳,則不在前揭法條文義範圍之內,不應任予擴充解釋。蓋因現行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係於96年11月7 日立法修正(98年5 月27日選罷法修正,本條並未有任何異動),參照該次修正前第103 條關於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亦須限於「當選人」有該條所規定之行為,始得宣告其當選無效,此部分關於為當選人助選規定,於修法前後並未有所修正。另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該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對於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部分,已有設置規範及資格限制之明文,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加以區分,再參以第120 條僅明定「當選人」為行為主體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關於助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疇。此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將犯罪主體直接擴及樁腳,而不問當選人自身是否確有參與其事,或將舉證自清之責任轉由當選人負擔,僅因助選人員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將其行為歸屬於當選人,並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雖可透過司法判決之解釋,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擴張解釋之結果,亦不無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助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以達到使當選人失去當選資格之目的,亦非完全妥適。從而,是否應將助選團隊或樁腳等人員賄選之行為,擴大列入可宣告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其擴張之範圍如何,應係作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在尚未就此修法明確加以規範之前,仍難遽為擴張解釋。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⑷準此,縱認證人李煌基、李秀貞、許美英等人確有違反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犯行,然如該行為核與被告本人無涉者,仍無法以此為由遽認被告當選第19屆中港里里長應屬無效。此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闡明予原告,並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原告對此僅以證人許美英係中港社區總幹事,被告係該社區之理事長,所以應該是被告指示的云云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83 頁)。查證人許美英到庭固自承其為中港社區總幹事,而被告則係該社區之理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衡諸常情,社區總幹事與理事長間僅係一般職務上關係,而其二人究竟有何特殊交情,抑或有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許美英等人遷移戶籍行為,乃係被告授意或唆使所致?此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符合該條之法定要件,則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當選99年度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第19屆里長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