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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第十六屆鄉鎮市長選舉三義鄉鄉長公告當選人己○○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或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為民國98年12月5 日苗栗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中,三義鄉鄉長(下稱本屆三義鄉長選舉)之侯選人,嗣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苗縣選一字第0980950333號公告被告當選,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公報及當選公告二紙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0、11頁),是原告於99年1 月7 日主張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關於當事人資格、管轄法院及起訴期間之遵守,核皆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本屆三義鄉長選舉之侯選人,結果由被告當選。惟本次選舉期間,訴外人丁○○、丙○○、甲○○等人遭人檢舉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向三義鄉選民行賄。其中丁○○為被告參與本屆及前一屆三義鄉長選舉時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委員;丙○○為被告參與前一屆三義鄉長選舉時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甲○○為被告參與前一屆三義鄉長選舉時之競選總部委員。又被告前於擔任三義鄉農會第15屆理事長時,丁○○係任理事,甲○○為組長,嗣被告當選前一屆三義鄉鄉長後,丁○○即取代被告成為農會當屆理事長,丙○○則獲聘為三義鄉第33屆之調解委員。95年間,丙○○參選三義鄉雙湖村村長時,被告更與之緊鄰併肩合照,助其拉票。由上可知該三人均為被告競選團隊之要員,與被告關係深厚密切,且賄選事涉侯選人之利益及風險甚大,唯侯選人始得評估選情、決定是否賄選,競選幹部斷不敢冒然擅自行賄,足認該三人行賄之舉,係得被告之授意及交付金錢。再者,基於當今選戰中,競選團隊與侯選人已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助選工作人員係侯選人之機關或手足延伸,侯選人自應對其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當選人」,在解釋上應擴及其他直接、間接從事競選或助選工作之人。故被告對於丁○○、丙○○、甲○○向選民行賄之事實,尚不得諉為不知、置身事外,應認被告之當選符合無效之情形。爰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丁○○雖經被告列為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然此僅係被告片面之舉,丁○○並未實際參與選務,至丙○○、甲○○,則均非被告參選本屆鄉長之競選團隊人員,該三人於本屆三義鄉長選舉時行賄,皆屬自發性行為,被告並不知情,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始未將之列為賄選之共犯起訴。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體系及修正沿革觀之,立法者並無意將競選團隊之行為列入當選無效之評價範圍,且宣告當選無效對於當選人之影響甚大,如不問當選人是否確有參與其事,僅因競選團隊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喪失當選資格,未免過苛,亦可能因此招來競選對手刻意抹黑或誣陷的高度危險,是上開法規於修正前尚不應擴張解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係本屆三義鄉長選舉之侯選人,原告登記第1 號,被

告登記第2 號;依該次選舉之投票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5613票,已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1日公告為當選人。

㈡丁○○為被告參選三義鄉第16屆鄉長時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

員及被告參選第15屆鄉長時之競選總部委員;丙○○、甲○○則分別為被告參選三義鄉第15屆鄉長時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委員。

㈢丁○○於98年11月30日傍晚時,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甲

○○雜貨店」附近街上,交付6,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劉秋香,與其行使投票權時,含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在內,均將票投給被告;另提供18,000元予劉秋香,由劉秋香於98年12月1、2 日間,按對方家中之投票權人數,以1 票1,000 元之對價,分別交付1,000 元、5,000 元、4,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人即秘密證人「C5」、「C6」、「C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內所附之秘密證人對照表,並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份保密),約定渠等於行使投票權時,含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在內,均將票投給被告。嗣丁○○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9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丁○○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

㈣甲○○於98年12月5 日之前一星期左右,按對方家中之投票

權人數,以1 票1,000 元之對價,分別交付5,000 元、1,00

0 元、2,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人即秘密證人「A5」、「A9」、「A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20 號偵查卷內所附之秘密證人對照表,並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份保密),約定渠等於行使投票權時,含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在內,均將票投給被告。嗣甲○○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9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

2 年,並向公庫支付50,000元。㈤丙○○於98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按對方家中之投

票權人數,以1 票1,000 元之對價,分別交付賄款2,000 元、4,000 元、2,000 元予彭秀海、彭德煌、李正章,約定渠等於行使投票權時,含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在內,均將票投給被告。嗣丙○○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並向公庫支付6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丁○○、甲○○、丙○○之賄選行為是否與被告有關,致被告之當選應宣告無效?茲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後。

五、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益證。本件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受刑事判決認定涉及賄選,本院民事庭仍得本於獨立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案,如經肯定,並應依法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次按,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間接事實,再本於嚴謹、高度蓋然性之推理作用,以間接事實證明待證事實,並非法所之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18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等判決皆同此旨。本件訴外人丁○○、甲○○、丙○○三人於本屆鄉鎮長選舉中,皆以1 票1000元之對價,向三義鄉選民行賄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該三人之賄選行為均屬自發性行為,其本人並不知情,與其無關等語,惟查: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犯行賄罪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故,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本件丁○○身為被告參選三義鄉第16屆鄉長時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及被告參選第15屆鄉長時之競選總部委員;丙○○、甲○○則分別為被告參選三義鄉第15屆鄉長時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委員之事實,業述如前。又被告前於任三義鄉農會第15屆理事長時,丁○○係任理事,甲○○為組長,嗣被告當選前一屆鄉長後,丁○○即取代被告成為農會當屆理事長,丙○○並獲聘為三義鄉第33屆之調解委員。95年間,丙○○參選三義鄉雙湖村村長時,被告更與之緊鄰併肩合照,助其拉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各級農會第15⑻屆、各漁會第7 屆選(聘)任及各股部主管人員名冊、臺灣區各級農會第15屆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名冊節本各一份、三義鄉第33屆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委員調處事件責任區、丙○○競選雙湖村長之競選海報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75至81頁),足見該三人與被告關係密切,並受被告之青睞與信任,應為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無誤。又參以丁○○曾參與過農會理監事選舉,並曾擔任被告上屆鄉長選舉之競選總部委員;甲○○曾擔任被告上屆鄉長選舉之競選總部委員;以及丙○○曾擔任被告上屆鄉長選舉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並曾親自參選三義鄉雙湖村村長等選舉資歷,更足證其等已深諳國內選舉實務上之運作法則以及利害關係無疑,故衡諸上情,其等絕無可能不事先與被告商議、取得被告之授權或同意,即貿然擅自對外行賄。

㈡其次,徵之證人劉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詞:「98年11月30日傍

晚丁○○拿6, 000元給我,向我買票,同時又再給我18,000元,要我向住我隔壁的戴先生、陳先生、住我後面洗腎那一個女士、阿申姊、阿華及阿樑等人幫己○○買票。98年12月

1 日傍晚約4 、5 點,我走路先到隔壁戴鴻佑家,我進去他家廚房,數了4 張1,000 元,共計4,000 元親手給他太太,他太太親手收取,我當場跟她說這是『老的』拿的,她回答『喔』,當時戴鴻佑在隔壁房間。隨後我再走到陳增福家中,數了5 張1, 000元,共計5,000 元親手拿給他太太,也是跟她說這是『老的』拿的,妳要選誰我不知道,她說『好』。12月2 日早上8 點左右,我先走到鄒廖申妹家,數了3 張1, 000元,共計3000元拿給她,她當場收取後的同時,我跟她說這是『老的』拿的,妳要選誰我不知道,她回答『喔』,我另外又給她1 張1,000 元,請她幫忙拿給彭信華,因為鄒廖申妹常去彭信華家,她是彭信華的姑姑。之後我走去洗腎的吳玟蓉家,將1 張1,000 元親手拿給她,我跟她說這是『老的』拿的,妳要選誰我不知道,她回答『喔』。12月2日傍晚約5 點多我去菜園,賴世樑的太太走出家門,我從我的口袋拿出4 張1,000 元,共計4,000 元給她,我跟她說這是『老的』拿的,妳要選誰我不知道,...。我稱『老的』,係指老鄉長己○○,收錢的人都瞭解,因平常就以『老的』暗指老鄉長己○○。」等語、秘密證人「C6」於偵查中之證詞:「劉秋香在12月1 日傍晚六點左右到我家客廳時,他直接從口袋拿了5,000 元說要給我喝茶,並告訴我雖然我家有六票,但有一個小孩還在唸書,所以只給我5,000 元,我有問他這是怎麼回事,劉秋香說這是人家拜託他給的,這是2 號鄉長侯選人己○○給的,請我們支持投他。」等語,以及秘密證人「C5」於偵查中之證詞:「12月2 日早上約7、8 點,我從外面回家,在快到家裡旁邊的小路上遇到劉秋香,他叫住我,然後他就直接將原本在他手裡的一張1,000元鈔票塞我手裡,並表示這是2 號己○○給你的,然後又說選舉的時侯隨便你要投給誰,我就收起並點頭表示了解」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卷調查筆錄),可知丁○○向劉秋香行賄並交付金錢、囑託其幫忙向其他人行賄時,曾灌輸或暗示劉秋香「其所交付之賄款是被告用來買票之用,賄款是源自被告」之觀念,否則劉秋香豈會於後來輾向他人買票時陳稱:「這是老的拿的」、「這是2 號鄉長侯選人己○○給的」。既然丁○○曾向劉秋香灌輸或暗示其所交付之賄款是被告用來買票之用,賄款是源自被告等觀念,則顯見該賄款應係在徵得被告同意或被告授意下所發放無誤。

㈢丁○○雖然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己○○相識20多年,他平

時對我不錯,我就情義相挺拿出24,000元給我的鄰居劉秋香(住9 鄰),請她向鄰居買票並且投票給己○○。...甲○○是我鄰居,我們經常聊天,我不知道甲○○涉嫌賄選。...是我自願負責雙湖村9 至11鄰之催票工作,我只跟己○○競選總部負責招待的李泉隆說而已,...李泉隆在競選總部只負責招待客人,倒茶給客人喝,...我根本沒跟己○○競選總部連絡,我不知道怎麼解釋。」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86號卷第1 至3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去年選舉時)沒有工作,我以前有剩一點錢。我所交給劉秋香的錢是我自己的錢。...錢是我叫我太太到三義鄉農會我的帳戶去領出來的...(問:買這些票時,被告或是他競選總部的人)不知情。是我自己自作主張叫劉秋香去賄選的。...(問:本次選舉擔任副主委期間,有無經常去被告的競選總部,有無幫忙處理競選事務?)偶而去而已。我只是去幫忙打氣,沒有處理競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惟其上開所為之證詞,均顯然違反常情,蓋丁○○位居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且催票工作事關選戰資源投入及團隊作業分工之擬定,是極為重要之競選活動,攸關候選人之勝敗,故其既然自陳其負責催票工作,則其於選舉期間斷無可能不與被告溝通聯繫或取得其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決定負責雙湖村9 至11鄰之催票工作,並且只向被告競選總部負責招待的李泉隆報備而已,故丁○○上開證詞,實違常理,更凸顯出其刻意與被告進行切割之強烈意圖。更何況,果如丁○○所言,其自發為被告買票行為係出於自發行為,則其向劉秋香買票並囑託其買票時,何以灌輸或暗示劉秋香「其所交付之賄款是被告用來買票之用,賄款是源自被告」之觀念。再者,丁○○如果係出於自發行為而替被告賄選,依常理而言,其理應會慎選賄選之對象,並親自交付賄款,而非採取概括授權劉秋香輾轉交付賄款與其他選民之方式來進行賄選,如此方能確定其賄選之對象有親自收到賄款,同時亦能確保其賄選對象不會揭發其賄選行為,而使其免於遭受刑事之追訴及處罰。故足見丁○○上開所為之證詞,均係袒護被告,應不足採。

㈣至於甲○○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黃炳祥家中有

幾票,我猜想他們家有5 票,所以我便拿5,000 元給黃炳祥太太。(拿2,000 元之現金分別給彭太太及阿己姊)是因為他們家中各有2 票。...因為我感激己○○於今年為我們添購四張直排型塑膠製椅,所以我自掏腰包替己○○發錢給黃炳祥太太等人。...事後我並沒有向己○○本人回報...。9000元是從我們雜貨店的週轉金拿出來的。...雜貨店(由我太太吳張秀妹擔任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扣除成本所剩盈餘不到一半。」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2 至3 頁);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因為被告是現任鄉長,對於社區有貢獻,這三個人去我地方買東西,我就向他們賄選。錢是我退休後自己存下來的,總共才發8,

000 元給三個人。因為這三個人主動告訴我說他要投票給被告,所以才主動拿錢給這三個人,我看他們情感很重,我是要補償他們三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以及證人丙○○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既然知道賄選會被判很重,為何還會賄選?)因為他做得很好,我希望他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查,甲○○及丙○○身為被告參與前一屆三義鄉長選舉時之競選總部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已有為被告助選之經驗,且參以法務部及各級法院檢察署每逢選舉期間,均對外大力宣導反賄選理念,提醒賄選應受處罰之刑度,已如前述,故甲○○、丙○○豈可能會不知賄選會遭受刑事追訴與處罰,而在甘冒觸犯刑罰之情況下,自願進行替被告賄選。再者,依甲○○所述,其行賄之對象均已主動向其表示會投票給被告,則依常理而言,其自無需再自掏腰包、浪費自己的金錢向其等進行賄選,故其所為之證詞,應不足採。另丙○○雖稱其因被告於任前一屆三義鄉長時服務良好而生賄選之動機,然苟如丙○○所稱,則被告因其服務良好,本即可獲得多數選民感念支持,自無需丙○○幫助行賄即得當選,丙○○明知此理,卻違反常情而擅自行賄,不僅浪費自己的財產,更有可能反而招致被告遭受競選對手污衊其進行賄選,而使其政治聲譽敗毀而落選,故顯見丙○○所言亦不足採。

㈤茲再徵之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丁○○、甲○○、丙○○賄選

犯罪事實,可知三義鄉鄉長選舉,丁○○、丙○○、甲○○等三人行賄之對象頗眾,且均不約而同地以一票1,000 元之代價向選民行賄,其行賄對象亦各有地域上之差異,未見重疊。尤其丁○○、甲○○及劉秋香在進行賄選時,竟皆無須事先詢問該選民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多寡,即可自行計出其具體票數,當場發放現金行賄,足見其手中早以握有詳載各家選民資料之選舉人名冊。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該法規定使用外,尚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丁○○等人何以竟可取得?再者,丁○○所採取的賄選方式,居然不是親自交付賄款於賄選對象,而是概括授權劉秋香輾轉進行賄選,而此種概括授權輾轉進行賄選之方式,通常亦只出現在有組織性、有規模性、有計劃性之賄選。故綜合上開事證以及經驗法則判斷,本院認為本次賄選是具有規模性、計劃性及統整性之賄選,非獨一人一己之力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丁○○、甲○○、丙○○等人應係受被告指示、分工行賄無誤。

六、被告雖抗辯當選無效之宣告對於當選人影響甚大,如僅因競選團隊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喪失當選資格,將有因此招來競選對手刻意抹黑或誣陷的高度危險等語。惟按侯選人之競選幹部,尤其核心幕僚,尚難與一般支持者等同視之。侯選人之核心幕僚與侯選人間之關係極其密切,彼此默契及忠誠度均甚高,深受侯選人之青睞與信賴,故始放心直接授意其執行賄選之任務,亦不易為競選對手所策反陷害。本件丁○○、丙○○及甲○○等人與被告間關係密切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渠等間所具之默契與信賴乃無庸置疑,足認被告所提之上開疑慮並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丁○○、甲○○、丙○○等人之賄選行為,係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意下所為。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99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本屆三義鄉長選舉中被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本院未經援用之卷內其他事證,例如證人乙○○○之證詞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