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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黃莊明

陳孟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複代 理 人 孫興啟被 告 郭榮洲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代理人 羅仕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同段29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4 分之89、同段29

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新復北段524 之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原告黃莊明所有,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為原告陳孟湄所有,苗栗縣○○鎮○○○段

524 之5 地號土地及同段55建號建物為原告共有(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債務人及債務比例為原告黃莊明債務額比例全部、原告陳孟湄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額1200萬元、擔保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與申請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陳孟湄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9年

2 月8 日止,向被告借得222,347,020 元,原告已以支票清償286,664,179 元。至銀行函覆支票作廢者,原告均有交付同額支票與被告,另有由原告兌現之支票,係因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故原告同時交付以簽名用印之取款條,待支票兌現後由被告持取款條自行提領。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於99年3 月29日以台中大全郵局第25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借款1200萬元,並向被告表示如被告拒絕再次發生債權,則以上開存證信函作為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之意思表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因被告拒絕原告請求借款而確定,原告復已清償全部借款,依民法第881 條之

12、第881 條之16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借與原告陳孟湄之借款,未計利息之本金即達222,347,020 元,而原告所提清償借款之票據,由被告收受及兌現者僅159,151,761 元,其餘票據被告並未收受或未能兌現,原告歷次陳報清償借款之票據,刻意重複計算,並變更原提出明細表之次序,阻擾訴訟進行。就被告否認兌現之支票,經本院函詢各銀行後,為被告提示兌現者僅3,826,

312 元。原告另行提出清償之票據,甚多與原證三提出者重複,扣除重複部分至多僅13,081,700元,且其中數張支票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原料所給付之貨款,原告一概主張屬清償借款之支票,並一再於起訴狀外編織新的清償事實,實至為無理。縱將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兌現之支票均認係清償借款之金額,原告尚積欠被告46,187,247元(222,347,020 元-159,151,761 元-3,826,312 元-13,081,700元=46,187,247元)。又原告起訴前委託劉正穆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承認積欠被告鉅額債務,足見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為全部清償。另於原告陳孟湄自承向被告借款之方式,係由原告將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再匯款或交現金給原告,原告交給被告每張支票被告都有匯錢給原告,但99年2 月28日有3 張票共113 萬元,被告尚未交付借款等語,依原告陳孟湄上開所述,除該

3 張共113 萬元之支票外,被告既均有交付借款與原告,而原告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明細,其中訴外人賴錦隆(即明昌鐵工廠)及張旻茜部分至少有2824萬元未兌現,則該未兌現支票款即係原告尚未清償借款之金額,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已清償完畢,顯非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以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8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債

務人為原告2 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額1200萬元、擔保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與申請執行名義費用、實行抵押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被告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8 日止,交付借款與原告陳孟湄之金額為222,347,020 元。

⒊原告原證3 所列清償借款之票款247,205,684 元,由被告

兌現者為162,978,073 元(原證3 票款總額247,205,684元-被告附表爭執未兌現金額88,053,923元+本院函查由被告兌現金額3,826,312 元=162,978,073 元)。

⒋原告準備書㈡狀所列另行清償票據50,617,200元,其中張

旻茜部分21,726,500元及明昌鐵工廠部分14,603,800元,與原告原證3 所列清償支票重複,扣除上開重複票據後之清償金額至多為14,286,900元。

⒌扣除上開清償金額原告尚欠被告45,082,047元(222,347,

020 元-162,978,073 元-14,286,900元=45,082,047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97年10月28日以被告為抵

押權人,債務人為原告2 人,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與申請執行名義費用、實行抵押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一第7 至2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向被告借得222,347,

020 元,惟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清償借款之支票,被告就其中162,978,073 元由其兌現表示不爭執,惟否認其餘支票係由被告兌現,辯稱被告未取得非由被告未兌現支票之款項,故原告就被告否認部分應舉證證明,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各銀行函詢被告爭執票據之兌現情形,其中甚多支票均為作廢、未兌現或由訴外人兌現,甚至有為原告所兌現者,僅3,826,312 元係由被告兌現,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苑裡鎮農會、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星展銀行大甲分行、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文及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卷三第13至36、45至

69 、73 至94、134 至136 、145 至153 頁)。另原告準備書㈡狀所列另行清償票據50,617,200元,其中張旻茜部分21,726,500元及明昌鐵工廠部分14,603,800元,與原告原證3所列清償支票重複,扣除上開重複票據後之清償金額至多為14,286,9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稱上開支票由原告兌現者,係因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故原告同時交付已簽名用印之取款條,待支票兌現後由被告持取款條自行提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據此,原告舉證清償借款之金額至多為177,264,973 元(被告不爭執清償票款159,151,761 元+本院函查由被告兌現票款3,826,312 元+原告準備書㈡未重複票款14,286,900元)。扣除原告舉證清償金額後,原告尚欠被告45,082,047元(222,347,020 元-162,978,073 元-14,286,900元=45,082,047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借款均已清償,顯非屬實。

㈢又原告陳孟湄於99年3 月23日委由劉正穆律師寄發律師函與

被告,該律師函內容略為:陳孟湄因積欠郭榮洲先生鉅額債務,承蒙郭先生包涵,未苦苦相逼,亦未訴諸法律,今為妥切解決債務,願擇期協議解決方案等語,有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59 頁),原告亦未否認該律師函之真正,顯見原告陳孟湄於99年3 月23日仍自承積欠被告鉅額債務,而原告於99年3 月23日後既未向被告清償任何借款,故原告陳孟湄積欠被告債務仍未全部清償完畢甚明。又原告陳孟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向被告借款之方式,係由原告陳孟湄將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再匯款或交現金給原告陳孟湄,原告陳孟湄交給被告每張支票,被告都有匯錢給原告,但99年2 月28日有3 張支票共113 萬元,被告尚未交付借款等語(見卷一第222 至223 頁),依原告陳孟湄所述向被告借款之方式,原告陳孟湄所交付被告用之支票,除99年2 月28日有3 張支票共113 萬元外,被告均已交付借款與原告陳孟湄,而原告陳孟湄交與被告之支票,非由被告兌現者至少為84,227,611元(被告附表主張未兌現金額88,053,923元-本院函查由被告兌現金額3,826,312 元=84,227,611元)。而原告所稱以現金還款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亦與原告所稱以支票還款之方式不符,自難認為真實。據此,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8 日止向被告借得222,347,020 元,而原告舉證證明之清償金額至多為177,264,973 元,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45,082,047元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