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伯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74,75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依該採購契約約定繼續履約部分,核定為7,900,200 元(見本院卷第72頁)。(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核定為800,000 元。(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 元。以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700,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648 元,原告僅繳納74,755元,尚不足57,89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