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伯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4日以書狀向本院表示撤回本件訴訟,惟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前,被告已到庭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撤回訴訟應得被告之同意;而前開撤回書狀於99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於99年7 月27日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等語,尚未逾十日期間,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本件即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755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70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648 元,原告僅繳納74,755元,尚不足57,893元,經本院於99年7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7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