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郭洪斌
張欽賢邱翰偉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被 告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3 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經被告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之延攬受聘用。被告公司延攬原告3 人時,允諾除薪資報酬外,另提出給予原告3 人被告公司技術股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5元投資購買被告公司股票各200,
000 股、20,000股及10,000股之條件,邀請被告3 人至被告公司任職,並簽署原證1 文件。然原告3 人於97年12 月1日到職後,遲遲未接到被告公司繳納股款之通知,直到98 年6至8 月間,由原告郭洪斌代表多次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反應,之後被告公司才請原告等人按原證1 文件所載原告投資購買被告公司股票各200,000 股、20,000股及10,000股所應繳之股款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詎原告將投資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之股款300 萬元、30萬元、15萬元分別匯至被告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原告等人竟分別僅取得其中20%之股票即原告郭洪斌40,000股、原告張欽賢4,000 股,原告邱翰偉2,000 股,另外剩餘之80%股票即160,000 股、16,000股、8,000 股,原告3 人迄今尚未取得,原告遂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公司給付股票,被告公司分別於99年5 月13日、99年5月7 日、99年4 月23日收受律師函,然未給予善意回應,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投資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股票。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被告主張原告超過認股期限乙節,依原證1 文件第4 點約定,超過6 個月認股期限後之效果,只是不保障原來之認股數,可重新議定股數股價而已,若強加解釋為超過6 個月後,該文件即失效,員工不得依該文件要求認購被告公司股票,顯然係捨棄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況且,原告等人原在認股期限內即欲認購並繳款,因被告公司刻意不告知匯款帳號,致使認股期限超過,係被告公司受領遲延,該等不利益不應歸於原告。另被告所提之被告公司98年度員工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被告公司並未簽署,契約應不成立。又該系爭協議書是在原告等人答應至被告公司任職且繳納股款之後,才被要求簽署,此時原告與被告關係為雇主與受雇人之不對等地位,被告利用其雇主之優勢,要求原告等人簽訂對原告權益多所限制之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之行為,顯然違反契約正義。再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完全相同,係由被告公司單方面先擬定契約條款,以供被告公司員工簽署之制式化契約,為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而其中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約定內容,嚴重限制甚至剝奪原告等人行使權利,明顯對原告等人不利,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再者,該協議書係直接由股務人員提出交予原告等人要求簽署,內容部分並未與原告等人商議,故被告主張該協議書係雙方審慎討論達成一致性合意後方才簽署,並非事實。另就協議書內容第2 點部分被告公司辯稱僅出讓20%之股票而已,然若另外80%股數尚未出讓,何來該條約中載「甲方同意本次員工認股所取得之股票,僅得出讓乙方股權此次投資股數之20%,其餘股數先不過戶,統一由乙方服務單位集中保管」之說法,故該條意思應指先過戶20%之股數,非僅出讓20%。至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條件未成就部分,因該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又縱使該約定有效,其約定之真意應是指原告等人於集中保管期間離職者,原告得自行選擇是否投資金額加中央銀行存款利息轉賣給被告公司指定之第3 人,而非被告所主張之情。至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條件未成就部分,則查被告公司已於98年12月31日在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上興櫃交易買賣,故依上開約定原告等人於98年12月31日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所買受之股票,雖然嗣後被告等人離職,並無礙於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所買受股票之權利,準此,原告等人之請求,亦有理由。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洪斌被告公司每股面額新台幣
10元股票160,000 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欽賢被告公司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股票16,000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翰偉被告公司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股票8,000 股。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陳原證1 之文件內容乃系被告公司欲延攬原告等人而
於渠等任職前即與之達成之協議,顯見原告應知悉並同意原證1 上所載之權利與義務。而由原證1 文件中第4 點之原文記載「最後認股期限為到職後6 個月內執行」等語,可知兩造關於原證1 之認股約定,實有限制期間之明確約定,原告等人之認股期限係至98年6 月1 日,而於此期限內,原告等人均未認股,已遲誤認股期間,自不得再援執原證1 為本訴訟之請求。又原證1 之原告認股權利因原告遲誤認股期限而失其效力,嗣原告3 人於98年8 月25日分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此新契約就認股事宜、條件、期限均有清楚明訂,顯非原證1 之接續。依該系爭協議書第2 條記載:「甲方同意本次員工認股所取得之股票,僅得出讓乙方股權此次投資股數之20%,其餘股數先不過戶,統一由乙方服務單位集中保管,保管期限截至100 年8 月31日止,或乙方在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或上市掛牌之日熟早。在集中保管期間,不得要求出售或任何形式的過戶或處分股票。如甲方於集中保管期間內離職者,甲方需得以此次投資金額加中央銀行存款利息轉讓賣給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由上揭約定可知,本件至今僅出讓20%之股票而已,其餘80%並未完成出讓,既未出讓,原告自不得請求。且原告如欲主張渠已完成全部之認股出讓而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股票,至少需在被告公司待至100 年8 月31日後,或被告公司在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或上市掛牌後等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成就後,方可為之。原告等3 人分別於99年4 月30日、99年4 月6 日離職,渠等既已於前述約定之期間內離職,則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㈡原告等人係在98年8 月25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方於98年8 月31日依約繳納認股之款項,非如原告所言於股款後,被告公司才要求簽署上開文件。且該系爭協議書擬好後,曾交由原告郭洪斌及被告公司董事長楊青山審閱並就雙方意見修改。顯見該協議書,係由兩造共同磋商討論而定,非由被告公司單方所擬定,是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意思乃於磋商過程中討論出具體條款時,即已達成一致,故兩造就該協議書之內容早已達成合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契約應不成立之主張及其契約內容未經雙方磋商一節,顯係謬誤。另系爭協議書,非如原告所稱,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係由被告公司與各別原告等人各別所為之各別商議之結果。因所談條件大致相同,故基於該個別合意所做成之協議書縱有部分條款內容相同,實不足為奇,惟此尚不得謂認係定型化條款。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設有期限、條件等限制,惟其約定之目的無非係希望增進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而員工如於條件成或期限屆至前離職,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法取得全數股份,然其取回原投資金額時,被告公司仍依約定按銀行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予員工,故該約定之內容對方雙而言可謂適法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㈢興櫃與上櫃係兩個不同之申請標準及流程,二者間於流通性
、變現性、財務透明度等均有不同,因此,如當事人間欲就契約中特別約定停止或解除條件,均會明確載明於契約條款。是以,如當事人間之協議已明確載明以上櫃作為停止或解除條件,自無強將前開上櫃之意思表示解釋成興櫃之可能,且原告等人從事科技產業多年,應有領取服務公司股票之經驗及股票買賣交易之經驗,自不可能不知上市、上櫃公司與興櫃公司之股票買賣交易方式有前開顯著之差異。而系爭協議書係以上櫃或上市作為契約之停止條件,且系爭協議書中,始終僅使用上櫃或上市等文字,從未出現興櫃一語,故原告主張上櫃包括興櫃,係故意混淆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交付股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3 人於97年11月間,經被告公司之延攬受聘用,除允諾除薪資報酬外,另提出給予原告3 人被告公司技術股及以每股15元投資購買被告公司股票各200, 000股、20,000股及10,000股之條件,邀請被告3 人至被告公司任職,並簽署原證1 文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 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㈠兩造所簽訂之原證1 文件之約定是否仍然有效?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㈢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股票?茲分述如后。
四、兩造所簽訂之原證1 文件之約定是否仍然有效?經查:㈠依原證1 文件第4 點所載「認股權的部分,以每股新臺幣15
元價格認購,最後認股期限為到職後6 個月之內執行,超過期限後公司不保障原認股數,但員工可與主管依實際績效重新議訂股數與股價」,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王立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文件上第4 點是何意思?)第
4 點認股權是一個員工到職的認股權,只要到職就可以認股,當時被告公司股價大概在未上市交易價格大約是每股9 元,低於15元,員工必須在到職之後6 個月之內繳款認股,如果在6 個月之內沒有繳錢,員工可以跟公司主管根據他在公司服務的情況及績效,重新訂定契約約定認股的股數與股價,公司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跟員工訂定新的契約,約定認股的股數及股價。」、「(依你所述是否是指如果超過6 個月,被告公司是否可以拒絕員工買股票,還是說員工可以買股票,但是股數跟股價可以重新議定?)這條並沒有寫的這麼詳細,但就我所知,被告公司所有的員工如果在6 個月內沒有繳的話,公司還是會賣他,但是股數及股價還是會重新議定,不會依照原來的股數及股價。」、「(所謂重新議定的股數及股價是否會跟原來的股數及股價一樣?)有可能,要看情況而定。」(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兩造關於原證1之認股約定,有限制期間之明確約定,原告等人之認股期限必在到職後6 個月內執行完畢,超過這段期限,被告即可與原告依實際績效重新議訂股數與股價。而本件原告於簽立之原證1 文件之後,因超過原證1 文件第4 點所載之6 個月認股期限而未完成認股,嗣又於98年8 月25日分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詳如下述)重新議訂股數與股價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三件為證,因此足見原告所簽立之原證1 文件已為後來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取代,原告自不得再執原證1 文件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等超過上開期限認股係因被告刻意不告知匯款
帳號,致使認股期限超過,該等不利益不應歸於原告等語,惟原告上開抗辯縱認屬實,充其量亦僅係被告公司發生在法律上受領遲延之問題,並不能因此就直接推論上開原證1 文件所為之約定仍然有效。況且倘如原告所辯原證1 文件仍然有效,則原告又何需再就同一事件與被告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30、31頁),亦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就原證1 文件中兩造所達成之認股股數與股價等條件再重新議訂,故顯見原證1 文件應為系爭協議書所取代無疑。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㈢綜上,兩造所簽訂之原證1 文件已為後來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所取代,該原證1 文件在解釋上應認為已經失效,原告自不得再執原證1 文件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五、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經查: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並未有被告公司之署名,該協議書
應不成立等語,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可知在系爭協議書最下方立書協議人欄內甲方有原告三人之親筆簽名,另外乙方以電腦字體書寫之被告公司董事長楊青山等文字旁邊有用手書寫之「CS」英文字體,而該「CS」英文字體係被告公司董事長楊青山之親筆簽名,業據證人王立民到庭證稱:「(新的合約下面是否是董事長的親筆簽名?)是的。」、證人被告公司員工呂娜甄到庭證稱:「(楊青山簽名的協議書是否就是被證1 、2 、3 的協議書?)不是,在9 月初簽的是給對方(原告)的協議書,上面所簽的名字是楊青山三個字,而不是CS,被證1 、2 、3 協議書是被告公司留底用的。」、「(照你的說法,為何兩份文件的簽名不一樣?)因為要給對方董事長為求慎重就簽中文名字,比較正式,至於留底的就簽英文名字,董事長在廠內文件的簽名,都是簽英文名字居多。」為證(見本院卷第76、10
8 頁),因此足見系爭協議書已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楊青山親自簽名無誤。系爭協議書已經兩造合意成立等情,應堪已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定型化契約,且其中第2 條、第
4 條、第5 條約定內容,嚴重限制甚至剝奪原告等人行使權利,明顯對原告等人不利,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則按定型化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契約之相對人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如果當事人之一方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即非民法第247 條之l 規定適用之範圍。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固係由被告擬稿,惟簽立契約之對象為被告公司之部分員工,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而且系爭協議書僅有10個條文,條文表達方式及其內容並非艱澀難懂。又系爭協議書在簽訂過程中,曾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楊青山與原告郭洪斌就簽約內容磋商等情,業據證人呂娜甄證稱:「(提示被證1 、2 、3 ,第一次擬出來後有無跟何人討論過?)我擬好之後有交給董事長還有郭先生看,大部分是董事長有意見,叫我修改協議書的內容,郭先生大部分都沒意見,中間修了兩三次。」、「(董事長叫你修改後有無叫你拿給原告看?)有。」、「(修到雙方都沒有意見後在簽,是否如此?)是的。」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雖然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陳銘智到庭證稱:「(你何時才知道要簽協議書?)就是邱翰偉要我簽的那天我才知道要簽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我都沒有看過。我在之前都沒有跟董事長商討過協議書的內容,因為邱翰偉叫我簽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證人陳銘智復證稱:「(提示原證1 ,上面郭洪斌這些人都是同一個團隊?)是的。我本人也是。」、「(認股相關事宜,郭洪斌是否為主導者?)是的。」、「(是否認股部分只要是郭洪斌認為沒問題,就沒有問題?)我還是會再討論一下,主要都是由郭洪斌幫我們處理。」、「(你說關於股務的問題都是由郭洪斌幫你跟邱翰偉、張欽賢處理,在處理流程中有無跟你交代進度?)是的,是由郭洪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因此,足見證人陳銘智雖然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但由於其係與原告郭洪斌同屬於同一團隊,且其就簽立系爭協議書認購股票之事情,均係授權由原告郭洪斌負責主導處理,因此,只要原告郭洪斌與被告公司曾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進行磋商討論,即應可認為陳銘智已參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磋商與討論。再者,徵諸證人呂娜甄之上開證詞,亦可知呂娜甄僅曾與原告郭洪斌一人討論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此與證人陳銘智上開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認股事宜均係由原告郭洪斌負責主導處理等情,完全不謀而合。故綜上,足見系爭協議書在簽訂過程中,原告郭洪斌曾代表其他原告與被告磋商討論過內容,系爭協議書應非定型化契約,從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是在原告等人至被告公司任職且繳
納股款之後,才被要求簽署,此時兩造間關係為雇主與受雇人之不對等地位,被告利用其雇主之優勢,要求原告等人簽訂對原告權益多所限制之系爭協議書,顯然違反契約正義等語。則按依私法自治原理,契約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契約之內容。本件被告與原告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雖然雙方係立於雇主與受雇人之不對等地位,惟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認股內容乃係因被告公司邀請原告等人加入被告公司所給予原告等人之特別權益,而非係公司法所賦予之法律上權益,因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並無違反公司法規範目的之情形。況且公司為強化員工對其向心力,以及將來營運之情況,公司在斟酌員工、股東、公司三方利益與經營策略後,本得對取得公司所給予之特別權益之員工作出一些限制。而本件原告等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之第2 條、第4 條、第5 條所約定之內容,雖然有限制原告等人行使其所認購取得之股票之權利,但仍未達到完全剝奪原告權益之地步,更何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規定「....如甲方於集中保管期間內離職者,甲方需得以此次投資金額加中央銀行存款利息轉讓賣給乙方指定之第三人」,更可知被告公司所為之上開限制規定,主要係用來強化原告等人對被告公司之向心力,以避免原告等人在取得上開特別權益之後,即競相離職。故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書中之限制規定,雖對原告等人權益有所影響,但仍與契約正義無違,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簽訂,且又無民法第247 條
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契約正義之情形,因此,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
六、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股票?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附
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
1 項、第10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規定。㈡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記載:「甲方同意本次員工認股所
取得之股票,僅得出讓乙方股權此次投資股數之20%,其餘股數先不過戶,統一由乙方服務單位集中保管,保管期限截至100 年8 月31日止,或乙方在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或上市掛牌之日熟早。在集中保管期間,不得要求出售或任何形式的過戶或處分股票。如甲方於集中保管期間內離職者,甲方需得以此次投資金額加中央銀行存款利息轉讓賣給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可知原告等三人所投資認購之股票至今僅由被告公司出讓過戶其中之20%而已,至於其餘80%仍由被告公司服務單位統一集中保管,必須在100 年8 月31日之始期期限屆至後,或被告公司在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或上市掛牌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出讓過戶上開剩餘之80%股票。而本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100 年8 月31日之始期仍尚未屆至,另被告公司雖然已於98年12月31日在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掛牌上興櫃交易買賣,此有原告提出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興櫃公司被告公司資料影本乙件(見本院卷第94頁)為證,惟依目前國內股票市場交易之機制來劃分,目前國內股票之交易,可分為上市股票、上櫃股票、興櫃股票等三大類型,上開三大類型之股票交易制度之申請標準、流程、流通性、變現性、財務透明度等均有所不同,此為目前一般從事股票投資大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上櫃」文義,並無法擴張解釋涵蓋「興櫃」在內。況且本件原告等人又係從事科技產業者,理應更有領取服務公司股票之經驗以及股票買賣交易之經驗,自不可能不知上市、上櫃公司與興櫃公司之股票買賣交易方式之差異。故被告公司股票雖然已於98年12月31日正式上興櫃掛牌交易買賣,惟此仍與上上櫃、上上市掛牌交易買賣有所不同,因此,被告公司仍未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上櫃或上市掛牌之日之停止條件。
㈢綜上,既然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始期100 年8 月31日尚
未屆至,且被告公司在上櫃或上市掛牌之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則原告等人仍無法依該條約定要求被告公司將剩餘之80%股票出讓過戶與原告等人。
七、綜上所述,由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始期及停止條件均尚未屆至或成就,因此,原告等人自無從據此要求被告將剩餘之80%股票即郭洪斌160,000 股、張欽賢16,000股、邱翰偉8,000 股出讓過戶與原告等人所有,其等之請求為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卷內其他本判決尚未援用之資料,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